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8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蔡弘濱
被 告 林元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月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陸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陸仟零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046,027元及自民國108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67計算之利息。及自 10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 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6,027元,及自108年7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67計算之利息。及自108 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30日簽立貸款契約書,向 原告借款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算5年,借款 利率為年息百分之5.67,以每月30日為還款日,若未依約按 期還本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料被告嗣未 依約還款,計尚欠原告本金1,046,027元,及自108年7月31 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 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資料、帳 戶主檔資料、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本金異動明細及 還款明細登錄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 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嗣後未依約清償,迄今 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上 開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已喪 失期限利益(見本院卷第29頁),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准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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