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朱聖宇即朱嘉斌
即 債務人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黃千容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即 債權
代 表 人 鄧明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朱聖宇即朱嘉斌(下稱債務人)聲請
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0 號民事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
於民國109年2月14日發函與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命其於文到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函
覆結果所示,本件13位債權人中,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而
視為同意外,其餘9 位債權人均於於期間內表示不同意,故
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人數並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之半數,故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 項規定之可決
條件,此有債權表、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
所提書狀、書面表決債權人是否逾期表示意見審查表等在卷
可憑。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博暉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實領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4,000 元,此外並未領取任何三
節或年終獎金,有本院109年2月13日訊問筆錄、在職薪資
給付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在卷可憑,堪
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於86年離婚,無子女,居住於父親名下房屋,所提
列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15,900 元,有本院109年2
月13日訊問筆錄、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費用之相關
收據、生活費用相關收據、債務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暨105~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金融機構存摺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
依其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學經歷及日常生活狀況綜合評
價,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
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
月為1 期、每期6,500元、共6年72 期之更生方案,係將
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八
用於清償債務,核屬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45,695元(詳見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
單及前開本院認列債務人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5,900元)
,此外,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名下無有效商業保險
保單、動產、不動產或存款,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清單、機車行照、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債務人郵局
存摺等在卷可稽,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
額468,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中9人等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略以
:㈠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㈡正值壯年,離退休年齡尚
久,應謀新職或兼職增加收入等語。經查:
㈠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 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及第2 目之
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
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
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
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堪
認已屬盡力清償,債權人仍以清償成數過低或為不同意之
理由,實屬無據。
㈡更生方案當依具體情事,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
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
定性與可能性,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於短期間內)另
尋較高薪之新職或兼職,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
之專長技能、當前社經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
家庭狀況及債務人年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
具體事證,始能據為論斷之基礎,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
預期之事證,即不容徒憑債務人距強制退休年齡尚久,不
尋求新職或兼職為由,逕認更生條件非公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十分之八
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
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
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
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
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
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