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277號
TCDV,108,抗,277,202003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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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77號
再抗 告 人 豐盛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惠治 
再抗 告 人 亞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恩 
相 對 人 張振豐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
法事務官108年度司票字第791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
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以108年度抗字第277號駁回抗告後,再抗
告人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抗告 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抗告程序之規定,亦為非訟事件法第46條所明定。準此,對 屬非訟事件之本票裁定提起再抗告,應於10日不變期間內為 之,逾期即應由原法院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77號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2月26 日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再抗告之不 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至109年1月6日屆滿( 因109年1月5日為假日而順延1日)。然而,再抗告人遲至 109年1月7日始提起再抗告,有民事再抗告狀上本院收發室 章戳在卷為憑。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再抗告乃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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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盛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