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蘇詹益勤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詹耀華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複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被 告 詹耀裕
詹瑞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詹耀華應給付新臺幣907,633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詹 劉緞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詹劉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詹瑞芝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詹劉緞於民國106年5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 號1至10所示之遺產,其配偶詹德鑫已於88年11月29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蘇詹益勤、被告詹耀華、詹耀裕 、詹瑞芝4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繼承人詹劉緞死亡後,被告詹耀華於106年6月1日至106年 6月3日盜領被繼承人詹劉緞新社區農會、新社郵局帳戶提領 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1萬元(新社區農會於106年6月1 日領出15萬元、6月2日領出46萬元、6月3日領出20萬元之現 金;新社郵局於106年6月1日領出10萬元、6月2日領出40萬 元),被告詹耀華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盜領,應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將上開盜領之款項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三、又原告墊付被繼承人詹劉緞之遺產稅754,055元、辦理繼承 登記之代書費用34,562元、房屋稅金430元,原告應可先自 被繼承人詹劉緞之遺產扣除上開費用,其餘部分再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分配。
四、茲因本件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 兩造迄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51條、1164條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詹劉緞之遺產等語。並聲明:①被 告詹耀華應給付131萬元,及自106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詹劉緞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②兩造就被繼承人詹劉緞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及上開被告詹耀華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遺產,應依 108年8月2日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所附附表七所載分割方案 分割。
五、就被告提出之答辯,陳述略以:
(一)被告詹耀華、詹耀裕主張遺產應扣除其等為被繼承人詹劉 緞所支出醫療費用、生活費用等債務,惟未舉證有其等主 張之上開債務,原告不同意扣除。
(二)否認喪葬費用如被告詹耀華所稱之支出金額,原告同意於 40萬元範圍內得自遺產扣除,逾此金額不同意扣除;另就 遺產管理費用部分,同意扣除被證11項次2之地價稅2,367 元,其餘部分因非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原告不同意扣除 。
(三)被告詹耀華不同意原告自遺產扣除代墊之遺產稅、代書費 及房屋稅等,並指謫因可歸責於原告而需繳納遺產稅云云 ,惟原告依法繳納遺產稅,並無任何可歸責之情事,又原 告並未向被告詹耀華承諾繳納全部遺產稅,被告詹耀華提 出與原告間之通話錄音,原告之回答僅表示不願與被告糾 纏於該話題中,並非表示願負擔全部之遺產稅。(四)被告詹耀華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段000號 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詹耀華、詹耀裕,非被繼承人詹劉 緞之遺產,原告否認之。
(五)被告詹耀華主張原告因結婚自被繼承人詹劉緞受贈10萬元 部分,原告否認。
(六)被告詹耀華主張其請辭工作,回家看護被繼承人之看護費 用5,868,000元部分,原告否認。被繼承人詹劉緞雖於92 年間手術開刀,然術後休養後,被繼承人詹劉緞身體狀況 良好,豈可能如被告詹耀華所述,於92年起即需被告詹耀 華全日看護。
(七)被告詹耀裕主張被繼承人詹劉緞向其借款435萬元部分, 顯非事實,原告否認。
(八)被告詹耀裕主張被繼承人詹劉緞向其借款50萬元蓋房部分 ,原告否認。
(九)被告詹耀裕主張原告向被繼承人詹劉緞借款32萬元,故應 返還予全體繼承人32萬元云云,原告否認有上開借款事實
。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詹耀華部分:
(一)被繼承人詹劉緞生前支出之醫療費用、生活費用等,為被 告詹耀華、詹耀裕為被繼承人詹劉緞支出,而屬被繼承人 之債務,應先自遺產中扣除,此部分理由,如被告詹耀華 107年8月10日書狀之答辯說明。
(二)被告詹耀華自被繼承人詹劉緞提領之131萬元,係沿襲處 理父親後事之模式,先行提領被繼承人存摺內之金錢作為 陸續負擔喪葬費用之用。被繼承人百年後,均係由被告詹 耀華、詹耀裕處理後事,所有繼承所生費用及遺產管理費 用由被告詹耀華統籌處理,其喪葬費用800,753元(如卷 附被證10)、遺產管理費用678,157元(如卷附被證11) ,共1,478,910元,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原告上 開提領之131萬元,尚不足168,910元部分,應自被繼承人 遺產中返還被告詹耀華。
(三)被繼承人詹劉緞稅單上遺產總額為27,135,755元,其中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公告現值16,962,400元,依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 記時,辦理農地農用免稅證明,被繼承人詹劉緞之遺產總 額則降為10,173,355元,低於免稅額12,000,000元,即無 須繳納遺產稅務。惟原告不願配合辦理土地農用申請,增 加額外無須繳納之稅務,且明確表示會承擔因此所生稅額 ,自不得再主張從遺產中返還該筆稅務。
(四)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建物,為被告蘇詹益勤、詹耀華於88 年九二一大地震倒塌全毀後重新起造而建,故該建物之所 有權人為被告詹耀華、詹耀華二人,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五)被繼承人詹劉緞生前曾因原告出嫁,而向人借10萬元為原 告購買嫁妝,係因結婚、分居而贈與原告,依民法第1173 條規定,應將該10萬元視為應繼遺產,於遺產分割時,由 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六)被繼承人詹劉緞之遺產範圍:目前所遺遺產部分,有如附 表一編號1至6之土地、編號8、9之存款、編號10之押金; 應視為應繼遺產部分,有因結婚贈與原告之100,000元、 被告詹耀華喪葬費及遺產管理費預先提領之1,310,000元 。而被繼承人詹劉緞所留負債部分,除前述喪葬費及遺產 管理費共1,47 8,910元外,另有被告詹耀華請辭工作回家 看護被繼承人詹劉緞之看護費5,868,000元(一日看護費 估1,200元,一月36,000元,自92年10月底起至被繼承人 過世共計163月)。
(七)被繼承人詹劉緞遺產分割建議:如附表一編號1、2、4所 示之土地,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 3、5、6所示之土地,變價後清償債務;如附表一編號8、 9所示之存款、編號10所示之押金、原告受特種贈與之10 萬元,則用以清償債務。
二、被告詹耀裕部分:
(一)原告不願配合辦理土地農用申請,並告知被告詹耀華自己 願意承擔此後果,原告所繳遺產稅,應由其自行負擔。(二)父親88年過世後,家中捉襟見肘,被繼承人詹劉緞向被告 詹耀裕要錢支付家中支出,自89年至106年共計支出435萬 元,被告詹耀裕主張此為被繼承人詹劉緞與被告詹耀裕間 有借貸法律關係,上開金額應由遺產中扣還予被告詹耀裕 。
(三)祖厝房屋為兩層樓與一層樓合併之組合,二層樓部分,係 被繼承人詹劉緞向被告詹耀裕借支50萬元興建,另一層樓 部分為泥磚屋,九二一時全倒,由被告詹耀裕設計恢復舊 觀與補強之工法重建,被告詹耀裕主張遺產應先將上開50 萬元還予被告詹耀裕,不主張兩棟祖厝不列入遺產(見卷 一第281頁)。
(四)父親死亡時,所有遺產由母親繼承,原告之子結婚時,被 繼承人詹劉緞將父親退休公保金30萬元加2萬元,合計32 萬元給原告,被繼承人意思是父親現金遺產由原告獨得, 以後家中遺產原告就不要分,母親不會寫字將32萬元交予 被告詹耀裕,兩人一起至原告家中交與原告之先生,今原 告以原告身分爭取遺產,父親之遺產即應拿出來平分。(五)遺產應先扣除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先返還向被告詹耀華 借支之435萬元)、被繼承人去世後家族所有公款支出( 被告詹耀裕於107年8月10日到庭主張金額為170萬元【本 院卷一第281頁】、於107年8月13日答辯說明狀主張金額 為102萬元【本院卷一第353頁】、於108年2月1日答辯說 明狀、108年3月22日覆原告之家事準備(四)狀主張實際 支出金額以被告詹耀華所述為準,被告詹耀裕認同被告詹 耀華所提支出的所有明細與事實【本院卷一第427頁、卷 二第9頁】),加計原告向母親借款之32萬元後再分配。(六)附表一編號1之農地,被繼承人過世前已將該土地分成兩 半,應由被告詹耀華、詹耀裕兩人繼承,其餘小塊農地由 單人繼承。附表一編號5、6之建地,建議分由兩位繼承人 繼承。附表一編號7建物,被繼承人詹劉緞為興建向被告 詹耀裕借款50萬元,應由遺產扣除返還,或由被告詹耀裕 繼承該建物產權。
三、被告詹瑞芝部分:被告詹瑞芝未到場,然提出書狀表示同意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被繼承人詹劉緞於106年5月7日死亡,被繼承人為兩造,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度遺產稅繳 款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二、被繼承人詹劉緞之遺產範圍: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之財產係屬被繼承人詹劉緞 之遺產,業有土地登記謄本、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新社區農會107年4 月16日新區農信字第1071000158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 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7年4月19日中管 字第1071800771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堪信 屬實。
(二)被告詹耀華辯稱:附表一編號7之建物,為九二一地震全 倒後由被告詹耀華、詹耀裕重新起造,該屋之所有權為被 告詹耀華、詹耀裕,非屬被繼承人詹劉緞之遺產乙情,並 提出臺中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後建築物全倒證明書(本院卷 一第249頁)、送貨通知單、應收帳款、估價單、收據( 本院卷一第313至317頁)為憑,原告則否認上情,並提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71 頁)在卷,經查,觀諸上開被告詹耀華所提之臺中縣政府 九二一震災後建築物全倒證明書,載有「新社鄉東興村興 社街1段153號土角造建築物,已於88年9月21日地震後全 部倒塌並經本所確認特此證明」,雖可見「土角造」建築 物經鄉公所發給全倒證明,然依被繼承人所有之上開房屋 稅籍證明書所載,坐落臺中市○○區○○里○○街○段00 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被繼承人詹劉緞,房屋構造別為 「加強磚造、鋼鐵造」,起課年為72年、82年,與被告詹 耀華所提之前開全倒證明書上所載之「新社鄉東興村興社 街1段153號土角造建築物」有異,尚難憑上開關於「土角 造」之全倒證明,即認定此「加強磚造、鋼鐵造」部分係
全倒後重建;又被告詹耀華所提之卷附被證3雖有材料之 數量、價格資料,亦無法證明該材料係用以重建編號7之 建物及係由被告詹耀裕、詹耀華重新起造之事實,則被告 詹耀華辯稱附表一編號7之建物不應列入被繼承人詹劉緞 之遺產,尚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詹耀華自被繼承人詹劉緞新社區農會帳戶, 於106年6月1日領出15萬元、6月2日領出46萬元、6月3日 領出20萬元;新社郵局帳戶,於106年6月1日領出10萬元 、6月2日領出40萬元,合計131萬元之事實,有上開新社 區農會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 中郵局函所附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被告詹耀華對於其上開 自被繼承人詹劉緞帳戶提領131萬元之事實雖不爭執,然 辯稱係預先提領供喪葬費、遺產管理費用等語,並提出喪 葬費清單、遺產管理費清單、收據等(本院卷第147-253 、261-285頁)在卷。被告詹耀華對於其上開提領事實既 不爭執,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就其抗辯用以支付喪葬 費、遺產管理費用之有利於己事實,即應由被告詹耀華舉 證加以證明。經查:
⒈被告詹耀華主張其支出如卷附被證10(本院卷二第147頁 )之喪葬費用,其中,「項次1:喪葬入塔前總支出 270,259元」部分,除「謝禮簿、用具、蓮花被、往生被 …」、「餐盒X50」、「東勢農民醫院」、「法事用品」 、「5/21法事工作人員便當」、「5/21三牲水果飯菜米酒 」、「塔位租金X3(半年)」,有單據資料(證物L、M、 N、O、P、Q、R)在卷外,其餘部分並無資料可佐確有支 出,則無單據部分,尚未能遽採,而上開有單據資料部分 ,合計金額為40,807元(計算式:15,330+4,000+1,550 +10,787+525+655+2,560+5,400=40,807)。「項次 2:築墳總工程費235,000元」部分,有神明廳、墳墓照片 (證物B)在卷,惟縱認被告詹耀華有被繼承人詹劉緞之 墳墓工程支出,僅憑照片,實無從認定支出之金額為何, 未能認被告詹耀華就此已盡舉證責任,尚無從認被告詹耀 華此部分主張可採。「項次3:106年5月15日至108年4月 30日節日祭拜初一、十五共兩年42,917元」、「項次5: 合爐前神明廳整修91,500元」部分,固據提出收據等(證 物C、D)在卷,惟依其性質,屬子女於親人逝世後,出於 追思而自行之支出費用,非屬喪葬事宜之範圍並無民法第 1150條之適用。「項次4:清明節、合爐、請香火30,000 元」、「項次6:百日、對年及餐費25,180元」部分,均 未提出資料可佐確有支出,此部分主張,自未能採憑。「
項次7:亡人床組更新42,000元、8,500元」、「項次8: 油資」,顯非屬喪葬事宜之範圍,亦無民法第1150條之適 用。
⒊被告詹耀華主張其支出如卷附被證11(本院卷二第149頁 )之遺產管理費用,其中,「項次4:農地除草兩月一次 32,000元」、「項次7:請求工資554,400元」部分,均未 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主張,自未能採。「項次6:水費 (兩年)400元」部分,固據提出水費收據在卷,然觀諸 該水費收據,僅有收到被告詹耀華107年度水費200元之記 載,無法認定係支付遺產及屬必要費用,此部分主張,亦 未能採。「項次2:地價稅2,367元」部分,有107年地價 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應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 而屬繼承必要費用。至其餘「項次1:詹母生前囑託維修 門費用69,090元」、「項次3:有線電視費9,900元」、「 項次5:農機修理10,000元」、「項次6:水費(兩年)40 0元」部分,固據提出證物G、H、I、J、K,然核其性質, 均非屬繼承之必要費用,原告關於該等部分列為繼承管理 費用之主張,自未能採。
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詹耀華就其於被繼承 人詹劉緞死亡後提領款項支出喪葬費之事實,固負有舉證 之責,惟喪葬等相關細項繁多,舉證不易,被告詹耀華舉 證證明屬於被繼承人詹劉緞喪葬費範圍之金額僅40,807元 ,顯低於一般喪葬費用之支出,參酌兩造所陳,被告詹耀 華確有辦理喪葬事宜,並衡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規 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 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及原告同意喪葬費用於40萬元範 圍內得自遺產扣除等情,認喪葬費於40萬元範圍內,應予 扣除。
⒌綜上,認被告詹耀華給付屬於被繼承人詹劉緞喪葬費範圍 之金額為400,000元、遺產管理費用為2,367元,合計402, 367元。則被告詹耀華於被繼承人詹劉緞死亡後,自被繼 承人詹劉緞帳戶先行提領131萬元,扣除上開合計402,367 元後之金額907,633元(計算式:1,310,000-402,367= 907,633),應返還於全體繼承人。又原告請求有理由之 907,633元部分部分,因原告於108年8月2日提出家事變更 訴之聲明狀,雖記載「繕本逕送對造」,然未有回執證明 被告詹耀華於何時收受繕本,嗣被告詹耀華於108年9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對上開聲明狀表示不同意,應認被告詹耀
華於是日知悉原告之變更,則原告就此變更有理由之907, 633元所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之規定,應自10 8年9月7日起算。故原告請求被告詹耀華返還907,633元, 及自108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三項所示。(四)另被告詹耀華主張被繼承人詹劉緞生前曾因原告結婚、分 居而贈與原告10萬元,應視為應繼遺產之情,為原告所否 認,被告詹耀華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此部分主張, 未能採憑。
(五)被告詹耀裕主張原告應歸還全體繼承人32萬元部分,其理 由係以被繼承人詹劉緞曾將父親退休公保金在內之32萬元 給原告,意思係父親現金遺產由原告獨得,以後家中遺產 就不要分(本院卷一第285頁、卷二第297頁),然被告詹 耀裕復主張原告應歸還該向被繼承人詹劉緞借款之32萬元 ,則被告詹耀裕主張被繼承人詹劉緞與原告間,就上開32 萬元給付之法律關係究係為何,並非明確;且被告詹耀裕 就被繼承人詹劉緞給付原告32萬元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 認,被告詹耀裕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詹耀裕此部分主 張,自未能採。
(六)綜上所述,被繼承人詹劉緞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三、被繼承人之遺產所應扣抵之相關費用部分:(一)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 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其因遺 產所生之稅捐及滯納金等公法上債務,就外部關係言,係 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稅捐稽徵機關得就遺產或 繼承人自有財產執行之;就內部關係言,則由繼承人按其 應繼分分擔之。且共同繼承人,於未分割遺產之前,為遺 產全部之公同共有人,是以對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 之費用,衡情應先以遺產為清償。另被繼承人死亡後為其 辦理喪葬所需費用,是否屬繼承之費用,民法雖無明文, 惟該等費用既為完成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應由遺產總額中扣除,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 負擔,亦應由遺產支付。
(二)原告主張其支付被繼承人詹劉緞之遺產稅754,055元、辦 理繼承登記之代書費用34,562元、房屋稅金430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度遺產稅繳款書、107 年房屋稅繳款書、地政士事務所蓋章之費用明細表為證, 雖堪信為真實,對此,被告詹耀華、詹耀裕則辯稱係因原 告緣故,未辦理免稅,才需繳付上開遺產稅754,055元, 且原告於雙方通話時已承諾自行負擔等語,經觀諸原告所 提錄音譯文內容第251、275頁),其中被告詹耀華稱「妳 如果不簽,到時那稅金要如何?」,原告稱「稅金喔!我 也不知道,現在辦,我也不知道」,被告詹耀華稱「要妳 們自己繳嗎?」,原告稱「已經代書做好了,送到律師… 」,被告詹耀華稱「不是,我是說辦免稅的」,原告稱「 不可能啦!」,被告稱「喔,這樣妳們自己繳喔」,原告 稱「好啦,好」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251頁),再雙方 繼續討論稅金繳交之事時,被告詹耀華復稱「我說稅金你 們繳」,原告陳稱「就已經繳完了,因為我寄給耀裕他說 不繳所以我已繳完了」),核與被告詹耀華、詹耀裕所辯 大致相符,且經本院勘驗上開錄音光碟,原告語氣平順, 未能認係敷衍之意,是原告主張其代為墊付遺產稅,應自 遺產中扣除部分,尚難憑採。另依上開譯文雙方所陳,主 要係關於辦理免稅之相關事項,即應係指關於被繼承人詹 劉緞之遺產稅部分,並不包含代書費、房屋稅金,則原告 主張其墊付代書費34,562元、房屋稅金430元部分,則屬 可採。
(三)被告詹耀華於被繼承人詹劉緞死亡後,自被繼承人詹劉緞 帳戶先行提領131萬元,扣除列入喪葬費、遺產管理用之 金額合計為402,367元後,被告詹耀華應返還予全體繼承 人,業如前述,則上開喪葬費、遺產管理費合計402,367 元既已先由遺產提領扣除,於此即不需再重複扣除。(四)被告詹耀裕辯稱被繼承人詹劉緞向被告詹耀裕要錢支付家 中支出,自89年至106年共計支出435萬元,此為為被繼承 人詹劉緞與被告詹耀裕間有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業據提 出金田農機估價單、醫療器材行支付證明單、電動助力車 保證卡、洗衣機銷售單、醫院收據等在卷,原告則否認上 情。查被告詹耀裕所提上開支出單據,合計僅數萬元,況 被告詹耀華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繼承人詹劉緞間有借貸關 係存在之事實,被告詹耀裕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另被 告詹耀裕所提如附件、表格,係其事後自行制作,自未能 憑此即認定上開借款事實存在,附予敘明。
(五)被告詹耀裕辯稱被繼承人詹劉緞因建屋向被告詹耀裕借款
50萬元之事實,為原告否認。被告詹耀裕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其與被告詹耀裕有該借款關係存在,被告詹耀裕此 部分主張,亦未能採。
(六)綜上,原告先行支付之代書費34,562元、房屋稅金430元 ,合計34,992元,應先於上開遺產中,扣還原告後,其餘 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之。
四、關於分割方法部分:
(一)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 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4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 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 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 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 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 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二)查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不動產分割方式,未能達成協議,茲 審酌就被繼承人詹劉緞所遺不動產部分,原告主張附表一 編號1至7之不動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被告詹 耀華則主張附表一編號1、2、4之不動產,由兩造依應繼 分比例分別共有,編號3、5、6之不動產變價分割;被告 詹耀裕則主張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由被告詹耀華、詹耀 裕繼承,編號2、3、4之不動產,由繼承人中1人繼承,編 號5、6之不動產,由繼承人中2人繼承,編號7之不動產,
或可由被告詹耀裕繼承;被告詹瑞芝則同意原告所提之分 割方法,及僅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經鑑定,兩造現階段 顯有歧異,且未能協議由部分繼承人取得土地,其餘繼承 人則以金錢補償等情,則將被繼承人詹劉緞所遺不動產部 分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各 繼承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 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且兩造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 ,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 對各繼承人並無不利,亦與法無違,暨考量系爭遺產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平性,認附表一之不動產,應由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較為妥適公平。 至被繼承人詹劉緞所遺不動產以外之遺產,性質可分,則 先扣還原告先行支付之34,992元後,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 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附表一:被繼承人詹劉緞之遺產 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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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財產│ 遺產所在地或名稱 │ 分割方法 │
│號│項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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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臺中市新社區水底寮段上水底寮│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比例 │
│ │ │小段129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分別共有 │
│ │ │) │ │
├─┼──┼──────────────┤ │
│2 │土地│臺中市新社區水底寮段上水底寮│ │
│ │ │小段138-11地號(權利範圍:全│ │
│ │ │部) │ │
├─┼──┼──────────────┤ │
│3 │土地│臺中市新社區水底寮段上水底寮│ │
│ │ │小段152地號(權利範圍:583分│ │
│ │ │之119) │ │
├─┼──┼──────────────┤ │
│4 │土地│臺中市新社區水底寮段上水底寮│ │
│ │ │小段152-520地號(權利範圍: │ │
│ │ │全部) │ │
├─┼──┼──────────────┤ │
│5 │土地│臺中市新社區水底寮段上水底寮│ │
│ │ │小段224-1地號(權利範圍:24 │ │
│ │ │分之12) │ │
├─┼──┼──────────────┤ │
│6 │土地│臺中市新社區水底寮段上水底寮│ │
│ │ │小段225地號(權利範圍:1000 │ │
│ │ │分之101) │ │
├─┼──┼──────────────┤ │
│7 │房屋│臺中市○○區○○街○段000號 │ │
│ │ │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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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存款│新社區農會存款236,843元及所 │先由原告取得34,992元,│
│ │ │生利息 │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 │繼分比例分配 │
├─┼──┼──────────────┼───────────┤
│9 │存款│新社郵局存款2,233,434元及所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生利息 │分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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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其他│臺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保管箱│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押金450元 │分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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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債權│原告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之款項│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907,633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7│分比例分配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
│ │ │5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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