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267號
TCDV,107,重訴,267,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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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67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陳六合

法 定 代 理 人 陳介輝 

訴 訟 代 理 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 理 人 李亞璇律師
        鄧郁晨 

被     告 陳坤炎 

輔  佐  人 陳瓊雪 
被     告 張金生 

        張義郎 

        洪張銀 
        呂張金連
        張三妹 

        張金女 
        黃俊雄 

        黃豐慶 

        黃徐玉女

        黃鈺舜 

        黃淑玲 

        黃嬿臻 

        黃朝陽 

        黃徐秀妹

        黃奕達 
        黃奕傑 
        黃漢章 

        魏黃玲吟

        莊黃碧如

        詹陳月如

        陳素琴 

        賴陳珠梅

        陳嬌娥 

        李陳淑美
上二十四人共同
訴 訟 代 理 人 陳昭琦律師
複 代 理 人 陳成泉律師
        吳憶玲 
被     告 辻茂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發成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辻茂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如附表所示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由原告於日據時期出資購買,並在其上興建祖祀堂「六合 堂」,專供原告派下員祭祀之用。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雖 因時空及歷史背景因素,暫以訴外人即六大房派下員陳發成 、陳敬鳳、陳天生、陳永、陳池、陳登波為出名人辦理登記 ,然系爭土地實際上係由原告占有、管理、使用、收益,故



原告與陳發成就系爭土地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得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二)陳發成於民國55年1 月28 日死亡,全體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法繼承系爭土地,且被告 陳坤炎於99年7 月31日簽立同意書,承諾將系爭土地更名為 原告名下,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勇仁以99年度中院民 公勇字第1018號公證書予以公證(下稱系爭公證同意書)。 嗣原告於102 年6 月23日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後,具有法 人格,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發成所遺 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三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雖因時空及歷史背景因素,暫以原告 之六大房派下員為出名人辦理登記,然業經大部分派下員簽 署同意書,承諾將系爭土地更名為原告名下。且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除如附表所示外,其餘五大房派下員已陸 續返還,並於107 年12月28日依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及107 年度重訴字第248 號民事確定判決,移轉登記於原告 名下。(四)原告先位主張直接適用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或直接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原告,前開請求權為擇一關係,請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 決。另原告備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第179 條,請求被告應 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前開請求權為擇一關係,請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發成所遺如附表所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應將如 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陳坤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伊有簽署系爭公證同意 書,並同意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
三、被告張金生張義郎洪張銀呂張金連張三妹張金女黃俊雄黃豐慶黃徐玉女黃鈺舜黃淑玲黃嬿臻黃朝陽黃徐秀妹黃奕達黃奕傑黃漢章魏黃玲吟莊黃碧如詹陳月如陳素琴賴陳珠梅陳嬌娥、李陳淑 美等人則以:(一)系爭土地為陳發成所有,迄今仍登記於 陳發成名下,嗣陳發成於55年1 月28日死亡後,全體被告為 其繼承人,依法繼承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應屬全體被告公 同共有,至被告陳坤炎簽署系爭公證同意書,依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其效力不及於其餘被告。又本件與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75號民事事件之案情不同,兩者之法律關係互



異,自無比附援引該判決而為論斷之餘地。(二)原告主張 借名登記,被告予以否認,則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屬 無據。況訴外人陳柏頴於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75號民事事 件審理中陳稱:「於日據時期原所有人為訴外人祭祀公業張 咸昌,嗣轉賣訴外人張鎮平再轉賣陳伯頴之祖父陳敬鳳,並 登記為陳敬鳳、陳發成陳天生、陳永、陳池、陳登波六人 所有,繼經買賣、贈與等原因,而由本件被告所有」等語, 足見系爭土地並非原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被告辻茂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系爭100 地號土地於重劃前地號為四塊厝段15、16 、17、18、19、20、20之1 、21、31之1 地號,及系爭 100 之2 地號土地於66年間分割自系爭100 地號土地,及 系爭101 地號土地於重劃前地號為四塊厝段20地號,及系 爭102 地號土地於重劃前地號為四塊厝段20之1 內地號, 且重劃前四塊厝段20、20之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均係於日 據昭和9 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訴外人陳發成、陳 敬鳳、陳天生、陳永、陳池、陳登波等6 人名下,嗣於59 年間如附表所示系爭100 、101 、10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以土地重劃為原因登記於陳發成名下,及於66 年間如附表所示系爭100 之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以分割轉載為原因登記於陳發成名下等情,有臺中市雅 潭地政事務所108 年6 月17日雅地一字第1080005101號函 及其後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6 至1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陳發成於55年1 月28日死亡,全體被告為其繼 承人,依法繼承系爭土地。且被告陳坤炎於99年7 月31日 簽立同意書,承諾將系爭土地更名為原告名下,並經本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勇仁以99年度中院民公勇字第1018號公 證書予以公證(即系爭公證同意書)。及原告於102 年6 月23日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公證書、駐大阪辦 事處102 年8 月9 日大阪字第10200027140 號函、祭祀公 業法人登記證書、章程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至13 頁、第23至56頁、第156 、176 、230 、231 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亡字第59號民事卷核閱屬實 ,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原告於日據時期出資購買,並在



其上興建祖祀堂「六合堂」,專供原告派下員祭祀之用, 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雖因時空及歷史背景因素,暫以訴 外人即六大房派下員陳發成、陳敬鳳、陳天生、陳永、陳 池、陳登波為出名人辦理登記,然系爭土地實際上係由原 告占有、管理、使用、收益,故原告與陳發成就系爭土地 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且大部分派下員有簽署同意書 ,承諾將系爭土地更名為原告名下,除本件被告外,其餘 五大房派下員已陸續返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復查:
1.原告主張其六大房派下員大部分有簽署同意書,承諾將系 爭土地更名為原告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派 下員系統表、親屬關係一覽表、不動產清冊、不動產明細 表、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公證書、同意書、 切結同意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8 至124 頁 背面、第135 至138 頁背面、第143 頁、第146 至149 頁 背面、第184 頁),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前以訴外人陳朝富陳金龍陳治國陳柏頴於99年 7 月31日簽立同意書,承諾將系爭土地更名為原告產權, 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勇仁以99年度中院民公勇字第 1017號公證書予以公證為由,訴請陳朝富陳金龍、陳治 國、陳柏頴應將系爭1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752 分之229 、1376分之230 、1376分之458 ,及系爭100 之 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376分之229 、2752分之 229 、1376分之230 、1376分之229 ,及系爭101 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之1 、12分之1 、6 分之1 、6 分之1 ,及系爭10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之1 、12分之1 、6 分之1 、6 分之1 ,均移轉登記予原告, 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75號受理在案,並判決「被告 陳朝富陳金龍陳治國陳柏頴應各將如附表所示土地 (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75號民 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3.原告前以訴外人陳培煌於99年7 月31日簽立同意書,承諾 將系爭土地更名為原告產權,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 勇仁以99年度中院民公勇字第1017號公證書予以公證,原 告與陳培煌間借名登記關係因陳培煌死亡而消滅為由,訴 請陳培煌之子陳源亨應將系爭1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2752分之229 、系爭100 之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2752分之229 、系爭10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12分之1 、系爭10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248 號受理 在案,並判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 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 第248 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4.系爭1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752分之2294,及系 爭100 之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752分之2294,及 系爭10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之5 ,及系爭 10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之5 ,均於107 年12 月28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 至10頁),足見原登記 於原告六大房派下員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除 如附表所示外,其餘已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
5.本院於108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 376 條之1 規定,依職權訊問被告陳坤炎,被告陳坤炎具 結陳稱:「(提示原證二『公證書』及『同意書』〈見本 院卷一第12至13頁〉,請被告陳坤炎確認有無於民國99年 7 月31日簽署『同意書』並經公證人陳勇仁公證?)我有 於民國99年7 月31日簽署『同意書』,並經公證人陳勇仁 公證。(前開同意書記載『陳發成』〈提示本院卷一13頁 〉,是否為被告陳坤炎之父親?)是。(前開同意書記載 :陳發成名下登記坐落臺中縣○○鄉○○段000 ○000 ○ 0 ○000 ○000 地號等四筆土地為『祭祀公業陳六合』之 財產等語〈提示本院卷一13頁〉,何意?)借名,祭祀公 業法人臺中市陳六合借我父親陳發成名義登記。(提示本 院卷二第7 至10頁土地登記謄本,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 ○000 ○0 ○000 ○000 地號等四筆土地,為何登 記於陳發成名下?陳發成自何處取得此四筆土地?)這四 筆土地是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陳六合出資購買,並借我父 親陳發成名義辦理登記。(提示原證二『公證書』及『同 意書』」〈見本院卷一第12至13頁〉,被告陳坤炎為何願 意簽署該『同意書』?)因為我願意將土地全部還給祭祀 公業法人臺中市陳六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及背 面)。
6.觀諸上開被告陳坤炎陳述內容,已詳述系爭土地係由原告 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陳發成名下,故其簽署系爭公證 同意書,願意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情,核與前開原登 記於原告六大房派下員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除如附表所示外,其餘已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大致 相符,是以,上開被告陳坤炎之陳述內容,尚屬有據,應 堪採信。




7.綜上,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其出資購買,並借名登 記於陳發成名下,其與陳發成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等情,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 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 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 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 規定,民法第529 條定有明文。復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 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 ,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550 條亦有明定。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借名 登記於陳發成名下,並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 ,揆諸前揭說明,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依民 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且該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因陳發成於55年1 月28日死亡而消滅,從而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其被繼承 人陳發成所遺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就 其被繼承人陳發成所遺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之請求既屬有理由,則其先位主張本於其他 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另本院既認為原 告之先位請求有理由,即毋庸就原告之備位請求另為裁判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明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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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使用│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
│ │ │ │ │ │分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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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大雅區 │四德段 │100 │空白│203 │1376分之 │
│ │ │ │ │ │ │ │229 │
├─┼───┼────┼────┼───┼──┼────────┼─────┤
│2 │臺中市│大雅區 │四德段 │100之2│空白│707 │1376分之 │
│ │ │ │ │ │ │ │2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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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中市│大雅區 │四德段 │101 │空白│360 │6 分之1 │
│ │ │ │ │ │ │ │ │
├─┼───┼────┼────┼───┼──┼────────┼─────┤
│4 │臺中市│大雅區 │四德段 │102 │空白│1000 │6 分之1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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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