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423號
TCDV,108,訴,2423,202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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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23號
原   告 昭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秀芳 
訴訟代理人 楊進泉 


被   告 崴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義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柒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一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柒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崴全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昭 同企業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5月間,承攬被告之崇翌科技二工 無塵室監控設備及配管線工程,嗣伊按被告之指示,陸續進 場安裝施作,並按月開發票請款(其中10%為保留款),被 告起先付款正常,然至107年9月後即開始拒不付款,累積至 108年1月被告應付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287,962元 ,被告僅付款810,102元,至今尚欠1,477,860元。伊既已完 成工程,依約被告應支付90%工程款予伊,被告無故拒絕付 款,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報價單、各次發 票及出貨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 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7頁、第39頁、第 4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前揭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 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作報酬,自工作完成時即可請求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8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亦於 同日領取等情,此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孫義聲領取簽名資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 任。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77,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8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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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昭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崴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