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381號
TCDV,108,簡上,381,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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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彭文和 
被上訴人  張龔美卿即龔美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4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 年度中簡字第13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101 年4 月起至同年11月間,陸續向被上訴 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由被上訴人於101 年4 月間 匯款30萬元(下稱系爭30萬元)至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13558068293號帳戶(原審誤載為026540180639號,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餘款5 萬元(下稱系爭5 萬元)則 以現金交付。惟於104 年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還款時 ,上訴人無力清償,要求延期,直至107 年5 月8 日始清償 10萬元,並應允25萬元餘款於108 年12月底清償,上訴人並 於107 年6 月28日出具借據及簽發面額25萬元本票予被上訴 人擔保。詎於107 年8 月20日,上訴人以訴外人趙彥候之名 義匯款20萬元(下稱系爭20萬元匯款)至被上訴人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竟於107 年9 月2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 ,主張系爭20萬元匯款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父親即訴外人彭 肇英所借貸,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20萬元匯款,被上訴人 為此深感莫名,乃委託訴外人張安楨於107 年9 月28日與上 訴人及彭肇英協商彙算,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原借款餘 額25萬元扣除上訴人已清償之2 萬元、代支付之1 萬3,900 元、協商分擔金額3 萬元及彭肇英分攤之5,000 元,再加計 5 年利息3 萬2,150 元,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共計21萬2,35 0 元(即250,000 -20,000-13,900-30,000-5,000 +31 ,250=212,350 ),並應分24期攤還被上訴人本息21萬2,35 0 元,即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109 年9 月1 日間每月1 日 清償8,000 元,最後1 期(109 年10月1 日)清償剩餘債務 2 萬6,350 元,遲延利息為年息2.5%,如有1 期未按期履行 ,則全部視為到期,兩造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證 ,被上訴人則將系爭20萬匯款扣除彭肇英應分擔之5,000 元 ,於107 年10月2 日匯款19萬5,000 元至彭肇英申設之臺灣 土地銀行帳戶,上訴人亦具狀撤回上開對於被上訴人之起訴



,上開事實亦經本院108 年度中小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認定 在案。惟上訴人未依系爭借據履行清償,僅於107 年11月1 日清償8,500 元、同年12月1 日清償5,000 元及108 年1 月 1 日清償6,000 元,尚欠19萬2,850 元(即212,350 -19, 500 =192,850 )。又兩造資金往來原因為借款關係,此有 借據可證,上訴人辯稱係為期貨投資款項或其他用途,為被 上訴人否認,且均與被上訴人無關。為此,爰請求上訴人依 系爭借據借貸關係給付被上訴人19萬2,850 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等語。貳、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系爭30萬元並非借款 ,而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投資期貨所匯款項,系爭5 萬 元則為被上訴人大學學長即訴外人許添勝為其代操選擇期權 之投資款項,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5 萬元借款現金予上訴 人。又訴外人張安楨於107 年9 月28日時尚非係被上訴人之 配偶,然其稱是被上訴人之配偶,且向上訴人脅迫稱如不簽 立系爭借據,被上訴人則不償還積欠彭肇英之系爭20萬元匯 款,上訴人始簽立系爭借據,故系爭借據為無效等語,資為 抗辯。
參、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 人借款,且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被上訴人依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餘款19萬2,850 元及自108 年 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 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101 年4 月5 日匯款30萬元至上訴人上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而上訴人於107 年6 月28日出具借據及簽發面 額25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復於107 年8 月20日以趙彥 候名義匯款2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再 於107 年9 月2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主張系爭20萬元匯款係 被上訴人向彭肇英所借貸,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20萬元匯 款,嗣被上訴人委託張安楨於107 年9 月28日與上訴人及彭 肇英彙算後,上訴人並簽立系爭借據,約定上訴人應自107 年11月1 日起分24期攤還被上訴人本息21萬2,350 元,遲延 利息為年息2.5%,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則全部視為到期, 被上訴人於107 年10月2 日匯款19萬5,000 元至彭肇英設於 臺灣土地銀行之帳戶,上訴人則具狀撤回上開對於被上訴人 之起訴,惟上訴人僅於107 年11月1 日清償8,500 元、同年



12月1 日清償5,000 元及108 年1 月1 日清償6,000 元予被 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復 有匯款資料、借據、本票、民事起訴狀、匯款單、還款切結 書、系爭借據、撤回起訴狀、切結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 原審卷第59至81、131 頁),堪信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尚積欠19萬2,850 元借款未償還,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詞情置辯,是本件爭點闕於:被上訴人委託張安楨與 上訴人及彭肇英3 人於107 年9 月28日協商簽立之系爭借據 ,是否生效?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 款19萬2,850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二、被上訴人委託張安楨與上訴人及彭肇英3人於107年9月28日 協商所簽立之系爭借據,是否生效?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 條第1 項所明定。此即契約原則。 契約有效成立後,具有形式拘束力及實質拘束力,此實質拘 束力為契約拘束力最重要之處,即當事人所約定之內容,拘 束雙方當事人,對締結契約的雙方當事人而言,具有與實定 法相同的法律規範效力。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 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 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 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 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委託張安楨於107 年9 月 28日代理其與上訴人及彭肇英協商彙算後簽訂系爭借據,約 定上訴人應分24期攤還被上訴人本息21萬2,350 元,即自10 7 年11月1 日起每月清償8,000 元,共23期,第24期(109 年10月1 日)清償剩餘債務2 萬6,350 元,遲延利息為年息 2.5%,如有1 期未按期履行,則全部視為到期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並有系爭借據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75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張安禎既代理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借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均應受系爭 借據之拘束,而張安禎既係受被上訴人委任代理簽訂系爭借 據,即為合法代理人,其當時是否為被上訴人之配偶,與其 是否為合法代理人無涉。是上訴人辯稱簽訂系爭借據當時, 張安禎非為被上訴人之配偶,系爭借據無效云云,要屬無據 。
㈡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借據係因張安楨向上訴人稱如果不簽系爭 借據,則被上訴人不償還欠上訴人父親彭肇英20萬元之借款 ,上訴人係受此脅迫始簽立系爭借據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亦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 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所謂因 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 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對於系爭借據為其所簽署一情並 不爭執,則其所辯係受脅迫而簽署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 舉證之責。然而,上訴人就此抗辯並未舉任何證據證明,且 上訴人所稱張安楨向上訴人稱如果不簽系爭借據,被上訴人 不償還欠上訴人父親20萬元借款云云之語,非屬不法危害之 言語,是上訴人空言抗辯自不足採。況上訴人始終未曾主張 已經撤銷系爭借據債務之意思,自不生撤銷意思表示之效力 ,上訴人自不能解免依系爭借據應履行之義務。是以,兩造 間之系爭借據仍合法有效。
三、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9萬2,850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㈠系爭借據並非上訴人受脅迫所簽立,且經張安禎合法代理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已如前述,足證上訴人先前確有如系 爭借據所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是上訴人辯稱係被上訴 人要投資股票期貨而匯款,其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委 無可採。
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固定有明文。惟和解內 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 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 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 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和解,當事人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 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 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 性之和解。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 有認定效力,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 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43 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系爭借據第3 條、第4 條約定,上訴人與訴外人彭文 生應自107 年11月起每月1 日共清償8,000 元予被上訴人, 並於109 年10月全部清償完畢,如有怠於支付本息1 次以上



,上訴人必須1 次支付所剩餘借款金額(見原審卷第76頁) ,且依系爭借據之附件一即履約借貸金額明細表明確記載, 原借貸金額25萬元經扣除上訴人於107 年已清償之2 萬元、 107 年代支付金額1 萬3,900 元、協商分擔金額3 萬元(即 凱基投資5 萬元予協議金額1 萬元兩造各分擔1 半),加計 25萬元之5 年利息3 萬2,150 元,並扣除彭肇英分攤之5,00 0 元,上訴人應攤還被上訴人本息為21萬2,350 元(即250, 000 -20,000-13,900-30,000+31,250-5,000 =212,35 0 ),並應分24期攤還,第1 期至第23期即107 年11月1 日 起至109 年9 月1 日,每月1 日攤還8,000 元,最後1 期攤 還26,350元,且被上訴人應於107 年10月2 日匯款19萬5,00 0 至彭肇英之土地銀行帳戶。以上借用款項清償完畢,本次 所簽署本票及借據自動失效,不具爭議(見原審卷第77頁) 等約定,足見足系爭借據係因上訴人與被告上人間就前所借 貸之25萬元借款,於扣除上訴人已償還、代支付及協商應負 擔之金額與彭肇英應負擔之金額,再加計被上訴人於5 年間 未給付此25萬元利息所應償還上訴人之借款餘額,因此所負 債務確認為21萬2,350 元之認定性和解契約。又上訴人於簽 立系爭借據後,僅於107 年11月1 日清償8,500 元、同年12 月1 日清償5,000 元及108 年1 月1 日清償6,000 元予被上 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故上訴人 尚積欠被上訴人19萬2,850 元(212,350 -19,500=192,85 0 )借款未償還,且其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清償上開 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
㈢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借據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 2,8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2 月26日 (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之送達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意旨,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 於系爭借據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及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且依聲請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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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