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391號
TCDV,107,重訴,391,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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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91號
原   告 陳鼎東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被   告 張玉理 
      方樹木 

      劉映良 
      方李楼 
      方麗雯 
      方心怡 
      方韻如 
      方文君 
      張方美蓮
      劉方美珠

      吳亭瑩 
      吳佳臻 

      吳岱祐 
      方美環 
      邱巧雲 
      邱浩宇 
      邱天心 
兼法定代理人陳惠貞 
被   告 林蕙華 

      林洳安即林蕙芬

      林蕙萍 

      林惠蘭 
      林曉玲 
      邱裕仁 
      邱蕙敏 
      邱蕙君 


      林茂祥 
      林文昌 

      林素蓮 

      郭定  
      詹捷茹 

      詹彩玲 

      詹美玲 
      詹恩喬即詹翔茹


      詹家慈 
      郭明鈺 
      詹松棋 
      管智宏 
      管智暉 
      管美惠 
      傅秀鳳 

      許傅貢朗
      傅正光 

      傅奉三 
      武永進 
      武永雄 
      武月香 
      侯家芸即侯玉真


      廖陳純妹
      陳秋琴 
      陳崇基 
      陳宗聖 
      徐清泓 
      徐國棟 

      陳敏雄 
      林陳秀英
      陳秀芳 

      古杏蘭 
      古惠蘭 
      古惠如 
      林古瓊珍
      古瑞珠 
      邱劉美女
      邱文宗 
      邱麗茹 
      邱麗芬 
      邱麗珠 
      邱淑真 

      邱淑惠 
      邱鎮平 
      邱文清 
      邱東文 
      邱唐富美
      邱慧玲 


      邱惠娟 
      邱明林 
      邱秀月 
      邱雅秀 
      張邱玉鳳
      邱玉蕊 
      朱邱碧連
      邱碧桂 
      邱碧珍 
      陳清祥 
      陳清源 
      陳清泉 

      陳黃阿冬
      簡漢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銀獅 
被   告 薛傳志 
      陳明良 

      陳進興 
      張玉貞 
      張玉澄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張知美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

      張為平 
      張宏竹 
      張婉柔 
      林賴玉嬌
      邱賴靜 
      賴香蘭 
      賴坤炎 
      賴美蘭 
      賴坤旺 
      盧献彬 
      盧謁玲 
      盧從律 
      黃書羽 
      黃美琪 

      黃國勝 
      黃宗 (黃國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書函(黃國英之承受訴訟人)


      古凱禎(古金鎊之承受訴訟人)

      古桓昌(古金鎊之承受訴訟人)

      熊克斌(邱月貴之承受訴訟人)

      熊秀慧(邱月貴之承受訴訟人)

      熊克竝(邱月貴之承受訴訟人)


      熊秀珍(邱月貴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盛(陳光明之承受訴訟人)

      簡秀卿 
      吳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善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1358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80分之12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天賜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1358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80分之6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13584平方公尺),分割方式如附表「分割後位置及面積」欄位所示,並按附表「取得權利範圍比例」欄位所示取得所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或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查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25日時起訴,請求裁 判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起訴時 ,將已死亡之原共有人吳德輝(105年11月21日死亡)、黃 林秀蘭(104年10月18日死亡)、古茂琴(106年7月18日死 亡)列為被告,因吳德輝並無繼承權,故原告已撤回對吳德 光輝之起訴,並追加黃林秀蘭繼承人黃書羽、黃美琪、黃國 勝、黃國英為被告,追加古茂琴繼承人古金鎊為被告;另未 將於起訴前已死亡之原共有人陳善之全體繼承人、陳天賜之 全體繼承人均列為被告,嗣以書狀追加未列為被告之陳善之 繼承人張玉貞、張玉澄、張知美、張為平、張宏竹、張婉柔 ,及陳天賜之繼承人林賴玉嬌、邱賴靜、賴香蘭、賴坤炎、



賴美蘭、賴坤旺、盧献彬、盧謁玲、盧從律、簡秀卿、吳志 強為被告,均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古 金鎊(108年2月21日死亡)、黃國英(108年4月10日死亡 )、邱月貴(108年6月17日死亡)、陳光明(108年5月20日 死亡,繼承人陳金盛並已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渠等繼承人為如上列被告欄所示,此有 戶籍謄本(除戶、現戶部分)、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原 告並具狀聲明由渠等繼承人或繼受人(即如上列被告欄所示 )分別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依據上 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時,該第三人如未經兩造承當訴訟者, 依前揭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仍居於當事人 地位而續行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訴訟上權能 ,法院亦不得逕以第三人取代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 之地位,此即當事人恆定原則。惟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 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 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 1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薛傳志,已於108年 1月17日將其共有持分180分之6出賣予陳俊仁並已完成移轉 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2至125頁 ),原告雖於108年2月14日具狀聲請由陳俊仁承當訴訟(本 院卷三第111頁),陳俊仁亦已向本院具狀承當訴訟,惟被 告薛傳志迄今仍未同意由陳俊仁承當訴訟,依上開規定,所 為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於本件訴訟程序並無影響,原共有 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依當事人恆定原則,仍列被告薛傳志 為當事人,惟判決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 ,及於訴訟繫屬後繼受上開土地之陳俊仁,併予敘明。四、被告張玉理方樹木劉映良方李楼方麗雯方心怡方韻如方文君張方美蓮劉方美珠吳亭瑩吳佳臻吳岱祐方美環邱巧雲邱浩宇邱天心、陳惠貞、林蕙



華、林洳安即林蕙芬林蕙萍林惠蘭林曉玲邱裕仁邱蕙敏邱蕙君林茂祥林文昌林素蓮郭定詹捷茹詹彩玲詹美玲詹恩喬即詹翔茹詹家慈郭明鈺、詹 松棋、管智宏管智暉管美惠傅秀鳳許傅貢朗、傅正 光、傅奉三武永進武永雄武月香侯家芸即侯玉真廖陳純妹陳秋琴陳崇基陳宗聖徐清泓徐國棟、陳 敏雄、林陳秀英陳秀芳古杏蘭古惠蘭古惠如、林古 瓊珍、古瑞珠邱劉美女邱文宗邱麗茹邱麗芬、邱麗 珠、邱淑真邱淑惠邱鎮平邱文清邱東文邱唐富美邱慧玲邱惠娟邱明林邱秀月邱雅秀張邱玉鳳邱玉蕊朱邱碧連邱碧桂邱碧珍陳清祥陳清源、陳 黃阿冬、陳明良、陳進興、張玉貞、張玉澄、張知美、張為 平、張宏竹、張婉柔、林賴玉嬌、邱賴靜、賴香蘭、賴坤炎 、賴美蘭、賴坤旺、盧献彬、盧謁玲、盧從律、黃書羽、黃 美琪、黃國勝、黃宗、黃書函、古凱禎、古桓昌、熊克斌、 熊秀慧、熊克竝、熊秀珍、陳金盛、簡秀卿、吳志強等(即 除被告陳清泉簡漢忠以外之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地 目旱、面積13,58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雖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17號判決(下稱前案)准予分割確定,惟原 告持前案判決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時,地 政機關以分割後土地宗數超過共有人數為由,駁回聲請,經 提起行政訴訟請准予分割登記均不予准許,則前案判決既不 能作為請求分割之依據,且因分割後土地之宗數超過土地共 有人之人數,違反地政法規,致不能獲准登記,為無效判決 ,為增加土地利用價值,爰請求分割共有物。而系爭土地原 共有人陳善、陳天賜均已死亡,其等繼承人尚未依法辦理繼 承登記,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規定,請求其等全 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經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 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 地。雖有同法16條第1項之限制,惟系爭土地係於89年1月4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89年1月28日)前,屬已共有狀 態,修正施行前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為為14人,修正施行後系 爭土地共有人數縮減為12人(原共有人陳十道應有部分於91 年3月14日由其繼承人陳錫卿、陳錫堅繼承,原告再於100年 9月15日向陳三景、陳錫卿、陳錫堅受讓取得其等應有部分



)。依農業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分割執行要點第 12點之規定,及參照內政部89年7月7日台(89)內地字第 8909175號函、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執行疑義、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年6月16日(89)農企字第890130676號 函,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除無牴觸相關法令外,系爭 土地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並未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事實上又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且以系爭土地屬耕地且地形方整平坦, 共有人間無分管契約,為避免過度變動系爭土地目前之分區 使用狀況,並維持系爭土地上原有建物之完整性而免於拆除 ,復使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使用與所有之法律關係趨於單純, 爰請求原物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被告陳清泉變更後之分割 方案,請求分割如聲明欄3所示。
㈡聲明:
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張玉理等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陳善所 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地目 旱、面積13,58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80分之12辦理繼承登 記。
⒉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邱劉美女等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陳天 賜所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地目旱、面積13,58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80分之6辦理繼承 登記。
⒊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地 目旱、面積13,584平方公尺),分割方式如臺中市東勢地政 事務所109年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⑴面積4,528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鼎東取得;⑵面積905平方公尺分歸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即陳善之繼承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公 同共有;⑶面積453平方公尺分歸被被告陳進興取得;⑷面 積4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清泉取得;⑸面積113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陳光明取得;⑹面積1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清祥取 得;⑺面積1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清源取得;⑻面積113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黃阿冬取得;⑼面積5,434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陳明良取得;⑽面積4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俊仁取得 ;⑾面積4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漢忠取得;⑿面積453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即陳天賜之繼承人共同取 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清泉:對原告所提原來分割方案,分配予伊部分之土 地有意見,因為該分得土地就是共有人陳善繼承人所使用之 香茹寮,故希望修正分割方案,對後來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



所於109年1月17日所提之複丈成果圖就沒有意見了。 ㈡被告薛傳志簡漢忠:對原告分割方案無意見。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雖經前案,於104年10月13日判決准予分割而確定 。惟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 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89年 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依本條例(指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 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 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耕地分割執行要 點第12點亦有明定。是裁判分割之土地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1款所謂之耕地,自應合於上開規定始得分割。前案 將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之共有人為12人,卻分割 為13筆,亦違反上開規定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則前 一事件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當然違背法令之處,前案分 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根本無法辦理登記(無法執行),以達原 有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則揆諸分割共有物之 立法精神,自亦應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本件仍得訴請裁 判分割。況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與本事件非完全相 同(前案之被告即陳掌之繼承人陳清泉等人、陳慶當、陳俊 淮,於本件起訴時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原告訴請辦 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 始為適格,前案誤列邱玉淳即邱碧娥為陳天賜之繼承人為被 告,並為判決,當事人亦有不適格情形,均併予敘明。 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 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 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 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 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012號、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查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分別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



善、陳天賜之繼承人,迄未就被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 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陳善及陳天賜之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6至270頁、卷二第 16至70頁、卷三第152至159、162至164、171至173、卷四第 175至178、201至203頁),原告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附表所示之原共有人陳善、陳天賜等人 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地目 為旱,使用分區編定為農牧用區,屬耕地,辦理分割需符合 農業發展條例地16條之規定等情,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 107年12月6日中東地二字第1070013141號函文、土地登記第 類謄本、地籍圖、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至32頁、、 卷二第16至25、212、213頁、卷三112至114頁、卷四第175 至178、220、221頁)。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 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 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依本條例(即耕地分 割執行要點)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 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 ,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分別 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屬耕地,且由卷存之土地登記謄本及 異動索引對照以觀(見本院卷三第116至125頁),足見系爭 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屬共有耕地, 且修正施行前系爭土地共有人數14人,在該條例施行後,原 共有人陳十道(已歿)之應有部分於91年3月14日由其繼承



人即訴外人陳錫卿、陳錫堅所繼承,嗣原告於100年9月15日 向原共有人陳三星、陳錫卿、陳錫堅受讓其應有部分,致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數縮減為12人,是揆諸上開規定,並為解決 共有耕地糾紛及達產權單純化之目的,又原告主張分割後之 土地宗數,並未超過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前共有之 人數,自例外不受分割後每人所得面積須達0.25公頃以上之 限制。基此,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 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 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 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兩造(原告與107年9 月18日到庭之被告)對系爭土地使用現況,雷同前案當時使 用情形,僅原共有人陳慶當使用原為香菇寮現已拆除並種植 蘭花,其餘並無改變並不爭執,並有原告於107年9月4日所 提民事陳報狀及照片(見本院二卷第186至192頁)可憑,堪 信真實。系爭土地若採取原告,及其後被告陳清泉所主張之 修正方案,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部分均得有面臨路道路,可自 由出入,亦符合現狀使用,且該修正後之分割方案,經本院 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經該所於109年1月17日提 出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並見本院卷四第220、 221頁)可憑,並經到庭之原告及被告陳清泉簡漢忠訴訟 代理人均表示同意,其餘未到庭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均視同自認 ;故本院鑑於上開理由,並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之性質、使用 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應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 較為合理及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即如附表所示 。
四、末按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是則,分割共有物之訴,既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形成權為訴訟標的,係合兩造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 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 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 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 勝負之問題。從而,本件原告形式上固獲勝訴之判決,然若 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茲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配情形等,認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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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位置: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
│(地目:旱,面積:13,584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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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 │應有部分(訴訟│分割後位│取得權利│被 告 │
│號│ │費用負擔比例)│置及面積│範圍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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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善(48年│180分之12 │附圖符號│公同共有│張玉理
│ │7月15日死 │ │⑵,905 │全部 │方樹木
│ │亡) │ │平方公尺│ │劉映良
│ │ │ │ │ │方李楼
│ │ │ │ │ │方麗雯
│ │ │ │ │ │方心怡
│ │ │ │ │ │方韻如
│ │ │ │ │ │方文君
│ │ │ │ │ │張方美蓮
│ │ │ │ │ │劉方美珠
│ │ │ │ │ │吳亭瑩




│ │ │ │ │ │吳佳臻
│ │ │ │ │ │吳岱祐
│ │ │ │ │ │方美環
│ │ │ │ │ │邱巧雲
│ │ │ │ │ │邱浩宇
│ │ │ │ │ │邱天心
│ │ │ │ │ │陳惠貞 │
│ │ │ │ │ │林蕙華
│ │ │ │ │ │林洳安即林蕙芬
│ │ │ │ │ │林蕙萍
│ │ │ │ │ │林惠蘭
│ │ │ │ │ │林曉玲
│ │ │ │ │ │邱裕仁
│ │ │ │ │ │邱蕙敏
│ │ │ │ │ │邱蕙君
│ │ │ │ │ │林茂祥
│ │ │ │ │ │林文昌
│ │ │ │ │ │林素蓮
│ │ │ │ │ │郭定
│ │ │ │ │ │詹捷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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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