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474號
TCDV,108,訴,2474,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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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74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方若穎 
被   告 慶銓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銘宸 

被   告 蔡沛禎 
被   告 許錦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月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肆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慶銓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慶銓公司)於 民國106年5月26日邀同被告許銘宸蔡沛禎許錦文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06年5月26日起至109年5月26日止,利息約定按訂約時 之季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1.08加計年利率百分之2.87計算, 嗣後隨該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 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逾期未為清償,並應自逾期6個月內 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 計算違約金。詎料被告於108年4月26日後即未依約還款,所 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計尚欠原告本金1,124,44 6元、依被告最後繳息日之季定儲利率百分之1.08加計年利 率百分之2.87即百分之3.95計算之利息,及依上開方式計算 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慶銓公司、許銘宸抗辯:同意原告之請求,但目前無能 力還款,希望原告降低請求金額等語。
(二)被告蔡沛禎抗辯:借錢時公司沒有講得很清楚,伊不知道簽



名的用途,公司的事都是被告許銘宸處理,伊沒有管;嗣表 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但無能力還款;又稱伊不是被告公司的 股東,當初不太瞭解、未曾擔任過保證人,也沒有聽過保證 人要還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許錦文抗辯:伊也想還錢,但經濟上有困難,是否清償 原告款項則要看被告許銘宸的意思;嗣稱不知道有無欠原告 錢;伊不是被告公司的股東,原告之員工及被告許銘宸說沒 有關係,伊就簽下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明細分類 帳查詢資料、約定書、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等件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 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慶銓公司邀同被告許銘宸蔡沛禎許錦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嗣後未依約清償,迄 今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 上開借據第6條第1項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見本院卷第 15頁),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 又被告許銘宸蔡沛禎許錦文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分別 對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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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銓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