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8年度,763號
TCDV,108,婚,763,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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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763號
原   告 楊裕民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被   告 文桂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8年7月16日 在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登記結婚,並約定以原告 在台之住所為婚後共同住所,同年9月30日被告雖入境臺灣 ,並與原告同住於上開處所,然同年10月19日離境後,被告 即未入境臺灣,長期未來台同住,顯見被告無心來臺灣經營 婚姻,原告雖曾至被告住處找尋被告行蹤,然並無所獲,兩 造自88年10月間被告離境起算,迄今已逾20年,均無任何聯 繫,原告隱忍數年,兩造婚姻早生破綻而無法繼續維持,為 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7月1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及兩造未同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附卷可憑,足認原告前開事實,所言非虛,且被告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 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判 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法律。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



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 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 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 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 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上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自得請求離 婚;如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 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 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0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兩造於88年7月16日結婚,婚後兩造長期未同住, 顯然已長期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 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 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 夫妻之實;另衡諸常情,被告若誠摯希望與原告互相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當應勉力為之,被告卻長期 不與原告同居或聯絡,應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兩造婚姻 之意欲,亦無與原告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 願及事實,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已 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 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 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另就該離婚事由觀之,尚無證據顯示原告可歸責 事由程度超逾被告。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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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