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73號
原 告 王志中
被 告 鄭唐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9 年 月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066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45,0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6日18時46分許,駕駛牌照號碼9Q-9052 號自小客車(下稱9Q-9052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 港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清水區港埠路5段橋墩P20 號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 形,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朗、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行近路口時貿然右轉護岸路,適原告騎乘牌照號碼 MNK-699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NK-6997號機車),同向在 其右後方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 倒地後,受有左眉及下巴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㈡、原告因車禍受傷支出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93,760元、交 通費6,000元、至彰基、秀傳等醫院之醫療費用20,240元、 住院及出院療養30日(半日1200元)之看護費用36,000元, 另原告因本件車禍而無法繼續工作,僅得以離職,因而有工 作損失264,000元,且因傷勢嚴重致原告身心受創,另請求 精神損傷(含後續醫療費、復健費及交通費)30萬元。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經108年度交簡字第186號刑事簡易判決過失傷害在案 ,該案認被告未遵字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而有 過失,但民事裁判應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臺中市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雖認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然兩造於 案發當時為同方向、同車道行駛之車輛,依照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認本件應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被告應無過失。
㈡、縱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意見 如下:
⒈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0,240元,及需專人看護一個月,費 用36,000元,不爭執。
⒉原告請求交通費6,000元部分,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不應 准許。
⒊原告主張機車修理費93,760元部分,非屬被告過失傷害案件 之犯罪事實所生損害,原告不得於本件訴訟主張賠償,縱原 告得主張被告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鉅且未扣除零件 折舊費用。
⒋原告主張工作損失264,000元部分,原告於本件車禍案發時 正值壯年,且所受傷勢,應休養數日即可,難謂對原告工作 能力受有影響,故原告就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⒌原告主張精神賠償300,000元部分,縱使被告於本件車禍有 過失,然造成原告之傷害輕微,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㈢、本件車禍發生原告亦有過失,故應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 之規定。且被告之車輛亦有受損,維修費用30,820元部分主 張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抵銷。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208至209 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7年5月6日18時46分許,9Q-9052號自小客車,沿臺 中市清水區港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清水區港埠路 5段橋墩P20號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行近路口時貿然右轉護岸路,適原告騎乘MNK-6997號普通 重型機車,同向在其右後方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 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左眉及下巴撕裂傷、四肢多 處擦挫傷之傷害。
⒉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86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⒊原告關於本件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20,240元。 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專人看護1個月,看護費用36,000元 。
⒌原告所有MNK-6997號機車為106年2月出廠,因本件車禍受有 損害。
⒍被告所有9Q-9052號自用小客車為91年4月出廠,因本件車禍受 有損害,維修費用32,820元。
⒎原告如有工作損失,每月以22,000元計算。㈡、爭點
⒈本件被告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
⒉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20,240 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6,0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 264,000元、機車修理費93,760元、精神損害(含後續醫療 費、復健費及交通費)300,000元、共720,000元,有無理由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原告主張上揭時、地。因被告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未注意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且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致與原告騎乘前揭機車擦撞發生車禍,致原告 受有前述傷勢並及機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 明書、愛駒重車維修估價單等為證。而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 害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29032 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在案,有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云云。惟 查,依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沿港埠路五段外側車道要右 轉護岸路,我有打右轉燈,右轉時我沒有看到對方車輛,聽 到碰撞的聲音才發現車禍,我車輛後車尾與對方機車發生碰 撞、車禍後我有向前行駛一小段才停下;另原告陳稱:我沿 港埠路五段外側車道直行,原本對方車輛在我左前約4公尺 ,忽然對方由內側車道向右轉,我沒有注意對方是否有打方 向燈,我剎車不及與對方發生碰撞(見偵字卷第33頁、35頁 ),另參諸路口監視畫面顯示被告於右轉前,其自小客車確 實行駛於原告機車之左前方(見偵查卷第31頁)。而依據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被告行駛於原告之左前方,而欲上開之交岔路口
右轉護岸路時,本應減速慢行,並注意應禮讓直行之原告車 輛先行,而被告自承,其聽到碰撞聲音才發現車輛,足見, 被告於轉彎前,並未自後照鏡先行查看有無直行車輛前來, 而逕自右轉,方致本件車輛之發生;本件經送鑑定亦認被告 於交岔路口擬右轉彎,未注意右後方車輛動態,同為肇事原 因(見偵查卷第95頁)。被告雖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 再字第3號刑事判決,主張其與原告為同方向、同車道行駛 ,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 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無過失云云。而查,依據上開刑事判決 所援引之交通部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釋:「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之規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定有明文,同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禮 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 之行駛情形;至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 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由上開函 釋之意旨,其所謂同一車道,係指如兩車係前車與後車之關 係而言,此時應依同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保持隨時煞停之 距離。惟本件被告係行駛於原告之左前方,非屬上開函釋所 稱之同一車道(即前後車關係)。況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第1項第7款規定車輛行駛至於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其規範理由無非係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欲 轉彎而變換其原本行駛之軌跡,常非他直行車輛所得事先預 見,因此,為防免事故之發生及用路人之安全,課予轉彎車 輛較高之注意義務,而此注意義務並不因直行車係同向或對 向車輛,而有差別,本件被告行駛原告之左前方,其本得由 汽車後照鏡或轉頭方式查知右後方有原告直行前來,轉彎時 應減速,並讓直行之原告先行,而疏未注意致此,肇致車禍 ,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及車輛受損間確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自無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肇事致原告受傷及車輛受損之 事實,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損害賠償,經刑事庭依移送前來,關於機車損害部分 ,雖非刑事判決之範圍,然本件既已移送至民事庭,且經原 告繳納此部分之裁判費,原告關於機車受損之財產損害請求 部分,自屬合法,本院自得審理,被告抗辯不得於本訴訟請 求云云,自無足採。
㈣、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0,240元乙節,業 據其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 院)及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及收費證明等為證(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 11至第23頁;本院卷㈠第115頁、第127至第129頁),並為 被告不爭執,自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搭乘計程車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6,000 元,為被告所否認。本件雖據原告提出永峰交通有限公司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0頁),然該收據上僅 載明「107年5月至107年12月間計程車費用6000元」,然並未 記載搭乘之起訖點,無從證明係原告因本件車禍搭乘計程車 就醫所為之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傷害,需專人看護1個月,請求看護費用 36,000元部分,據彰基醫院鑑定報告書記載:依診斷書紀錄 ,受傷第一個月,需專人照護,之後並不需專人照護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91頁),堪屬可採,被告復對原告此部分請求 不予爭執,自應准許。
⒋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93,76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愛駒重車 台晉焺貿易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為證,被告則辯稱維修費用 過鉅,應以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前之市場價值為損害賠償金 額,且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等語。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機車 受損,請求依上開規定支付回復原狀之費用,並無不合。又 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 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本件原告機車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 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本件機車修理費為93,760元;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536,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 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計 算,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原告所有MNK-6997號 機車為106年2月出廠,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機車於本件車 禍發生之107年5月6日,已使用約1年3個月,依上開說明,則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為37,675元【計算方式:第一年折舊值 93,760元X0.536=50,2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第一 年折舊後價值:93,760-50,255元=43,505元;第二年折舊值 :43,505元X0.536X3/12=5,830元,第二年折舊後價值為37,6 75元【43,505元-5,830元=37,67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 准許。
⒌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從事馬達維修工作,每月收入為基本工資22,00 0元,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1年,致其損失264,000元等語,據 其離職證明書影本照片為證(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29頁)。 本件經送彰基醫院鑑定,據該院109年1月14日之失能鑑定報 告書以:「術後(即107年9月27日於彰濱秀傳醫院接受左肩 冰凍肩(即沾黏性肌腱撕裂問題)建議復健2個月,107年11 月27日之後應可恢復工作(見本院卷㈡第189頁至第193頁) 。而審之原告從事馬達維修工作,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上述傷 害,應有造成其無法工作之情形,則本件原告請求自107年5 月6日車禍受傷後至107年11月27日(共206日)無法工作之損 失,應屬有據。而兩造關於以每月22,000元做為無法工作損 失之計算基準乙節,並不爭執。因此,本件原告所受無法工 作之損失每日733元【22,000元÷30=733元】,共計損失150, 998元【206日X733元=150,998元】,逾此部分之工作損失, 則不准許。
⒍精神損害(含後續醫療費、復健費及交通費)300,000元部分 :
①關於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復健費及交通費部分,既未據其 提出有何支出之事實及必要性及關聯性之證明,即無從逕予
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精神損失,請求精 神賠償。而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 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 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自有身體及精神上 之痛苦。而查,原告為專科畢業,從事馬達維修工作,每月 薪資為基本工資22,000元,名下無汽車及不動產;被告為國 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汽車1部,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參。並審酌本件被告過失情節、原告受傷之情 狀及痛苦之程度、兩造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屬適當, 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准許。
⒎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金額為304,913元【計算式: 20,240元+36,000元+37,675元+150,998元+60,000元=304 ,913元】。
㈤、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間接 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 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 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 ,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75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過失占3成等語。而查 ,依據原告於警詢時稱:我沿港埠路五段外側車道直行,原 本對方車輛在我左前約4公尺,忽然對方由內側車道向右轉
,我沒有注意對方是否有打方向燈,我剎車不及與對方發生 碰撞(見偵字卷第35頁),又肇事路段為閃光黃燈之交岔路 口,限速為每小時60公里,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原告 騎乘上開機車於被告右後方,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本件據被告陳稱其當時車 速20至30公里,轉彎前有打方向燈;原告則稱其車速為60公 里,有談話紀錄表在可稽(見偵查卷第33至35頁)。衡以被 告車速並未甚快,原告雖未超速,然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 口亦未減速接近,且如原告稍加注意其車前狀況,應可留意 被告與被告保持適當之行車間隔,防免事故之發生,而原告 自承未注意對方是否打方向燈等語,顯係未甚注意車前狀況 ,並留意兩車間隔,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甚明。本件經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原告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擬右 轉車輛動態適採安全措施,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交岔 路口擬右轉彎、未注意右後方車輛動態,兩車同為肇事原因 (見偵查卷第95頁),為屬可採。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肇事原 因及情狀,認應由被告、原告分別負百分之50、50之過失責 任,較符公平原則。是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52,45 7元【計算式:304,913元50%=152,457元】。㈥、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本件車禍均有過失,業如前 述,原告過失而致被告上開車輛受有損害,原告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則被告主張就其損害金額主張抵銷,並無不合。 兩造關於被告所有9Q-9052號自用小客車,因車禍受有損害 ,修理費用為30,820元乙節,並不爭執。而按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定有明文。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 ,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 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 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依據被告提出之欣益汽車修配廠估 價單所示,被告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零件費用為17,820元、 工資為13,000元(見本院卷㈠第99至101頁)。被告自用小
客車零件修理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則以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另工資部分則無折舊之問題。;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而被告上開9Q-9052號自用小客車為91年2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3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則上開自小客車出廠日期距本件車禍發生之107年5月6日 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自小客車更換新零件修理 費用為17,820元,扣除折舊後修理費用為1,782元【計算式 :17,820元-(17,8200.9)=1,782元】,是本件被告關 於自用小客車受損之金額共計14,782元【1,782元+13,000元 】,而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50%,即得請求原告賠償之 金額為7,391元【14,782元x50%=7,391元】,被告以此金額 主張抵銷,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不准許。因此,本件經 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45,066元【152,457 元-7,391元=145,066元】。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 等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 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5月3日起(見 交簡附民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 5,066元,及自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由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准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