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745號
TCDV,107,訴,2745,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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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45號
原   告 翁連春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   告 洪志雄 
被   告 洪棕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李涵律師
      林美津 
被   告 洪秀珠 
訴訟代理人 楊財坤 
被   告 謝玟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洪志雄洪棕順謝玟玲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19平方公尺,應予分割為如附圖二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8年6月11日108年龍土測字第065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78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謝玟玲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4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志雄洪棕順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各共有人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互為金錢補償。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807平方公尺,應予分割為如附圖一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8年4月10日108年龍土測字第041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90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謝玟玲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6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志雄洪棕順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2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秀珠單獨取得。各共有人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為金錢補償。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定。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以 陳冠志、陳嘉惠、陳嘉玲為被告,嗣於起訴後因陳冠志、陳 嘉惠、陳嘉玲之應有部分已由被告謝玟玲買受,原告爰於本 院民國107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撤回對被告陳冠 志、陳嘉惠、陳嘉玲部分之起訴,且被告洪志雄洪棕順洪秀珠等人就此均表示同意原告此部分之撤回(見本院卷一 第153、154頁);至於被告陳冠志陳嘉玲、陳嘉惠則已分 別於107年12月23日、107年12月23日、107年12月11日收受 上開撤回訴訟通知函,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65、167、171頁),而被告陳冠志、陳嘉惠、陳嘉 玲迄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從而,原告所為前開撤回 被告陳冠志、陳嘉惠、陳嘉玲部分訴訟,合於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1219平方公 尺之土地(以下稱系爭205-4地號土地)及同段205-6地號( 以下稱系爭205-6地號土地)、面積1807平方公尺,准予分 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等語;嗣經本院於108年5月8日會同 兩造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履勘,並製作臺中 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8年龍土測字065200號、041400號複丈 成果圖及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原告 遂據此變更聲明為詳如後述之起訴聲明所示,核屬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秀珠謝玟玲等二人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先予 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205-4、205-6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註:兩筆土地之共有人不完全相同】,且應有部分比例詳卷 附系爭205-4、205-6地號土地登記第一謄本所示(見本院卷 一第143頁至第149頁);又系爭205-4地號土地及系爭205-6 地號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 未訂有不予分割之契約,而兩造間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是



原告請求就系爭205-4地號土地及系爭205-6地號土地分別裁 判分割,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又因各共有人間因分割 位置臨路距離不同,而有價值差異,遂請求依正心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中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明細 表所示為本件分割後之金錢找補。並聲明:⒈兩造所共有系 爭205-4地號、面積1219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臺中市 龍井地政事務所108年龍土測字第065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下稱乙案,即附圖二)所示,由原告及被告謝玟玲依原 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編號F、面積784平方公尺土地 ;由被告洪志雄洪棕順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編號G、面積435平方公尺土地。⒉兩造所共有坐落系爭205 -6地號、面積1807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臺中市龍井地政 事務所108年龍土測字第041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稱 甲案,即附圖一)所示,由原告及被告謝玟玲依原應有部分 比例,分別共有取得編號C、面積90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 洪志雄洪棕順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編號D、 面積64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洪秀珠單獨取得編號E、面積 258平方公尺土地。⒊兩造應互為補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金額。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洪志雄洪棕順則以:
⒈由於系爭205-4地號土地臨近同段202-4地號土地(註:該 筆土地登記為被告謝玟玲所有),依被告洪志雄洪棕順 所提之分割方案,原告分得之如附圖二乙案所示編號F之 土地即可與毗鄰之同段202-4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又原告 依前開附圖二乙案所示於系爭205-6地號土地分得編號I部 分土地西邊界線雖呈直角,然該基地方正並臨接「龍社一 街」,且編號I部分土地南邊緊鄰之同段202-3地號土地亦 為被告謝玟玲所有,又系爭205-6地號及同段202-3地號土 地皆為住宅用地,分割後仍可合併利用建築房屋,發揮土 地最大經濟效益。故被告洪志雄洪棕順所提之乙案,各 筆分割土地均具有相當面寬及深度足供將來利用,如日後 再為切割,亦有完整方正塊面可供利用,應係最有利兩造 共有人之方案,並兼顧分割後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 ⒉再者,本院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共有物 分割差額互為找補金額評估,該估價報告書就分割後各編 號土地權利價值比例進行估算,依原告提出之如附圖一甲 案所示分割後,系爭205-6地號土地價值比例往下調整幅 度之區塊分別為「92%(D)、95% (E)」,「換算土地單價 」分別為「32,608元(D)、33,685元(E)」。反觀,被告



所提之如附圖二乙案所示,則系爭205-6地號土地價值比 例往下調整幅度之區塊分別為「93% (I)、97% (J)」,「 換算土地單價」則分別為「33,091元(I)、34,523元(J) 」(見被證4)。顯見系爭205-6地號土地若依附圖一甲案 所示分割後部分區塊價值及單價更低於依附圖二乙案所示 分割後之調整幅度,顯然不利於整體土地整體經濟價值之 利用,亦非對分得土地價值較劣之共有人為最小損害之合 適方案,是由鑑定報告足供參酌系爭205-6地號土地宜採 被告洪志雄洪棕順所提出如附圖二乙案所示方案進行分 割,較能兼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較有利於整體土地 經濟之利用,而為最適切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洪秀珠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訴訟 代理人先前到庭陳述略以:不願與被告洪志雄洪棕順保持 共有,並同意採用原告所提之分割分案作為本件之分割方案 。
㈢被告謝玟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05-4、205-6地號二筆土地分別為兩造 共有,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至第149頁),又該二筆土地之使 用分區固皆為第二種住宅區,惟並未毗鄰,且系爭土地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兩造 間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205-4 、205-6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 現況照片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上情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是原告上揭訴請就系爭205-4、205-6地號土地各別分割, 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 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 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 新的共有關係,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要 旨可資參考。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謝玟玲係夫妻關係;而被告 洪志雄洪棕順則有親屬關係,渠等均於本院107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同意就渠等依分割後之分配位置仍 保持共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是依上開說明, 自應依渠等意願,即於分割後仍按渠等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 保持共有關係。
㈢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共有物分割應 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 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 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而法院裁判分割時,原 則上應採行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如以原物分配有事 實或法律上之困難,始得採行變價分割或部分原物分割、部 分變價分割之分割方式。經查:系爭205-4、205-6地號土地 並未毗鄰,其間隔有10公尺計畫道路(現為龍社路31巷36弄 ),且系爭205-4、205-6地號土地目前均為閒置之雜草雜木 林,此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派員至 現場履勘屬實,並製作勘驗筆錄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繪 製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205-4、205 -6地號土地現狀照片9張附卷可參,是系爭205-4、205-6地 號土地目前使用現況,均為空地等情,核與臺中市龍井地政 事務所108年龍土測字第041400號、108年龍土測字第0000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現況測量圖之內容相符,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本院參酌系爭205-4、2 05-6地號土地目前使用現況、兩造對於系爭205-4、205-6地 號土地分割方案之意見及系爭205-4、205-6地號土地之面積 各高達1219、1807平方公尺等情事,認將系爭205-4、205-6 地號土地以原物分割方式,並按毗鄰土地之各共有人之相關 位置,參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之比例進行分配為適當,本 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系爭205-4地號土地採用附 圖二乙案所示、系爭205-6地號土地採用附圖一甲案所示) ,對於系爭205-4、205-6地號土地使用現狀之影響變動不大 ,且就系爭205-4、205-6地號土地而言,各該共有人分割後 所取得之土地較為方正,有利後續規劃使用;惟就系爭205



-6地號土地若採被告洪志雄洪棕順所提之如附圖二乙案所 示,則共有人往後規劃使用易造成畸零地之情形,不符合社 會經濟效益,且另就共有人洪秀珠而言,附圖一甲案、附圖 二乙案兩案所示分配之位置、面積固然均相同,但若採附圖 二乙案所示分割,則被告洪秀珠尚有需支出金錢用以補償其 他共有人之不利益。復參酌原告及被告洪秀珠謝玟玲均就 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表示同意,故以共有人整體而言, 原告主張將系爭205-4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乙案所示、系 爭205-6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一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 較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並較為妥適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分割 如主文第一、三項所示。
㈣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以 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 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 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且共有物原物分割 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 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 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 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 、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205-4、2 05-6地號土地各別分割後因地形、地勢、位置及臨路狀況等 關係,自應互為找補。本院就上開附圖一甲案、附圖二乙案 兩案所示分割方案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各 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以目前市價情形,其各自價值及各應 找補金額,經該所以108年12月24日(108)正般估第000000 00號函覆並檢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9頁 及外放卷)。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報告係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 價技術規則之比較法,以決定比準地價格,派員實地調查鄰 近地價,對於系爭205-4、205-6地號土地之價值計算則參照 鄰近市場類似之交易資料,並參考系爭205-4、205-6地號土 地規劃建築透天住宅,其建物戶數、建築量體及配置情形、 臨路面寬、土地之地形、人口、居民習性、公共與公用設施 、交通運輸、所得水準、價格種類、發展潛力、土地規劃管 制與使用狀況、鄰近使用現況、未來發展趨勢等與不動產價 格有關資訊,而作成估價報告(詳見估價報告書),核屬客 觀可採,又該鑑定結果復為多數共有人所贊同。爰審酌該估 價結果,認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及應付金額,分別按附表 一、二所示,應屬適當。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205-4、205-6地號土 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前揭情形,認系爭205- 4、205-6地號土地應依序採用如附圖二乙案、附圖一甲案所 示方案為分割,並輔以系爭205-4、205-6地號土地進行鑑價 之估價報告書計算分割後互為找補之金額,較符合兩造之利 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 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 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附表三即就系爭205-4、205 -6地號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 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一(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明細表):
┌─────────────────────────┐
│龍井區龍目井段水裡社小段205-4地號 │
├───────────┬──────┬──────┤
│ 應給付人(金額)│ 洪志雄洪棕順
│ \ ├──────┼──────┤
│受補償人(金額) │ 185,181 │ 185,181 │
├─────┬─────┼──────┼──────┤
翁連春 │ 23,515 │ 11,758 │ 11,757 │
├─────┼─────┼──────┼──────┤
謝玟玲 │ 346,847 │ 173,423 │ 173,424 │
└─────┴─────┴──────┴──────┘
附表二(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明細表):
┌─────────────────────────┐
│龍井區龍目井段水裡社小段205-6地號 │
├───────────┬──────┬──────┤




│ 應給付人(金額)│ 翁連春謝玟玲
│ \ ├──────┼──────┤
│受補償人(金額) │ 71,096 │ 1,090,144 │
├─────┬─────┼──────┼──────┤
洪志雄 │ 513,999 │ 31,469 │ 482,530 │
├─────┼─────┼──────┼──────┤
洪棕順 │ 513,999 │ 31,469 │ 482,530 │
├─────┼─────┼──────┼──────┤
洪秀珠 │ 133,242 │ 8,158 │ 125,084 │
└─────┴─────┴──────┴──────┘
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表):
┌───┬────────┬───────┐
│ │ │ 訴訟費用 │
│編號 │ 姓 名 │ │
│ │ │ 負擔比例 │
├───┼────────┼───────┤
│ l │ 翁連春 │ 35/1000 │
├───┼────────┼───────┤
│ 2 │ 洪志雄 │ 179/1000 │
├───┼────────┼───────┤
│ 3 │ 洪棕順 │ 179/1000 │
├───┼────────┼───────┤
│ 4 │ 洪秀珠 │ 85/1000 │
├───┼────────┼───────┤
│ 5 │ 謝玟玲 │ 522/1000 │
├───┼────────┼───────┤
│ │ │ 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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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