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673號
原 告 張桂珠
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
複代理人 林如懌
被 告 陳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5年5 月1 日結婚,育有子女 陳玉書、陳劍華,惟被告於91年間即無故離家,兩造自此分 居至今,分居期間被告音訊全無,亦未扶養子女陳書玉、陳 劍華,由原告獨力扶養。被告未擔起為人夫、人父應盡之責 任,原告已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維持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請求裁判離婚相關法律規定及分析: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 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 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 第115 、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 失,自得請求離婚;如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 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 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 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 年台上字第20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 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
⒈兩造於75年5 月1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⒉據證人即兩造之子陳書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現在沒有 同住,從91年6 月間我國中畢業,被告離家後,就沒有同住 至今,離家後都是由原告照顧我和弟弟等語(見本院109 年 1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足認原告主張兩造自91年 間起分居至今,分居後由原告獨立扶養照顧兩造所生子女乙 節,應屬可信。
⒊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卻於91年間離家後 ,即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棄原告及家庭於不顧,被告忽略 家庭之經營與維持,不可謂不重大,兩造分居至今已17年以 上,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兩造作為夫妻應誠摯互信之基 礎顯已喪失,可認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而婚姻發生 破綻之原因,係因被告離家未歸,故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 生,被告應具有較高之可歸責性,而兩造間已無夫妻之實, 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 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