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8年度,659號
TCDV,108,婚,659,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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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659號
原   告 蕭富貴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羅婉秦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佩諮律師
被   告 謝榮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判決要旨:
被告於民國92年7月4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臺灣,造成雙方長 期分居,雙方婚姻已經無法繼續維持,被告應該對婚姻的破 裂負主要責任,因此本院判決准兩造離婚。
二、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所以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11月19日結婚,婚後被告 來臺,惟不到數週,被告即離家不知去向,原告數度請求被 告返家共同生活,均遭被告拒絕,被告甚至躲避他處,拒與 原告聯繫,後知被告已出境返回大陸,迄今仍無法獲悉被告 行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判 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裁判離婚的法律依據:
1、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 ,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及兩造於91年11月 19日結婚等情,有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 證之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出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為證,是本件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2、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 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 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如果這樣的基礎不再存在,導致夫 妻無法共同生活,而且沒有復合的可能,應該認為有難以維 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存在。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原告主張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符合上開裁判離婚事由:
1、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 大陸地區人民進出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被告於92年7月4日出境後至今未再入境)。 2、本件因被告長期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失聯至今,雙方呈現 分居狀態,雙方婚姻已經無法繼續維持,可以認有難以繼續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且應該由被告對婚姻的破裂負 主要責任,因此原告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三)又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 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 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 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 ,惟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 對於原告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離婚原因之主張,自無審 究之必要,併為敘明。
六、結論:原告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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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