塗銷繼承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55號
TCDV,108,訴,355,202003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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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王紀寶珠
      王介山 
      王介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被   告 王介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和平區福壽山段154 之10、236 之2 、236 之11、236 之18、237 之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分之1 ,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93年東地資字第055810號)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和平區福壽山段154 之10、236 之2 、236 之11、236 之18、237 之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里0鄰○○路○○巷0號(稅籍編號:21070337000)房屋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 區○○里0 鄰○○路○○巷0 號(稅籍編號:21070337000 )、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號(稅籍編號:2107 0706000 )房屋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減縮如 後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王書田為早期隨國民政府搬遷 來臺之榮民,因響應政府鼓勵配耕辦法,乃攜配偶即原告王 紀寶珠、長子即被告王介義、次子即原告王介山、長女即原



王介蓉等人於福壽山農場開墾田地、經營果園,並於上揭 土地上建築臺中市○○區○○里0 鄰○○路○○巷0 號(下 稱系爭房屋)共同生活。被繼承人王書田嗣於民國88年12月 23日依法承領伊所配耕之福壽山農場配耕臺中市和平區福壽 山段154-10、236-2 、236-11、236-18、237-1 地號土地, 共計0.7500公頃(下稱系爭土地)。嗣被繼承人王書田於93 年8 月11日過世,被告王介義即以代為辦理繼承事宜為由, 向原告王紀寶珠王介山王介蓉等人取私章,自行將被繼 承人王書田名下之系爭土地,於93年09月23日以遺產分割協 議繼承之方式,自行撰寫「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蓋上原告等私章後,即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收 件字號為93年東地資字第055810號)辦理繼承登記,將上揭 土地全部登記於被告名下、領取權狀並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 外人楊宏鳴、潘淑滿夫妻經營果園以獲取租金利益。又被告 於95年10月間接獲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勢分處中縣稅東分房 字第0957505095號函,通知被告應於文到30日內檢附遺產稅 繳納(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 ,向該處辦理房屋繼承申報(因被繼承人王書田名下坐落於 臺中市○○區○○里0 鄰○○路○○巷0 號房屋未辦理保存 登記,故被告王介義無法於93年9 月23日連同上揭土地一併 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王介義乃於 95年間復以遺產分割協議繼承之方式,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東勢分處辦理繼承登記。惟原告等對於被告據以向臺中市東 勢地政事務所、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勢分處辦理繼承登記之 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毫無知悉,顯欠缺遺產分割協議法律行為 之意思表示,故認系爭分割協議書未經合意而不成立,無從 發生遺產分割之效力,系爭土地及房屋應仍為全體繼承人即 兩造公同共有。被告以系爭無效之系爭協議書,向臺中市東 勢地政事務所、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勢分處以分割繼承為登 記原因,將上揭土地、房屋登記為伊單獨所有之舉,自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權利移轉之利益,且侵害原告等對系爭土 地公同共有之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及第179 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繼承辦理之登記,並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 同共有。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第3 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正本、福壽山農場場員承領農地 切結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東勢分處函、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19-53 頁),且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8 年 3 月19日以中東地一字第1080002340號函、臺中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東勢分局108 年3 月21日中市稅勢分字第1084100973 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77-129、131-139 頁);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 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協 議書為無效之協議,已如上述,則被告持系爭協議書於93年 9 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於95 年間以遺產分割協議繼承之方式,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勢 分局就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均已侵害原告所有權,依前 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前揭繼承登記,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查被告以無效之系爭協議書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塗銷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並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本件僅訴之聲明第三 項返還房屋部分得假執行,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勢分 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5,800元, 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訴之聲明第一項、 第二項命被告就系爭土地塗銷登記及移轉登記,係命被告為 一定意思表示,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原告就此請求為假 執行之宣告,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 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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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