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570號
TCDV,107,訴,570,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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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70號
原   告 賴帥帆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靜穎 
      王德秀 
被   告 廖朱靜娟
      朱道篤 

      朱明德 

上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被   告 朱日光 
      朱哲寬 

      朱鎮煜 

上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上二被告共
同複代理人 李添助 

      高子涵 
被   告 吳虹  

      林羿汝 

      林秀怡 
      林若竹 
兼上四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秀青 

 
被   告 朱冠錚 

      朱王女 

兼訴訟代理人朱江山 
被   告 朱江寶 
      陳朱玉紅
      王淑娟 

訴訟代理人 江衍義 

被   告 何志鴻 

      何秉翰 
      何新貴 

      何聰洲 

上四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上四被告共
同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洪玉珍 
被   告 蔡拱  

      蔡培火 

      蔡雪梨 

      朱文龍 

      朱文甫 
      張朱瓊惠

      朱慈惠 

上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鎮煜 
被   告 朱家良 

被   告 朱家渝 

      朱琬蓁 


      何柏燊 

      何柏昕 
兼上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榮發 

兼上三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台英 

被   告 何翠情 

      朱俊安 

      朱培銘 

      朱亭禎 
兼上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美伶 


被   告 賴重光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被   告 蔡季憲 

      朱楊招治

      朱森煜 
      朱森煒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之土地,依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9月20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位置分割,分割後土地面積、權利範圍 及分割取得之土地坐落位置均如附表一、五所示,並依附表 二、三、四之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為補償。二、訴訟費用依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朱芳 茂於訴訟繫屬中之108年8月21日死亡,繼承人朱冠錚並已辦 理繼承登記,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在卷(本院四卷,第104 、105頁),朱冠錚並於109年1月15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四卷,第102頁),依據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朱日光朱王女朱江山朱江寶朱文龍、朱文 甫、朱家良朱家渝朱琬蓁何台英何翠情朱俊安朱培銘朱亭禎蔡季憲朱楊招治朱森煒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坐落臺中市大雅區六張犁段66-2、66-3、66-4、 66-6、66-9、66-10、66-11、66-12、66-13地號(重測後為 寶雅段977、969、968、964、978、984、1000、1003、1004 地號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情形如 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權利範圍、起訴狀附件二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明細表所示(重測前見本院一卷,第4、5頁)。系 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共有人大都相同,多有共有人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無土地上建物,共有人間並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亦無不得分割土地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3條以下規定, 請求合併分割共有物如原告民國108年1月3日所附修正A方案 所示,即經與共有人開會而採納大多數共有人意見,符合大 多數共有人意願,儘量依共有人使用土地現狀予以分割,使 現有建物儘可能保留,分割後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除因地形 因素限制外,大多數共有人所得土地皆堪稱方正,利於使用 。至被告朱道篤方案、何新貴方案,大部分土地過於狹長, 難以利用,復未依現況分割,顯失土地利用價值,亦會拆到 現有建物,被告何新貴方案主張道路拓寬為8公尺,將因此 減少共有人各別分得土地面積,使分割出土地更為狹長,不 利於共有人對於取得土地之利用。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廖朱靜娟則以:同意原告A方案。
二、被告朱道篤朱明德則以:系爭土地為相鄰地,共有人大都 相同,如合併分割,將能更加完整,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 定予以合併分割,尚屬有據,提出分割B方案,所有分配位 置均面臨現有道路即光復路等,僅需保留A4面積113平方公 尺作為道路,較有利全體共有人,另被告朱道篤朱明德



配位置,與祖厝及所屬公業其他土地位在A方案之A11下方位 置相距甚遠,顯不利於被告朱道篤朱明德兄弟利用,況原 告係較晚近始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尚無祖厝及所屬祭 祀公業其他共有土地之情。又被告朱鎮煜數10年來逕自使用 系爭土地中66-3地號土地特定位置面積,從中獲取經濟利益 鉅大,衡酌共有物分割方案,無法絕對排除或能夠完全避免 開會有拆除相關地上物之情,屬不得不所致。
三、被告朱鎮煜朱哲寬則以:同意原告所提A方案,得保留被 告朱鎮煜所有禾旺牧場之雞舍,不同意被告朱道篤朱明德 之B方案,因會拆除雞舍。嗣同意被告賴重光於108年1月民 事準備書狀所提之D方案
四、被告吳虹林秀青林羿汝林秀怡林若竹則以:同意原 告A方案,系爭土地中66-13地號土地,被告朱楊招治、朱森 煜、朱森煒應有部分各167160分之2120,經本院104年度訴 字第2137號確定判決應移轉予該案原告即本案被告吳虹、林 秀藍、林若竹林秀怡林秀青,惟因對待給付之提存不符 形式致未完成移轉登記,故被告朱楊招治朱森煜朱森煒 應分得部分應計入被告林羿汝林若竹林秀怡吳虹、林 秀青。至78年約定分管圖迄今逾30年,依民法第823條第2項 但書規定,自無拘束效力。另同意分割後以各5分之1比例維 持共有。
五、被告朱冠錚則以:同意分割,希望分到地上物所在土地。六、被告陳朱玉紅則以:伊無住在系爭土地上。七、被告王淑娟則以:同意分割,如有地上權,則依現況分割。八、被告何志鴻何秉翰何新貴何聰洲則以:同意原告108 年1月3日陳報狀主張修正A方案。
九、被告蔡拱則以:同意原告A方案,伊要在66-6地號土地因伊 於那有耕地。
十、被告蔡培火則以:依農發條例未經解除套繪不得分割,倘得 分割,希望分到66-6地號土地、因伊66-7地號土地亦有持分 。
十一、被告蔡雪梨則以:A方案希望A18往13寮排水方向劃1個5米 道路,伊就同意。
十二、被告何榮發則以:同意分割,同意原告A方案,希望在66 -2地號土地上因伊於其上有地上物。
十三、被告朱培銘朱亭禎林美伶則以:維持現況,希望分得 66-10地號土地上。
十四、被告賴重光則以:系爭土地中66-2地號等土地業經重測完 成,重測後為寶雅段977地號面積略有更動,即重測前、 後界址線有不一致之情。原分割方案係以系爭土地重測前



地籍資料作為製作分割複丈成果圖的依據,與重測後地籍 資料不一致,將來分割登記有難以或無法登記之困擾。十五、被告朱森煜則以:同意分割。
十六、被告朱日光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 到庭陳述則以:同意被告朱道篤分割方案。
十七、被告朱王女朱江山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據其前以陳述意見狀略以:同意B方案(本院四卷,第 10頁)。
十八、被告朱文甫朱文龍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據其前陳報狀則以:無法認同原告A方案,希望維持現 狀。朱文甫則希望分割到78年分管圖的圓環上。十九、被告張朱瓊惠朱慈惠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據其前到庭陳述則以:同意原告A方案,只要不拆除 被告張朱瓊惠朱慈惠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 00號建物,則均無意見。
二十、被告何台英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 到庭陳述則以:同意原告A方案,伊要單獨分到一塊。二十一、被告何翠情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 前到庭陳述則以:維持現況,希望分得66-2地號土地上 。
二十二、被告何柏燊何柏昕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據其前到庭陳述則以:同意原告A方案。
二十三、被告朱楊招治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 其前到庭陳述則以:維持現況,希望分得現住土地上。二十四、被告朱森煒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 前到庭陳述則以:同意分割。
二十五、被告朱江寶朱家良朱家渝朱琬蓁朱俊安、蔡季 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



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本院 一卷,第4、5頁),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 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但不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系爭 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為證(本院一卷,第6至116頁,本院二 卷,第25至144頁),並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訴請 分割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 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 性之規定。依該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 ,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 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 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 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 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 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 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 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 度第133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 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 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 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 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 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 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 ,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 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 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 第2117號判決參照)。是於原物分配時,共有人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或縱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 相當者,為兼顧經濟上之價值與維持公平,即應以金錢補償 之,此與部分共有人是否繼續保持共有無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4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一)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編定,其中66-3、66-4、66



-6、66-11、66-12、66-13(重測後為969、968、964、10 00、1003、1004)地號為農業區;66-2、66-9、66-10( 重測後為977、978、984,重測前後兩造應有部分明細表 及重測前後面積增減對照表,均詳如附表六、七、八)地 號為部分農業區部分道路用地,有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於石亦隆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而系爭土地範圍廣 大,經函詢大雅區公所,經該所於107年6月25日以雅區公 建字第1070014390號函稱:本區六張犁段66-2、66-3、66 -4、66-6、66-9、66-10、66-11、66-12及66-13地號土地 有無建築物套繪案,經查目前無套繪資料乙節,有卷附函 可參(本院三卷,第42頁),核先敘明。經查,系爭土地 上均有共有人興建地上物或鐵皮工作間為使用,並種植有 雜木、稻作、麥田等情況,業經原告陳報建物坐落略圖及 建物門牌號碼表及使用狀況表在卷可參(本院二卷,第3 頁),並檢附現場照片(本院二卷,第5頁至第23頁), 經本院於107年5月29日至現場進行勘測(本院二卷,第 203頁),由各該物上物之使用人逐一於現場核對照片相 符乙節,亦有卷附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二卷,第203 至204頁),亦經原告再於107年6月4日提出民事呈報狀, 將現場坐落位置製作成略圖(本院二卷,第207至209頁) ,以及於履勘現場時,因若干位置無法進入,乃以拍攝影 片方式檢附影片檔(本院二卷,第209頁),而本件審理 期間,兩造亦係以原物分配為指引,以保留地上物為主要 訴求,再就地上物所座落位置,對照當事人應有部分為調 整,同時就若干交通不方便之處劃設道路,供所有原物分 割之當事人得以享有道路通行之便利,而原告與被告賴重 光均有提出方案,經被告林秀青於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主張因原告與被告賴重光之方案差距不大,不應做二 個鑑價找補(本院五卷,第8頁),原告乃與被告賴重光 協調後,原告於108年5月2日以民事呈報狀同意被告賴重 光所提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8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院五卷,第15頁),至於鑑定補償 之鑑定單位,兩造均同意以石亦隆估價師為鑑定找補,亦 經到庭當事人簽名確認在卷(本院五卷,第8頁反面)。 嗣後因系爭六張犁段66- 2地號等土地業經重測完成,重 測後重新編定地段為「寶雅段」977等地號土地,重測後 面積亦有所更動,重測前後會有面積不相符合情形,更有 土地界址線不一致之問題,乃再依被告賴重光之聲請,將 兩造當事人所合意製作之重測後新D方案(本院五卷,第



39頁)更新地號。是以,本件乃以雅潭地政事務所於108 年9月24日以雅地二字第108000 8321號函覆108年9月26日 複丈成果圖(本院五卷,第47頁)為最終版本,並依兩造 所合意之鑑定單位為補償金之鑑定,堪認原告所提分割方 案尚屬可行。
(二)另就當事人意願言之,被告朱鎮煜朱哲寬同意被告賴重 光於108年1月民事準備書狀所提之D方案,有卷附108年2 月20日提出之民事陳報二狀在卷可參(本院四卷,第199 頁);另被告何志鴻何秉翰何新貴何聰洲等4人( 下稱被告何志鴻等4人),同意本件原告108年1月3日主張 之修正A方案所示,而不再主張其等四人原先主張之分割 方案,亦有被告何志鴻等4人108年2月18日民事答辯三狀 在卷可參(本院四卷,第197頁),另被告吳虹林羿汝林秀怡林若竹等四人,則僅提出意見,並未提出分割 方案,有卷附108年2月21日陳述意見狀可參(本院四卷, 第201頁),後來原告與被告賴重光之方割方案,均有前 揭變動,而兩造均未再提出其它分割方案。是以,堪認臺 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於108年9月24日以雅地二字第108000 8321號函覆108年9月20日複丈成果圖,為兩造最可接受之 分割方案。
(三)而鑑定找補之金額,經送兩造合意之石亦隆估價師為鑑定 找補,經該估價師於108年12月3日以隆中訴字第1080602 號函檢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本院經 核該鑑定報告,係基於估價目的為法院訴訟價值評估之不 動產價值參考,並為正常價格為價格種類,價格日期為10 8年7月2日,考量委託者提供之勘估標的基本資料,評估 勘估標的於現行不動產市場條件下合理評估價值。經估價 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 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 本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為鑑定方法,而觀 之不動產估價師勘估標的使用現況,其中964地號現況為 養蜂、雜草木及空地等;968、969、977、978地號(合併 為968地號)現況為坐落建物、雞舍、種植果樹、麥田、 雜草木及空地等;984、1000、1003、1004地號(合併為 984地號)現況為坐落建物、種植果樹、種植景觀樹、雜 草木及空地等情,有卷附鑑定報告書摘要可參(鑑定報告 書摘要第1、49頁),亦與前揭本院履勘筆錄所載及相片 相符,堪認系爭土地現況,於鑑定找補時,並無重大變動 ,而系爭鑑定報告,進行評估後,於比較法、收益法及成 本法中,採取「比較法」為估價方法,有該所鑑定報告書



1份(外放)在卷可參(鑑定報告書第50頁),亦與被告 林秀青於本院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稱希望以市價 比較法為鑑定方法等語(本院五卷,第101頁反面)相符 ,堪認鑑定報告書所鑑定之補償金額,確未過當而得採用 ,而原告、被告賴重光等亦同意以該鑑定價格計算補償金 額,被告何志鴻何秉翰何新貴何聰洲則對於鑑定報 告內容沒有意見(本院五卷,第102頁)。是本院斟酌上 情,認系爭土地之補償金額,應以附表所示為準。三、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歸兩造以如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取得,並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金額為補償, 較為妥適,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是則,分割共有物之訴,既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形成權為訴訟標的,係合兩造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 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 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 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 勝負之問題。從而,本件原告形式上固獲勝訴之判決,然若 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茲審酌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之比例,認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附表一:本院四卷p210、本院五卷p44、p48、鑑定報告倒數p5┌───┬──────┬────┬────────┐
│編號 │ 面 積 │所有人 │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




├───┼──────┼────┼────────┤
│D1 │2,101.67 │朱文龍 │1203/4248 │
│ │ ├────┼────────┤
│ │ │朱文甫 │ 761/4248 │
│ │ ├────┼────────┤
│ │ │張朱瓊惠│ 761/4248 │
│ │ ├────┼────────┤
│ │ │朱慈惠 │ 761/4248 │
│ │ ├────┼────────┤
│ │ │朱家良 │ 254/4248 │
│ │ ├────┼────────┤
│ │ │朱家渝 │ 254/4248 │
│ │ ├────┼────────┤
│ │ │朱琬蓁 │ 254/4248 │
├───┼──────┼────┼────────┤
│D2 │5,623.75 │朱日光 │ 1/3 │
│ │ ├────┼────────┤
│ │ │朱道篤 │ 1/3 │
│ │ ├────┼────────┤
│ │ │朱明德 │ 1/3 │
├───┼──────┼────┼────────┤
│D3 │3,409.83 │吳虹 │2906/6338 │
│ │ ├────┼────────┤
│ │ │林秀青 │ 858/6338 │
│ │ ├────┼────────┤
│ │ │林羿汝 │ 858/6338 │
│ │ ├────┼────────┤
│ │ │林秀怡 │ 858/6338 │
│ │ ├────┼────────┤
│ │ │林若竹 │ 858/6338 │
├───┼──────┼────┼────────┤
│D4 │ 329.53 │4米道路 │如附表五共有 │
├───┼──────┼────┼────────┤
│D5 │3,223.94 │廖朱靜娟│ 1 │
├───┼──────┼────┼────────┤
│D6 │ 332.53 │5米道路 │如附表五共有 │
├───┼──────┼────┼────────┤
│D7 │ 623.62 │王淑娟 │ 1 │
├───┼──────┼────┼────────┤
│D8 │ 623.63 │陳朱玉紅│ 1 │




├───┼──────┼────┼────────┤
│D9 │1,247.11 │朱冠錚 │1245/2491 │
│ │ ├────┼────────┤
│ │ │林美伶 │ 996/2491 │
│ │ ├────┼────────┤
│ │ │朱培銘 │ 125/2491 │
│ │ ├────┼────────┤
│ │ │朱亭禎 │ 125/2491 │
├───┼──────┼────┼────────┤
│D10 │ 332.83 │朱冠錚 │ 1 │
├───┼──────┼────┼────────┤
│D11 │3,264.81 │何榮發 │4418/6829 │
│ │ ├────┼────────┤
│ │ │何翠情 │1951/6829 │
│ │ ├────┼────────┤
│ │ │何柏燊 │ 230/6829 │
│ │ ├────┼────────┤
│ │ │何柏昕 │ 230/6829 │
├───┼──────┼────┼────────┤
│D11-1 │ 186.07 │何榮發 │4418/6829 │
│ │ ├────┼────────┤
│ │ │何翠情 │1951/6829 │
│ │ ├────┼────────┤
│ │ │何柏燊 │ 230/6829 │
│ │ ├────┼────────┤
│ │ │何柏昕 │ 230/6829 │
├───┼──────┼────┼────────┤
│D12 │2,090.00 │賴重光 │4214/4419 │
│ │ ├────┼────────┤
│ │ │賴帥帆 │ 205/4419 │
├───┼──────┼────┼────────┤
│D13 │ 760.33 │何台英 │ 1 │
├───┼──────┼────┼────────┤
│D14 │9,023.16 │朱鎮煜 │ 1 │
├───┼──────┼────┼────────┤
│D14-1 │ 242.48 │朱鎮煜 │ 1 │
├───┼──────┼────┼────────┤
│D15 │8,470.82 │朱哲寬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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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5-1 │ 213.71 │朱哲寬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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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6 │ 830.37 │5米道路 │如附表五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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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7 │ 434.33 │朱楊招治│ 1/3 │
│ │ ├────┼────────┤
│ │ │朱森煜 │ 1/3 │
│ │ ├────┼────────┤
│ │ │朱森煒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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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7-1 │ 244.87 │朱俊安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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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8 │1,927.76 │朱王女 │ 1/3 │
│ │ ├────┼────────┤
│ │ │朱江山 │ 1/3 │
│ │ ├────┼────────┤
│ │ │朱江寶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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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9 │1,627.56 │何志鴻 │ 1/4 │
│ │ ├────┼────────┤
│ │ │何秉翰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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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