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959號
TCDV,107,訴,3959,2020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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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59號
原   告 高翊傑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楊怡婷律師
      林彥谷律師
      詹家杰律師
      李錫秋 
      潘信廷 
被   告 梁繼昌 
訴訟代理人 陳昶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280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3,395 元,及自民國108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6%,其餘74%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47,798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3,39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500,2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5,128,016 元,並自民國108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與上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查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此並無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5 年10月31日上午,駕駛牌照號碼7005-SK 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五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 上午10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大進街與大墩五街交岔 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及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鋪設 柏油之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高翊傑騎乘 牌照號碼MBQ-6699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中市南屯區大進 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因梁繼昌之自用小客車疏 未減速慢行並違規跨分向限制線,致兩車隨即發生碰撞,高 翊傑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骨折、上唇、臉部撕裂傷及牙 齒斷裂、臉部、雙膝、右肘、右手、左手腕等處擦挫傷及頭 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 ⑴醫療費用165,188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於林新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佑安牙醫診 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林俊樑診所向上復健科診所 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65,188 元(含原起訴之154,358 元及 追加之10,830元)。
⑵看護費用288,000元:
原告上開住院及在家休養期間,雖係由原告家人照護,惟原 告於住院期間既有看護照料生活事務之必要及實際,依最高 法院裁判所示見解,家人看護仍不能免除被告之賠償義務。 依林新醫院108 年10月11日函覆內容(見本院卷第193 至 195 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08 年9 月27日函覆內容(見本 院卷第181 頁),看護期間累計為「全日看護3 個月、半日 看護3 個月」,若全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半日看 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計算,其看護費用共計應為288,000 元 (計算式:2,000 ×3 ×30+1,200 ×3 ×30=288,000 ) 。
⑶增加生活費用125,121元:
原告治療期間所需之營養必需品、器具費用共1,791 元;原 告所騎乘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損毀嚴重,維修支出修理費用 80,850元;原告所使用之手機因本件車禍撞擊致機身彎曲變 形,毀損嚴重,需更換整機而支出費用14,500元;原告配戴 之眼鏡因本件車禍撞擊致毀損嚴重,支出維修費用4,800 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接受右側髖臼閉鎖性骨折內固定手術 ,返家休養期間因行動不便就醫必須搭乘計程車往返,支出 計程車費用23,180元,此部分有門診就醫紀錄可資對照。綜 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增加生活費用共計125,121 元(計算式



:1,791 +80,850+14,500+4,800 +23,180=125,121)。 ⑷薪資損失216,000元:
原告自105 年10月31日車禍發生日起即無法負重,後於臺中 榮民總醫院接受內固定手術,經醫師評估自106 年12月14日 起宜休養六個月,共計休養期間八個月,原告無法繼續工作 ,而原告於受傷前之每月薪資約為27,000元,是原告因本件 傷害而不能工作八個月之薪資損失,共計216,000 元,亦應 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⑸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3,333,707元: 原告由於受重大撞擊,嚴重髖骨骨折損傷,雖經住院開刀並 裝入鐵片固定身體骨架,以支撐身體重量,然經醫師評估, 原告雙腳長度差距達三公分,目前走路有跛腳、腳麻無力情 況,且身體無法負重。嗣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見本 院卷第121 至125 頁),原告失能等級為第10級,原告喪失 勞動能力程度為46.14%,原告目前年僅23歲,自105 年10月 31日起至原告65歲,就業期間尚有42年,依月薪27,000元計 算,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3,333,707 元(計算式:27,000 ×12×0.4614×22.3=3,333,707)。 ⑹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嚴重受創,迄今仍未 完全恢復如常,而原告年紀尚輕本有大好前程,卻因本件車 禍需每日前往醫院復健造成其身心莫大負擔。準此,原告肉 體及精神顯然遭受極大之痛苦,所受之折磨實難量度,被告 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以資慰藉。
⑺小結: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總計為5,128,016 元(計 算式:165,188 元+288,000 元+125,121 元+216,000 元 +3,333,707 元+100 萬元= 5,128,016 元)。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128,016 元,並自108 年3 月 6 日(即原告108 年3 月5 日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本 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看護費用:當事人受傷後,需有看護之必要,請求賠償看護 費,其數額應以其實際上所支付或應支付者為限。若由親人 照護,應視親人之看護技術與內容以評價其得請求賠償之數 額。原告提出全日看護費用2,000元、半日看護費用1,200元 部分,是否將原告親人之看護技術與內容一併評價之,未見 相關論述和說明。
㈡增加生活費用:就機車維修費用部分,零件更新應依法予以 折舊。就手機毀損部分,當下警方並未登載原告手機有毀損 ,且應依照市場價格予以折舊。




㈢勞動力減損:在榮總鑑定部分有提到神經系統的病變,通常 無礙勞動,此部分是否涉及勞動力減損應予以斟酌。 ㈣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105 年10月31日上午,駕駛牌照號碼7005-SK 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五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 日上午10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大進街與大墩五街交 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及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鋪 設柏油之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高翊傑騎 乘牌照號碼MBQ-6699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中市南屯區大 進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因梁繼昌之自用小客車 疏未減速慢行並違規跨分向限制線,致兩車隨即發生碰撞, 高翊傑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骨折、上唇、臉部撕裂傷及 牙齒斷裂、臉部、雙膝、右肘、右手、左手腕等處擦挫傷及 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並致系爭機車受損;又被告前 揭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前開刑 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7 年10月31日以107 年度 交簡字第602 號判處被告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 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 證明書、行車執照等為證,且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訛。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因前揭過失肇致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並致 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前揭過失 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 財產權,堪以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 理由,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林新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佑安牙 醫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林俊樑診所、向上復健科 診所等醫療院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65,188 元(含原起訴 之154,358 元及追加之10,83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林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65,188 元 應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部分:
①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 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又按 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 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 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 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②經查,原告雖主張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需專人照顧,遂由 家人請假照顧原告,依林新醫院108 年10月11日函覆內容( 見本院卷第193 至195 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08 年9 月27 日函覆內容(見本院卷第181 頁),看護期間累計為「全日 看護3 個月、半日看護3 個月」,若全日看護費用每日以 2,000 元計算、半日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 元計算,其看護 費用共計應為288,000 元(計算式:2000×3 ×30+1200× 3 ×30=288,000 )。林新院與臺中榮民總醫院就原告之病 況係採行不同治療手段,林新醫院並未對原告進行手術,故 其函覆決定原告應受看護照顧之期間結果係以原告未行手術 之情形為判斷,與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手術後函覆之判斷並 不相同;且前開二間醫院其治療時間係持續,並未重疊,故 應將前開二間醫院函詢之結果累計計算應受看護照顧之期間 ,始為合理等語。經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臺中榮民總醫 院及林新醫院函詢原告是否有請求看護協助照顧之必要?若 有必要,則全日及半日之看護期間為何?經臺中榮民總醫院 以108 年9 月27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3041號函覆「應全日 看護2 個月、半日看護2 個月」(見本院卷第181 頁),及 林新醫院以108 年10月11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80000465號函 回覆需「全日看護1 個月、半日看護1 個月」(見本院卷第



193 至195 頁)。原告雖主張應將林新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 院回覆之應看護時間累計為全日3 個月、半日3 個月等語。 惟依卷附林新醫院診斷證明(見交附民卷第17頁)所示,原 告係於105 年10月31日至林新醫院急診;而依臺中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則係於105 年11月28日至臺中榮民 總醫院治療,原告於林新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之間隔 不到1 個月,且依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可知應係針對同一疾病 即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之傷害為診療。林新醫院及臺中榮民 總醫院函覆對於看護期間之不同,應僅係不同醫師專業判斷 有異而已。本院斟酌臺中榮民總醫院係緊接於林新醫院後診 療原告,且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處置意見 欄載有「接受內固定手術」等語,認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覆「 應全日看護2 個月、半日看護2 個月」,應較符合原告之病 況。是原告需由專人照護之期間,應為全日2 個月、半日2 個月。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半日1,200 元, 未逾目前由國人看護之一般之收費行情,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看護費用192,000 元(2000×60+1200 ×60=1920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⑶醫療必需品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治療期間所需之營養必需品、器具費用共1,79 1 元,業經原告提出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酌依 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有住院之情形,原告提出之發票 之消費地點均在林新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內,時間亦係在 住院診療期間,應確為原告生活所需。是原告請求醫療必需 品1,79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後陸續至各醫院就診,因本件車禍受 傷接受右側髖臼閉鎖性骨折內固定手術,返家休養期間因行 動不便就醫必須搭乘計程車往返,支出計程車費用23,180元 ,此部分有門診就醫紀錄可資對照等語,並提出就一期間交 通費計算表。被告對於此部分並未爭執,參酌原告病況及就 醫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7至93頁,診療費用收據),應可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3,18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工作損失部分:
①原告固主張原告自105 年10月31日車禍發生日起即無法負重 ,後於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內固定手術,經醫師評估自106 年12月14日起宜休養6 個月,共計休養期間8 個月,原告無 法繼續工作等語。然依卷附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



6 個月內不宜負重」(見交附民卷第17頁)、臺中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6 個月」,上開2 診斷證明書中 均有原告病況診斷及醫囑處置之記載,亦均認休養期間為6 個月,顯見醫師於開立診斷證明書時,已斟酌原告病況判斷 ,原告得主張之休養期間應以6 個月為適當。原告雖主張應 另加計住院期間,合計休養8 個月云云,與上開診斷證明書 之記載不符,尚無可採。
②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並提出薪資轉帳證明(見本院卷第 157 至159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7 至248 頁,本院108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每月 薪資為27,000元,已可認定,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 ,應為162,000 元(計算式:27,000×6 =162,000 )。至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⑹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原告由於受重大撞擊,嚴重髖骨骨折損傷,雖經 住院開刀並裝入鐵片固定身體骨架,以支撐身體重量,然經 醫師評估,原告雙腳長度差距達3 公分,目前走路有跛腳、 腳麻無力情況,且身體無法負重。嗣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 結果(見本院卷第121 至125 頁),原告失能等級為第10級 ,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46.14%,原告目前年僅23歲,自 105 年10月31日起至原告65歲,就業期間尚有42年,依月薪 27,00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3,333,707 元(計算 式:27,000×12×0.4614×22.3=3,333,707 ),然為被告 所否認。
②經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因 本件車禍所造成傷害是否會減損其勞動能力?如會,減損之 程度、比例為何?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原告於105 年10月31日因車禍導致骨盆骨折,於本院接受手術治療及門 診復健治療。於108 年6 月28日至本院復健科鑑定之健康情 況如下:骨盆歪斜,兩下肢不等長:左下肢81公分、右下肢 78公分。右下肢感覺麻痛。神經傳導與肌電圖檢查顯示右下 肢坐骨神經損傷。可獨立行走。原告之病況符合下列失能項 目:骨盆骨折導致兩下肢不等長,已由勞保局認可其符合勞 保失能給付標準第12-8項「一下肢縮短三公分以上者」,失 能等級第11級;另其右下肢遺存麻痛症狀符合第2-5 項「神 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 頑固神經症狀者」,失能等級第13級。合併兩項失能後等級 提升為第10級,勞動力減損46.14 %。按喪失勞動力之定義 ,係凡需要適用肢體活動之行為皆屬勞動,非僅以工作性質 主要內容作判斷,舉凡日常生活中所需運用肢體運動之動作



、行為,皆可認係勞動之範疇,則縱原告無法證明其工作屬 於體力勞動,然於工作現場,仍會有必須運用肢體運作之動 作、行為,如原告從事此些動作之能力受阻,仍會影響其工 作表現及效率,不能謂僅單純體力勞動者有勞動能力喪失之 可能,是原告未來之工作性質雖未能特定,惟此並不影響本 院認定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之事實,附此說 明。
③本件依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果,認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比 例為46.16 %,又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05 年10月31日,原告 距65歲退休尚有42年8 月19日,扣除已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 6 個月後,尚有42年2 月19日之工作期間,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3,444,497 元【計算方式為:149,494 ×22.97048397+( 149,494 ×0.21872146)×(23.29306461-22. 97048397) =3,444,497.125907335。其中22.97048397 為年別單利5%第 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29306461 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2187214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2/12+ 19/365=0.21872146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3,333,707 元,在上開 計算結果之範圍內,自應認為有據,應予准許。 ⑺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本 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有如前述,堪認原告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精神上 亦具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 中,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珠寶加工 ,名下有不動產等情,分別據原告、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 並有其等二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本 院斟酌被告前揭過失違規肇事情節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 傷勢程度、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 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0,00 0 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400,000 元為適當,是原告於該 400,000 元範圍以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⑻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計支出機車 修理費用80,850元,業據其提出一二車業有限公司開立之估 價單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4至15頁)。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 計」,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4 年9 月(見本 院卷第155 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10月31日,已 使用1 年2 月,而該車修理費均係零件費用,其折舊金額為 46,687元(計算式:80,850×0.536 =43,336,80,850-43 ,336=37,514,37,514×0.536 ×2/ 12 =3,351 ,43,336 +3,351=46,68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零件折舊 後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34,163元(計算式:80,850- 46,687=34,163)。是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繕費用,於此金額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
⑼原告主張:原告所使用之手機因本件車禍撞擊致機身彎曲變 形,毀損嚴重,需更換整機而支出費用14,500元;原告配戴 之眼鏡因本件車禍撞擊致毀損嚴重,支出維修費用4,800 元 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手機維修報告書、發票(見交附民卷第 15至16頁)為證。被告雖辯稱事故當時警方並無登載原告手 機有損壞等語。然一般車禍事故之現場蒐證,其焦點多集中 於事故當事人是否受傷、車輛之損壞情形及事故跡證如煞車 痕、刮地痕、散落物等,因過失毀損並無刑事責任,實難期 待事故處理員警鉅細靡遺紀錄事故兩造之財損情形,而依卷 附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7 至11頁)所示車輛撞擊後情形, 原告所有之眼鏡及手機因事故而毀損,確實有所可能。是原 告請求眼鏡及手機之維修費用,應認有據。而依原告提出之 手機維修報告書、發票,其中手機之維修費用為14,500元、 眼鏡為4,800 元,參酌原告提出之手機市場行情(見本院卷 第231 至239 頁),原告請求之手機維修費用14,500元、眼 鏡維修費4,800 元,尚屬合理。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金額為 19,300元(計算式:14,500+4,800=19,300),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⑽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4,331,329元(計算式: 165,188 +192,000 +1,791 +23,180+162,000 + 3,333,707 +400,000 +34,163+19,300=4,331,329)。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均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輛,且路口若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亦相同,又同為直行車時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即明。綜參 前開刑事案件卷附本件車禍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及兩造於警詢、 偵查中之陳述等以觀,可知本案肇事路口均未劃分幹、支道 線,兩車進入路口前,原告為為1 線車道,被告行向之延大 墩五街由東興路往大墩路在大進街前為2 線車道(通過大進 街後為1 線車道),且同為直行車,原告之機車行向為左方 車、被告駕駛之汽車行向為右方車,且被告行進車道為2 線 車道,原告行進車道為1 線車道依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所 示,兩造於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告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減速慢行、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情形,被告亦 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之情事。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見他字卷第20頁)所示,事故發生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原告及被告於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仍有上開 所述之過失行為,可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 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及左方車未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而本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經送請中央警察大 學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中央警察大學107 年8 月28日 校鑑科字第107000851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中可查 (見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996 號卷第79至98頁)。至被告 駕駛7005-SK 號自用小客車,沿大墩五街由東往西直行,跨 路中分向限制線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 第2 款「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雖屬違規行為,但對於原告騎乘之機車之通行路權並 無積極妨害,只要原告駕駛機車有依路權規定停讓,即能避 免此一事故發生,故不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有跨路中分向



限制線行為而再提升被告之肇事責任,併此敘明。基上,本 件車禍之發生,原告騎駛前開機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及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 過失;被告駕駛汽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則有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過失,均堪認定。綜核前述本件 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40% 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6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 條之規 範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 民事判例,亦同此旨)。查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應各負60 %、40%之過失責任,有如前述。則依上述過失責任比例減 輕被告賠償金額60%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1,732,53 2 元(計算式:4,331,329 ×40%=1,732,532 ,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車禍事故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醫療給付389,137 元,此有旺旺友聯產 物保險公司109 年3 月2 日(109 )旺總車賠字第0318號函 (本院卷第289 頁)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扣除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為1,343,395 元(計算式:1,732,532 -389, 137 =1,343,395 )。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43,395 元,及自108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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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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