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合夥財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113號
TCDV,108,訴,2113,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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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13號
原   告 黃建堤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被   告 詹元彰 

      張瑞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孟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詹元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吳宗壁任職於臺中市潭子區潭子農會放款部,其於民 國105年9月間得知訴外人蔡青以其所有臺中市○○區○○段 00000地號、454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 )1500萬元予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申辦貸款,因訴外人蔡青 需資金週轉,而需貸款;吳宗壁乃與被告詹元彰合作,為被 告詹元彰之隱名合夥人。嗣兩造於105年9月約定合夥事業, 以兩造出借款項予訴外人蔡青、其子蔡啟平、其妻蔡周金, 由蔡青等將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 上479、480建號建物、同段454地號土地及其上591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設定第2 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6000萬元 及辦理限制登記予兩造。進而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 ,再轉售他人賺取差價為合夥之目的,並約定由訴外人吳宗 壁操作整個投資合夥事業之經營,由兩造成立合夥關係。原 告出資1000萬元(佔1000/3500),被告詹元彰出資2200 萬 元(佔2200/3500),被告張瑞發出資300萬元(300/3500) ,合計3500萬元。
㈡原告依被告及吳宗壁之指示於105年9月22日匯款1000萬元予 蔡青,105年10月5日吳宗壁暫先交付272 萬元之支票予原告 ,後原告依吳宗壁指示於105年11月29日轉還200萬元入訴外 人池晉宏帳戶內。再由被告及吳宗壁以前開方式操作合夥投



資,嗣106年7月間被告及訴外人吳宗壁告知原告稱有人欲以 71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出售後即可結算獲利,乃請原告提 供印鑑及印鑑證明書,被告分別於106年7月5日匯款350萬元 、於106年7月14日匯款67萬5000元、於107年8月28日匯款25 0萬、於107年9月3日匯款250 萬元。原告一再請被告結算合 夥獲利,然被告及吳宗壁均置之未理。
㈢嗣後原告向地政事務所及上網查詢,始發現被告騙取原告印 鑑證明書及印鑑後,於106年9月4 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 原告抵押權設定後,即於106年9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實價 登錄為8500萬元),直接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塗銷原告原設 定之抵押權及限制登記,再於107年4月20日以8300萬元之價 格出售予訴外人新富翔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富翔公司 )獲利。以出售之8300萬元扣除兩造之出資3500萬元、土地 增值稅907萬元、代蔡青清償農會第1順位抵押權等必要費用 ,系爭合夥尚有高額之利潤,自應清算分配。兩造均為合夥 事業之法定清算人。本件以投資借貸,設定抵押權於系爭房 地上,並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將之出售獲利為合夥之目的 ,而系爭房地既已出售獲利,則合夥之目的即已完成,合夥 自應解散,而應由全體合夥人即兩造清算分配利益,然被告 卻不清算分配,原告爰依民法第692、694條請求被告協同原 告清算合夥財產。
㈣訴之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之合夥財產。三、被告詹元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期日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略以:答辯理由同被告張瑞發所述,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張瑞發則以:
㈠被告與吳宗壁本為相識多年之好友,於105 年間吳宗壁告知 被告稱蔡啟平有資金需求,可借款賺取利息,此人可以其父 母蔡青、蔡周金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提供擔保,若債務人無 法清償,或可買下該不動產,應屬一投資機會。原告為吳宗 壁友人,聽聞此事主動提及是否可出資共同參與投資機會, 是被告、原告等3 人決議共同出資借予蔡啟平,以取得利息 收入,斯時3 人出資均匯入蔡青名下之銀行帳戶,其中原告 於105年9月22日匯入1000萬元;被告詹元彰於105年9月21日 匯入350萬元、105年9月23日匯入650萬元、105年10月4日匯 入900萬元,共計1900萬元;被告張瑞發於105年9 月29日分 別匯入740萬元及380萬元,共計1120萬元,3人出資合計402 0萬元,於105年9 月29日就債務人不動產登記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合夥之3 人協議按出資額粗略計算登記債權額比例 ,分別為被告詹元彰4/10、被告張瑞發3/10、原告3/10。因



債務人認一時之間湧入大筆資金並無全部使用之必要,為節 省利息先予退還200萬元予原告,併付第1期之利息72萬元, 於105年10月間由吳宗壁轉交予原告272萬元,後於同年11月 29日再請原告匯入200萬元予其友人即訴外人池晉宏帳戶, 補足其出資額1000萬元之部分。兩造並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 ,僅共同出資借貸予債務人蔡啟平以獲取利息之收入,雖3 人斯時口頭稱「合夥」、「合夥」,然核其性質與法律所定 合夥要件不符,自無民法合夥清算等規定之適用,原告請求 清算合夥財產於法不合,自無理由,倘原告認3 人成立合夥 關係,自應就成立合夥法律關係舉證證明。
㈡債務人給付被告等人第1期利息後自106年1 月起即無法再給 付利息,經被告等多次促請債務人給付利息均無下文,此時 投入資金之眾人均心驚膽戰,深怕此投資項目取無利潤外, 甚且有損及成本之高度可能,詎料,至106年5、6 月間債務 人蔡啟平再次向被告張瑞發透露急需資金,請求再次挹注資 金,被告張瑞發吳宗壁及原告3 人討論是否再借貸金錢予 債務人或再增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等事宜時,原告表示自身已 無資金可再增資,且因恐有未能回收成本之風險,故有退股 之意,後經被告張瑞發轉達原告之意予被告詹元彰,被告同 意原告退股,然被告資金仍因此投資項目而無法抽身,現時 實難將原告出資額全數返還,後兩造達成協議:「原告退股 ,日後配合辦理塗銷設定登記,被告先返還其出資額350 萬 ,日後待本投資項目處理結束後,扣除可能所涉必要費用外 ,被告兩人再將原告剩餘之本金無息返還。」,故被告張瑞 發於106年7月5日匯入350萬元予原告帳戶內,雖債務人已無 繳納利息,然被告顧及原本之交誼,故被告討論後決定自行 撥款予原告以充當前段期間之利息收入,是被告張瑞發於10 6年7月14日再匯入利息67萬5000元予原告。縱認兩造間確有 合夥關係存在,惟原告部分亦已經清算了結,原告提起本件 清算合夥財產顯無理由。
㈢原告退股後,被告兩人再行投入資金,於106年8月30日與不 動產所有權人訴外人蔡青、蔡周金(即蔡啟平父母)簽定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8500萬元,而自被告買受該不 動產後,蔡啟平雖以承租之名,且經被告要求而開立支票欲 以之支付租金,然該支付租金之支票全數退票,被告仍無從 取得租金之收入,被告商議後不得已僅得尋求買家轉讓該不 動產,然不動產景氣未見好轉,被告出售心態又急切,故最 後於107年3月14日與新富翔公司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83 00萬元賠售,業於同年5月7日完成點交,是被告兩人於107 年8月28日、107年9月3日、108年4月8 日分別以被告詹元彰



配偶蔡靜儀名義、被告張瑞發、被告詹元彰之名義各匯入25 0萬、250萬、150 萬予原告帳戶內。是被告兩人已給付原告 本金1000萬元,利息139萬5000元,除原告當初投入之1000 萬元資金已全數返還之外,尚給付139萬5000 元之利息予原 告。
㈣若認兩造間成立合夥關係,然被告與原告已於106年6月下旬 達成協議,原告已退出與被告之合夥關係,否則該投資項目 尚未終結,豈能於106年7月5日即匯款350萬予原告,而原告 日後又怎會配合辦理塗銷登記,顯見兩造確已達成協議。雖 兩造投資時並無書面文件,即無所謂繳回合夥憑證之可能, 然原告既已領回全部出資額及分配之利益,亦可證兩造就原 告參與投資階段部分亦已清算完畢,否則系爭房地由被告以 8500萬元購入,而以8300萬元售出,兩相比照顯見此投資案 中被告至少虧損200 萬元,若原告部分尚未清算,原告自應 依比例負擔此虧損部分,何能領取上揭金額,是縱認兩造成 立合夥關係,然原告部分業已退夥並經清算,亦已領回全數 出資額與利潤,原告本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 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合夥之成立,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應就如何出 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 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 之利益,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再合資契約係雙 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 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 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 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 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 合夥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被告否認與原 告間有合夥關係,雙方各執一詞,揆之前揭規定,應由原告 就其與被告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如不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確有合夥關係存在,自應受



不利之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吳宗壁手稿、土地建物登記謄 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摺、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地 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卷第21-74頁)。查系爭房地原為 蔡青、蔡周平、蔡啓平共有,於105年9月29日設定第2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原告、被告,於106年9月27日 塗銷前開第2順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並移轉為被告共有等 情,並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4日豐地一字第 1080006811號函附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卷第99-158頁)。 上開吳宗壁手稿記載:「太平乙工、總額3500萬、設定6000 萬、詹4/10、黃3/10、發3/10、持有…、保留…、期間、… 總地坪304坪、貸款3000(最高)、一般3500、增值稅1200(一 般)─7700,均價成本1坪253289…」字樣。原告陳稱:前揭 吳宗壁手稿於105年9月至10月間在潭子區中山路金礦咖啡寫 的,在場有原告、吳宗壁及被告張瑞發。當時吳宗壁要我們 先借錢給對方並辦理限制登記,目的是為了要取得地主的信 任,限制登記的目的是為了土地往後要移轉買賣時一定要經 過我們的同意才可以辦理買賣移轉。我們首先先給地主3500 萬的現金,並讓地主簽訂500萬元之本票,設定6000萬元之 普通抵押權,我們設想地主若還不出利息,當然也沒有辦法 繳付土地增值稅初估1200萬,我們可能必須代繳,再加上可 能衍生之費用如利息及訴訟費用及其他雜費,故設定抵押權 為6000萬元。因為地主已經與臺中區農會借貸2000萬元之貸 款,設定3000萬元之抵押權,地主要付給臺中區農會貸款的 本息,再加上我們貸給他的3500萬元現金每3個月需支付給 我們的利息,合計約150萬元。吳宗壁評估地主大概只能支 付3個月,至多不超過6個月就會沒有辦法支付農會的本息及 我們的利息,我們就有機會代他償還農會的貸款餘額並且將 不動產移轉到我們的名下。我們最高之成本為代替地主償還 臺中區農會之貸款總金額3000萬元加上我們貸給地主的現金 3500萬元,土地增值稅初估1200萬元,總共為7700萬元,換 算成1坪土地加建物取得成本為每坪25萬3289元,在當時同 地段附近之地號實價登錄移轉土地加廠房一坪最低28萬元, 最高33萬元,我們的成本只有25萬多,再扣掉前面預收之利 息及臺中區農會已經償還掉之本金加利息,成本一定會比25 萬低很多,吳宗壁並稱由其操盤,一定讓各位股東賺到土地 的差價等語(見卷第246-247頁)。依原告陳述,原告、吳 宗壁及被告張瑞發於105年9月至10月間在潭子區中山路金礦 咖啡書寫手稿商談投資系爭房地計畫,僅確定先貸與資金予 系爭房地地主蔡青等人以賺取利息,設想日後地主蔡青等人



不能清償,再伺機買入系爭房地後賣出以賺取差價。此契約 內容並無約定經營共同事業,性質上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 無名契約。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合夥契約云云,就此契約性質 應屬誤會。又當時地主蔡青等人既未表示出售系爭房地,原 告、吳宗壁及被告張瑞發亦未合意各自出資若干購買系爭房 地,先貸與資金予系爭房地地主蔡青等人以賺取利息,與日 後地主蔡青等人不能清償,再伺機買入系爭房地後賣出以賺 取差價,二者非不可分,亦無缺一其餘法律行為即不得成立 情形。且原告、被告及吳宗壁商談當時僅確定原告、被告各 自出資出借款項予蔡青等人及設定抵押,地主蔡青等人是否 出售系爭房地尚不確定,遑論買受系爭房地價金、如何分擔 出資、是否辦理貸款,如何辦理塗銷系爭房地前順位抵押等 關於合資契約必要之點均未具體言明達成合致,僅能認為原 告、被告就共同出借予蔡青等人賺取利息達成合致,不能認 為原告、被告就共同出資取得系爭土地房地出售牟利達成合 致。是原告、吳宗壁及被告張瑞發於105年9月至10月間書立 吳宗壁手稿當時商談合意內容,僅確定貸與資金予系爭房地 地主蔡青等人以賺取利息,原告基此合意於105年9月22日匯 款1000萬元予蔡青,並於同日與被告共同設定第2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原告主張依前開吳宗壁手稿可證兩 造就日後購入系爭房地成立合夥契約云云,並無理由。 ㈢按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關於土地權利移轉 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 書為之,倘無上開請求權存在,自不得依該規定辦理預告登 記。原告及被告於105年9月22日就系爭房地雖為預告登記, 惟原告、被告與地主蔡青間當時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辦理限 制登記的目的僅係為系爭房地日後買賣移轉需先經原告、被 告及吳宗壁同意,使原告、被告及吳宗壁得以掌握系爭房地 之移轉,自不能以系爭房地業經原告、被告辦理限制登記, 遂謂原告、吳宗壁及被告就如何合資系爭房地後賣出以賺取 差價已達成合意,就合資購入系爭房地成立共同出資無名契 約。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地有辦理限制登記,可證兩造間就合 資購入系爭房地有合夥契約云云,亦無理由。
㈣原告又主張於106年7月間被告及吳宗壁告知原告稱有人欲以 71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出售後即可結算獲利,騙取原告提 供印鑑及印鑑證明書於106年9月4 日塗銷抵押權云云。惟依 原告所陳,兩造與吳宗壁約定欲購入系爭房地後出售賺取差 價,原告並無指明兩造嗣於何時約定總價若干購入系爭房地 ,扣除分別已出資部分,尚需投入資金若干等,且根本未及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原告、被告及吳宗壁等名下,竟稱被



告及吳宗壁以有人欲以71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出售後即可 結算獲利等詞,騙取原告提供印鑑及印鑑證明書於106年9月 4 日塗銷抵押權云云,所述遭詐騙過程顯不合理,是否果有 所述遭詐騙情節,允非無疑,且原告就其遭詐騙亦未舉何證 據證明,自難遽認其所述為真。另被告抗辯至106年5、6 月 間蔡啟平請求再次挹注資金,原告表示無法增資,並考慮有 未能回收成本之風險,後經兩造協議原告退股,後已陸續返 還原告投入本金及利息67萬5000元,核與系爭房地第2 順位 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於106年9月27日塗銷,被告張瑞發於106 年7月5日匯給原告350萬元,於106年7 月14日再匯給原告利 息67萬5000元,被告再於107年8月28日、107年9月3日、108 年4月8日依序匯給原告250萬、250萬、150萬予原告合計106 7萬5000 元等情相符,並有原告存摺及被告匯款單在卷可佐 (見卷第57-59、225-227頁),應屬可信。原告既已於106 年5、6月間退出與被告共同出資貸與金錢予蔡青等人以賺取 利息之合資契約,即不再參與吳宗壁與被告之合資計畫,就 後續被告與吳宗壁增資及購入系爭房地後出售,自無關聯。 原告依前情主張就後續被告合資購入系爭房地後出售有合夥 關係云云,並無理由。
㈤原告提出其委請黃灯三與被告詹元彰間對話錄音及譯文記載 「詹元彰:我聽說,有拿一些本還他啦!…那後面要算他到 甚麼程度,我是不知道啦!」,有錄音譯文及光碟在卷可參 (見卷第280-304頁)。該譯文並記載「詹元彰:所以,他們 的情形,我不了解。…不是,後面的是我們再拿出來的。… 比如說,當時是3000 萬,後來說,他的地賣1個林姓建商。 …急要再用錢的時候,我們再出3、400萬元,再給蔡啟平, 後來演變成再賠710或720,等於,我們等於出4000多萬…」 。顯然被告詹元彰就原告參與合資始末不甚了解,惟其陳述 其後來再增資部分,原告並未參與增資,且稱:「有拿一些 本還他啦!…那後面要算他到甚麼程度,我是不知道啦!」 等語,應可佐證原告確實先退出合資,未再參與後續增資借 貸。依此自不能證明原告就被告後續合資購入系爭房地後出 售有合夥關係。
㈥原告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就被告於106年9月27日購入取得系爭 房地後再於107年4月20日出售予訴外人新富翔公司,與被告 間有合夥契約或類似合夥之合資契約存在,其依民法第692 、694 條請求被告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云云,即為無理由 ,不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692、694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 清算合夥財產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聲請訊問證人蔡青、蔡啟平之待證事實為被告出售系爭 房地價額及出賣原因等,均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 地購入及售出有合夥契約或類似合夥之合資契約存在,自無 再就此調查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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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富翔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