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908號
TCDV,108,司聲,1908,202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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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908號
聲 請 人 蔡惠真 


相 對 人 江仁凱 
      江仁煌 
      江美珍 
      黃秀敏 
      李岱威 
      李政忠 
      張妙如 
      黃顯揚 
      莊黃牡丹
      林蘭香 
      李文偉 
      林秀貞 
      林秀霞 
      林秀婉 
      林秀緞 
      張芸禎 
      陳雅惠 
      陳韡方 
      陳雅琳 
      陳素琴 
      江蒼松 
      江洽枸 
      江瑞發 
      江秉翰 
      江珮慈 
      江佩怡 
      江錦鵬 
      江春茂 
      詹惠媗 
      賴閨燦 

      吳三照 
      吳育林 
      吳育佳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吳三照 
      張琪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 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 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 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 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 表所示比例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 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逾 期均未提出,是本院僅就聲請人支出之費用裁判。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87,13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5頁反面),此有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另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7 年4月17日通知聲請人即原告提出相對人即被告等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及臺中市北屯區同榮段611、611-1、636、636-1、 636-2地號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參第一審卷一第69 頁)由聲請人繳納地政規費1,120元、戶政規費150元、150 元、180元;於107年6月4日發函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繪製複丈成果圖及分割成果圖,並由聲請人先行繳納規費 57,935元(參第一審卷一第215、219頁);分別於107年9月 27日、108年5月30日通知聲請人提出上開土地之第一類土地 登記謄本(參第一審卷一第274頁、卷三第225頁),由聲請 人繳納地政規費780元、800元;並於108年4月26日通知聲請 人提出被告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參第一審卷三第143頁) ,由聲請人繳納戶政規費150元、105元、150元、135元,此 有臺中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影本7紙、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3紙在卷可憑,核屬進行本案訴訟 之必要費用。是以,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148,785元(計算 式:87,130+1,120+150+150+180+57,935+780+800+ 150+105+150+135=148,785),依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 224號民事判決附表所示比例據以計算,本件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又確定訴訟 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查聲請人所提出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記帳日期107年3月14 日)所記載之費用1,300元,繳費日期係於本件訴訟起訴( 107年3月30日)前,縱與本案訴訟兩造間爭執之不動產相關 ,亦非於本案訴訟程序中所支出者,核非屬法院於訴訟過程 所命支出之法定訴訟費用範圍,不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 剔除;另聲請人所提出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記帳日期107年 11月23日)所記載之費用143,800元,其上記載之繳款人並 非本件聲請人或相對人,亦非訴訟代理人,核非屬本件之訴 訟費用(屬他案之費用),亦應予剔除,附此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93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附表:
┌──┬──────────┬───────┬────────┐
│編號│ 相對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應給付聲請人之金│
│ │ │比例 │額(單位:新臺幣│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1 │黃顯揚 │3.12% │4,642元 │
├──┼──────────┼───────┼────────┤
│ 2 │江仁凱 │15.29% │22,749元 │
├──┼──────────┼───────┼────────┤
│ 3 │江仁煌 │15.29% │22,749元 │
├──┼──────────┼───────┼────────┤
│ 4 │陳素琴 │7.8% │11,605元 │
├──┼──────────┼───────┼────────┤
│ 5 │黃秀敏李岱威、李政│22.13% │32,926元 │
│ │忠、張妙如莊黃牡丹│ │ │
│ │、林蘭香李文偉、林│ │ │
│ │秀貞、林秀霞林秀婉│ │ │




│ │、林秀緞張芸禎、陳│ │ │
│ │雅惠、陳韡方陳雅琳│ │ │
├──┼──────────┼───────┼────────┤
│ 6 │江美珍 │0.04% │60元 │
├──┼──────────┼───────┼────────┤
│ 7 │江春茂 │1.31% │1,949元 │
├──┼──────────┼───────┼────────┤
│ 8 │吳三照 │6.49% │9,656元 │
├──┼──────────┼───────┼────────┤
│ 9 │吳育佳 │0.43% │640元 │
├──┼──────────┼───────┼────────┤
│ 10 │吳育林 │0.24% │357元 │
├──┼──────────┼───────┼────────┤
│ 11 │賴閨燦 │3.67% │5,460元 │
├──┼──────────┼───────┼────────┤
│ 12 │江錦鵬 │0.9% │1,339元 │
├──┼──────────┼───────┼────────┤
│ 13 │江錦發 │0.9% │1,339元 │
├──┼──────────┼───────┼────────┤
│ 14 │江蒼松 │1.2% │1,785元 │
├──┼──────────┼───────┼────────┤
│ 15 │江秉翰 │1.8% │2,678元 │
├──┼──────────┼───────┼────────┤
│ 16 │江洽枸 │2.67% │3,973元 │
├──┼──────────┼───────┼────────┤
│ 17 │江佩怡 │3.56% │5,297元 │
├──┼──────────┼───────┼────────┤
│ 18 │江珮慈 │3.56% │5,297元 │
├──┼──────────┼───────┼────────┤
│ 19 │詹惠媗 │1.8% │2,67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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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