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737號
TCDV,107,重訴,737,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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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37號
原    告 陳耀輝 
訴 訟 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被    告 游明軒 
       游子家 
       游子義 
       陳炳恒 
       陳清金 
       陳清東 
       陳素敏 

       陳雪君 
       林陳蜜 

       張陳素珍
       陳詩婕即陳雪卿


上十一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複 代 理 人 王琮鈞律師
       張閔傑 
被    告 劉家福 

訴 訟 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 、2 、3 、4 項原分別請 求:(一)被告游明軒游子家游子義應共同將坐落臺中 市○○區○路○段○路○○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000 號建物拆除,並 將所占用面積100 平方公尺土地(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 返還予原告。(二)被告陳炳恒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面積60 平方公尺土地(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返還予原告。(三 )被告陳炳恒陳清金陳清東陳素敏陳雪君林陳蜜張陳素珍陳詩婕即陳雪卿應共同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面積 60平方公尺土地(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益鋌企業有限公司劉家福應共同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位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建物南側之無門 牌號碼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面積50平方公尺土地(位置及 面積以實測為準)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 頁背面、第 14頁背面、第27頁、278 頁背面)。嗣後,原告依臺中市豐 原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提出「民事 準備書狀(一)」並變更聲明請求:(一)被告游明軒、游 子家、游子義陳炳恒陳清金陳清東陳素敏陳雪君林陳蜜張陳素珍陳詩婕即陳雪卿應共同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鑑測日期 108 年5 月2 日,即本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共計330 平方 公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劉家福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62平方 公尺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背面)。核屬不變更 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復查,原告於108 年8 月 20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一)」撤回對被告益鋌企業有限 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被告益鋌企業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劉家福之訴訟代理人於同年8 月28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撤回前開請求,業經記明筆錄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是以,原告此部分撤回,合於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建物,無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



330 平方公尺,核屬無權占用,且被告游明軒游子家、游 子義、陳炳恒陳清金陳清東陳素敏陳雪君林陳蜜張陳素珍陳詩婕即陳雪卿等11人承認該建物為渠等所有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渠等應共同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面積共計330 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二)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建物,無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核屬無權占用,且被告劉家福承認該 建物為其所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劉家 福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建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三)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4,000 元,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 算自102 年11月27日至107 年11月26日止共計5 年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游明軒游子家游子義陳炳恒陳清金陳清東陳素敏、陳雪 君、林陳蜜張陳素珍陳詩婕即陳雪卿等11人應共同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660,000 元(計算式:330 平方公尺× 4000元×年息10% ×5 年=660000元),及自渠等最後1 名 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11,000元(計算式: 330 平方公尺×4000元×年息10% ÷12個月=11000 元), 並請求被告劉家福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24,000 元(計 算式:62平方公尺×4000元×年息10% ×5年=12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家福之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 示編號D 部分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2,067 元(計算式 :62平方公尺×4000元×年息10% ÷12個月=2066.66 ,元 以下四捨五入)。(四)被告辯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陳坤炎 與訴外人游順德於67年4 月24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 訴外人陳坤炎與訴外人陳登波及被告游明軒游子家、游子 義、陳炳恒等人於72年2 月5 日簽署契約書等情,原告固不 爭執,惟72年2 月5 日契約書並未記載土地位置及面積,因 法律行為之客體無法確定,故屬無效,且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建物之面積,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00 ○000 ○000 ○000號建物之登記面積不符,亦與67年4 月2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面積不符,足見此2 份契約之 實質內容出現矛盾,故其內容不足採信。另被告所提67年7 月2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業經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64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32號



民事判決以被告無法舉證該文書之真正為由,而無法認定該 契約書為真正。至被告提出67年7 月12日契約書,原告否認 其為真正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游明軒游子家、游子 義、陳炳恒陳清金陳清東陳素敏陳雪君林陳蜜張陳素珍陳詩婕即陳雪卿應共同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 、B 、C 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共 計330 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劉家福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面積62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三)被告游明軒游子家游子義陳炳恒陳清金陳清東陳素敏陳雪君、林陳 蜜、張陳素珍陳詩婕即陳雪卿應共同給付原告660,000 元 ,及自最後1 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劉家福應給付 原告12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游明軒、游 子家、游子義陳炳恒陳清金陳清東陳素敏陳雪君林陳蜜張陳素珍陳詩婕即陳雪卿應再自最後1 名被告 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每月共 同給付原告11,000元。(六)被告劉家福應再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2 項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2,06 7 元。(七)上開第3 、4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游明軒游子家游子義陳炳恒陳清金陳清東陳素敏陳雪君林陳蜜張陳素珍陳詩婕即陳雪卿等11 人則以:(一)訴外人陳登波於74年11月16日死亡後,其繼 承人為其配偶即訴外人陳劉燕粧與其子女即訴外人陳景南及 被告陳清金陳清東陳炳恒林陳蜜張陳素珍陳素敏 。嗣於86年間訴外人陳劉燕粧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 被告陳清金陳清東陳炳恒林陳蜜張陳素珍陳素敏 ,訴外人陳景南部分則由被告陳雪君陳詩婕即陳雪卿(原 名陳雪卿,於106 年間改名)代位繼承。另訴外人陳坤炎於 100 年11月2 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原告與訴外人陳淑女、 陳淑齡、陳淑芳。(二)訴外人即被告游子家游子義、游 明軒之父親游順德於67年4 月24日向訴外人陳坤炎購買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並出資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000 號建物。之 後,前開買賣契約關係由被告游明軒游子家游子義等3 人承受,且上開建物登記於被告游明軒游子家游子義陳炳恒陳清金陳清東陳素敏陳雪君林陳蜜、張陳 素珍、陳詩婕即陳雪卿等11人名下,及上開建物現由被告游



明軒、游子家游子義居住使用中。(三)訴外人陳登波與 被告陳清東陳炳恒於67年7 月22日向訴外人陳坤炎購買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C 部分,並出資興建如附圖所示 編號B 、C 部分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000 號建物,且該等建物登記於被告游明軒游子家游子義陳炳恒陳清金陳清東陳素敏陳雪君林陳蜜、張陳 素珍、陳詩婕即陳雪卿等11人名下,及該等建物現由被告陳 清東、陳炳恒居住使用中。(四)訴外人游順德陳登波與 被告陳清東陳炳恒向訴外人陳坤炎購買系爭土地情形,有 下列文件可資證明:1.陳坤炎游順德於67年4 月24日簽署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陳坤炎游順德陳炳恒陳清東劉坤炎於67年7 月12日簽署契約書。3.陳坤炎游順德於67 年7 月22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4.陳坤炎陳炳恒、陳 清東於67年7 月22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5.陳坤炎與游 順德於68年6 月18日簽署合約同意書。6.陳坤炎游子家游子義游明軒陳炳恒於71年8 月20日簽署房屋租賃契約 。7.陳坤炎游子家游子義游明軒陳炳恒陳登波於 72年2 月5 日簽署契約書。8.陳坤炎游子家游子義、游 明軒、陳炳恒陳登波於72年2 月5 日簽署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9.陳坤炎出具通知書。(五)被告游明軒游子家、游 子義、陳炳恒陳清金陳清東陳素敏陳雪君林陳蜜張陳素珍陳詩婕即陳雪卿等11人,前訴請原告與訴外人 陳淑女、陳淑齡、陳淑芳應移轉登記門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 ○000 ○000 ○000 號建物所有權,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426 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六)被告游 明軒、游子家游子義陳炳恒陳清金陳清東陳素敏陳雪君林陳蜜張陳素珍陳詩婕即陳雪卿等11人,前 訴請原告與訴外人陳淑女、陳淑齡、陳淑芳應移轉登記系爭 土地所有權,經本院以兩造間之被繼承人雖於67年間成立買 賣契約,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以105 年度重訴 字第264 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七)被告基於買賣契約關 係合法占有系爭土地,訴外人陳坤炎死亡後,原告為其繼承 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承受前開買賣契約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劉家福則以:(一)訴外人即被告劉家福之父親劉坤炎 於67年4 月間向訴外人陳坤炎購買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D 部分,當時訴外人劉坤炎係與訴外人游順德、被告陳炳恒陳清東一同向訴外人陳坤炎購買系爭土地,即訴外人陳坤 炎與游順德於67年4 月24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附圖所



示系爭土地之北側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路○○段 00○0 地號土地相鄰部分,寬約10臺尺,之後由被告劉家福 出資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即位在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 號建物南側之無門牌號碼建物。(二)訴外人 陳坤炎游順德劉坤炎與被告陳炳垣、陳清東等5 人於67 年7 月12日簽署契約書亦載明「甲乙雙方同意土地價格每坪 變更為新臺幣玖仟元計算」等語,足見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 分土地係由訴外人劉坤炎陳坤炎購得,且訴外人劉坤炎過 世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劉家福繼承,被告劉家福自非無權 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陳雪卿於106 年間改名為陳詩婕乙節,有戶籍 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及被告游明軒 原名游子臣,並於97年間改名乙節,亦有戶籍謄本影本附 於本院104 年度豐簡字第120 號民事卷可稽(見該卷第50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次查,系爭土地於92年5 月6 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原 告名下,及坐落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 地號土地於103 年10月28日因判決分割自同段91之3 地號 土地,並於同年月29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於被 告劉家福名下,以及坐落臺中市○○區○路○段○路○○ 段00○00地號土地之北側與同段91之3 地號土地相鄰,其 南側則與系爭土地相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237 、239 頁),自堪信 為真實。復查,坐落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 ○00地號土地上建號1076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 號建物於69年10月4 日辦理第1 次登記,登記所有 權人為被告劉家福,及坐落系爭土地上建號1047號即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000 ○000 ○000 號建物 於69年4 月28日辦理第1 次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陳坤炎 ,並於107 年3 月31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登記於被告游明 軒、游子家游子義陳炳恒陳清金陳清東陳素敏陳詩婕即陳雪卿林陳蜜張陳素珍陳雪君等11人名 下等情,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108 年3 月5 日以豐 地一字第1080001718號函檢送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築改 良物登記聲請書等影本,及被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31 至143 頁、第238 頁、第248 至 252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 ○000 號建物,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即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及如附圖所示 編號C 部分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330 平方公尺(計算式:162 +85 +83=330 ),以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即位在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建物南側之無門牌號碼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於108 年5 月2 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108 年7 月31日以豐地二字第 1080007146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58 至183 頁、第189 至190 頁),自堪信為真實。(三)被告辯稱:訴外人游順德陳坤炎於67年4 月24日簽署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訴外人陳坤炎與被告游子家游子義游明軒陳炳恒於72年2 月5 日簽署契約書等情,原告 則主張:72年2 月5 日契約書因未記載土地位置及面積故 屬無效,且上開契約與67年4 月2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 之實質內容出現矛盾,故此2 份契約之內容不足採等語, 又查: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 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 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 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 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 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 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 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 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 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 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7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2.被告游明軒游子家游子義陳炳恒陳清金陳清東陳素敏陳雪君林陳蜜張陳素珍陳詩婕即陳雪卿 等11人,以坐落系爭土地上建號1047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 ○000 ○000 ○000 號建物係由渠等出



資興建,且訴外人陳坤炎於72年2 月5 日與訴外人陳登波 及被告游子家游子義游明軒陳炳恒簽署契約書,雙 方具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並已終止該法律關係為 由,訴請訴外人陳坤炎之繼承人即原告與訴外人陳淑女、 陳淑齡、陳淑芳應移轉登記上開建物所有權,經本院豐原 簡易庭以104 年度豐簡字第120 號受理在案,且審理認為 :坐落系爭土地上建號1047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 ○000 ○000 ○000 號建物係由游子家游子義游明軒陳炳恒陳登波等5 人起造興建,並登記於陳 坤炎名下,且雙方於72年2 月5 日簽署契約書確認此事, 雙方因而成立借名契約,而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 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 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 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 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等情,並於104 年8 月26日判 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路○○段○○ ○○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 000 ○000 ○000 號)所有權,權利範圍各十二分之二, 移轉登記予原告游明軒游子家游子義。被告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路○段○路○○段○○○○號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000 ○000 ○000 號)所有權,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三,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炳 恒。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路○○段○○ ○○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 000 ○000 ○000 號)所有權,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三,移 轉登記予原告陳炳恒陳清金陳清東陳素敏陳雪君林陳蜜張陳素珍陳雪卿公同共有。」原告提起上訴 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426 號民事判決「上訴駁 回」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豐簡字第120 號民事 判決、104 年度簡上字第426 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68至78頁背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4 年度豐簡字第120 號及104 年度簡上字第426 號民 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3.被告游明軒游子家游子義等人以其父親游順德於67年 4 月24日與訴外人陳坤炎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游 順德向陳坤炎購買系爭土地為由,訴請訴外人陳坤炎之繼 承人即原告與訴外人陳淑女、陳淑齡、陳淑芳應移轉登記 系爭土地所有權,經本院民事庭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264 號受理在案,且審理認為:67年4 月2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與72年2 月5 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文相同,有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書可證,堪以認定該文書之真正,惟對於陳坤 炎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業因時效經過而消滅等情,並於106 年11月16日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重 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264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80至94頁背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64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重 上字第32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4.綜上,足認前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兩造當事人與 本件之兩造當事人相同,且被告游子家游子義游明軒陳炳恒與訴外人陳坤炎於72年2 月5 日簽署契約書有無 效力乃為該案重要爭點,業經兩造為充分之舉證,並進行 攻擊、防禦而完全辯論,且該案就該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 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該案判斷訴外人陳 坤炎與被告游子家游子義游明軒陳炳恒於72年2 月 5 日簽署契約書有效乙節,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兩 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另前 開土地移轉登記事件之兩造當事人與本件之兩造當事人相 同,且67年4 月2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真正亦為該案 重要爭點,業經兩造為充分之舉證,並進行攻擊、防禦而 完全辯論,且該案就該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 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該案判斷訴外人游順德陳坤炎 於67年4 月24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真正乙節,於本 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 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四)被告辯稱:訴外人游順德於67年間向訴外人陳坤炎購買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及被告陳清東陳炳恒於 67年間向訴外人陳坤炎購買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 C 部分,以及訴外人劉坤炎於67年間向訴外人陳坤炎購買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等情,原告則主張:被告 提出67年7 月12日契約書,原告否認其為真正。且如附圖 所示編號A 、B 、C 部分建物之面積,與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 ○000 ○000 ○000 號建物之登記面積 不符,亦與67年4 月2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面積不符 等語,再查:
1.觀諸訴外人陳坤炎游順德於67年4 月24日簽署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記載:陳坤炎將系爭土地內如略圖所示斜線部分 ,以每坪10,000元出賣於游順德等情,及其附圖顯示:系



爭土地之東北側與同段90、91之3 地號土地相鄰處,以虛 線劃分為4 部分,及其南北範圍,北至系爭土地之北側與 同段91之3 地號土地相鄰之經界線,南至同段90地號土地 之東側與系爭土地相鄰之經界線南端,及其東西範圍均至 系爭土地之東西側經界線,且該4 部分之北南寬度,由北 向南依序為10臺尺、15臺尺、15臺尺、30臺尺,及寬30臺 尺部分有標示斜線等情,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95至97頁)。
2.依訴外人陳坤炎陳登波及被告游子家游子義游明軒陳炳恒於72年2 月5 日簽署契約書記載:「茲同立契約 字人陳炳恒陳登波游子義、游子臣、游子家稱為甲方 ,陳坤炎稱為乙方,以下稱為甲、乙雙方對土地及建築房 屋事項同意契約條件如左:一、甲方在豐原市○○路000 ○000 ○000 ○000 號所建築一、二層樓房全部費用及工 資全部均由甲方出資建築完成屬實。二、土地豐原市○路 ○段○路○○段○○地號,乙方賣予甲方價款金額全部交 付完畢,但因不能過戶,所有權仍為乙方名義,…。三、 房屋及土地均免費由甲方等永久居住,…。」等語,有該 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 至114 頁)。 3.被告辯稱:訴外人游順德劉坤炎及被告陳炳恒陳清東 等4人於67年間向訴外人陳坤炎購買系爭土地,雙方並於 67年7 月12日簽署契約書等情,業據其提出契約書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且觀諸該67年7 月12日契約 書影本之「立契約書人(乙方)」欄內「陳坤炎」簽名( 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與前開67年4 月24日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乙方)」欄內「陳坤炎」簽名( 見本院卷一第97頁),經以肉眼核對結果,二者簽名之筆 順、勾勒、轉折及態勢神韻大致相同,足認訴外人陳坤炎 有於67年間與訴外人游順德劉坤炎及被告陳炳恒、陳清 東簽署此份契約書。
4.依上開67年7 月12日契約書影本記載:「甲、乙雙方同意 於土地分割坪數算出來之日找清尾款。乙方願意協助甲方 建築農舍,以乙方名義提出申請許可,建築費用由甲方自 理,於建築完畢乙方無條件將農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甲 方,乙方對於移轉登記文件一切備齊交付涂代書全權辦理 ,分割費用由乙方負擔。甲乙雙方同意土地價格每坪變更 為新臺幣玖仟元計算,乙方無異議,甲方所買之土地坪數 之稅金自點交日起由甲方負擔,乙方名義之農舍過戶前之 房屋稅由甲方負責繳納。」等語,其中關於訴外人游順德劉坤炎與被告陳炳恒陳清東等4 人向訴外人陳坤炎



買土地乙節,與前開67年4 月2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附 圖顯示系爭土地之東北側與同段90、91之3 地號土地相鄰 處,以虛線劃分為4 部分乙節,互核一致,及關於訴外人 陳坤炎同意以其名義申請農舍建築許可,建築費用由訴外 人游順德劉坤炎與被告陳炳恒陳清東等4 人負責等情 ,亦與前開72年2 月5 日契約書記載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 ○000 ○000 ○000 號建物係由被告游子家游子義游明軒陳炳恒等人出資興建,並以訴外人陳 坤炎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等情,大致相符,足見訴外人陳 坤炎於67年間將系爭土地之東北側與同段90、91之3 地號 土地相鄰處,分為4 部分,並分別出售予訴外人游順德劉坤炎與被告陳炳恒陳清東等4 人,以供渠等建築房屋 之用。
5.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將建號1047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 ○000 ○000 ○000 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影 本,與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建物位置套疊結果 ,固顯示前開建號1047號建物之東西向長度並未到達系爭 土地之東西側經界線等情,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 108 年12月30日以豐地二字第1080012231號函檢送套疊示 意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 至6 頁)。惟查,如附圖 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編號A 、B 、C 、D 部分建物之位置 及範圍,核與前開67年4 月2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附圖 顯示:系爭土地之東北側與同段90、91之3 地號土地相鄰 處,以虛線劃分為4 部分,及其南北範圍,北至系爭土地 之北側與同段91之3 地號土地相鄰之經界線,南至同段90 地號土地之東側與系爭土地相鄰之經界線南端,及其東西 範圍均至系爭土地之東西側經界線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7 頁),大致相符,足見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部分建物,與訴外人陳坤炎於67年間將系爭 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游順德劉坤炎與被告陳炳恒陳清東 等4 人建築房屋之範圍相符。
6.綜上,足認訴外人陳坤炎於67年間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 、B 、C 、D 部分出售予訴外人游順德劉坤炎與 被告陳炳恒陳清東等4 人,以供渠等建築房屋使用,是 以,被告辯稱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部分建物,係基於訴外人陳坤炎游順德劉坤炎與 被告陳炳恒陳清東間買賣契約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等情 ,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固然定有明 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定。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 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 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 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 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 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89 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辯稱:訴外人陳坤炎於過世後 ,其繼承人為原告與訴外人陳淑女、陳淑齡、陳淑芳,及 訴外人游順德過世後,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游子家游子義游明軒,以及訴外人劉坤炎過世後,其繼承人為 其子女即被告劉家福等情,核與卷附戶籍謄本影本(見本 院卷一第140 頁),大致相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訴外人陳坤炎於67年間將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部分出售予訴外人游 順德、劉坤炎與被告陳炳恒陳清東等4 人,以供渠等建 築房屋使用,該買賣契約關係於訴外人陳坤炎游順德劉坤炎過世後,應分別由原告與被告游子家游子義、游 明軒、劉家福等人繼承,被告自得以該買賣契約關係對抗 原告,即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既係出訴外人陳坤炎本於買賣 契約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部分建物屬無權占 用等情,尚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游明軒游子家游子義陳炳恒陳清金陳清東陳素敏陳雪君林陳蜜張陳素珍陳詩婕即陳雪卿應 共同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建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共計330 平方公尺返還予原 告;及被告劉家福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返還予原 告;及被告游明軒游子家游子義陳炳恒陳清金陳清東陳素敏陳雪君林陳蜜張陳素珍陳詩婕陳雪卿應共同給付原告660,000 元,及自最後1 名被告收 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劉家福應給付原告124,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游明軒游子家游子義陳炳恒陳清金陳清東陳素敏陳雪君林陳蜜張陳素珍陳詩婕即陳雪卿應再自最後1 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 翌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每月共同給付原告11,0 00元;及被告劉家福應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 還第2 項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2,067 元等情,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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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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