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803號
TCDV,108,司聲,1803,202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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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803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謝邦鼎 
      蔡貴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一○四年度存字第一六七八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四年度甲類第五期債券(債券代號:A04105),面額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關於相對人謝邦鼎蔡貴華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 本院 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7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存字第 167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司執全字第 512號執行在案。聲請人已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 裁定,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 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 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上開訴訟終 結後,聲請人復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 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 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8年11月27日桃院祥文字第 1080102133號函 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關



於相對人謝邦鼎蔡貴華部分,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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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