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815號
TCDV,108,訴,2815,202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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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815號
反訴原告  林銅琨 
反訴被告  張育華 
      王雅嬬 

      王智瓘 
      王淑品 

上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
複代理人  陳侶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通行權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等人對反訴原告所有坐落台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出確認通行 權訴訟,倘反訴被告之主張成立,反訴原告即需容忍反訴被 告在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利,故反訴原告自得向反訴被告請求 給付償金,即反訴被告應按年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 266元等情。
二、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程序者,不得提起;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60條 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反訴制度,旨 在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而應行小額 程序之事件,乃係以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 之訴訟,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為限,由於 小額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甚低,事件內容單純,基於簡速之 要求,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乃就標的金額 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訴訟,於較為繁複之通常及簡易訴 訟程序外,另設更為簡略之小額程序,以期儘速解決國民日 常生活小額爭執而衍生之訟爭,保障人民享有之程序處分權 及程序選擇權,並節省司法資源。是小額程序為達訴訟程序 簡化之目的,其踐行之訴訟程序自當較為簡略,此與通常及 簡易程序截然有別,此由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2項及第 436條之15等規定可知,當事人在簡易程序第一審程序因為 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



427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且當事人 未合意適用簡易程序者,法院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 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不得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足見被告在應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本訴繫屬中,自得提起應適用簡易程序 之反訴,即通常訴訟程序與簡易程序2者間,並無不得行同 種訴訟程序之情形。然在小額程序第一審繫屬中,為求訴訟 程序能迅速終結,並兼顧當事人實體上及程序上利益,限制 原告變更、追加他訴或被告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已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既僅在其所變更、 追加之新訴或所提起之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範圍內,始得合法為之,則被告在應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之本訴繫屬中,自不得提起應適用小額程序之反訴。是通 常訴訟程序與小額程序2者間踐行之訴訟程序不盡相同,且 小額程序第二審為法律審,通常訴訟程序第二審仍為事實審 ,倘僅因2者均為一般財產權訴訟而將本訴與反訴合併審理 ,無異將使日後第二審上訴應適用之訴訟程序發生錯亂,此 不僅與反訴之制度目的相違,且影響本訴部分第一審判決敗 訴當事人之訴訟權益,若將通常訴訟程序與小額程序事件合 併審理,即非適當。從而,反訴被告提起之本訴,其訴訟標 的價額為165萬元,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反訴原告提起 之反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660元,在100000元以下,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該反訴應適用小額程序審 理。是依前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與反訴被告提起 本訴,其應適用訴訟程序並非同一,自不能與本訴行同種訴 訟程序,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提 起,故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即為不合法,且因訴訟性質之歧異 而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其反訴。
三、又反訴原告之反訴雖經裁定駁回,但不影響反訴原告之訴訟 權利,反訴原告自得另行依小額程序起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償金,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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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