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王松茂
王則閔
王碧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珮茹律師
被 上 訴人 王松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18日本院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158號第1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於109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上訴人分別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699地號、7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多年,並於其上興建違章鐵皮建物,被上訴 人不僅拒絕返還系爭土地,更意圖增建,上訴人起訴請求拆 屋還地,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500號判決上訴人勝訴,被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 臺中高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17號成立和解,和解筆錄記載 被上訴人同意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由上訴人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拆除所生之廢鐵,上訴人願交 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上訴人委請永展達工程行進行拆除作 業,已拆除完畢,拆除工程實際支出新臺幣(下同)38萬元 ,因現場拆除人員即訴外人申福順表示如現場將廢鐵分離並 交付予被上訴人,恐有安全考量,經徵得被上訴人派往現場 溝通之被上訴人兒子王百成同意,由雙方各自訪價,最後協 議以1萬5000元處理,然被上訴人稱上開廢鐵有5萬元價值, 為順利解決兩造糾紛,上訴人同意扣除廢鐵價值5 萬元,扣 除後本件請求拆除工程費用33萬元。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多年,侵害上訴人之權益甚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被上訴人自應擔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13 條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是被上訴人負有拆除建物以回復土地原狀之義務。被上訴人
未自行拆除建物以回復原狀,反由上訴人為排除被上訴人之 侵害而支出代墊該筆拆除費用,致上訴人受有拆除費用33萬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該拆除費33萬元。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代墊拆除費用受 有拆除費用之利益,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向被上訴人 請求給付該拆除費用33萬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父親王金生所有,王金 生於71年11月間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 牌臺中市○○區○○村○○○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被上訴人係借地興建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王金生育 有被上訴人、上訴人王松茂及訴外人王松永等人,王金生於 81年間將系爭700地號土地出售予上訴人王碧珍,將系爭698 地號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王松茂,另將系爭699地號土地贈與 上訴人王則閔之被繼承人王松永,上訴人係明知有系爭建物 之存在,即應受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雖本院105年訴字 第3500號判決認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惟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嗣兩造於107年5月14日在臺中高分院成立和解,和解 筆錄並未確認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是被上訴人並無負有拆 屋還地回復土地原狀之義務。依和解筆錄記載「一、上訴人 王松雄願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編號 698(A)部分面積52.82平方公尺;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編號699(B)部分面積54.6平方公尺;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編號700(C)部 分面積47.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同意由被上訴人王松茂、 王則閔、王碧珍拆除、清除,上訴人王松雄並將土地分別依 序返還與被上訴人王松茂、王則閔、王碧珍。…四、原審不 當得利、損害賠償之請求,被上訴人王松茂、王則閔、王碧 珍均捨棄。」,兩造之真意為系爭建物由上訴人負責拆除、 清除,且拆除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則上訴人支出拆除費用係 為履行伊等拆除地上物之義務,非被上訴人所應為之負擔。 又上訴人主張代墊拆除費用,提出估價單影本並無證據能力 ,且拆除費用應不用那麼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為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前以其等所有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興建 系爭建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經本院105 年度訴 字第3500號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
於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7號成立和解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500號判決、系爭和解筆錄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在 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9-31 頁),並經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 訛,堪認為真正。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第737條 定有明文。兩造於臺中高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17號成立和解 ,和解筆錄記載:「一、上訴人王松雄願將臺中市豐原地政 事務所106年6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68.09平方公尺)土地編號 698(A)部份面積52.82平方公尺;坐落臺中市○○區○○段0 00地號(地目:建、面積65.73 平方公尺)土地上編號699(B) 部分面積54.6平方公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地目:建、面積69.24平方公尺)土地上編號700(C)部份面積 47.0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同意由被上訴人王松茂、王則閔 、王碧珍拆除、清除,上訴人王松雄並將土地分別依序返還 與被上訴人王松茂、王則閔、王碧珍。二、上開拆除所生之 廢鐵,被上訴人王松茂、王則閔、王碧珍願交上訴人王松雄 自行處理。三、依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 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土地上編號698(A)部分建物拆除後,編號69 7(E)部份建物因拆除而鏤空處,被上訴人王松茂願以與697( E)部份建物相同材質(1樓是鋼筋混凝土、2樓是磚造)修補。 四、原審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請求,被上訴人王松茂、王 則閔、王碧珍均捨棄。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 負擔。」。依此和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同意返還系爭土地 予上訴人,惟賦予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權能,由上訴人自行 拆除系爭建物,被上訴人自不再負自行拆除系爭建物之義務 。又既約定「由被上訴人王松茂、王則閔、王碧珍拆除、清 除」,上訴人本應自行執行拆除清除,上訴人若非自行拆除 清除,而係委由第三人代為拆除清除,則所生委由第三人代 為拆除清除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就系爭建物占有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負回復原狀即拆 除系爭建物之義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拆除系爭建物費用33萬元云云,即非可採。 ㈢又訴訟上之和解,同時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及訴訟法上之訴 訟行為,本質上仍屬債權契約。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
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 判例、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參照) 。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判決 參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和解筆錄目的,係為解決被 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占有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爭議,使上訴 人得以順利取回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臺中高分院107 年度 上字第17號拆屋還地事件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我房子由我自己拆沒有關係,但是拆除的費用對造要貼 補我…對方要拆除房屋我同意,但是拆除的鐵要還給我。… 讓對造拆除也沒有關係,但是拆下來的鐵要還給我,不可以 毀掉我的房子…不然的話,他們拆除的時候,我會坐在現場 阻擋。…如果對造要拆除,不可以拆我房子的主體,且其他 拆下來的鐵要還給我」等語(見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 7號卷第123頁正反面)。經該案合議庭裁定再開言詞辯論後 ,上訴人以107年4月3日民事答辯㈡狀及107年5 月14日陳報 狀提出和解方案,和解方案為由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人 則捨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請求(見臺中高分院107 年度 上字第17號卷第133-134、143-144頁)。最後兩造成立和解 ,和解內容則約定由上訴人自行拆除系爭建物,被上訴人返 還土地予上訴人。依此脈絡,最終和解筆錄上訴人既不堅持 由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同意與被上訴人和解並自行拆除 系爭建物,和解筆錄復未記載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代拆」 意旨,應認上訴人同意自行拆除系爭建物,包括自己負擔拆 屋費用。況且,依和解筆錄第2 項約定,上訴人同意拆除系 爭建物所生之廢鐵願交被上訴人自行處理,而該廢鐵又有相 當價值,若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拆除費用,則上訴 人自得先就廢鐵價值主張扣抵拆除費用,就不足部分再向被 上訴人求償,惟上訴人於和解筆錄並無就拆除後廢鐵價值為 如何保留,益見上訴人主張由其負擔拆屋,拆除費用仍應由 被上訴人負擔云云,並不可採。上訴人本應自己承擔拆除費 用,其等支付拆除系爭建物費用,並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 亦無受有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拆除費用33萬元云云,亦無理由。
㈣上訴人又主張和解筆錄第4 項約定:「原審不當得利、損害 賠償之請求,被上訴人王松茂、王則閔、王碧珍均捨棄」, 和解範圍不及於系爭建物拆除費用等語。查系爭建物拆除費
用本不在前案上訴人請求範圍,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拆除費 用並非前開和解筆錄第4 項約定和解捨棄範圍,並非無據。 惟本院依兩造和解筆錄第1 項約定由上訴人自行拆除系爭建 物意旨,解釋當事人真意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拆屋費用,尚 與和解筆錄第4 項約定無關,不能以系爭建物拆除費用並非 前開和解筆錄第4 項約定和解捨棄範圍,即得認上訴人得請 求被上訴人負擔拆除系爭建物費用,上訴人依此主張亦無理 由。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稍有不同,結論並無 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