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國簡上字,108年度,1號
TCDV,108,國簡上,1,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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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張森洲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王晨瀚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應欽 
訴訟代理人 徐堃偉 
      黃美珺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本
院豐原簡易庭107 年度豐國簡字第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 年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曾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民 國97年8 月12日以96年度豐簡字第788 號判決(下稱系爭界 址判決),確認系爭土地與同段573-2 、573-1 地號土地( 下以地號稱之)間之界址。伊申請鑑界及再鑑界(詳見不爭 執事項⒉至⒋所示),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界址判決釘立界椿 ,仍一再延用第二次鑑界結果,致伊因系爭土地面積減少而 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後於106 年10月3 日臺灣高等行政法院 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行)106 年度訴字第300 號案件中( 下稱另案行政訴訟)自承「前次結果作廢」,伊方知第2 次 鑑界結果有誤,而於107 年9 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 時效。因被上訴人第2 次鑑界之行為,致伊受有法院訴訟規 費51,188元、土地價值損失27,720元、精神慰撫金319,264 元,計398,172 元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 )辦理第三次鑑界後,該局已於104 年1 月29日將第三次鑑 界結果副知原告,伊於104 年2 月9 日函送土地複丈成果圖 ,原告認該測量成果對之有損害,迄至107 年7 月20日始向 伊提起國家賠償,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 條規定之時效期間。 伊鑑界(擴大檢測)皆依相關規定辦理,並無原告所指擅自 變更增減界址樁位之情事,亦無故意過失違法執行職務或怠 於行使公權力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8,1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191-192 頁,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先前與鄰地573-2 及573-1 號土地間發生界址爭 議,經上訴人向本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本院囑託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作成鑑定圖後,以系爭經界判決確認系爭土 地與573-2 、573-1 號土地之界址,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鑑定圖所示W-X-Y-Z 各點之連接實線。 ⒉上訴人於102 年8 月9 日申請系爭土地鑑界複丈(土測字 第184200號土地複丈申請書),經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 21日及28日派員至現場辦理鑑界複丈後,釘定1 至3 號鋼 釘,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第1 次鑑界)。 ⒊上訴人對第1 次鑑界結果有異議,於102 年8 月29日申請 再鑑界(土測字第200600號土地複丈申請書),被上訴人 作廢第1 次鑑界結果,並修正第1 次鑑界結果之1 、3 號 樁位(2 號已遺失,下稱第2 次鑑界)。
⒋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27日派員依第2 次鑑界結果修正樁 位,上訴人仍異議,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2日以中東地 二字第1030011293號函請地政局辦理再鑑界(下稱第3 次 鑑界),地政局派員於103 年12月9 日、104 年1 月6 日 會同上訴人至系爭土地辦理再鑑界作業,由地政局以104 年1 月29日中市地測二字第1040004379號函復上訴人第3 次鑑界結果與被上訴人第2 次鑑界測釘3 號界標相符(1 、2 號界標已遺失),另現場於該界標西側發現另一界標 (命名為4 號界標),經檢測4 號界標與地籍圖經界相符 等語。
⒌上訴人不服再鑑界結果,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04 年10 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104019779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復提 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上訴人104 年7 月15日函、依行 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作成更正回復為地政機關87年地籍重測公告界線 、依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返還已經繳納之 複丈費及再鑑定費用等,經臺中高行於105 年5 月24日以 104 年度訴字第460 號裁定,以被上訴人104 年7 月15日 函非行政處分,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作成更



正回復為地政機關87年地籍重測公告界線及請求返還複丈 費及再鑑定費用部分亦不具備起訴要件,而裁定駁回上訴 人之訴並確定在案。上訴人不服,再於106 年8 月10日向 臺中高行提起行政訴訟附帶請求損害賠償,經臺中高行於 107 年1 月26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300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
⒍上訴人於107 年7 月20日對第2 次鑑界向被上訴人請求國 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107 年8 月16日拒絕賠償,上訴人 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
㈡爭點之所在:
⒈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是否已罹國家賠償法第8 條 第1 項所規定之時效?
⒉如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於第2 次鑑界所修正之3 號界樁 ,係與系爭經界判決附圖之X 點相符,或係E 點相符?第 3 次鑑界所發現之4 號界樁,係與系爭經界判決附圖之W 點相符,或係E1點相符?第2 次鑑界有無侵害上訴人權利 ?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第2 次鑑界結果與系爭界址判決所確 定之界址不符,致系爭土地面積減少,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所 受損失398,172 元云云,並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拒絕賠償 理由書、系爭經界判決、被上訴人106 年10月3 日行政訴訟 答辯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臺中高行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訴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一第23-60 頁、卷二第15-35 頁) 等資料為證,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明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 逾5 年者亦同。上開規定之2 年時效,所謂知有損害時起, 參酌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之1 之規定,係指知有損害之事實 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乃以主觀判斷為基準;蓋消滅 時效,係權利人就已發生並得行使之請求權,長時間的不行 使,在一定期間經過後,發生權利人因此喪失或不得行使該 請求權之法律效果,其規範目的,一方面在於維持法的和平 與安定,另方面則在於避免債務人長時間陷入法律關係不安 定的窘境,此種債務人利益優先於債權人保護之思想,乃以 債權人遲未主張其已知悉之請求權,違反自己利益,為其正 當化之基礎,故因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而 向該地政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時,人民不僅必須知悉其受有損 害,更須知悉其所受損害係肇因於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



方得開始起算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消滅時效(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8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於本院已明確指明係就被上訴人第2 次鑑界行為提起 國家賠償訴訟(見本院卷第192 頁背面),是上訴人認為被 上訴人公務員於執行第2 次鑑界職務時,所釘界樁與系爭經 界判決之界址不符,侵害其權利,則其請求國家賠償時效起 算時點,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以上訴人主觀上知悉有損 害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為基準。查上訴人係於 102 年8 月29日以土測字第200600號土地複丈申請書申請第 2 次鑑界,有該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7 頁), 經被上訴人依法於102 年9 月12日辦理擴大檢測,上訴人表 明不同意此次擴大檢測成果,此有土測字第200800號土地複 丈申請書之審查意見及核章欄上記載附卷足參(見原審卷一 第137 頁),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27日派員依該次擴大檢 成果,作廢第1 次鑑界結果,並修正第1 次鑑界結果之1 、 3 號樁位,惟上訴人乃表示異議,被上訴人依規定陳報地政 局再鑑界(即第3 次鑑界),此有上訴人103 年11月12日中 東地二字第1030011293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3 頁 );地政局於103 年12月9 日、104 年1 月6 日派員進行第 3 次鑑界,並以104 年1 月29日中市地測二字第1040004379 號函復上訴人第3 次鑑界結果與被上訴人第2 次鑑界測釘3 號界標相符(1 、2 號界標已遺失),另現場於該界標西側 發現另一界標(命名為4號界標),經檢測4號界標與地籍圖 經界相符等語,亦有上開函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45 頁),上訴人則於104 年7 月2 日以申請函向被上訴人表示 再鑑界結果造成系爭土地面積縮小(見原審卷一第149 頁) ,足見上訴人主觀上認為被上訴人第2 次鑑界及地政局第3 次鑑界結果,造成系爭土地面積減少,顯已知悉其受有損害 ,且損害來自於被上訴人之第2 次鑑界及地政局第3 次鑑界 結果,應可認上訴人至遲於104 年7 月2 日即可對被上訴人 行使國家賠償請求權,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2 年 時效即應從此時開始起算。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 年10月3 日另案行政訴訟自承 「前次結果作廢」,伊方知第2 次鑑界結果有誤云云。然國 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請求權人知有損害」,係以 請求權人主觀上判斷為基準,業如前述,亦即上訴人認為其 受有損害,請求權時效即應起算。上訴人對歷次鑑界結果均 有異議,且於104 年7 月2 日申請函中明確表示再鑑界結果 造成系爭土地面積縮小,顯然上訴人至遲於104 年7 月2 日 主觀上認為其受有損害;況依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其認定系爭



經界判決中WX經界線方法,係以57年間照片上系爭土地上只 有磚牆沒有建物,而被上訴人所釘界樁均在建物上,而認被 上訴人鑑界有誤(見本院卷第181 頁),據此,上訴人主觀 上顯有一道其自認為正確的經界線,被上訴人未在此自認正 確的經界線釘樁,上訴人主觀上當然就會認定被上訴人鑑界 有誤,此亦為上訴人多次在鑑界後異議之原因,是上訴人主 張於另案行政訴訟時才知第2 次鑑界有誤,時效應於106 年 10月3 日起算云云,顯非可採。
㈣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398,172 元,惟該請求權可行使時點至遲應於104 年7 月2 日起算,而上訴人於107 年7 月20日向被上訴人請 求國家賠償,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 29頁),顯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2 年時效, 上訴人所主張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是被上訴 人執此為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398,172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均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蔡嘉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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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