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9號
原 告 陶李阿鳳
訴訟代理人 陳春成律師
被 告 陶惠文
陶俊亮
陶東坡
陶曉莉
兼前列陶俊亮、陶東坡、陶曉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陶俊中
被 告 陶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陶慶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含其法定孳 息),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陶俊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陶慶先於民國38年間大陸淪陷 前即在大陸地區育有2子即陶俊亮、陶俊玉,其中陶俊亮目 前現居住大陸地區陝西省,陶俊玉則因先於被繼承人陶慶先 死已,陶俊玉之子女陶曉莉、陶東坡2人,目前居住大陸地 區山西省永濟市,則由渠等代位繼承陶俊玉對於陶慶先遺產 之權利,再因被繼承人陶慶先於台灣地區與原告陶李阿鳳結 婚,並生有繼承人即陶俊中、陶俊華、陶惠文(起訴書誤載 為陶惠中應予更正),嗣被繼承人陶慶先於民國107年9月26
日死亡,前開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對被繼承人之權利,依 民法第1151、1164之規定,請准按附表一之分割方法為被繼 承人陶慶先如附表一遺產之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陶俊亮、陶曉莉、陶東坡、陶俊中、陶惠文則以:對遺 產範圍及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陶俊華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陶慶先於107年9月26日死亡,留有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陶慶先之繼承人,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證,且有台灣銀行營業 部108年8月20日營存密字第10850250651號函在卷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而被繼承人陶慶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兩造無法就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進行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 前段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陶慶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經綜合卷內一切事證後,認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末按裁判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 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附表一:被繼承人陶慶先遺產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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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項目│財產所在及名稱 │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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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存款 │台灣銀行豐原分行帳號│49,222元 │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
│ │ │030004207689,戶名:│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陶慶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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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台灣銀行豐原分行帳號│1,511,567元 │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
│ 2 │存款 │030024055353,戶名:│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陶慶先 │ │ │
├──┼────┼──────────┼──────┼─────────┤
│ │ │台灣銀行豐原分行帳號│2,209,333元 │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
│ 3 │ 存款 │030024058612,戶名:│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陶慶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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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繼承人陶慶先之繼承人與應繼分比例 ┌────┬──────┐
│姓 名│應 繼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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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李阿鳳│6分之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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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俊亮 │6分之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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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俊中 │6分之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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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俊華 │6分之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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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惠文 │6分之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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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曉莉 │12分之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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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東波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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