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45號
原 告 PAPAW ENTERPRISES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何献堂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被 告 李佩靜
被 告 吳靜怡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89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PAPAW ENTERPRIS ES LIMITED(下稱PAPAW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 ,且有代表人何献堂,依上開說明,原告為非法人團體,應 有當事人能力。
貳、另原告為外國公司,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又原告主張之事 實乃基於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生之爭執,核其性質屬私法 事件,故本件為涉外私法案件,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適用 。次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侵 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 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定契約之地點在臺中市 大里區原告PAPAW公司辦公室,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之
結果發生地在臺灣,故不論依契約關係或侵權行為所生之債 ,我國法律均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故本件準據法自應依我國 法律。
乙、原告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PAPAW公司為一登記資本額美金5萬元之境外公司。於 民國102年7、8月間之某日,被告中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中信銀行)指派其台中五權分行全球中小企業 處新興產業中心經理即被告李佩靜(即RM)偕同總行金融商 品行銷處協理即被告吳靜怡共同至原告辦公處所向原告法定 代理人何堂勸說,應就美金存款進行匯率避險或投資。被告 李佩靜及吳靜怡二人除一再宣稱已幫其他客戶透過相關投資 規劃取得大額獲利外,並提出渠等製作之廣告文宣載明「( 台幣策略)穩健權利金收益」、「(人民幣策略)穩健權利 金收益」等語,在被告李佩靜及吳靜怡二人不斷勸誘下,且 被告中信銀行係國內外知名金融企業機構,被告李佩靜及吳 靜怡二人又分別位居經理、協理要職,原告不疑有他遂與被 告中信銀行簽訂金融交易契約書、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風險 預告書等文件,並自102年9月17日起分別向被告中信銀行承 作數十筆包括目標可贖回遠期合約(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即TRF)在內之匯率選擇權商品。嗣國內爆發人民 幣TRF重大爭議,原告PAPAW公司驚覺事態嚴重,且發現被告 在推銷、招攬相關金融交易商品時,除以各種不實話術與廣 告文宣,欺瞞詐騙原告外,被告亦有多項違背相關金融法令 之情事,原告乃於105年1月18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000097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中信銀行撤銷系爭契約及交易之意思表示 詎被告中信銀行嗣竟無預警地就原告於被告中信銀行之存款 ,違法以扣帳交易方法強制平倉,造成原告PAPAW公司遭受 鉅額損失。而就兩造間請求返還交割款及平倉款事件,嗣經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後,認定原告PAPAW公司應給付 被告中信銀行美金39556.78元,合先敘明。二、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侵權行為:
㈠按「銀行辦理第二點以外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交易對象 應區分為『專業客戶』及『一般客戶』。前項所稱專業客戶 係指下列之一:(二)最近一期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等值新臺 幣5千萬元之境外法人。」此有102年4月11日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訂定之「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 業務規範」第三點(二)規定定有明文。
㈡再按「前項各款有關專業客戶應符合之資格條件,應由銀行 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客戶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
,此有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二項明確 規定。依前開規定,所謂符合專業客戶之境外法人乃指最近 一期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5千萬元之境外法人,而該 條文所稱之財務報告等文件,應由銀行盡合理調查之責任, 並自客戶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又關於境外法人專業投 資人之資產超過新臺幣5千萬元資格,應指境外法人本身, 而不包含保證人之資力證明,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8 年4月3日銀局(外)字第1080205306號函可憑。再者,前開 「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規範」第 三點有關境外法人資力規定以及「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 業務應注意事項第二項」有關銀行應盡認識你的客戶(KYC )義務規定,皆係為避免境外法人客戶承擔其難以承受之損 失,承作超出可負擔風險延生性金融產品之風險承擔規定, 當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 ㈢然本件被告李佩靜及吳靜怡二人為專業金融業務從事人員, 渠等對於上述相關金融法規及行政函釋當知之甚詳。詎被告 李佩靜及吳靜怡二人明知原告PAPAW公司明顯不具備專業投 資人資格,卻向原告PAPAW公司法定代理人何堂謊稱保證人 資產超過新臺幣5千萬元亦可,進而虛偽編造不實內容之原 告PAPAW公司資產負債表,並慫恿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該不實 資產負債表上蓋章,致原告PAPAW公司法定代理人何堂一時 陷於錯誤,而於被告所虛偽編造之資產負債表上蓋章。二人 為誘使原告承作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竟刻意杜撰編造不實內 之資產負債表,藉此創造出原告PAPAW公司為可與其承作衍 生性金融商品資格之客戶,並未善盡其認識客戶程序(KYC )之義務,此有105年9月1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 字第10560003701號函記載中國信託銀行有以下缺失:「二 、未妥適建立客戶財務資料徵審作業:(一)協助客戶編製 財務資料。(二)對客戶財務資料未盡審核之責,未詳加查 證客戶財務資料之真實性,仍同意核給交易額度,顯示業務 端、交易端及審查端之內部控制均未發揮功能。」可佐。 ㈣承上,是原告PAPAW公司自得援引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佩靜及吳靜怡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被告中信銀行對於被告李佩靜及吳靜怡二人確實有指揮監督 之客觀事實,惟被告中信公司竟疏未監督任職台中五權分行 全球中小企業處新興產業中心經理之被告李佩靜、任職總行 金融商品行銷處協理之被告吳靜怡並在未確實進行KYC情況 下,容認被告李佩靜及吳靜怡二人完全罔顧原告利益,只為 追求其能達成業績目標,逕以虛偽編造不實文件,使原告PA PAW公司不當取得專業投資人資格,進而向被告中信銀行承
作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被告李佩靜及吳靜怡二人亦藉此賺 取高額業務獎金,最後導致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害,則被告中 信銀行應依前述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被告李佩靜及 吳靜怡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本件與仲裁非同一事件:本件原告對被告李佩靜等三人之損 害賠償事件,與107年度仲聲孝字第004號仲裁事件(下稱系 爭仲裁事件)反請求部分,非屬同一事件,自無受該仲裁判 斷效力所及: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 則,乃指同 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 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 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 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 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揭有關既判力之見解,於 仲裁判斷中亦應準用。查本件被告李佩靜及吳靜怡為誘使原 告承作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刻意杜撰編造不實內容之資產 負債表,藉此創造出原告PAPAW公司為可與其承作衍生性金 融商品資格之客戶,並未善盡其認識客戶程序(KYC)之義 務,故原告PAPAW公司自得援引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 規定請求被告李佩靜及吳靜怡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被 告中信銀行對於被告李佩靜及吳靜怡二人確實有指揮監督之 客觀事實,惟被告中信銀行竟疏未監督任職台中五權分行全 球中小企業處新興產業中心經理之被告李佩靜、任職總行金 融商品行銷處協理之被告吳靜怡,肇致原告PAPAW公司受有 鉅額之財產損害,則被告中信銀行應依前述民法第188條第1 項本文規定與被告李佩靜及吳靜怡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次 查,系爭仲裁判斷事件反請求部分之「反聲請聲請人為原告 」,而「反聲請相對人為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其系爭仲裁判斷事件反請求部分之標的為「民法第 227條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詳見系爭仲裁判斷事件判斷書 第17 7至178頁)。是本件原告PAPAW公司對被告中信銀行請 求之訴訟標的既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依 前開見解,系爭仲裁判斷反請求部分與本件事件訴訟標的並 非相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系爭仲裁判斷之拘束 。另外,原告PAPAW公司對被告李佩靜、吳靜怡之請求,其 「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以及同法第185條之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顯見無論當事人、訴訟標的皆與系爭仲裁事 件之當事人、反請求部分標的全然不同,當非同一事件,一 併敘明。
五、原告PAPAW公司對於被告中信銀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並無罹於2年時效: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次按「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128條定有明文。亦 即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 蓋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乃權利依時效消 滅之理由,若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如仍責令其蒙受時 效之不利益,自非時效制度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607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 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且須明知該人所為 屬侵權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80號 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PAPAW公司前曾與被告中信銀行進行仲裁程序, 仲裁理由因被告中國信託公司確有前開105年9月12日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60003701號函所記載之缺失 ,而於編號四(六)2.部分認定被告中信銀行違反契約附隨 義務。又前開缺失亦屬被告李佩靜及吳靜怡違反前開保護原 告風險分擔之規定已如前述。是原告PAPAW公司始於收受仲 裁決定之際,始明知被告李佩靜及吳靜怡所為之行為屬侵權 行為,才得以期待原告PAPAW公司知悉得對被告李佩靜、吳 靜怡以及被告中信銀行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前 開仲裁決定作成日期為108年8月23日,原告PAPAW公司自無 罹於民法第197條2年時效之可能,故本件原告PAPAW公司對 於被告李佩靜、吳靜怡以及中信銀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當無罹於時效無疑。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向原告PAPAW公司招攬系爭衍生性金 融商品業務時,確有違反相關金融法規情事,並肇致原告蒙 受鉅大損害,為此,原告PAPAW公司當得援依民法第184條第 2項本文及第185條關於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他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及第188條第1項本文關於僱用人 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規定,請求被告李佩靜、被告吳靜怡及被 告中信銀行連帶賠償原告PAPAW公司新臺幣500萬元等語。貳、並聲明:
一、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丙、被告方面:
壹、被告答辯: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中信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本案原告起 訴前之108年9月27日變更為利明献,原告仍列載前法定代理 人童兆勤,自應予更正,合先陳明。
二、本案爭議曾經原告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之仲裁程序中提起仲 裁反請求之聲請,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07年仲聲孝字 第004號作成仲裁判斷,自應受上開仲裁判斷之拘束,不得 另行起訴:
㈠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 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 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 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 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 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PAPAW公司起訴主張被告李佩靜及吳靜怡明 知原告PAPAW公司不具備專業投資人資格,依法應不得承作 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渠二人為誘使原告PAPAW公司承作系 爭衍生性金融商品,竟刻意杜撰編造不實內容之資產負債表 ,藉此創造出原告PAPAW公司為可與其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 資格之客戶,並未善盡其認識客戶程序(KYC)之義務,故 原告PAPAW公司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中信公司對被告李佩靜及 吳靜怡二人有指揮監督之客觀事實,惟疏未監督二人,並在 未確實進行KYC情況下,竟以虛偽編造不實文件,使原告PAP AW公司不當取得專業投資人資格,進而向被告中信公司承作 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致原告PAPAW公司受有承作系爭交易 嗣後遭平倉之財產損害,故主張被告中信銀行應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李佩靜、吳靜怡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 云,就上開起訴主張事實,原告業於前所提起之上開仲裁程
序中提出,此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07年仲聲孝字第004號 仲裁事件第三次詢問會會議記錄第3頁第20行以下、第4頁第 1至第19行、第5頁第10至14行可稽(參被證一號,其中第4 頁第19行具體指摘「財報是由被告中國信託私自編製」及第 5頁第12、13行具體指摘「更何況它是中國信託為了要賣這 個商品給PAPAW公司所私自製作」等語),且就上開爭議, 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7年仲聲孝字第004號作成仲裁判斷 ,於仲裁判斷書中認定該等財報資料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用印並提出予被告中信銀行而得作為專業客戶認定之依據, 惟被告中信銀行就該等財報資料未盡審核之責,故被告中信 銀行違反契約之附隨義務,原告PAPAW公司得依民法第227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然原告PAPAW公司自身未能妥 適評估人民幣匯率對系爭交易盈虧之影響,故對其所受損害 與有過失,進而認定原告PAPAW公司與被告中信公司對系爭 交易損失之發生,應各負80%與20%之過失責任比例等語( 見原證四號第177頁至178頁及第180頁),足見原告PAPAW公 司於本件起訴主張其因被告等人製作不實財報致其承作系爭 交易並受有平倉款之損害云云,業經原告PAPAW公司於上開 仲裁事件中提出,並經作成仲裁判斷在案,則原告PAPAW公 司就同一被告(中信銀行)、同一損害事實(即因承作系爭 交易所受平倉款之損害)於作成仲裁判斷後另行起訴,依仲 裁法第3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 告之主張,自應予駁回。
三、如鈞院認本案並無受前案仲裁判斷之拘束,本件已罹於侵權 行為2年時效: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 第2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 責任,惟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 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 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 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及87年度台上字第 1440號分別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固僅該 債務人應分攤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18 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
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 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 成,如僱用人不得援用受僱人之時效利益,就全部債務同免 責任,則於其為全部清償後,尚得向受僱人為全部求償,無 異剝奪受僱人之時效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另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被害人 對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參酌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僱用人自亦得援引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提出時效 抗辯拒絕全部給付自明。
㈡查本件原告PAPAW公司起訴主張被告李佩靜及吳靜怡二人為 誘使原告PAPAW公司承作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刻意杜撰編 造不實內容之資產負債表,藉此創造出原告PAPAW公司為可 與其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資格之客戶,並未善盡其認識客戶 程序(KYC)之義務,且在銷售、招攬相關金融交易商品時 ,以各種不實話術與廣告文宣,欺瞞詐騙原告PAPAW公司, 故原告PAPAW公司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及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PAPA W公司就本件起訴主張事實,曾於105年1月18日寄發台中民 權路郵局營收股第9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中信銀行,該信函中 明述「本公司內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及境外子公司PAPAW( 以下合稱本公司)日前發現於102年8月間起,貴公司法金部 門吳靜怡協理及全球中小企業處新興產業中心李佩靜經理兩 位高階主管惡意隱匿重要風險資訊、以穩健獲利風險低誤導 本公司等,並於簽約流程未給予本公司等法定契約審查期間 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進行KYC作業並提供本公司等適 合產品」等語,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見原證三號),足見原告PAPAW公司至遲於105年1月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中信銀行時即已知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吳靜怡及李佩靜之侵權行為事實(按被告否認有上開侵權情 事,詳如後述),惟原告PAPAW公司於108年10月15日始對被 告二人吳靜怡、李佩靜等起訴主張侵權行為並請求連帶賠償 ,依民法第197條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自已逾二年之請求 權時效,被告吳靜怡及李佩靜自得為時效抗辯,另原告係依 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中信銀行負僱用人之連帶賠 償責任,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中信銀行亦得援 引受僱人之時效抗辯,是本件原告PAPAW公司起訴主張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逾請求權時效,則被告於提出時 效抗辯後,原告PAPAW公司之請求自應予駁回。 ㈢否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PAPAW公司所援引之金融法令並非 保護他人之法律,只是自律規範不具外部效力,被告也沒有
違反上開規定。
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僅包括狹 義之法律及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制訂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規命令而言,如非法律 授權制訂對多數不特定人民所作抽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 政命令,僅為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指導所訂定之命令,自非屬 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法律」之範疇。查原告所援引適用 於本案之「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 規範」,僅為主管機關以行政函釋發布之業務規範(見原告 所呈附件一),並非法規命令,此由該業務規範係列於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函文範圍,並未列於該會或各法律搜尋系 統中之法規範圍即明,自非屬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訂之法 規命令。
⒉查原告PAPAW公司以依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 融商品業務規範第三點(二)及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 務應注意事項第三點規定,所謂符合專業客戶之境外法人乃 指最近一期財報總資產超過新臺幣5000萬元,且該財報需經 會計師查核,並應由銀行盡合理調查之責任,被告等並未為 之,有違反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 規範等相關法規之情事云云,惟按,依102年4月11日公布之 「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規範」第 三點(二)規定「銀行辦理第二點以外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業 務,交易對象應區分為『專業客戶』及『一般客戶』。前項 所稱專業客戶係指下列之一:…(二)最近一期財務報告總 資產超過等值新臺幣5000萬元之境外法人」,故依上開規定 所示,原告(境外客戶)所提出之最近一期財務報告總資產 超過等值新臺幣500萬元以上者,即符合上開業務規範所定 之專業客戶,自無原告PAPAW公司所主張境外法人所提出之 財報需經會計師查核,且應由銀行盡合理調查責任之規定, 至於原告援引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 三點之規定,係適用於境內法人,此由該注意事項第三點規 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專業客戶,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與 自然人,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等語可稽,而本件原告PAPA W公司既為境外法人,自無適用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 務應注意事項第三點規定之餘地,合先陳明。本件原告PAPA W公司自102年間與被告中信銀行往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依原告PAPAW公司歷年所提供經該公司簽署確認之財務報告 所示,原告PAPAW公司為總資產超過等值新臺幣5000萬元之 法人,依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規 範第三點(二)規定,自屬專業客戶而得承作系爭衍生性金
融商品,原告PAPAW公司主張被告有違反上開業務規範,而 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顯屬無據,自不足採。 ⒊本件被告吳靜怡為被告銀行交易室之行銷人員(TMO),負 責提供適當之產品供客戶承作,並未涉及客戶承作商品前之 授信及交易額度核給流程,故客戶財報之徵提並非被告吳靜 怡之業務範圍,原告PAPAW公司以被告吳靜怡虛偽編造不實 財報,據以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 據。再者,參酌被告李佩靜於108年1月31日在中華民國仲裁 協會107年仲聲孝字第004號第二次詢問會時證稱「(問)這 一份資產負債表(聲證7)是誰做的?(答)這一份報表是 這樣,跟何献堂先生接洽的時候,有跟他提到OBU請額度的 話,他本身的資產要有(新臺幣)5000萬,那時候我問他, 他說有,但是我跟他說可能要附財簽,他說因為OBU公司沒 有借款,不會有財簽,我就問他有沒有自編的報表可以供參 考,他說沒有,後來他有說是否我能幫他協助,所以報表是 我幫他編的,給他看過之後,他再蓋章。(問)這個是跟其 他文件同一天蓋的嗎?(答)不是,是我拿去給他蓋的。」 (見第二次詢問會筆錄第21頁第9行至第27行)、「(問) 您有沒有再針對PAPAW公司實際財務有作過徵信調查?(答 )跟何總講的時候,報表他有看過,因為他說他有(新臺幣 )5000萬的資力,基本上何先生本身資力非常地好,所以他 說出來的話,我們就相信了。」(參被證二號,該次詢問會 筆錄第22頁第30行至第23頁第2行)、「(問)這個財報( 聲證7)上面關於『現金』跟『短期投資』的數字是怎麼來 的?(答)『現金』是何總那時候口述,我幫他登打上去的 。『短期投資』他那時候說他在他行有作一些投資部位,依 照他講的打上去的。」(見被證二號,該次詢問會筆錄第30 頁第16行至第23行),足見該財報雖為被告李佩靜協助編製 ,惟其係因原告PAPAW公司法定代理人何献堂表示OBU公司並 無財報,故請被告李佩靜協助編製,被告李佩靜始依原告PA PAW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指示及口述為登載後,經原告法定代 理人何献堂於財報上蓋章或簽字確認在案(按原證7號為201 3及2014年徵提之財報,另尚有2015年所徵提原告公司2014 年之財報,該財報經原告PAPAW公司法定代理人何献堂親簽 確認),則該財務報表既經原告PAPAW公司確認後,由原告 PAPAW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簽章確認,自足認該財報之真實性 ,原告PAPAW公司主張被告李佩靜有虛偽編制財報內容云云 ,顯屬無據,自不足採。
⒋又原告PAPAW公司另以被告等向原告PAPAW公司法定代理人謊 稱保證人資產超過新臺幣5000萬元亦可成為專業客戶云云,
惟查,原告PAPAW公司公司所提原證6號所載被告李佩靜於10 4年10月23日表示保證人資產超過新臺幣5000萬元會成為專 業客戶等語,係基於「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 融商品業務規範」於102年12月27日修正,明令銀行國際金 融業務分行於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時,得本於內部控制 與風險控管,訂定接受客戶之標準、洗錢防制、認識客戶與 商品適合度分析之程序及其可提供商品之範圍等,並於報經 董事會核准後施行,不適用「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 應注意事項」第三點規定,故被告中信銀行據以制定國際金 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依循之政策,其中明 訂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認識客戶及 接受客戶之標準為「該公司或其集團內保證人之『最近一期 財務報告』或『其他資力證明』合計總資產超過等值新臺幣 5000萬元之境外法人。」,依上開內部規範,於103年8月起 ,專業客戶之標準係以「該公司或其集團內保證人之『最近 一期財務報告』或『其他資力證明』合計總資產超過等值新 臺幣5千萬元之境外法人。」,此有被告李佩靜製作之法金 客戶衍生性金融商品往來檢核表。而擔任原告PAPAW公司保 證人之何献堂其總資產確實超過新臺幣5000萬元,此即為被 告李佩靜所稱保證人資產超過新臺幣5000萬元會成為專業客 戶等語之意,自無虛偽不實之情事自明。另原告PAPAW公司 主張被告等人誆騙原告PAPAW公司法定代理人何献堂,使原 告PAPAW公司從一般客戶變成境內專業客戶型云云,惟查, 本件被告係依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 務規範第三點(二)之規定,基於原告PAPAW公司所提供之 財務報表所載總資產達新臺幣5000萬元以上認定原告PAPAW 公司為專業客戶,況且,原告PAPAW公司與被告中國信託往 來期間,均未曾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 項」第4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中國信託要求變更為一般 客戶,自無誆騙原告PAPAW公司從一般客戶變更為專業客戶 之情形。
貳、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丁、兩造於本院108年12月25日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同意本件爭 點為:
壹、同一訴訟標的是否業經仲裁既判力效力所及?貳、原告是否能舉證被告有侵權行為?
參、原告起訴是否超過知悉侵權行為的二年時效?
戊、經查:
壹、本件原告為PAPAW公司,被告為李佩靜、吳靜怡及中信銀行 ,仲裁之聲請人為被告中信銀行,相對人為原告PAPAW公司 及何献堂二人,聲請事項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交割款及未補提 擔保金,相對人提起反聲請主張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違反附隨義務)、民法第148條、第 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有原告PAPAW公司陳報之 仲裁判斷書在本院卷一第281-461頁可參,而仲裁理由採被 告中信銀行構成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而原告PAPAW及何 献堂與有過失,各應分擔20%、80%之責任,並未就被告為李 佩靜、吳靜怡是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中信銀行是否 應與受雇人連帶賠償做成認定,既然當事人並未完全相同、 訴訟標的不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 受仲裁既判力效力所及,首堪認定。
貳、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構成侵權 行為: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侵權行 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 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 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 人權益之法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參照) 。原告PAPAW公司所指之法令為:⒈102年4月11日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訂定之「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 商品業務規範」(下稱業務規範)第三點㈡有關境外法人資 力規定,內容為:銀行辦理第二點以外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業 務,交易對象應區分為『專業客戶』及『一般客戶』。前項 所稱專業客戶係指下列之一:㈡最近一期財務報告總資產超 過等值新臺幣5千萬元之境外法人。」⒉銀行辦理衍生性金 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下稱應注意事項)第二項有關銀行 應盡認識你的客戶(KYC)義務,內容為:按「前項各款有 關專業客戶應符合之資格條件,應由銀行盡合理調查之責任 ,並向客戶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108年4月3日銀局(外)字第1080205306號函,內容為: 關於境外法人專業投資人之資產超過新臺幣5千萬元資格, 應指境外法人本身,而不包含保證人之資力證明,均係主管 機關對銀行之規範或函釋,已難認為係對外公告、保護不特
定第三人之法令。
二、原告PAPAW公司為境外客戶,僅係依上揭業務規範僅係依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函釋訂定之「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 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規範」間接適用上開應注意事項,且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辦理」第1條僅 規定「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並未明列法律授權依據,且其規範內容亦非係針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 定,足見該應注意事項亦非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參酌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61號民事判決意旨「行政機 關所制定之內布規範非授權命令,不具外部效力,非屬民法 第184條第2項所指法律之範疇」及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規 定,「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及「銀行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規範」既非係法 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自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法 律」之範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規範均非保護他人之法 律。
三、又原告PAPAW公司主張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乃「為誘使原 告承作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竟刻意杜撰編造不實內容之資 產負債表,藉此創造出原告公司為可與其承作衍生性金融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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