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455號
TCDV,108,訴,3455,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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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55號
原   告 郭瑞雲即鑫雲工程行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周俊佑受僱於鑫雲工程行從事第四台安裝工作,需 有交通工具攜載作業器具至客戶處安裝,惟因訴外人債性不 佳,故訴外人周俊佑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17日以原告 為出名人名義,與被告簽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購得BENZ廠牌、西元2011年出廠、排氣量179 6C.C.、車身號碼WDD2120481A446525、車牌號碼000-0000之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乙輛,亦即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 名下,並以原告為債務人(形式上)、施桂蘭為債權讓與人, 以及被告為債權受讓人簽訂系爭契約,同時由訴外人周俊佑 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與訴外人周俊佑約定系爭車輛之貸款 均由訴外人周俊佑繳納,並由其實際使用,故訴外人周俊佑 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原告僅為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人 。原告與周俊佑並於107年12月17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 )80萬元,到期日108年7月18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給 被告。被告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裁定強制執行( 按即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357號裁定)。 ㈡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本票債權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蓋原 告僅為形式上債務人,即車籍登記及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 約之借款登記之出名人,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 應由被告就與原告間確有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㈢原告得以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主張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爰依法提起訴訟,並聲明:1.確認被告所持 有原告郭瑞雲即鑫雲工程行於107年12月17所簽發系爭本票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不得執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35 7號民事裁定,對原告郭瑞雲即鑫雲工程行為強制執行。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於107年12月17日以系爭車輛向被告設定動產抵押辦理 分期付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供作擔保。
㈡又原告稱其為訴外人周俊佑之借名登記人,僅為形式上債務 人,故與被告無債權債務關係,進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原告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且縱使原告與訴外人周俊佑間之借名關係存在,票據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 並不影響票據行為效力,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被告仍得依 系爭本票向原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判斷:
㈠查訴外人周俊佑以原告工程行之名義,向被告辦理貸款購買 系爭車輛,辦理分期付款,原告並與周俊佑簽發系爭本票給 被告,被告因原告與周俊佑未按期繳款,乃持系爭本票向本 院對於原告與周俊佑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635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情,已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影本、系爭本票影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109至111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 度司票字第6357號卷(含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48號卷)審閱 無誤,自堪採憑。
㈡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此即為票據抗辯限制之規定 。然就本件而言,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與周俊佑以 系爭車輛向被告辦理汽車貸款所用,且本件被告公司亦已核 撥貸款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亦自承:簽發系爭 本票目的是擔保周俊佑與被告間之車貸,伊知道被告已經給 與周俊佑貸款,本件係因周俊佑不出面處理,伊才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見本院卷116頁)。是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既 係擔保周俊佑之貸款,而被告亦已將貸款給與周俊佑,則兩 造間之原因關係並無不存在或無效之問題,亦即本件原告與 被告間並不存在原因關係之抗辯。
㈢綜上,被告係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並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 定聲請法院對系爭本票發票人(即原告)裁定強制執行,係



依法行使其票據權利,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且原告並主張被告不得執 本院上開本票強制執行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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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