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391號
TCDV,108,簡上,391,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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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陳怡安 
送達代收人 吳昌遠 
參 加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胡勝傑 
被上訴人  詹玲珠 
      劉國光 
      劉碧雯 
      侯永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曉薔律師
複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被上訴人  劉國新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9
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 年度中簡字第20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9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於簡易程序 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廢 棄。二、被上訴人等5 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應予撤銷。三、被上訴人詹玲珠應將訴外人劉教所遺如 附表編號01、02,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7 年10月23日,登記 日期107 年11月6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 109 年1 月14日當庭更正上開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等5 人就被繼承人劉教所遺包括系爭不動產之遺



產協議分割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107 年10 月30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三、被上訴人詹玲珠 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11月6 日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 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核屬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上訴人劉國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 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 )以其為被上訴人劉國新之債權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為由,於109 年2 月4 日具狀表明參加本件訴訟及 輔助上訴人,有其提出之民事參加訴訟狀(見本院卷第165 頁)及所附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5978 號債權憑證影本( 見本院卷第169 至175 頁)在卷可稽。是兆豐銀行參加本件 訴訟,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劉國新前於94年間向上訴人申請 汽車貸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7萬9241元之本金及自94 年12月14日起按年息19% 計算之利息。詎被上訴人劉國新為 脫免債務,竟於107 年10月30日與被上訴人詹玲珠(註:被 上訴人劉國新之母)、劉國光劉碧雯(註:被上訴人劉國 新之弟妹)、侯永祥(註:被上訴人劉國新之侄兒)(以上 4 人均為被繼承人劉教之繼承人)協議分割被繼承人劉教( 註:107 年10月23日死亡)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暨其上同段256 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段00巷0 號房屋)(權 利範圍1/1 )(下稱系爭不動產)等之遺產(註:尚包括置 於郵局、銀行之存款)時,將系爭不動產遺產(註:尚包括 上開存款)分割予被上訴人詹玲珠(全部),並已於107 年 11月16日登記完畢。致被上訴人劉國新無能力清償上開債務 ,而害及上訴人之上揭債權。而被上訴人劉國新除系爭不動 產(包括上開存款)外,已無其他財產,是被上訴人5 人上 開之遺產協議分割無償行為顯有害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劉國 新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以訴主張撤銷 被上訴人5 人間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遺產協議分割行為( 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



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5 人公同共有。訴之聲明:⑴被上訴 人等5 人就被繼承人劉教所遺包括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協議分 割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107 年10月30日之 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⑵被上訴人詹玲珠就系爭不動 產於107 年11月6 日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㈡於上訴時補稱:
⑴「負扶養義務人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 人等明知被上訴人劉國新經濟狀況不佳,對外負有債務,被 繼承人劉教、被上訴人詹玲珠扶養費之負擔依法本就該由其 餘兄弟姊妹負擔大部;如以被上訴人劉國新未支付扶養費, 各被上訴人等即協議被上訴人劉國新不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 產,排除被上訴人劉國新應繼分之權利,形同表示未負擔扶 養義務之人,無權利繼承財產,顯與社會常理及立法精神違 背。
⑵原審略以被上訴人詹玲珠為其餘被上訴人之母親,且年事已 高,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上訴人詹玲珠屬於各繼承人對被上 訴人詹玲珠之扶養行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屬有償移轉云 云,惟被上訴人詹玲珠為被繼承人之妻,夫妻間本即共同生 活,相互共財,被上訴人詹玲珠分得被繼承人之遺產,不應 如被上訴人所言,認定為扶養之對價,理應就繼承事實及各 被上訴人應繼分為裁判。
⑶再者,被上訴人等之遺產分割協議約定書中表示:「為求遺 產之統一管理,經全體協議書人一致同意,合意由下列方式 分割遺產…」,得見各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 並非如被上訴人等所稱之扶養對價,而僅僅為管理被繼承人 遺產。
㈢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等5 人就被繼承人劉教 所遺包括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協議分割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即107 年10月30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 銷。⑶被上訴人詹玲珠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11月6 日以登 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
二、參加人陳稱略以:同上訴人所述。
三、被上訴人詹玲珠劉國光劉碧雯侯永祥方面: ㈠於原審抗辯: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非民法第244 條之客 體。縱認上訴人可得為民法第244條之主張,然被上訴人詹 玲珠對於被上訴人劉國新積欠上訴人銀行債務乙情,並不知 情,被上訴人等人所為系爭遺產之協議分割行為,並非詐害



行為。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於本院上訴主張:
⑴上訴人主張如以被上訴人劉國新未支付扶養費即得排除其應 繼分之權利,形同表示未負擔扶養義務之人,無權利繼承財 產,顯與社會常理及立法精神違背云云,惟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並非以被上訴人劉國新未支付扶養費而排除其繼承遺產之 權利,而係被上訴人劉國新劉國光劉碧雯侯永祥將系 爭遺產全數分配予被上訴人詹玲珠,作為善盡扶養被上訴人 詹玲珠義務之對價,此由被上訴人劉國光劉碧雯侯永祥 亦未分配取得遺產即可證明。
⑵本件被上訴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基於遵行被繼承人劉教之 遺願、家族成員間之情感及給予被上訴人詹玲珠在晚年有一 安身立命之處所,盡被上訴人劉國新劉國光劉碧雯、侯 永祥等為人子女、孫子侍親及扶養被上訴人詹玲珠之義務等 因素所為,屬具有濃厚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且未 因此增加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劉國新之不利益,性質上亦僅屬 於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劉國新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並非 無償贈與行為,非屬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之標 的。又被上訴人劉國新劉國光劉碧雯等為被上訴人詹玲 珠之子女,於107 年10月30日被上訴人等為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時已高齡79歲,名下無財產亦無工作可倚勞力所得維持自 己生活,此有被上訴人詹玲珠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 137 至139 頁) 。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 第1 款、第1117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劉國新劉國光劉碧雯等對被上訴人詹玲珠均負有扶養之義務,故被上訴人 將被繼承人劉教之遺產包括系爭不動產全數分歸被上訴人詹 玲珠,以此作為扶養被上訴人詹玲珠之方法,讓無財產維持 生活、無謀生能力之被上訴人詹玲珠,免於流離顛沛,善盡 渠等對被上訴人詹玲珠之扶養義務,則被上訴人等就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之行為,係屬有償而非無償。
⑶又被上訴人等5 人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緣由已如上述, 誠非為妨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劉國新之債權,況且,被上訴 人詹玲珠劉國光劉碧雯侯永祥等4 人於立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時,根本完全不知道被上訴人劉國新有積欠上訴人債 務,上訴人於原審亦到庭陳稱其係於108 年1 月間始電話通 知被上訴人詹玲珠關於被上訴人劉國新積欠上訴人債務乙事 ,足見被上訴人詹玲珠於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對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行為有害及上訴人債權,完全不知情,從而,原 審判決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並無違



誤之處,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洵無理由。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劉國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國新前於94年間向上訴人申請汽車 貸款,尚積欠27萬9241元之本金及自94年12月14日起按年息 19% 計算之利息。嗣後,被上訴人劉國新之父親劉教於107 年10月23日死亡,遺留有系爭不動產,被繼承人劉教之全體 繼承人即其配偶即被上訴人詹玲珠劉國光劉碧雯、侯永 祥、劉國新於107 年10月30日簽署遺產分割契約書並約定由 被上訴人詹玲珠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07 年11月16日 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 43001 號債權憑證、分割協議書(含繼承系統表)、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37頁、第87頁至93頁)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國新為脫免債務,竟於107 年10 月30日與被上訴人詹玲珠劉國光劉碧雯侯永祥約定由 被上訴人詹玲珠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致被上訴人劉國新無 能力清償上開債務,而害及上訴人之上揭債權。而被上訴人 劉國新除系爭不動產(包括上開存款)外,已無其他財產, 是被上訴人5 人上開之遺產協議分割無償行為顯有害及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劉國新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 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固有明文; 惟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 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 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 為目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 予撤銷,必先證明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 法律行為,且為無償行為,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 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323 號、48年台上字第33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等間,就訴外人劉教所留之系爭不動產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之登記,為以財產權為目的之無償法 律行為,且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既為被上訴 人等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㈣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 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 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參照);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 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 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 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二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 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 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且 因繼承之拋棄,係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之一身專屬權利,非 單純權利之拋棄,兼具有義務之免除,自不容債權人以其侵 害屬於財產權性質之債權為由,而撤銷債務人行使具有一身 專屬權利性質之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同理,遺產為繼承人 因身分而取得之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公同共有 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 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遺產既係由繼承人 全體因身分關係取得而為公同共有,在協議分割前,即屬全 體繼承人因人格法益為基礎,所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約由 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獨取得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係為消 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 益,要難認係有害於債權人之法律行為,蓋債權人貸予款項 或與債務人發生債之關係時所評估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 ,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 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 承人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且繼承人就遺產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遺產之 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遺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 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係 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 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等)、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 如協議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 父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 人之財產(如贈與之歸扣)、是否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 ,故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 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屬具有濃厚人格法益為



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即難認 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應無從爰引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劉國 新之債權,係在被繼承人劉教死亡前即已發生,足徵上訴人 貸款給被上訴人劉國新時,所評估者為被上訴人劉國新本身 當時的資力,並無就將來未必獲致之繼承財產予以衡估,被 上訴人劉國新劉教遺產為公同共有之權利,而被上訴人劉 國新與被上訴人詹玲珠劉國光劉碧雯侯永祥間之遺產 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既未因此增加被上訴人劉國新之 不利益,本不在民法第244 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 圍內,亦難認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無從援引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
㈤再者,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劉國新與被上訴人詹玲珠、劉 國光、劉碧雯侯永祥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係 無償行為等語。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 言。所謂無謀生能力,包括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而 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 等),或因經濟不景氣而不能覓得職業等情形而言;又所謂 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 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 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至扶養權利人對 於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 問(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被上訴人詹玲珠(註:28年9 月27日出生)為被上訴人劉 國光、劉碧雯劉國新之母及被上訴人侯永祥(註:劉碧霞 之子,代位繼承)之祖母(直系血親尊親屬)於107 年10月 30日遺產分割協議時,已近80歲,查無財產亦無以勞力所得 以維持其自己之生活。是被上訴人劉國光劉碧雯劉國新侯永祥即對被上訴人詹玲珠均負有扶養義務之事實,堪予 認定。而依上訴人提出之本院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3001 號債權憑證可知,被上訴人劉國新94年間起,即因積欠上訴 人貸款未為清償,經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上 訴人劉國新以94年度票字第80797 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截至100 年5 月27日止,被上訴人劉國新尚積欠上訴人27 萬9241元之本金及自94年12月14日起按年息19% 計算之利息 (詳原審卷第21至27頁),顯然確實已無能力於劉教往生後 ,負擔被上訴人詹玲珠的扶養義務,再以被上訴人等人間就



如卷附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劉教遺產,僅協議分割 由被上訴人詹玲珠取得,被上訴人劉國新劉國光劉碧雯侯永祥均未取得,而非僅刻意排除被上訴人劉國新,堪認 被上訴人等辯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以被上訴人劉國新未 支付扶養費而排除其繼承遺產之權利,而係被上訴人劉國新劉國光劉碧雯侯永祥將系爭遺產全數分配予被上訴人 詹玲珠,作為善盡扶養被上訴人詹玲珠義務之對價等情,顯 非無據,此等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 貢獻(有無負擔扶養義務)、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 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而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 登記,亦難謂係詐害上訴人之無償行為。且按,扶養之方法 ,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 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劉國光劉碧雯劉國新、侯永 祥4 人既對被上訴人詹玲珠均負有扶養義務,業如前述。則 被上訴人5 人於遺產分割協議時將包括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 配予被上訴人詹玲珠以為協議扶養之方法,則被上訴人5 人 間就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係屬有償,而非無償。上訴人據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主張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尚 乏依據。
㈥況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詹玲珠劉國光劉碧雯、侯永 祥、劉國新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既屬有償,則由上開規 定觀之,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劉國新)於有償行為時,則債 權人(即上訴人)行使撤銷權之要件,尚須「受益人(即被 上訴人詹玲珠)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主 觀要件之存在。是以,縱認(假設語氣)被上訴人詹玲珠劉國光劉碧雯侯永祥劉國新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有 害及債權人(即原告銀行)之債權。然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 為,既為被上訴人劉國光劉碧雯劉國新侯永祥4 人對 被上訴人詹玲珠扶養義務履行之協議,而為有償行為。準此 而言,上訴人欲行使本件撤銷權,則須證明被上訴人詹玲珠劉國光劉碧雯侯永祥劉國新間就上開遺產分割協議 行為有害及債權乙事,被上訴人詹玲珠知情。然上訴人對此 ,係稱於108 年1 月始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詹玲珠(見原審 108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138 頁)。是以, 上訴人顯對於被上訴人詹玲珠劉國光劉碧雯侯永祥



被上訴人劉國新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有害及上訴人債權 乙事,未盡其舉證之責任甚明。故而,無從認定被上訴人詹 玲珠對上開遺產協議分割行為害及債權乙事,已為知情,附 此說明。
㈦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詹玲珠劉國光劉碧雯侯永祥劉國新間,就劉教所留之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 協議,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係詐害上訴人之無 償行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亦未因此 增加被上訴人劉國新之不利益,本不在民法第244 條擬為保 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難認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 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 人等就訴外人劉教所留之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及 請求被上訴人詹玲珠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11月16日以登 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非正當有 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林宗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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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