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582號
原 告 李炳松
被 告 孟慶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5日 結婚,並於97年7月3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雙方並約定被告 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婚後 被告於97年6月30日雖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98 年6月12日返回大陸地區後,認兩造不合即未再來臺與原告 共同生活,且原告數次撥打電話給被告,初期仍有聯絡,之 後即失去聯絡,迄今現音訊全無,兩造已分居逾10年,兩造 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 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結婚 證、結婚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在卷可稽,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 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 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 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末按,婚姻如有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 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經查:(一)兩造於94年7月15日結婚,並於97年7月3日在臺辦理結婚 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証書等在卷可憑, 堪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6月12日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未再 來臺,兩造已分居10年以上等情,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 卷可參,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三)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卻自98年6月12 日出境後,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棄原告及家庭於不顧, 被告忽略家庭之經營與維持,不可謂不重大,兩造分居至 今已10年以上,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兩造作為夫妻應 誠摯互信之基礎顯已喪失,可認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 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生 破綻,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被告離家未歸,故對 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被告應具有較高之可歸責性。而 兩造間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是原告 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 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 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 酌。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之事由,惟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兩 造離婚,則對於原告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離婚原因之 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併為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淑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