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650號
原 告 葉莉茵
訴訟代理人 沈鈺銘律師
被 告 劉一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12月31日結婚,共同育有子女劉 翰錡及劉漢偉(現均成年),嗣於98年11月13日離婚,為顧 及子女感受,兩造復於105年9月1日結婚。惟被告婚後猜忌 原告,對原告沒有信任感,就原告言行均再三與他人確認, 且嚴重操控原告經濟與行動,如:兩人共同從事不動產仲介 ,已在同一空間上班,然被告要求夫妻須一起外出拜訪客戶 或處理公務,拒絕各自分工;且要求原告收入全交由被告處 理,原告如需用錢,尚須經被告審核允准,且外出花費須被 告同意或陪伴,不准原告單獨外出,並以長篇大論說服原告 不得單獨參加同學、朋友或家人間之聚會,縱原告係攜子女 及婆婆外出,回家後仍須接受被告盤查,並與婆婆核對真實 性;原告如稍加打扮,被告即猜忌,或於之後爭吵時質疑或 隱喻原告與他人見面等不端行為。被告後來說要由原告掌家 ,是因為被告知道家裡經濟已經是負債的,才故意說要讓原 告掌經濟大權,在此之後被告就會故意跟原告要錢買東西。 長此以往,原告與被告朝夕相處,生活倍感不受尊重且無喘 息空間。兩造並常因被告剛愎自用,堅持原告須遵從及配合 其作法工作而發生爭執,連帶影響婚姻生活。兩造因此每周 均會發生口角,致於婚後約2、3個月即已無法共處,故由兩 造朋友李庾姿帶原告離家,兩造乃自105年底分居迄今,期 間兩造就對方生活情況已無聞問,現已幾無交集,兩造婚姻 確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生重大婚姻破綻,且顯無回復之 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辯以:106年3、4月之前,所有的收入的確都是我在收 的,但我並未對原告為經濟控制,因為她要買香菸,我就去 買,她肚子餓,我也會問她要吃什麼便當去買給她吃。如果 我們要分開工作時,我就會塞個幾佰元的零錢給她,若是我 們一起工作時,錢是在我身上,我還會問她錢夠不夠,她有
時候會回答我,有我在就好,幹嘛需要錢。之後原告說她要 掌家,我也將經濟大權交給她,所有的收入由她管。這次的 導火線在106年5月我跟原告要6千元的汽機車保險費,原告 不給我,因為這件事情,兩造才於106年5月分居到現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84年12月31日結婚,共同育有二名子女(現均已成年 ),嗣於98年11月13日離婚,復於105年9月1日結婚等事實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 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 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臺上字 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 ,自得請求離婚;如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 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 臺上字第2059號、98年度臺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不當猜忌、控制原告經濟與行動之行為 ,且兩造分居已久,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1.證人即兩造朋友李庾姿到庭證述:「我是兩造很好的朋友。 原告出門被告都要求原告要向他報備行蹤,被告都不相信原 告。兩造曾在我面前吵得很厲害,原告會來我家唸佛經做功 課,被告都會偷偷跟在原告後面,雙方吵架時,被告有說原 告有偷偷載一個男人,但實際上並沒有這樣的事情。兩造第 二次結婚後沒多久就分居,大概是106年年初的時候,詳細 時間我沒有記得很清楚,原告當時跑來我家找我,說她家裡 的鑰匙被被告拿走無法回家,我就叫原告先在我家住幾天, 等被告氣消再回去,但被告不讓原告回家,後來我有陪原告 回家,當時是兩造的兒子開門給原告進去,之後被告回來家
裡,被告又跟原告發生爭吵,原告就拿了一些衣服和我離開 了。原告在我家住了約半年,之後原告就搬回去與她母親及 姐姐同住,一直到現在仍與被告分居中。(兩造就金錢處理 的情形如何?)金錢方面都是被告在控制,原告要吃什麼都 是要由被告拿錢出來買,原告都沒有錢可以花用。兩造是一 起從事房屋仲介工作,但收入都是被告在控制」等語(見本 院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2.按證人李庾姿係兩造好友,對於兩造婚姻狀況及相處情形, 自當知之甚稔,又其證詞內容具體詳盡,是其證詞應堪採信 。依上開證詞,可知兩造感情不睦,被告確有不當猜忌、控 制原告經濟與行動之行為,且兩造分居已久,婚姻顯然已生 重大破綻。又兩造同住期間本互動不佳,分居後關係益形疏 離,今原告訴請離婚,被告固不同意離婚,然亦未有積極挽 回婚姻之有效作為,是兩造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 之特質已不存在,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不願繼續維持婚 姻生活,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且依整體離婚事由觀之,被告應係責任較重之 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