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2071號
TCDV,108,司聲,2071,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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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071號
聲 請 人
兼 相對人 楊詠伃 


相 對 人 白蔡桂 


      黃陳娥 


      白萬梓 
      蔡篤富 

      葉豐瑋 

      葉豐碩 

      葉永輝 
      葉墩烟 

      葉志強 
      葉墩通 
      蔡篤昌 
      蔡篤山 
      蔡篤華 
相 對 人
兼 聲請人 蔡綉鳳 
      林月香 

      陳仕杰 
      陳欽龍 

      陳正玉 
      劉陳春美
      蔡禮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陳娥白萬梓蔡篤富葉豐瑋葉豐碩葉永輝、葉



墩烟、葉志強葉墩通蔡篤昌蔡篤山蔡篤華林月香陳仕杰陳欽龍陳正玉劉陳春美蔡禮鵬各應給付聲請人楊詠伃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楊詠伃之金額」欄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詠伃白蔡桂黃陳娥白萬梓蔡篤富葉豐瑋葉豐碩葉永輝葉墩烟葉志強葉墩通蔡篤昌蔡篤山蔡篤華各應給付聲請人蔡綉鳳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蔡綉鳳之金額」欄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白蔡桂黃陳娥白萬梓蔡篤富葉豐瑋葉豐碩葉永輝葉墩烟葉志強葉墩通蔡篤昌蔡篤山蔡篤華各應給付聲請人林月香陳仕杰陳欽龍陳正玉劉陳春美蔡禮鵬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林月香陳仕杰陳欽龍陳正玉劉陳春美蔡禮鵬之金額」欄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楊詠伃林月香陳仕杰陳欽龍陳正玉劉陳春美蔡禮鵬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 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 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3條定有明文。惟此項裁定 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 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 ,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 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 不得於本程序再予審究。次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 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 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 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抗字第7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71 號裁判,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被告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告就 第一審駁回返還土地暨假執行聲請部分則未聲明上訴而確定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6號判決將原 判決予以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全案確定 在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 書及釋明費用額,除相對人林月香蔡綉鳳陳仕杰、陳欽 龍、陳正玉劉陳春美蔡禮鵬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外 ,其餘相對人逾期仍未提出,是本院僅就聲請人楊詠伃及相 對人林月香蔡綉鳳陳仕杰陳欽龍陳正玉劉陳春美蔡禮鵬支出之費用予以裁判。
三、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由聲請人楊詠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0,997元(參一審卷一,頁13反面),並依 第一審法院(下稱一審)函文補正被告最新戶籍謄本,繳納 戶政規費120元、120元、100元(參一審卷一,頁26、48) ,此有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在卷可憑。一審 為釐清兩造間分割方案,前發函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繪製 測量圖,由楊詠伃預繳費用15,200元(參一審卷一,頁114- 3、166、176、215)。上開戶政、地政規費為進行本案訴訟 事件之必要費用,自應計入第一審訴訟費用範疇。另一審於 民國101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傳訊證人張宏州到院,由楊 詠伃繳納證人日旅費610元(參一審卷二,頁56)。綜上, 核計聲請人楊詠伃所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7,147元(計算 式:30997+120+120+100+15200+610=47147)。 ㈡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71號核定上訴標的 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46,495元,已由相對人蔡綉鳳繳納( 參二審卷一,頁6、18)。第二審法院(下稱二審)為釐清 兩造間分割方案,前發函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繪製分割成 果圖,分別由聲請人楊詠伃、相對人黃陳娥蔡綉鳳各預納 規費10,550元、10,550元、10,550元(參二審卷四,頁18、 26、28、29、38);另發函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 行鑑定,由相對人林月香蔡綉鳳陳仕杰陳欽龍、陳正 玉、劉陳春美蔡禮鵬繳納鑑定費用90,000元(參二審卷四 ,頁77、83),此部分依民法第271條規定予以平均分受之 ,由蔡禮鵬分受12,858元,餘均為12,857元。另二審曾發函 通知上訴人補正不動產第一類登記簿謄本暨所有人戶籍謄本 (參二審卷四,頁85、101),由相對人林月香繳納地政規 費400元、戶政規費285元,均有相關費用單據在卷可憑。上 開規費為進行本案訴訟事件之必要費用,自應計入第二審訴 訟費用範疇。
㈢是以,本件當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楊詠伃支出57,697



元(計算式:47147+10550=57697)、蔡綉鳳支出69,902 元(計算式:46495+10550+12857=69902)、黃陳娥支出 10,550元、林月香支出13,542元(計算式:400+285+1285 7=13542)、蔡禮鵬支出12,858元;陳仕杰陳欽龍、陳正 玉、劉陳春美則各支出12,857元。
㈣綜上,因本案第一審判決確定範圍與上開訴訟費用支出無涉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均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標準予以計算 ,依後附附表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㈤相對人蔡綉鳳應負擔聲請人楊詠伃之訴訟費用、以及相對人 楊詠伃應負擔聲請人林月香陳仕杰陳欽龍陳正玉、劉 陳春美蔡禮鵬之訴訟費用,經抵銷後已無庸負擔各該聲請 人所支出費用。是聲請人楊詠伃林月香陳仕杰陳欽龍陳正玉劉陳春美蔡禮鵬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93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附表:
┌──┬─────┬─────┬───────────────────────────────────────────────┐
│編號│請求給付對│訴訟費用負│ 應給付各聲請人之金額(按請求權人即聲請人分列)(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象(即相對│擔比例 ├─────┬─────┬─────┬─────┬─────┬─────┬─────┬─────┤
│ │人) │ │楊詠伃蔡綉鳳林月香陳仕杰陳欽龍陳正玉劉陳春美蔡禮鵬
├──┼─────┼─────┼─────┼─────┼─────┼─────┼─────┼─────┼─────┼─────┤
│1 │ 黃陳娥 │ 2951/6000│ 27674 │ 34182 │ 6462 │ 6113 │ 6115 │ 6115 │ 6115 │ 6115 │
├──┼─────┼─────┼─────┼─────┼─────┼─────┼─────┼─────┼─────┼─────┤
│2 │ 白萬梓 │ 400/6000 │ 3846 │ 4660 │ 903 │ 857 │ 857 │ 857 │ 857 │ 857 │
├──┼─────┼─────┼─────┼─────┼─────┼─────┼─────┼─────┼─────┼─────┤
│3 │ 葉燉烟 │ 101/6000 │ 971 │ 1177 │ 228 │ 216 │ 216 │ 216 │ 216 │ 216 │
├──┼─────┼─────┼─────┼─────┼─────┼─────┼─────┼─────┼─────┼─────┤
│4 │ 葉燉通 │ 101/6000 │ 971 │ 1177 │ 228 │ 216 │ 216 │ 216 │ 216 │ 216 │
├──┼─────┼─────┼─────┼─────┼─────┼─────┼─────┼─────┼─────┼─────┤
│5 │ 葉永輝 │ 101/6000 │ 971 │ 1177 │ 228 │ 216 │ 216 │ 216 │ 216 │ 216 │
├──┼─────┼─────┼─────┼─────┼─────┼─────┼─────┼─────┼─────┼─────┤
│6 │ 葉志強 │ 101/6000 │ 971 │ 1177 │ 228 │ 216 │ 216 │ 216 │ 216 │ 216 │
├──┼─────┼─────┼─────┼─────┼─────┼─────┼─────┼─────┼─────┼─────┤




│7 │ 楊詠伃 │ 400/6000 │ X │ 3578 │ 0 │ 0 │ 0 │ 0 │ 0 │ 0 │
├──┼─────┼─────┼─────┼─────┼─────┼─────┼─────┼─────┼─────┼─────┤
│8 │ 蔡綉鳳 │ 6/320 │ 0 │ X │ X │ X │ X │ X │ X │ X │
├──┼─────┼─────┼─────┼─────┼─────┼─────┼─────┼─────┼─────┼─────┤
│9 │ 蔡篤富 │ 523/12000│ 2515 │ 3047 │ 590 │ 560 │ 560 │ 560 │ 560 │ 560 │
├──┼─────┼─────┼─────┼─────┼─────┼─────┼─────┼─────┼─────┼─────┤
│10 │ 陳仕杰 │ 120/6000 │ 297 │ X │ X │ X │ X │ X │ X │ X │
├──┼─────┼─────┼─────┼─────┼─────┼─────┼─────┼─────┼─────┼─────┤
│11 │ 陳欽龍 │ 119/6000 │ 287 │ X │ X │ X │ X │ X │ X │ X │
├──┼─────┼─────┼─────┼─────┼─────┼─────┼─────┼─────┼─────┼─────┤
│12 │ 陳正玉 │ 119/6000 │ 287 │ X │ X │ X │ X │ X │ X │ X │
├──┼─────┼─────┼─────┼─────┼─────┼─────┼─────┼─────┼─────┼─────┤
│13 │ 劉陳春美│ 119/6000 │ 287 │ X │ X │ X │ X │ X │ X │ X │
├──┼─────┼─────┼─────┼─────┼─────┼─────┼─────┼─────┼─────┼─────┤
│14 │ 蔡禮鵬 │ 119/6000 │ 287 │ X │ X │ X │ X │ X │ X │ X │
├──┼─────┼─────┼─────┼─────┼─────┼─────┼─────┼─────┼─────┼─────┤
│15 │ 蔡篤昌 │ 523/36000│ 838 │ 1016 │ 197 │ 187 │ 187 │ 187 │ 187 │ 187 │
├──┼─────┼─────┼─────┼─────┼─────┼─────┼─────┼─────┼─────┼─────┤
│16 │ 蔡篤山 │ 523/36000│ 838 │ 1016 │ 197 │ 187 │ 187 │ 187 │ 187 │ 187 │
├──┼─────┼─────┼─────┼─────┼─────┼─────┼─────┼─────┼─────┼─────┤
│17 │ 蔡篤華 │ 523/36000│ 838 │ 1016 │ 197 │ 187 │ 187 │ 187 │ 187 │ 187 │
├──┼─────┼─────┼─────┼─────┼─────┼─────┼─────┼─────┼─────┼─────┤
│18 │ 白蔡桂 │ 400/6000 │ X │ 4660 │ 903 │ 857 │ 857 │ 857 │ 857 │ 857 │
├──┼─────┼─────┼─────┼─────┼─────┼─────┼─────┼─────┼─────┼─────┤
│19 │ 葉豐瑋 │ 51/6000 │ 490 │ 594 │ 115 │ 109 │ 109 │ 109 │ 109 │ 109 │
├──┼─────┼─────┼─────┼─────┼─────┼─────┼─────┼─────┼─────┼─────┤
│20 │ 葉豐碩 │ 50/6000 │ 481 │ 583 │ 113 │ 107 │ 107 │ 107 │ 107 │ 107 │
├──┼─────┼─────┼─────┼─────┼─────┼─────┼─────┼─────┼─────┼─────┤
│21 │ 林月香 │ 6/320 │ 179 │ X │ X │ X │ X │ X │ X │ X │
├──┴─────┴─────┴─────┴─────┴─────┴─────┴─────┴─────┴─────┴─────┤
│備註:⑴本表計算方式係以各請求權人前開支出費用總額,依各相對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予以核算,不另列計算式。 │
│ ⑵因各聲請人請求給付對象(即相對人)並非全然相同,如未請求給付者,以「X」標示。 │
│ ⑶相對人黃陳娥於本案亦有訴訟費用支出,聲請人應負擔之金額分別為:楊詠伃703元;蔡綉鳳林月香均為198元;陳仕杰211元;陳 │
│ 欽龍、陳正玉劉陳春美蔡禮鵬均為209元。經扣抵後計算如編號1應給付各聲請人之金額欄所示。 │
│ ⑷相對人蔡綉鳳應負擔聲請人楊詠伃之訴訟費用為1,082元,惟楊詠伃亦須負擔蔡綉鳳之訴訟費用4,660元,經相互抵銷後楊詠伃所支出│
│ 之訴訟費用額尚不足其應分擔額,故編號8楊詠伃蔡綉鳳請求以「0」標示;編號7蔡綉鳳楊詠伃請求則以差額標示。 │
│ ⑸相對人林月香應負擔聲請人楊詠伃之訴訟費用為1,082元,惟楊詠伃亦須負擔林月香之訴訟費用903元,經相互抵銷後林月香所支出之│
│ 訴訟費用額尚不足其應分擔額,故編號7林月香楊詠伃請求以「0」標示;編號21楊詠伃林月香請求則以差額標示。 │
│ ⑹相對人陳仕杰應負擔聲請人楊詠伃之訴訟費用為1,154元,惟楊詠伃亦須負擔陳仕杰之訴訟費用857元,經相互抵銷後陳仕杰所支出之│
│ 訴訟費用額尚不足其應分擔額,故編號7陳仕杰楊詠伃請求以「0」標示;編號10楊詠伃陳仕杰請求則以差額標示。 │




│ ⑺相對人陳欽龍陳正玉劉陳春美蔡禮鵬各應負擔聲請人楊詠伃之訴訟費用均為1,144元,惟楊詠伃亦須負擔陳欽龍陳正玉、劉 │
陳春美蔡禮鵬之訴訟費用各857元,經相互抵銷後陳欽龍陳正玉劉陳春美蔡禮鵬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尚不足其應分擔額,故 │
│ 編號7陳欽龍陳正玉劉陳春美蔡禮鵬楊詠伃請求均以「0」標示;編號11至14楊詠伃陳欽龍陳正玉劉陳春美蔡禮鵬請│
│ 求則以差額標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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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