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原 告 黃彥諭
訴訟代理人 黃山玄機
被 告 田姿妤
訴訟代理人 史光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原交附民字第6 號),本
院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捌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 項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該項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73頁)。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 月15日上午10時1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 ○○○○○○○○○街○○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且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駛入上開路 口,適原告於對向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駛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至原告受有 左下顎骨副聯合區骨折、右下顎骨肢部骨折、右遠端股骨骨
折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 損害:①醫療費用12萬3,473 元。②看護費用12萬元:原告 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照護2 個月,以每日2,000 元計算,請求 60日看護費用12萬元。③機車修繕費用2 萬7,150 元。④其 他必要費用:交通費用1,350 元、醫療器材購置費用959 元 。⑤精神慰撫金132 萬7,068 元。⑥膝蓋後續手術、下顎骨 折後續手術及美容費用40萬元,以上共計200 萬元。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沒有意見,另 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2萬3,473 元、看護費用12萬元、機車 修繕費2 萬7,150 元、交通費用1,350 元、醫療器材購置費 用959 元均無意見,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5 萬元較為合理,原告追加請求之後續手術部分應提出醫師證 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 月15日上午10時1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 ○○○○○○○○○○街○○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且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駛 入上開路口,適原告於對向車道騎乘系爭機車駛來,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至原告受有左下顎骨副聯合區骨折、右下 顎骨肢部骨折、右遠端股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明細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 據、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又被告因本件車禍所涉過失 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 年度偵字第22610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交簡 字第9 號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 有刑事偵審卷宗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揭 主張為真。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 貿然左轉彎致不慎撞擊於對向車道騎乘機車之原告,而原 告於對向車道行駛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且本件 經檢察官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 被告田姿妤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 意車前狀況、驟然左轉彎致撞及對向直行車,為肇事主因 ;原告黃彥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 因等情,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4 月 1 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9821號函暨中市車鑑0000000 案 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85 至190 頁)。本院 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認應課以被告之過失責任為 70% 、原告之過失責任為30% 為適當。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 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8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醫療器材購置費用:原告主張其因 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12萬3,473 元、往返醫院 之交通費用1,350 元、醫療器材費用959 元,業據其提出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博恩骨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及醫療費用明細列印、統一發票、計程車車資證明等件 為證(見原交附民卷第19至37、41至53頁),衡以原告所 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項目,應均屬必要費用,且被告 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9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上開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照護2 個月,以每 日2,000 元計算,請求60日看護費用12萬元等語,並提出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交附民卷第
18頁)。查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黃彥諭因右遠端股骨 粉碎性骨折,於107 年1 月15日經由急診住院,施行鋼釘 鋼板固定手術治療,於107 年1 月23日出院,門診追蹤治 療共計9 次,不宜運動負重,建議護具使用,復健治療期 間需他人照顧2 個月,並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語,又原告 雖係由其家人進行看護,但原告之家人因此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原告之支 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 ,故由原告之家人看護時,原告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 旨參照),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 個月之看護費用支出, 即屬有據。再者,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 計算,並未逾一般看護行情之收費標準,且為被告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8、96頁),亦屬有據。是以,原告請求看 護費用12萬元(計算式:2,000 ×60=120,000 ),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3.機車修繕費用: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 受損,計支出機車修理費用2 萬7,150 元,業據其提出新 通修理行開立之估價單為證(見原交附民卷第39頁)。惟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本件原 告所有之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6 年8 月(見偵查卷第135 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1 月15日,已使用5 月 ,而該車修理費均係零件費用,其折舊金額為6,064 元( 計算式:27,150×0.536 ×5/ 12 =6,064 ,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 2 萬1,086 元(計算式:27,150-6,064 =21,086)。是 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繕費用,於此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車禍受傷,精神及身 體上均受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 院斟酌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為大學生,曾在便利 商店打工,打工收入每月1 萬8,000 元至2 萬元;被告為 高職畢業,在便利商店擔任正職員工,每月收入約2 萬餘 元等情,業據兩造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稽,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應負之 責任、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32 萬7,068 元,尚嫌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5.後續手術及美容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後續需進行 膝蓋手術及下顎骨折醫學美容等手術,總計費用需40萬元 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又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 尚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可採,應予駁回。
6.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6萬6,86 8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3,473 元+交通費用1,350 元 +醫療器材費用959 元+看護費用120,000 元+機車修繕 費用21,086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566,868 元), 逾此數額部分,即無理由。
(四)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事故,本院認被告應負70% 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依 上開說明,依法應得減輕被告30% 之賠償責任。據此,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9萬6,808 元(計算式:566, 868 元×70% =396,808 元)。
(五)至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雖有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10萬0,002 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新光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28日(108 )新產法簡發字第 3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7至54頁)。惟按保險 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該條文於 94年2 月5 日修正理由為: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僅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若非被保險人之加害人 則不包含在內,爰刪除「加害人」,以資明確等語。查新 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予原告之款項,係基於訴外 人陳景彥所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給付之保險金,有本 院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該保險契約之被 保險人係陳景彥,被告並非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保 障範圍,參照前開說明,被告就原告領得之汽車責任保險 金部分,無從於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之。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23日(見原交附民卷第57、 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萬 6,808 元,及自108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因本判 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而被告聲請免為假執 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