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陳怡安
參 加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被 上訴人 郭慧玲
郭英義
郭英檻
郭秋霞
郭碧
郭玉瀅
郭秋香
郭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12月1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7 年度沙簡字第362 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2 年6 月22日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含附表編號4 、5 所示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及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於民國 102 年7 月2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郭英義、郭英檻應將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土地,於 民國102 年7 月2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
四、被上訴人郭英義應將附表編號3 所示土地,於民國102 年7 月2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五、第一、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上訴人於二審時變更聲明如後述(見簡上卷第292 頁),核 屬基於同一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應予 准許。
貳、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郭慧玲前向上訴人申辦現金卡使用,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74,945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又訴外 人郭文珍(即被上訴人父親)於民國102 年2 月6 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以下合稱系爭遺產),依法應由被上 訴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經上訴人107 年3 月13日調閱附表編 號1 、2 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及於原審107 年11 月6 日提示被上訴人間102 年6 月22日遺產分割契約書(下 稱系爭協議)後,始發現被上訴人將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 系爭協議分割後,左列遺產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情形」 欄所示(下稱系爭協議),並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於 102 年7 月2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 就附表編號4 、5 所示建物變更納稅義務人完畢。然而,被 上訴人郭慧玲並未聲明拋棄繼承,其本應共同繼承系爭房地 ,故被上訴人郭慧玲與其餘被上訴人達成系爭協議,而將其 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無償讓與被上訴人郭英義、郭英檻,乃 有害及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 權及回復原狀等語。
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 土地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暨請求被上訴人郭英義、郭英檻塗銷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 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於102 年7 月2 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
(三)被上訴人郭英義、郭英檻應將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於 102 年7 月2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並擴張聲明:
(一)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房地所為之系爭協議之債 權行為(含附表編號4 、5 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行為),及附表編號3 所示土地於102 年7 月2 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
(二)被上訴人郭英義應將附表編號3 所示土地於102 年7 月2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貳、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107 年3 月13日調取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及於原審107 年11月6 日提示系爭 協議後,方得知有撤銷原因。故上訴人於107 年4 月3 日就 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訴請撤銷詐害債權行為及回復原狀 ,及於108 年4 月29日擴張訴請撤銷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土 地及建物之詐害債權行為及回復原狀(見沙簡卷第1 頁收件 章;簡上卷第101 頁收文章),均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 1 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郭慧玲有系爭債權,且郭文珍於 102 年2 月6 日死亡後,被上訴人郭慧玲並未為拋棄繼承, 被上訴人間以系爭協議將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系爭協議分 割後,左列遺產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情形」欄所示,並 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於102 年7 月2 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就附表編號4 、5 所示建物變更 納稅義務人完畢等節,有本院就系爭債權所核發之101 年度 司促字第23730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郭文珍戶籍謄本(除戶部 分)、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沙鹿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 暨索引卡查詢明細、被上訴人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 料(含102 年6 月22日遺產分割契約書)、附表編號4 、5 所示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見沙簡卷第3 、15至21、42至52 、82至84、90至116 頁;簡上卷第179 、189 、191 、195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三、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 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 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 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 質迥然有別。準此,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 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 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 ,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繼承 權固為具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然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 ,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 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 產分割協議,即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 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 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 之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 訟。經查,被上訴人郭慧玲並未為拋棄繼承,本應與其餘被 上訴人共同繼承系爭遺產,故其與其餘被上訴人以系爭協議 ,將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郭慧玲未取得任何 遺產或對價,核屬將其繼承而得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被 上訴人郭英義、郭英檻,若有害及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上訴 人自得依法訴請撤銷。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害及債權, 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 ,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項所定撤銷權行使之客體 ,係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違章建築(即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 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 人已將該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2 月21日 67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一)意旨參照)。準此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並非單純事實行為,亦得為撤銷權 行使之客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應包含於債權行為之內。經查 ,被上訴人郭慧玲將其繼承而得之公同共有權,依系爭協議 讓與被上訴人郭英義、郭英檻之無償行為,乃積極減少被上 訴人郭慧玲之財產,致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無法獲得清償,而 有害及系爭債權。是以,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規定,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於102 年6 月22日所為系爭 協議之債權行為(含附表編號4 、5 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行為),及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於102 年7 月2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屬有據。此外,上訴人雖另聲明請求撤銷附表編號4 、5 所 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然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 乃包含於系爭協議債權行為之內,故毋庸單獨就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行為另為撤銷之聲明,爰更正上訴人之聲明如上,附 此敘明。
五、再者,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4 項 亦有明文。本件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含附表編號4 、5 所 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及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土 地之物權行為既經撤銷,則附表所示遺產均應回復至被上訴 人公同共有之狀態。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 定,併請求被上訴人郭英義、郭英檻應將附表編號1 至2 所 示土地、被上訴人郭英義另應將附表編號3 所示土地,於10 2 年7 月2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亦屬有憑。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及擴張 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於102 年6 月22日所為系爭協 議之債權行為(含附表編號4 、5 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讓與行為),及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於102 年7 月2 日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郭英義、郭英檻將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土 地、被上訴人郭英義另將附表編號3 所示土地,於102 年7 月2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併與前揭擴張請求部分,合併改判如主 文第二至五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 0 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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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郭文珍遺產 │系爭協議分割後,左列遺│
│ │ │產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 │ │權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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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被上訴人郭英義、郭英檻│
│ │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 │各取得應有部分8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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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中市龍井區三德段218 之1 │被上訴人郭英義、郭英檻│
│ │地號土地 │各取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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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中市龍井區龍目井段水師寮│被上訴人郭英義單獨取得│
│ │小段144 之13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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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中市○○區○○路0 號未辦│被上訴人郭英義、郭英檻│
│ │保存登記建物持分20分之1 (│各取得持分40分之1 │
│ │稅籍編號67119359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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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4 段478 │被上訴人郭英義單獨取得│
│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 │
│ │號6712019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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