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178號
TCDV,107,訴,3178,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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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78號
原   告 林智源 
      林聿甄 
      林淑琪 
      林淑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怡萱律師
      郭亦騏律師
被   告 黃興隆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劉春玲 
      黃自豪 
      黃嘉蔚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惠娟 
被   告 葉黃美享
      黃馨儀 
      黃美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共同受領。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共同受領。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智源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林智源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興隆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壹佰貳拾貳元、肆萬肆仟貳佰叁拾伍元、壹拾陸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時,係原告林智源請求全體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4萬元。嗣就主張公同共有之債權 追加原告林聿甄林淑琪林淑萍,核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又變更 及追加為如實體部分之原告主張欄所示,惟堪認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應准許其變更及追加。
二、被告劉春玲黃自豪黃嘉蔚黃惠娟葉黃美享黃馨儀黃美琴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基礎事實: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前為原告之父林萬益所有,訴外人黃士 坎於民國79年間向林萬益承租系爭土地,並在其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1057 (1)部分面積946.27平方公尺及編號1057-1 (1)部分面積25.45平方公尺興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林萬益與黃士坎於95年2月1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原證 1),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租期自95年2月 1日至100年2月1日止。嗣於99年4月5日改由黃士坎之配偶 即被告劉春玲為承租人,由林萬益與被告劉春玲簽訂土地 租賃契約書(原證2),租期自100年2月1日至108年2月1日 止,黃士坎則擔任見證人。黃士坎於99年8月8日死亡,其 繼承人即全體被告。林萬益於104年3月11日死亡,其所遺 系爭土地於104年5月5日登記因分割繼承由林萬益之配偶 即原告之母林詹菊英單獨取得,繼為出租人。嗣林詹菊英 與被告劉春玲於104年7月8日合意終止上開土地租賃契約 ,並簽訂終止土地租賃契約證明書(原證3)。林詹菊英於 105年12月30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即由全體原告繼承 公同共有,於106年5月18日登記因分割繼承由原告林智源 單獨取得。
(二)先位之訴:
1.黃士坎死後,系爭建物即由全體被告繼承公同共有,但 自104年7月9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林詹菊英(原告 林智源承受訴訟)另訴以全體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乃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拆除系爭建物,業經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11號判決勝訴確定。而全體被告以公同 共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按系爭建物占用土地面積合計972.15平方公 尺(946.27+25.45=971.72)佔系爭土地總面積2006.6



平方公尺(1938.69+67.91=2006.6)之比例為48.43%( 972.15/2006.6=48.43%)計算,其不當得利之數額,為 每月9,686元(20,000*48.43% =9,686)或每日323元( 9,686/30=323)。則林詹菊英自104年7月9日至105年12 月29日期間之不當得利債權,為171,112元(9,686*12+ 9,686*5+323* 20=171,112)由原告繼承公同共有;又 原告自105年12月30日至106年5月17日期間之不當得利 債權,為44,235元(9,686*4+323*17=44,235),仍為 公同共有;又原告林智源自106年5月18日至107年10月 18日期間(嗣由被告黃興隆拆除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 債權,為164,662元(9,686*12+9,686*5=164,662)。 因全體被告以公同共有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渠等應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不可分之債務,原告依 民法第292條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請求全體被告 連帶給付。
2.被告黃興隆雖於107年10月19日自行雇工拆除系爭建物 ,然拆除後卻未清運廢棄物,致原告林智源仍無法使用 系爭土地。全體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建物,拆除後仍遺留 數量不詳之廢棄物於原告林智源所有之土地,自屬侵害 原告林智源土地所有權之權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規定,自應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林智源自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依 收據金額為190,000元(原證10)。然原告林智源未受 委任,並無義務,而為全體被告管理事務,即清除系爭 土地上之廢棄物,使全體被告免於支出清運費用,有利 於全體被告,且被告黃興隆允諾於107年12月底前會將 系爭土地清空返還,故原告林智源代其清除系爭土地上 廢棄物,自未不違反被告黃興隆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其餘被告亦未反對之。倘認原告林智源之行為不構成 適法無因管理,則前揭清運廢棄物之金錢,本應由全體 被告負擔,將系爭土地清空交還原告林智源本應為另案 敗訴之全體被告的義務,全體被告本應支出清運費用而 未支出,為消極得利,又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支出 費用者係以給付以外之行為,使全體被告受有財產上之 利益,亦可成立不當得利。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 及侵權行為等相關規定,作為訴之聲明第4項之請求權 基礎,為訴之客觀合併之重疊合併、競合合併。 3.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1,112元,及自108年6月12日 民事訴之追加暨言詞辯論意旨狀(下稱本書狀)最後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由原告共同受領。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235元,及自本書狀繕本最後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由原告共同受領。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智源164,662元,及自本書狀 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智源190,0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 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備位之訴:
1.觀諸房屋稅籍登記及黃士坎遺產申報清單等資料,如認 系爭建物係被告黃興隆單獨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則應由 被告黃興隆單獨其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負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2.系爭建物係被告黃興隆單獨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則清運 費用亦應由其單獨負擔,其餘同前。
3.並聲明:
(1)被告黃興隆應給付原告171,112元,及自108年12月12 日民事訴之追加暨言詞辯論意旨(三)狀(下稱本書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由原告共同受領。
(2)被告黃興隆應給付原告44,235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 原告共同受領。
(3)被告黃興隆應給付原告林智源164,662元,及自本書 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4)被告黃興隆應給付原告林智源190,000元,及自本書 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興隆則以: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黃士坎之遺產,屬全體被告公同共有 之事實,經被告黃興隆自認,其餘被告亦視同自認,法院 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二)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 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而建物與坐落之基地,不能分離而為利用。黃士坎於 99年8月8日死亡後,被告劉春玲身為黃士坎繼承人之一, 又為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之承租人,為保障全體公同共有繼 承人之合法占用權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23條第3項規定 ,在得全體公同共有繼承人同意後,始得終止租約。被告 劉春玲在租期於108年2月1日屆滿前,未經全體公同共有 繼承人同意,擅自於104年7月8日與林詹菊英合意終止租 賃契約,損害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對其他公同共有之繼承 人不生效力。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有法律上原 因,而無不當得利可言。林詹菊英與被告劉春玲終止租約 不生效力,則租賃契約關係仍存在渠等之間,被告劉春玲 自104年7月10日之後未付租金,原告應向被告劉春玲請求 ,原告向全體被告請求,並無理由。
(三)若認為被告劉春玲擅自終止租約對於全體被告亦生效力, 民法第280條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 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 務人負擔。」被告劉春玲擅自與林詹菊英終止租約,以致 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被告劉春玲應單獨負責之 事由,若有不當得利,亦應由被告劉春玲單獨負擔。(四)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係屬 強制規定,如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其超過部 分無請求權,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著有判例。 系爭土地中,1057地號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4元、 1057-1地號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6元,依系爭建物 占用之面積,換算月租金上限為4,203.75元。原告以每月 租金9,686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超過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五)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惟不當得利並無連帶債務之 規定,而金錢債務亦非不可分之給付,顯無民法第292條 規定之適用。
(六)原告林智源主張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 關係,請求系爭建物拆除後之清運費19萬元云云。惟查: 原告林智源係為自己之利益支出清運費,而非為被告管理 事務,顯無無因管理規定之適用;被告黃興隆亦否認原告 林智源所稱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縱依原告林智源之主張 ,被告亦未受清運費之利益,如何返還?殊難索解。原告 林智源應舉證證明被告對原告實施侵害行為,然系爭土地 並無減損,有何侵權行為可言?被告黃興隆並無拆除系爭



建物後應清運回復原狀之法定作為義務,故不論原告主張 是否屬實,依原告之主張,被告均無由成立不作為之侵權 行為。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亦無承租人在租期屆滿後應拆除 回復原狀之約定,且土地承租人為被告劉春玲,並非被告 黃興隆。事實上,被告黃興隆於107年10月19日已將系爭 建物拆除,於108年1月9日雇請發大環保企業行張景超( 見證物六),將系爭建物拆除後之廢料清運完畢,並支付 18,000元。但系爭土地上復遭他人棄置垃圾(見被證七, 垃圾袋裡之垃圾,係一般垃圾,非建築廢棄物,可資為證 )。至於原告所提出原證11、12之照片,拍攝日期、拍攝 地點不詳,被告黃興隆否認該照片為被告黃興隆拆除系爭 建物後之照片等語資為抗辯。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劉春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於本院107年 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稱:我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情, (原證2、原證3)這二份文件是真的,我是跟原告的父親簽 的合約,後來又跟原告的母親簽的合約,但是已經在104年7 月8日終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其餘被告則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 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民事判例要 旨參照)。原告所主張系爭建物為黃士坎之遺產,屬全體 被告公同共有之事實,既經被告黃興隆自認,被告劉春玲 就此一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亦未爭執,其餘被告則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 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基此,本院自應認系爭建物為黃士坎之遺產, 屬全體被告公同共有之事實為真。
(二)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 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 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56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 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 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 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 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 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林詹菊英(原告林智源承受訴訟)另訴以全體被告 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全體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業經 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11號判決勝訴確定(下稱前案), 並經本院調卷審閱無誤,然因除被告黃興隆外,其餘被告 於前案均未到場,就其餘被告顯無「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 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可言 ,況且被告黃興隆於本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828條 第3項之規定,亦為前案所無之攻擊防禦方法,即難援引 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但被告黃興隆於本件主張「類推 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認為被告劉春玲林詹菊 英合意終止租賃契約對其他公同共有之繼承人不生效力, 為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等情,則為前案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 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應受其既判力之「遮斷效」 、「失權效」或「排除效」所拘束,而不得提出。基此, 本院仍應認定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建物自104年7月9日起乃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 例要旨參照)。故被告以公同共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堪認定。而 系爭土地於104年5月5日登記因分割繼承由林詹菊英單獨 取得,林詹菊英於105年12月30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全體 原告繼承公同共有,嗣於106年5月18日登記因分割繼承由 原告林智源單獨取得,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為不爭 之事實。按系爭建物占用土地面積合計972.15平方公尺( 946.27+25.45=971.72),佔系爭土地總面積2006.6平方 公尺(1938.69+67.91=2006.6)之比例為48.43%(972.15



/2006.6=0.484261936),有附圖即前案複丈成果圖可憑 ,參照原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每月2萬元,有書面契約 在卷可稽,亦為不爭之事實,則其不當得利之數額以每月 9,686元(20,000 *48.43% =9,686)或每日323元(9,686 /30=322.8666667)計算,尚屬公允。則林詹菊英自104年 7月9日至105年12月29日期間之不當得利債權,為171,112 元(9,686* 12+9,686*5+323* 20=171,112)由原告繼承 公同共有;又原告自105年12月30日至106年5月17日期間 之不當得利債權,為44,235元(9,686*4+323*17=44,235 ),仍為公同共有;又原告林智源自106年5月18日至107 年10月18日期間之不當得利債權,為164,662元(9,686* 12+9,686*5=164,662),核無不合。再查原告主張其聲明 前2項之債權尚未分割,並無反證,自非無可信,故原告 就公同共有債權聲明共同受領,亦有理由。
(四)至被告黃興隆援引民法第280條規定主張被告劉春玲擅自 與林詹菊英終止租約,以致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為被告劉春玲應單獨負責之事由,若有不當得利,亦應由 被告劉春玲單獨負擔等情,然而,姑不論被告黃興隆主張 應由被告劉春玲單獨負責是否有理由,民法第280條僅係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之分擔義務之規定,並不妨礙債權人之 請求。至被告黃興隆援引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認為 原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已超過法定租金 限額等情,惟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 ,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 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此觀該條項立法本旨 側重「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城巿居住問 題」及同法第3編第3章「房屋及基地租用」第94條至第96 條均就「城巿住宅用房屋」設其規範暨該條項蘊含摒除「 城巿營業用房屋」在外之「隱藏性法律漏洞」有以「目的 性限縮解釋」補充必要自明。且該條項所稱之「城巿地方 」,亦祗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土地而言,參酌平 均地權條例第3條及土地稅法第8條之規定益為灼然(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系爭 建物部分係供營業用,有其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126頁),本件又非基於房屋租賃請求租金, 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附此敘明。(五)民法第272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 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92條 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



連帶債務之規定。」不當得利固然並無連帶債務之規定, 而一般金錢債務亦非不可分之給付,原則上,因不當得利 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 ,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然而全體被告以公同共有建物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因 無法計算各共有人利得數額,即屬不可分之債務,故原告 依民法第292條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請求全體被告 「連帶」給付,確有理由。
(六)至於原告林智源主張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建物拆除後之清運費19萬元部分,雖 提出原證10收據1張及原證11、12之照片為佐證,但照片 拍攝日期、拍攝地點不詳,業經被告黃興隆否認該照片為 被告黃興隆拆除系爭建物後之照片,其真正已非無疑;又 該收據所載清運費高達19萬元,亦顯逾常情,況該收據上 竟僅寫「清潔費」「數量1」「單價1」「總價190000」, 極為簡陋,則原告林智源是否確實為清運系爭建物拆除時 殘留在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支付必要費用且高達19萬元? 甚為可疑。業經本院於108年5月24日函請原告訴訟代理人 就所謂清運費用19萬元部分,提出其計算明細及必要性之 證明方法(見本院卷一第195頁),亦未獲置理。基此, 原告林智源主張該收據所載19萬元為清運系爭建物拆除時 殘留在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僅憑現有 證據尚難採信。則姑不論類此情形得否依無因管理、不當 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清運費,原告林智源 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清運費19萬元皆無理由,已堪認定; 其先位請求全體被告給付該19萬元為無理由,又備位請求 被告黃興隆給付該19萬元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關於:1.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全體被告連帶給付全體原告171,112元,及 自108年6月12日民事訴之追加暨言詞辯論意旨狀最後送達 翌日即108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由原告共同受領;2.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全體被告連帶給付全體原告44,235元,及自上開 書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由原告共同受領;3.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全體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林智源 164,662元,及自上開書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關於4.依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全體被告給付原



林智源190,000元本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原告備位之訴,係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解除條件 ,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並以系爭建物 係由被告黃興隆單獨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為備位之訴的先決 事實,故備位聲明前3項自毋庸審究,其第4項依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興隆給付 原告林智源190,00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黃興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附,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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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