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74號
受裁 定 人 易定文
即原 告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受裁 定 人 易定芳
即被 告
易美惠
易美雪
易定國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7年度家繼
訴字第128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易定文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七千一百九十一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易定芳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七千一百八十九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易美惠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七千一百八十九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易美雪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七千一百八十九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易定國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七千一百八十九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後,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 費用之效力。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准予訴訟救助 ,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經准予訴訟 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111條及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
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 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易定文與受裁定人即被告易定芳、易 美惠、易美雪、易定國間因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7年度家 繼訴字第128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家 救字第275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2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 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 價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合計應為新臺幣3,527,683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5 ,947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第一審裁判 費用為35,947元,依前揭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自應由被告易 定芳、易美惠、易美雪、易定國等人各負擔7,189元(四捨 五入計算式:359471/5=7189),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法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美鳳
附表一:被繼承人易曾娥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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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遺產項目 │ 價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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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區○地段000地號 │ 3,450,000元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臺中市○○區○地段000地號 │ 3,178,600元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以上不動產價額合計:6,628,600元 │
│ 原告之應繼分為1/5,訴訟標的價額為1,325,7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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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繼承人易萬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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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遺產項目 │ 價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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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區○地段000地號土地 │ 943,000元 │
│ 權利範圍:410/18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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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區○地段000地號土地 │ 1,003,375元 │
│ 權利範圍: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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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區○地段000地號土地 │ 5,175,000元 │
│ 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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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區○地段000地號土地 │ 2,470,200元 │
│ 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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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區○地段0000地號土地 │ 1,363,050元 │
│ 權利範圍: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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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 │ 11,5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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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上不動產價額合計:10,966,200元 │
│ 原告之應繼分為1/5,訴訟標的價額為2,193,240元 │
│ 加計原告分得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存款1,009元、臺中市 │
│ 安區農會海墘分部存款6,315元、臺中市大安區農會海墘分 │
│ 存款1,399元,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2,201,96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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