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36號
原 告 李婉莉
訴訟代理人 曾 勸
被 告 林湯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而當事人是否到場 ,基於私法自治而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應有自主決定權。 被告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經本院合法 通知,經其表明無意願由本院派法警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 231 頁意見陳報狀),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前男友,被告自106 年開始多次分別向原告 或經由原告向其家人借款如下:
1、106 年9 月19日被告以補習班遭遇問題為由,向原告借款 20萬元,原告乃由母親曾勸草屯碧山郵局帳號0401127001 0055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領9 萬元及現金11萬元,共 計交付被告20萬元。
2、106 年9 月22日被告以補習班頂讓店面為由,請原告幫忙 被告以原告名義向花旗銀行貸款45萬元,兩造約定貸款利 息由被告支付,將來本息由被告直接還錢給銀行,完成貸 款程序後,花旗銀行將45萬元匯款至原告中國信託銀行科 博館分行帳號159540283076號帳戶(下稱原告中信帳戶) 後,原告即將45萬元交付被告。
3、106 年11月23日被告至原告家中,向原告家人說明因補習 班之投資人去世,要向原告家人再借款123 萬元,否則補
習班會倒,那麼之前借給被告的錢就都拿不回來。原告經 家人同意後,由原告父親李瑛峻於同日從其草屯鎮農會帳 號0501210007464 帳戶(下稱農會帳戶)票匯100 萬元至 原告合作金庫文心分行帳號2055765533062 帳戶(下稱原 告合庫帳戶),原告於同日分3 次提領40萬元、40萬元、 20萬元,及同日從原告母親曾勸郵局帳戶分2 次提領6 萬 元、4 萬元,其餘以現金並預扣第一期利息45,000元,共 計交付被告1,185,000 元。被告當天尚有將其父林順豐簽 發之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支票號碼NTA7905900號面額 220 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臺中商銀支票)交付原告為憑 。
4、被告於107 年3 月或4 月的15日又借款20萬元;另106 年 9 月至107 年6 月又陸續借款20萬元,共計40萬元。(二)被告借款後並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見本院卷第198 頁) :原告應給付 被告2,28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具狀所為聲明陳述則以: 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106 年底被告因父親所經營之補習 班合夥人未繼續投資,又因補習班證照問題遭罰鍰等,急需 資金周轉,為解決資金缺口,遂向原告陸續借款。被告已記 不清楚詳細借款金額,惟未如原告所稱有348 萬元之多,原 告應舉證兩造間有348 萬元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106 年9 月19日被告以補習班遭遇問題為由,向 原告借款20萬元,原告乃由母親曾勸郵局帳戶提領9 萬元 及現金11萬元,共計20萬元交付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兩造之LINE對話,其中被告於106 年9 月19日向原告稱: 「妳有20幾萬可以借我嗎?本來是70萬就可以了現在要90 萬,10月可以還妳」、同年月28日向原告稱:「下個月我 先把妳的20萬拿給妳」、同年10月5 日向原告稱:「20萬 就先拿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1、35、39頁),復有曾 勸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67 頁)在卷可按。是 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於106 年9 月19日合意由被告向原告 借款20萬元,原告並已交付該筆借款與被告之情,自堪認 定。
(二)原告主張106 年9 月22日被告請原告幫忙以原告名義向花 旗銀行貸款45萬元,花旗銀行將45萬元匯款至原告中信帳
戶後,原告即將45萬元交付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 之LINE對話,其中原告於106 年9 月20日向被告稱:「他 們說47萬3 ,沒有貸很多啦,因為我的薪資才4 萬多塊5 萬」,被告回以:「沒關係,那貸個45萬然後放款一半給 我爸,減輕負擔」;被告復於同年月28日向原告稱:「那 個已經貸款的45萬的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35頁 ),復有原告中信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49 頁)附 卷可按。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於106 年9 月22日合意由 被告向原告借款45萬元,原告並已交付該筆借款與被告之 情,亦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106 年11月23日被告至原告家中說明欲借款123 萬元,原告經家人同意後,由原告之父李瑛峻於同日由其 農會帳戶票匯100 萬元至原告合庫帳戶,原告於同日分3 次提領40萬元、40萬元、20萬元,及同日從母親曾勸郵局 帳戶分2 次提領6 萬元、4 萬元,其餘以現金並預扣第一 期利息45,000元,共計交付被告1,185,000 元,被告當天 尚有交付其父林順豐簽發之臺中商銀支票1 紙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其中被告於106 年11月21日向 原告稱:「加起來要210 ,1 個月要35才對,210-87=123 才對,可能再幫我跟妳媽咪講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8 3 頁),復有李瑛峻農會帳戶、原告合庫帳戶、曾勸郵局 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53 、157 、143 頁)附卷可 按。再者,原告曾以被告之父林順豐簽發之臺中商銀支票 1 紙,向林順豐提起給付票款及借款之訴訟,經本院108 年訴字第1612號返還借款事件審理時,林順豐辯稱該臺中 商銀支票係被告拿伊印章蓋用後,向原告借錢等語,亦有 本院108 年訴字第1612號判決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7 頁)。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於106 年11月23日合意由被 告向原告借款123 萬元,原告預扣第一期利息45,000元後 ,實際上交付被告1,185,000 元之情,亦堪認定。(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3 月或4 月的15日又借款20萬元; 另106 年9 月至107 年6 月又陸續借款20萬元,共計40萬 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此部 分亦有借款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尚無足採。(五)從而,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9 月19日借款與被告20萬元、 於106 年9 月22日借款與被告45萬元、於106 年11月23日 實際借款1,185,000 元與被告,共計交付1,835,000 元借 款與被告等情,堪以認定。被告既未為任何清償之抗辯, 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835, 0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 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1 日起 (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9732號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