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呂孟娟
聲 請 人 賴裕勝
相 對 人 張振安即何素青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張家維即何素青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朱寧即何素青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等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次按除另有規定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復有明確規定,再按債務人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 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 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 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 承登記為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第三人何素青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 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11年5月15日,債務清償期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㈠嗣第三人何素青於108年5月16日、108年8月30日分別向聲請 人借款①4,500,000元②1,5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8 年11月30日,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 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屆清償 期日並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4,000,000元及利息、
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第三人何素青 已於108年9月30日死亡,相對人等為其繼承人,雖未就附表 所示不動產辦畢繼承登記,但因繼承之關係承受原屬何素青 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且均未聲請拋棄繼承,而取得如附 表所示之抵押物所有權,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就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對相對人行使抵押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 他約定事項、本票4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 、第三人除戶戶籍謄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 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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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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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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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 │北區 │邱厝子│ │55-6 │690.00 │1000分之1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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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 │建號│--------------│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
│號│ │ │ │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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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43│臺中市北區邱厝│005層鋼筋混凝土 │一層49.10 │陽台12.36 │全部 │
│ │ │子段55之6地號 │造、住家用 │二層24.79 │平台4.91 │ │
│ │ ├───────┤ │三層48.38 │花台2.38 │ │
│ │ │臺中市北區衛道│ │四層48.38 │ │ │
│ │ │路91巷26號 │ │五層27.38 │ │ │
│ │ │ │ │屋頂突出物 │ │ │
│ │ │ │ │6.34 │ │ │
│ │ │ │ │合計204.3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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