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209號
TCDV,108,訴,3209,2020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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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09號
原   告 蔡增福 
訴訟代理人 張末英 
被   告 曾健祐 
訴訟代理人 許峰賓 
 
上列原告因被告觸犯刑法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民國108年度交附民字第388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10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1日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情(參見交附民卷第6頁)。嗣原告於108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擴張請求金額為896692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等情,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7頁)。本 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 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增加而已,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同意,依首 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107年7月28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台中市北區學士路 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上路261號「全聯 福利中心」前,欲右轉駛入「全聯福利中心」停車場時,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右轉,適 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亦沿學士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 ,原告見狀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



之傷害。又被告上揭駕車肇事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過失 傷害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146號 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未據被告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2、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被告迄未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診所擔任藥劑師,每日薪資1533 元,每月薪資46000元,受傷休養期間共324天無法工作, 計損失薪資收入496692元。【期間:107年7月28日至107 年8月3日(7天)、107年8月4日至107年12月4日(90天)、 108年3月22日至108年5月7日(47天)、108年5月8日至108 年11月8日(180天),合計324天。】。 (2)療養金部分:
原告自107年7月28日起至今無法工作,需要療養,故請求 療養金200000元,而此部分並無單據可證。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係藥專畢業,已婚,育有3個小孩,均已成年,名下 無不動產,因系爭事故造成生活困頓,乃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200000元。
(4)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896692元(計算式: 496692+200000+200000=896692)。 3、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96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並無愧疚之意,對原告所受傷害置 之不理,而原告受傷後無法工作,造成生活困頓。 2、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包括記載原告亦有駕駛疏失 部分)、相關警詢筆錄及其他肇事相關資料均無意見。又 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違規右轉,而原告係直行。 3、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右腳開刀不良於行,於108年3月23日行 骨內固定物移除手術、關節切開手術及傷口清創手術,惟 因術後感染住院,於108年4月1日及108年4月30日再行關 節清創手術,住院期間持續以抗生素治療,於108年5月7 日出院,原告目前必須持續追蹤治療。
4、原告係藥專畢業,已婚,育有3個小孩,均已成年,每月 薪資約46000元,名下無不動產。




5、原告就系爭事故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09593元。 6、原告對於吳英偉診所108年12月20日函(下稱吳英偉診所函 )記載:「蔡增福自107年7月28日因車禍受傷住院處理後 ,仍繼續上班,仍按月給付薪資至108年4月,107年薪資 為每月46000元,108年為每月47000元。」等內容無意見 ,但被告抗辯原告不能請求薪資損失,無視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傷之事實顯不合理。
7、原告對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109年1月 30日院醫事字第1090000409號函(下稱109年1月30日函)記 載:「病人經急診手術及住院治療後於108年5月7日出院 ,臨床上建議病人自108年5月8日後,仍有休養之必要, 其受傷之患部宜再休養3個月。」等內容無意見。 8、原告同意引用系爭刑事案件卷內之證據資料為本件裁判基 礎。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費用,茲說明意見如下: 1、原告雖請求薪資損失部分,然依吳英偉診所函文所示,該 診所仍有給付薪資予原告,原告即未受有薪資損失,此部 分主張不應准許。
2、原告請求療養金及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認為請求金額過 高,請鈞院依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等酌以認定。 (二)被告為大學畢業,未婚,目前擔任程式設計師,負責遊戲 邏輯製作,於107年度年薪約74萬餘元,需扶養父母親及 弟弟。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09593元部 分,請鈞院扣除。
(四)被告同意引用系爭刑事案件卷內之證據資料為本件裁判基 礎。
(五)被告對於吳英偉診所出具在職證明書及吳英偉診所函等內 容均無意見。
(六)被告對於中國附醫109年1月30日函內容無意見。 (七)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台中市北區學士路外側 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學士路261號「全聯福利 中心」前,欲右轉駛入該處停車場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沿學士路慢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肇事地點時,原告見狀閃避不及



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二)被告上揭駕車肇事行為致原告受傷,原告提出刑事過失傷 害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本院刑事庭 以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並經確定。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09593元。 (四)吳英偉診所函內容無意見。
(五)中國附醫109年1月30日函內容無意見。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不能工 作費用496692元、療養金20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著有明文。又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系爭事故之發生,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肇事當事人在系爭刑事案件警詢、 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陳述,認係被告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欲右轉彎進入停車場時,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疏未注意同向右側慢車道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直行前來 ,卻貿然右轉,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規定,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揭地點時,發現 同向直行之系爭車輛右轉彎,因閃避而人車倒地致受傷等 情,為兩造一致不爭執,則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與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於上揭肇事地點雖未發生碰撞,但被告駕駛系爭 車輛既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而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發現上情時,緊急閃避時致人車倒地而受傷,是被告 駕車之過失行為,即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 過失責任,而原告之行為應無肇事因素,自不負任何過失



責任。至原告於108年3月15日在臺中地檢署接受檢察事務 官訊問,及在本院於10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時 ,均表示對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記載「原告 有駕駛疏失」部分表示無意見等語(參見臺中地檢署108年 度他字第261號偵查卷宗第15頁背面、本院卷第39頁),因 此部分係原告就提示證據資料表示意見,並非就被告抗辯 事實所為自認,應不生自認效力,本院不受原告此部分陳 述之拘束。準此,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前揭民法侵權行為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茲分述如次: 1、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在吳英偉診所擔任藥劑師,每月 薪資46000元,每日工資1533元,因系爭事故受傷後休養 期間共324天無法工作【期間:107年7月28日至107年8月 3日(7天)、107年8月4日至107年12月4日(90天)、108年3 月22日至108年5月7日(47天)、108年5月8日至108年11月 8日(180天),合計324天。】,受有薪資損失共計496692 元等情,並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2件、吳英偉診所診 斷證明書1件及在職證明書1件各在卷為憑。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上情抗辯。經查:
(1)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需休養期間324天,惟依其 提出中國附醫107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7 年7月28日急診住院,於107年8月3日出院,宜休養3個月 等情(參見本院卷第43頁),及本院依被告聲請向中國附醫 函詢原告所需休養期間為何,經該醫院函覆稱:「病人經 急診手術及住院治療後於108年5月7日出院,臨床上建議 病人自108年5月8日後,仍有休養之必要,其受傷之患部 宜再休養3個月。」等語,此有中國附醫109年1月30日函 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 害應休養期間(含住院期間)為107年7月28日至107年8月3 日(第1次住院期間合計7天)、107年8月4日至107年11月3 日(合計92天)、108年3月23日至108年5月7日(第2次住院 期間合計46天)、108年5月8日至108年8月7日(合計92天) ,以上共計237天(計算式:7+92+46+92=237)。至原 告另提出吳英偉診所108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建 議自108年5月8日起在家休養6個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49頁),然吳英偉診所係原告任職之診所,乃原告之僱主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主要係在中國附醫就診治療,吳英 偉診所出具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在客觀上難免夾雜僱用



人及受僱人間之私人情感因素而故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且吳英偉診所為內科診所,而原告先後2次在中國附醫住 院係分別由骨科及感染科治療,吳英偉診所負責醫師是否 兼具感染科專科醫師資格,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基於醫療 科別細分及各科別專業之考量,吳英偉診所108年5月8日 診斷證明書之上揭記載,既與中國附醫109年1月30日函認 定不同,本院認為應以中國附醫109年1月30日函記載為可 採,故原告主張其應休養天數逾237天部分,即無可取。 (2)又原告固主張其受僱於吳英偉診所,每月薪資46000元, 每日薪資1533元(計算式:46000÷30=1533,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受傷後休養期間共324天無法工作,而得請 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496692元(計算式:1533×324= 496692)。然本院依職權向吳英偉診所函詢原告受傷後是 否仍繼續給付薪資,經函覆稱:「蔡增福自107年7月28日 因車禍受傷住院處理後,仍繼續上班,仍按月給付薪資至 108年4月,107年薪資為每月46000元,108年為每月47000 元。」等語,有吳英偉診所函可憑(參見本院卷第93頁), 本院於10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該函文命兩 造表示意見,均稱:「沒有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9 頁),則原告既於108年4月30日以前均正常自吳英偉診所 受領每月46000元(107年度)或47000元(108年度)之薪資, 足見原告於108年4月30日以前並未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 失,其請求108年4月30日以前之薪資損失,即嫌無憑。是 依前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期間應為自 108年5月1日起至108年8月7日止,合計99天,原告請求每 日薪資以1533元計算,本院從其請求,其金額應為151767 元(計算式:1533×99=151767),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 不應准許。
2、療養金部分:
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該條規定旨趣係以 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 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 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 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 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 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



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 定之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 裁判意旨)。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 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迄今無法工作,需要療養,故請 求療養金200000元,但無單據可證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原告既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 受傷休養期間需要療養,而受有療養金200000元之損害乙 事,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原告自應就其受有療養金200000元之損害之有利於 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 提出任何單據證明確有該項支出,其舉證即嫌不足。惟依 前述,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先後2次住院治療,尤其 第2次住院係因第1次手術部分感染併右膝化膿性關節炎等 ,住院期間長達46天,且中國附醫109年1月30日函亦認為 原告自108年5月8日起尚需休養3個月期間,足見原告在出 院後休養期間確有購買營養品療養之必要性,故依卷內證 據資料所示,應可證明原告確受有支出療養費用之損害, 即使原告因未及時蒐集支出療養費用之相關單據,致無法 證明其實際支出療養費用之數額,在本件訴訟若強令原告 必須盡其舉證責任(提出相關支出單據),顯然過苛,將使 原告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無法 實現,故本院審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及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裁判意旨,從寬酌定原 告就療養費用之損害數額為150000元,其逾此數額之請求 ,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 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肉體及精神痛苦, 迄今無法工作,造成生活困頓,乃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請求金額過高 等語。本院認為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先後2次住院治 療,出院後尚需長期門診追蹤治療,其受有肉體及精神上 痛苦,非親身體驗,無以言喻,而被告係因過失而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等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 依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甚明。另原告係藥專畢業,已婚,育有3個小孩,均已



成年,系爭事故發生前在吳英偉診所擔任藥師,每月薪資 約46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為大學畢業,未婚, 目前擔任程式設計師,負責遊戲邏輯製作,於107年度年 薪約74萬餘元,需扶養父母親及弟弟,名下亦無不動產各 情,復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調件明細表可憑,可見兩造之經濟能力尚屬相當。爰審酌 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稱允當,應予 准許。至被告抗辯稱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過高乙事,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泛稱請求金額過高云云,要為 本院所不採。
4、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501767元(計算式: 151767+150000+200000=501767)。 (三)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而依該條規定, 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 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 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 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參見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在本院審 理時自承已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09593 元,並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證明6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3~63頁),亦為被告不 爭執,則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及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既已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09593元,即視為被告在系爭事故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既受原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自應扣除之,方為適法。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 501767元,再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09593元扣減後, 原告得請求金額應歸零,即應認為原告所受損害已獲得填 補,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於50176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此項金額與 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09593元相互扣減後,即 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猶請求被告再賠償89669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原 告在本件訴訟審理時因擴張請求而支出第一審裁判費3300元 ,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300元。而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 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爰命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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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