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64號
原 告 蕭煥奎
蕭沐壬
何文英(即蕭伯嘉之承受訴訟人)
蕭弘青(即蕭伯嘉之承受訴訟人)
蕭曉芳(即蕭伯嘉之承受訴訟人)
蕭曉玲(即蕭伯嘉之承受訴訟人)
蕭陸造
蕭景文
蕭慧蓉
蕭慧薰
蕭慧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婉秦律師
被 告 蕭伯銜
訴訟代理人 林照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後,原告蕭伯嘉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死亡,有死 亡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其繼承人即原 告何文英、蕭弘青、蕭曉芳、蕭曉玲嗣於108 年1 月2 日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8頁反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蕭煥奎、蕭沐壬、蕭伯嘉(已歿,繼承人為原告何文英 、蕭弘青、蕭曉芳、蕭曉玲)、蕭陸造、訴外人蕭伯濂(歿 於87年7 月5 日,繼承人為原告蕭景文、蕭慧蓉、蕭慧薰、 蕭慧娟)、訴外人蕭伯訓及被告等7 人,均為蕭贈烈之子( 惟蕭伯訓自幼即由蕭贈輝收養)。蕭贈烈於42年5 月31日因
政府放領,而取得南投縣○○市○○○段000 ○00000 地號 土地所有權(以下合稱放領耕地)。且蕭贈烈於45年8 月14 日死亡之前,已繳清全部承領地價,並非由被告繳清。況蕭 贈烈既已承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縱使被告所辯地價嗣 由被告繳清乙節屬實,亦不影響放領耕地乃蕭贈烈所有之事 實。故於蕭贈烈死後,放領耕地即屬遺產。除蕭伯訓因出養 而未繼承外,本應由其餘兄弟(即蕭煥奎等5 人)與被告( 以下合稱6 兄弟)共同繼承,惟6 兄弟協議由具自耕農身分 之被告出名為繼承登記,此有代書蕭克煌於45年10月20日代 筆書立、蓋有被告印文之覺書(下稱系爭覺書)為憑,並於 45年11月24日送件辦理繼承登記。又45年10月20日被告與蕭 沐壬、蕭伯濂另就南投縣名間鄉番子寮68地號、68之1 地號 土地(屬私有土地,非放領之耕地),委由蕭克煌代筆書立 覺書(下稱番子寮覺書),約定該2 筆土地為6 兄弟共有, 亦於45年11月24日送件辦理繼承登記為6 兄弟共有,由6 兄 弟共同使用收益至今。由上可見,系爭覺書確為真正,放領 耕地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非被告所有。原245 地號土 地嗣於82年12月3 日另分割出245-5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參以被告於92年間出售245 地號母地時,蕭煥奎為買 賣見證人,被告並將價金分配與蕭煥奎等5 人(因蕭伯濂當 時已歿,故其應得價金乃交付其妻龔彩玉),益徵分割自原 245 地號土地之系爭土地確為6 兄弟共有。
二、詎被告於107 年間竟未得共有人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以新 臺幣(下同)7,000 萬元出售與財團法人台北市中國基督教 靈糧世界佈道會台北靈糧堂(下稱靈糧堂),並於107 年4 月9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且拒將價金按比例(即兄 弟每人各6 分之1 )分配與蕭煥奎等5 人及繼承人。被告所 為乃逾越借名登記關係之權限,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 。原告業於107 年4 月10日發函終止雙方間之借名登記關係 ,被告本應將原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然因系爭土 地已登記與靈糧堂而無法履行,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取得屬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對價之買賣價金 ,亦構成不當得利而應返還。爰依民法第544 條、第226 條 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依比例計算,蕭煥奎等5 人應各得請求被告出售價金6 分之1 即11,666,667元,惟原告僅先一部請求給付其中1,00 0 萬元。且蕭伯嘉、蕭伯濂應得部分,則分別由其繼承人依 繼承關係請求等語。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蕭煥奎、蕭沐壬、蕭陸造各1,0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文英、蕭弘青、蕭曉芳、蕭曉玲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蕭景文、蕭慧蓉、蕭慧薰、蕭慧娟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放領耕地固為蕭贈烈所承領,然依法須於10年內分10期向政 府繳清承領價金後,方取得所有權。蕭贈烈過世前僅繳清其 中第1 、2 期價金,而其死亡時,蕭伯嘉、蕭陸造、蕭煥奎 均未滿16歲,蕭沐壬、蕭伯濂則為公務員,其等均屬無自耕 能力,亦非自任耕作之人,且未共同出資或共同分擔繳付剩 餘承領價金,而係由被告一次繳清剩餘承領價金,以本人名 義取得放領耕地之所有權。此觀放領耕地與番子寮土地係於 同日送件登記,番子寮土地迅即於當日完成繼承登記為6 兄 弟共有,惟系爭土地遲至46年1 月11日始完成登記,可見乃 於被告繳清地價後方登記為被告所有。故兩造間就原屬放領 耕地之系爭土地,並無所謂借名登記關係。
二、於92年間蕭煥奎提出系爭覺書之前,被告從不知道有系爭覺 書存在,亦未曾委任蕭克煌代筆系爭覺書,其上並無被告親 筆簽名,且所蓋印之「蕭伯銜」印文與被告留存於南投鎮戶 政事務所之印鑑不符,故系爭覺書乃偽造。原告於訴訟中另 行提出之番子寮覺書,亦因相同理由而屬偽造,自無從用以 佐證系爭覺書為真正。再者,依土地登記簿所示,系爭覺書 所載其他承領公有土地,係於46年12月20日核准一次繳清地 價,47年9 月10日完成放領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然而,被 告從未承領該等公有土地,亦未使用收益或出售他人,被告 對上情毫無所悉,自無可能於45年10月20日委由蕭克煌書立 系爭覺書。由此益徵系爭覺書乃偽造無訛。至於被告在92年 間出售245 地號母地時,係因兄弟間爭執甚烈,被告念及兄 弟情誼,且為息事寧人,方勉強同意分配價金與蕭煥奎等5 人或其繼承人,並非承認系爭覺書為真正。基上,原告主張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不可採等語,資 為抗辯。
三、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蕭煥奎、蕭沐壬、蕭伯嘉(已歿,繼承人為何文英 、蕭弘青、蕭曉芳、蕭曉玲)、蕭陸造、蕭伯濂(歿於87年 7 月5 日,繼承人為蕭景文、蕭慧蓉、蕭慧薰、蕭慧娟)、 蕭伯訓及被告等7 人,均為蕭贈烈之子,惟蕭伯訓自幼即由 蕭贈輝收養;蕭贈烈係於45年8 月14日死亡等節,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見中司調卷第14至24頁;重訴卷二第29頁)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二、依土地登記簿所示,原245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簡金江所有, 於42年9 月10日經政府依據實施耕者有其條條例徵收後,於 42年5 月31日由蕭贈烈申請承領,嗣於42年9 月10日移轉登 記為蕭贈烈所有,並發給土地所有權狀,復於46年1 月11日 繼承登記為被告所有(見中司調卷第26至27頁)。又依南投 縣鄉(鎮)私有耕地放領清冊所載,原245 地號土地之耕地 承領人為蕭贈烈,「地價繳納情形」欄並記載「地價已繳清 ,已發」,而無分期繳納之紀錄;嗣因蕭贈烈死亡,方依南 投地政(46)投地甲字第62號函將耕地承領人更正為被告, 並於「異動原因」欄記載46年1 月11日繼承移轉(見重訴卷 一第46至47頁)。由上足認,原245 地號土地既已於42年9 月10日登記為蕭贈烈所有,蕭贈烈自斯時起,即取得原245 地號土地所有權,並已一次繳清地價,嗣於46年1 月11日方 因繼承登記而移轉為被告單獨所有。至被告所辯係由其繳清 地價乙節,尚乏證據可證,亦無礙於蕭贈烈已於42年9 月10 日因登記而取得原245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認定。是以,蕭贈 烈45年8 月14日死亡時,原245 地號土地自屬其遺產,合先 認定。
三、嗣於82年12月3 日,原245 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乙節, 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重訴卷第78頁)。原告另主張: 原245 地號土地實際上為6 兄弟因繼承所共有,46年1 月11 日繼承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乃借名登記關係,故自原245 地 號土地分割出來之系爭土地,亦為6 兄弟所共有,僅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乃蕭煥奎 等5 人與被告間就原245 地號土地(即包含系爭土地)有無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經查:
(一)系爭覺書固記載:原245 地號土地、249 之9 地號土地為 蕭贈烈之承領地,由被告以本人名義繼承,事實上為6 兄 弟共同取得持分等語(見重訴卷一第139 、140 頁)。然 查,被告並未於系爭覺書上簽名,被告亦否認其上被告印 文之真正性。而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系爭覺書上「蕭伯銜」之印文,與被告留存於南投鎮戶政
事務所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舊印鑑,是否為同一顆印 章所蓋印(見重訴卷一第149 頁)。則經該局函覆:因系 爭覺書上「蕭伯銜」之印文文線欠清晰,歉難鑑定,請補 送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被告舊印鑑之印章實物,或45年 間其他不爭執之印文文件原本,俾利鑑定等語在卷(見重 訴卷一第150 頁)。因無被告舊印鑑之印章實物可供鑑定 ,本院復未能查得被告於45年間與系爭覺書上「蕭伯銜」 印文相似之印鑑原本。故系爭覺書上「蕭伯銜」之印文是 否為真正,即屬有疑。又系爭覺書另記載其他承領公有土 地(即草屯鎮南埔段138-27、133-11、133-9 、133-10地 號土地)亦為蕭贈烈所承領等語。然查,依土地登記簿所 示,該等南埔段土地均係由被告繳清地價,於47年9 月10 日放領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見重訴卷二第34-1、42-1、 54-1、68-1頁),並非蕭贈烈承領後,再繼承登記為被告 所有。是系爭覺書此部分內容,與卷附客觀事證亦有未合 。則系爭覺書之真正性,自堪存疑。再者,依番子寮覺書 與系爭覺書所載,該2 份覺書均係於45年10月20日由蕭克 煌代筆製作,因被告亦否認番子寮覺書上「蕭伯銜」印文 之真正,故縱使番子寮覺書與系爭覺書上之「蕭伯銜」印 文相符,亦無從作為系爭覺書乃真正之認定憑據。(二)原告另以番子寮覺書與系爭覺書同時製作,番子寮土地乃 繼承登記為6 兄弟分別共有(見重訴卷二第87至109 頁之 土地登記簿),且原245 地號土地與番子寮土地之繼承登 記送件時間均為45年11月24日等節為由,主張系爭覺書為 真正,系爭土地與番子寮土地均為6 兄弟繼承而共有,僅 因系爭土地為耕地,始借名登記於具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名 下。然查,系爭覺書之真正性有疑,業如前述,要無從僅 以系爭土地與番子寮土地繼承登記之送件日期相同,認定 系爭覺書為真正。況且,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為 分割協議時,關於不動產部分未必均協議登記為繼承人分 別共有,亦可能就部分不動產協議分割為其中一繼承人單 獨所有。換言之,本件亦無法排除6 兄弟當時乃協議由被 告單獨繼承原245 地號土地之可能性。是以,自不能以番 子寮土地登記為6 兄弟分別共有,即推認原245 地號土地 實際上亦為6 兄弟所共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基上 ,原告以未經證實為真正之系爭覺書,主張6 兄弟間就原 245 地號土地(即包含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礙 難採憑。
(三)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92年間出售245 地號母地時,有分 配價金與蕭煥奎等5 人或其繼承人,可見245 地號母地及
系爭土地均為6 兄弟所共有等語。惟查,衡諸常情,倘若 245 地號母地乃6 兄弟共有,則該地出售時,自應依兄弟 每人各6 分之1 比例分配價金。被告於92年6 月5 日出售 245 地號母地之買賣總價為2,521 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在卷可參(見中司調卷第33至34頁)。依兄弟每人各 6 分之1 比例計算,蕭煥奎等5 人或其繼承人各應分得4, 201,667 元(25210000*1/6≒4201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 )。然而,依原告所提蕭煥奎等5 人或其繼承人所得價金 明細,其等各僅分得自1,692,900 元至1,881,000 元不等 之價金(見中司調卷第35至40頁)。經核算,被告一人即 取得1,600 多萬元之價金。兩者金額差異甚為懸殊,顯未 按6 兄弟共有比例分配價金。是以,被告辯稱其係因念及 兄弟情誼,方勉強同意分配價金與蕭煥奎等5 人或其繼承 人,並非不可採信。基此,既然6 兄弟間就245 地號母地 買賣價金之分配與共有比例不合,自難認定245 地號母地 為6 兄弟所共有,更無從推認分割自該地之系爭土地實際 上亦為6 兄弟所共有。原告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四)基上,蕭煥奎等5 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難認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被告既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則其出售土 地、取得價金,自無所謂逾越借名登記關係權限,侵害原 告所有權,或構成不當得利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及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