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02號
原 告 洪瑞文即文發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被 告 許愫即紘睿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正道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萬7267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提供新臺幣53萬908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供新臺幣161萬7267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紘睿工程行即許愫於民國107年10 月訂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 「台中清水億富園別墅興建工程」之內外牆水泥粉光打底貼 條子貼磁磚含吊料內外牆及地板磁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系爭合約總價依實作實算計之,請款付款方式則依實際施 作數量計價分層或以工項階段性請款。嗣原告就已完工(另 含被告追加)部分向被告請款,經被告核算數量後,原告即 依被告核算之數量先於108年1月3日提出估價單,並依系爭 合約第6條請款付款方式於隔日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詎被 告迄今僅支付部分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36萬元,尚餘 161萬7267元未給付。雖經原告多次催繳,仍置之不理,顯 已構成給付遲延之事由,爰依系爭契約之規定請求給付之。 被告辯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有瑕疵云云,原告否認之。又被 告提出之所謂現場缺失照片及錄影光碟,乃其單方拍攝與製 作,並非系爭工程之原樣貌。原告亦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 之證據力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萬7267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辯以:原告雖已完成所請求工程款之數量,惟原告所施 作之工程有瑕疵,且未經驗收,是其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0月簽訂系爭合約等語,業據提出 工程合約書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 689號卷第4-6頁,下稱第4689號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勘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伊已依約完工,且經被告核對數量後,依被告 核對之數量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僅給付36萬元,尚有16 1萬7267元迄未給付等語,業據提出數量結算單、估價單 、統一發票等為證(見第4689號卷第7-13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勘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告辯稱:系 爭工程有瑕疵,尚未經驗收云云。但查,依系爭合約第6 條請款付款方式約定:「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分層或以工 項階段性請款,經核實完成施作數量後開立發票給甲方( 指被告),經核對無誤後,扣除10%保留款並於每月10日 撥付現金或轉入指定帳號,10%保留款於外牆磁磚工程鷹 架下架退回5%,另其他工程於完工後2個月內完成驗收後 退回5%工程保留款,如甲方藉故拖延,完工2個月內需支 付所有尾款。」。而系爭工程已於108年1月初完工,數量 亦經被告核對完畢,並由原告開立統一發票給被告,已如 前述,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既已核對數量完成,表示 已完成驗收,其所辯並未完成驗收云云,並無足採。又原 告施工倘有瑕疵,被告於核對數量時既未因其所謂之瑕疵 而扣除瑕疵部分之數量,並已給付部分工程款,又於原告 外牆完成後請其業主開立100萬元支票予原告(見本院卷 第71頁、第79頁,惟未兌現)。其事後辯稱系爭工程有瑕 疵(所提出之證據現場缺失照片及錄影光碟,是其單方所 製作,不足以證明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云云, 即無足採。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全部工程款,即有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61萬7267元, 及自10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