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268號
TCDV,108,簡上,268,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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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廖張桂春
訴訟代理人  廖俊雄 
附帶上訴人  張達奇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24日本院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4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反
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張桂春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張達奇給付廖張桂春新臺幣5,187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張達奇負擔該部分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第二項廢棄部分,廖張桂春於第一審之反訴駁回。廖張桂春追加反訴駁回。
第一審反訴(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追加反訴之訴訟費用均由廖張桂春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提起反訴,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 、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上開規定簡易訴訟 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項第2款 、第436條之1第3項、43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下稱系爭103之21地號)土地,請求拆除其上地上物 、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依據民 法第796條第2項,請求以相當價格購買占有之土地。倘上訴 人主張有理由,則得免於拆除上揭地上物,就同一訴訟標的 應有提起反訴之利益,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追加反訴被告,下稱張達奇)部 分:
㈠、張達奇於原審起訴主張:張達奇為系爭103之21地號土地共 有人,應有部分1/2。上訴人即追加反訴原告(下稱廖張桂 春)為系爭103之21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8年 4月9日補充鑑定圖(下稱附圖)編號乙部分地上物的拆除權



人。廖張桂春於附圖編號乙部分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103之 21地號土地1.52平方公尺,張達奇自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廖 張桂春拆屋還地。又廖張桂春於附圖編號乙部分的地上物, 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興建完成,自104年9月31日起無權占用 103之21地號,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廖張桂春給付張達奇3,54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廖張桂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1月11日起至返還103之21地號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張達奇53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㈡、於本審補充陳述:廖張桂春越界建築張達奇系爭103之21地 號土地,越界建築面積僅1.52平方公尺,且其越界建築之部 分僅圍牆面,未及於主結構,拆除該部分對於房屋之整體性 及結構安全,只要先補強結構之措施,對於建物之結構安全 亦不致造成立即之危險,且為可修復,對於廖張桂春所生之 不利益,難認甚鉅且達無以彌補之程度,且亦不符民法第76 9條第1項之要件,廖張桂春請求免於拆除,並無理由。並聲 明:上訴駁回。
㈢、張達奇廖張桂春於原審所提反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⑴、張達奇於原審答辯: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08之19地號土地)上之車庫已於104年8月30日 拆除完畢,該車庫應僅占用108之19地號土地4平方公尺,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適用5年之時效抗辯等語。⑵、於本審補陳:廖張桂春主張占用4平方公尺,並請求不當得 利部分,業經本院台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4043號判決 確定,應屬重複判決;且張達奇之車庫目前還在自己土地上 ,並無占用廖張桂春土地,至張達奇於原審當庭所為「原告 先前占用附圖丙部分範圍內之車庫(原告僅承認占用4平方 公尺)於104年8月30日拆除完畢」之陳述係出於錯誤,此部 分撤銷自認。又廖張桂春主張之系爭車庫實際為土地共有人 張茂森所有使用,並非張達奇所有。
⑶、並聲明:⒈原判決命張達奇應給付廖張桂春5187元,及自10 8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廢 棄。⒉上廢棄部分,廖張桂春於第一審之反訴駁回。㈣、關於廖張桂春於本審所提追加反訴之答辯:⑴、不同意廖張桂春追加二審反訴,廖張桂春興建時既不知系爭 103之21地號土地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張達奇亦不知道有越 界建築,廖張桂春無權占用部分,並不符合民法第796條之2 之要件,廖張桂春請求協議價購為無理由。
⑵、並聲明:駁回追加反訴。




二、上訴人即追加反訴原告廖張桂春部分:
㈠、關於原審本訴部分之答辯:
⑴、廖張桂春所有建物原本後方牆壁外緣係如附圖所示編號I-M 連線。因訴外人即同段108之20地號地主林娟英前提告拆屋 還地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221號判決確定,並經本 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0033號強制執行,中山地政事務所 人員於104年2月11日現場指界,告知廖張桂春應拆除之範圍 ,並以紅漆分兩點(即附圖所示編號C、D兩點),為108之 19與103之21地號土地之界址點,因此張廖桂春於拆除占用 同段108之2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後,於修復房屋時,一併在 房屋後方擴建、加建,方有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之地上物。 附圖編號乙部分地上物係於104年9月30日始加建完成。上訴 人附圖編號乙部分地上物占用103之21地號土地,係因地政 人員指界界址點錯誤所致,非可歸責於上訴人。⑵、國土測繪中心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56號案件中囑託,於 105年9月30日鑑測,於105年10月28日繪製出鑑定圖,張達 奇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56號前案判決二審繫屬中有閱卷 ,於106年間已知悉上開鑑定圖編號C-D-J-A-L-C連線範圍部 分的地上物有越界占用103之21地號土地,卻不提出異議, 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張達奇不得對廖張桂春主張拆屋 還地。張達奇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建物,構 成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⑶、於本審補充陳述:張達奇行使權利,主張拆屋還地之結果, 自己利得極少,被告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損及建物 結構與修繕費用鉅大,經估價約100萬元),即損人不利己 之情形,其請求拆屋還地屬濫用之權利,違背誠信、比例原 則。
⑷、並於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本訴不利於廖張桂春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張達奇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廖張桂春於原審提起反訴部分主張:
⑴、廖張桂春為系爭108之1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張達奇車庫, 先前占用系爭108之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丙部分範圍4.48 平方公尺,該車庫於104年8月30日始拆除完畢,爰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請求張達奇應給付自反訴 起訴前5年內即自103年4月25日起,至車庫拆除之日即104年 8月30日止,該車庫占用108之19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5,808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於本審補充陳述:另案107年度中小字第4043號土地訴訟判 決張達奇應支付不當得利並非本件占有之土地;系爭車庫為



系爭103之21地號土地共有人張茂森所有,並由其使用,該 車庫是在104年由張茂森將其拆除。並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
㈢、廖張桂春於本審提起追加反訴部分:
⑴、廖張桂春占有系爭103之21地號土地1.52平方公尺部分,主 張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之規定,以高於市價之10萬元價格購 買該越界建築之土地。
⑵、反訴聲明:廖張桂春願以10萬元之價格購買如附圖所示編號 乙之土地。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 )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103之21地號土地為張達奇與訴外人張鴻業張茂森共 有,張達奇應有部分為1/2;系爭108之19地號土地為廖張桂 春所有。
⒉如附圖所示編號乙、1.52平方公尺之建物為廖張桂春於104 年9月30日興建完成,廖張桂春有拆除權人。 ⒊訴外人林娟瑛前曾對廖張桂春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因廖張桂 春占有林娟瑛所有同段108-20地號土地,經本院102年度訴 字第2221號於102年12月27日判決應拆除該判決附圖編號A、 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林娟瑛林娟瑛嗣以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廖張桂春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105年度訴字第1156號),主張已完全拆除越界 房屋,嗣經國土測繪中心105年10月8日測量現況,廖張桂春 房屋仍占有同段108-20地號土地2.81平方公尺,於106年3月 16日以判決駁回訴訟。
廖張桂春前曾對張達奇張達奇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108之 19地號土地,訴請返還土地,經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091 認張達奇所有建物占有系爭108之19地號土地如該判決所示 編號A、4平方公尺土地,判決拆除該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 予廖張桂春張達奇於該案上訴,並提起反訴請求依民法第 796條之1第2項價購越界部分土地,經本院106年簡上字381 號判決駁回上訴及反訴確定。另廖張桂春張達奇占用4平 方公尺,對張達奇請求返還自95年11月20日至107年11月19 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107年度中小字第4043號 判命張達奇應給付自102年12月4日至107年11月19日之不當 得利18,591元及自10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㈡、爭點:
張達奇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廖張桂春應將系爭103



之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乙、1.5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予張達奇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
廖張桂春主張張達奇之車庫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108之19 地號土地4.48平方公尺,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
張達奇提起附帶上訴,主張反訴部分經本院107年度中小字 第4043號判決確定,本件為重覆判決,有無理由? ⒋廖張桂春提起反訴,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以相 當價格購買如原判決附圖編號乙、1.52平方公尺土地,有無 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張達奇於本訴主張廖張桂春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乙、1.52平 方公尺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兩造關於張達奇為系爭103之21地號土地共 有人,應有部分為1/2,廖張桂春為附圖編號乙部分地上物 的拆除權人等情,並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及附圖在卷 為證,應為事實。廖張桂春雖辯稱,其在前案經訴外人林娟 瑛訴請拆屋還地,於執行時,經地政人員於現場噴漆於界址 點上做記號,並告知與系爭103-21之界址點,其始於拆除後 修復房屋一起加蓋,係地政人員指界錯誤,非可歸責於伊云 云。惟依據本院調取訴外人林娟瑛廖張桂春間103年度司 執字第11003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依據執行筆錄 ,地政人員僅於現場將該確定判決附圖A所示範圍標示1、2 、3界點,並由廖張桂春同意自行拆除,並無地政人員另行 指示108之19與103之21地號土地之界址等情,況且,縱廖張 桂春所述為真,惟越界占用土地主觀上是否有可歸責事由, 本不影響地上物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客觀事實,本件廖張桂 春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103之21地號土地之合 法權源,則張達奇主張廖張桂春之地上物無權占有如附圖編



號乙、1.52平方公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 規定,請求廖張桂春應將附圖編號乙、面積1.52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張達奇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 據。
⑵、廖張桂春另主張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張達奇不得請 求拆除地上物等語。而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 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依民法第796條規定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固不得請求移去 或變更其建築物,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 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53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縱依廖張桂春所述,係 因地政人員指界錯誤,致其在系爭103之21地號土地上越界 建築乙節為真,然而,此至多僅得認為其非因故意或重大過 失逾越地界。惟廖張桂春既自承其房屋自104年2月11日之後 始開始拆除越界占用同段108之20地號土地,編號乙部分地 上物係在104年9月30日始加建完成。則廖張桂春主張附圖為 國土測繪中心於105年10月28日繪製,張達奇於106年間閱卷 知悉附圖編號乙部分建物有越界占用103之21地號土地,此 並非廖張桂春加建編號乙部分地上物之「過程中」知悉,係 編號乙部分加建「完成後」方知悉,自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 之適用。廖張桂春復未舉證證明張達奇於其加建過程中知其 有越界建築而未提出異議之情事,則廖張桂春依據民法第79 6條第1項,主張張達奇不得拆除占用云云,洵屬無據。⑶、又系爭103之21地號土地為張達奇與訴外人張茂森張鴻業 所共有,廖張桂春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乙部分,已如前述, 張達奇請求拆屋還地,乃基於土地共有人正當權利之行使, 亦未侵害公共利益,廖張桂春主張權利濫用、違背誠信原則 ,已無可採;又廖張桂春雖辯以如拆除附圖編號乙所示之地 上物,將影響安全結構之事實,非惟未舉證證明,況且廖張 桂春所有建物並未保存登記乙節,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176頁),則該建物既未經合法登記,已無從確保其合於 相關建築法規,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又廖張桂春另主張如拆 除將花費百萬元,張達奇請求拆除違反比例原則,惟張達奇 請求拆除之面積僅1.52平方公尺,衡情所費應非甚鉅,且此 乃廖張桂春因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所應負擔之支出,其主張違 反比例原則云云,洵無足採。
⑷、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無權占有土地,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事件,非不得據為計算不當得利 或賠償額之標準。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 ,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 法第148條可資參照)。另前揭土地法第97條所謂以百分之 10為限,乃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10計 算之,故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時,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形,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103之21地號土地位於臺中市東區,可出入進 德路巷道再聯結12米寬之精武路,可達臺中市區主要交通道 路,附近有進德國小、力行國小及市場,足見交通便利,生 活機能良好,並有現場照片可佐,另衡酌附圖所示編號乙部 分地上物利用103之21地號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103 之21地號土地工商繁榮程度及所在位置,認按103之21地號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廖張桂春無權占有103之21地 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適當。據此計算,張達 奇請求廖張桂春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建物,自104年10月1 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08年1月10日止,占用103之21地號土地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2,295元【計算式如附表編 號1、2所示,原判決判命廖張桂春給付2,294元,金額短少1 元部分,未據張達奇上訴】;又張達奇請求廖張桂春如附圖 所示編號乙部分地上物,自108年1月11日起訴之日起至廖張 桂春返還占用103之2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5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3】。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張達奇就請求廖張桂春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月20日(見補字卷第31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應予准許。
㈡、廖張桂春於原審反訴主張張達奇之車庫地上物占用系爭108 之19地號土地,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本件固據張達奇於原審自認其在系爭108之19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丙所示車庫占用4平方公尺,已於104年8月30日拆除完 畢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惟於本審則主張其所有車庫 並未占用系爭108之19,且迄今尚未拆除,其於原審所為之 自認係出於錯誤應予撤銷,並提出航照圖及現場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157至165頁)。而據廖張桂春於本院109年2月7 日當庭表示:車庫是張達奇的土地共有人張茂森所有,並由 其使用,張茂林在104年拆除該車庫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 ),堪認張達奇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核屬錯誤自認。則系 爭108之19地號土地上於104年8月30日拆除之車庫既屬訴外 人張茂森所有,則請求不當得利之對象應為張茂森,而非張 達奇。是以本件廖張桂春主張為張達奇占用,並請求自反訴 起訴前5年內即自103年4月25日起,至車庫拆除之日即104年 8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808元及自反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系爭車庫既認屬張茂森所有,而駁回廖張 桂春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庸就此部分是否與本院107年度中 小字第4043號重覆判決乙節再為論述,附此說明。㈢、廖張桂春追加反訴,主張依據民法第796條第2項,請求以10 萬元價額購買越界之系爭103之2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乙、1 .52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 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 796條定有明文。則依本條規定,廖張桂春如欲以相當價額 購買附圖編號乙之土地,須以符合本條第1項,即除廖張桂 春於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且鄰地所有人即 張達奇張茂森張鴻業須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如足 當之。系爭103之21地號土地為張達奇與訴外人張茂森、張 鴻業所共有,廖張桂春僅以張達奇為對象,請求價購共有土 地,當事人適格本有欠缺;又本件縱廖張桂春非因故意或重 大過失逾越地界,惟廖張桂春未提出證據足證張達奇及其他 共有人張茂森張鴻業在其加建過程中知其有越界建築而未 提出異議之情事,業如前述,則廖張桂春主張依據民796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以10萬元向張達奇購買占用之附圖編號 乙部分之土地,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張達奇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廖張桂春應將坐落系爭103之21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1.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張達奇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應給 付張達奇2,294元,及自108年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1月11日起至返還 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張達奇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廖張桂春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廖 張桂春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張達奇給付5,80 8元(原判決判命5,187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張達奇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並應由 本院諭知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另廖張桂春追加反訴部分 ,依據民法第796條第2項,請求以10萬元向張達奇購買系爭 103之21地號如附圖編號乙、面積1.52平方公尺土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並附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廖張桂春之上訴及追加反訴,均無理由;張 達奇之附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附表
┌──┬─────────────────┬───────────────────────┐
│編號│計算期間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式 │
│ │ │1.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1.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 2/4)10%天數/365 │
│ │ │2.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1.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 2/4)10%÷12月 │
├──┼─────────────────┼───────────────────────┤
│1 │104年10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823日│9,6001.522/410%823/365=1,645元(小數│




│ │)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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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月10日(375日)│8,3201.522/410%375/365=6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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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年1月11日至廖張桂春返還103之21 │8,3201.522/410%÷12=53元 │
│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之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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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