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婚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許育銘
相 對 人 翁慧珠(BUNG FIE CU)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印尼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103 年 11月20日在印尼結婚,於104 年4 月27日辦理結婚登記,雙 方結婚時有約定相對人應至臺灣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以聲 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婚後相對人雖確實有來臺與聲請人 共同生活,但於108 年5 月22日返回印尼後,即不知去向, 棄家庭於不顧,迄今未歸。相對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 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與聲請人同居等語。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 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 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履行同居事件,聲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為印尼 人,相對人於兩造婚後並未入境來臺,而兩造結婚地點雖在 印尼,惟依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兩造約定婚後共同居 住中華民國,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等語,顯見兩造婚 姻關係成立之初,原意是要在臺灣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再由 相對人提出聲明書申請於中華民國戶籍登記時亦決定採用「 翁慧珠」作為其中文姓名,有戶籍謄本、兩造結婚登記資料 、相對人之聲明書在卷可稽;可認關於兩造婚姻之效力,中 華民國法律應為兩造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是本件履 行同居事件,應適用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即中華民 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 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 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查聲 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印尼 文、中文譯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 張為真實。是相對人既與聲請人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
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 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然相對人迄今仍未返臺與 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相對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 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 同居義務,足以採信。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 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