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婚字第633號
原 告 黃芷翎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複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
被 告 許義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指應更正處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右欄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有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 淑 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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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應更正之│原判決記載 │更正後之內容 │
│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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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欄第三項 │「柒元」 │「柒仟元」 │
│第三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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