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8年度,133號
TCDV,108,司執消債更,133,20200317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陳靜雯即陳靜蘭
即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思儀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代 理 人 黃良俊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下列情形,視為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同法第64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靜雯即陳靜蘭(下稱債務人)聲請 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雖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發函全體債 權人進行書面表決,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現受僱於沙鹿第一市場賣雞鴨鵝,平均實領月薪約 新臺幣(下同)24,000元,無三節及年終獎金,有本院10 9年1月7日訊問筆錄、債務人之薪資證明表等在卷可憑, 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已離婚,毋須扶養他人,所提列之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約為16,576元,有本院109年1月7日訊問筆錄、債 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費用之相關收據等在卷足憑,依 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堪 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 上開生活必要支出餘額,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 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6,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 每月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八成用 於清償債務,故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視為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0元(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 書及前開本院認列債務人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此外, 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 結作業資料清單、債務人郵局及銀行存摺等在卷可稽,足 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432,000元,已高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7人等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略以 :㈠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㈡債務人正值壯年,應謀新職或 兼職以提高還款金額等語。經查:
㈠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 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及第2目之規定 可知,修正後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 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 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依法已 視為盡力清償,債權人仍以清償成數過低或為不同意之理 由,實屬無據。
㈡更生方案當依具體情事,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 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 定性與可能性,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於短期間內)另 尋較高薪之新職或兼職,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 之專長技能、當前社經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 家庭狀況及債務人年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 具體事證,始能據為論斷之基礎,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 預期之事證,即不容徒憑債務人不尋求新職或兼職為由, 逕認更生條件非公允或債務人未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八成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 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 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 ,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玲玉

1/1頁


參考資料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