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97號
TCDV,107,建,97,2020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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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97號
原 告 竣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孟杰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惠
被 告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被 告 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輔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零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0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零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 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原基於民法第505 條及承攬關係之法律關係為 如下先位、備位聲明請求,嗣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追加請 求權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為擇一有利原告之判決(見本院卷㈠第152 頁反面),原告



上揭請求均因就臺中軟體園區國際會議廳新建工程之木作工 程,其等間承攬關係所衍生之糾紛,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係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先位請求部分:被告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買家 公司)承攬臺中軟體園區之國際會議新建工程後,將其中木 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與原告,並於民國105 年11月 25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即原證4 ),工程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0 萬9532元,工程品項、品質、數 量均需依被告大買家公司指示,施工圖說依據被告中陽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陽公司)設計,系爭合約書第10 條亦約定甲方(即指被告大買家公司)有保留追加減工程權 利。嗣被告大買家公司為加強原設計之音效等功能,追加加 強音效等設施,原告依被告大買家公司地產部設計處專任建 築設計師劉亮均指示開出估價單(即原證5 ,見本院卷㈠第1 7頁),交付現場督工專員黃碩甫轉呈後,始開始進行追加 工程(品項、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之施工,原工程及追加工 程均於106 年1月份完工,並由臺中市長揭幕啟用,然就追 加工程款項170萬444 元部分,經協議後遭被告大買家公司 拒絕給付,為此,爰依據民法第505 條及承攬之法律關係; 又果若被告不承認附表所示工程不屬追加工程,然被告大買 家公司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170 萬444 元之損失,則依據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之法律關係,與 前揭承攬之法律關係,擇有利原告之判決,故先位聲明請求 被告大買家公司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170 萬444 元。二、被告大買家公司為具有相當規模之公司,請款有一定程序, 若屬系爭合約書內之價款,毋須報價及上簽呈,亦毋須經由 採發部門處理,若屬追加工程,請款需經由工務部門上簽呈 ,再層轉上級主管處理,原證6 簽呈(見本院卷㈠第38頁) 即為追加程序;原證6 簽呈之說明1 、2 可知,為被告派駐 工地現場之設計師劉亮均商請原告施作後再請款,附表所示 工程屬追加。附表所示工程確屬追加工程,說明如下:㈠附 表編號1 部分,依據原告所提之施工圖說圖號17-31 (即本 院卷㈠第125 頁原證7 )右下文字註明「結構支撐料,整體 強度需求施工廠商設計後施作」外,尚有記載「主結構之勁 板(色同MA-01 )整體強度需由結構或承包商設計重量後方 能施作」,上下文字乃針對國際會議廳本體建築結構支撐牆 強度為記載,此部分屬本體結構承包商所處理範,非屬從事



室內裝潢之原告處理範圍;再依圖說圖號17-31 、32圖面可 知,屬原告施作部分僅B 區裝潢壁面詳圖,該圖左下角均對 琉璃施作位置詳加標示,是被告抗辯的部分僅指結構牆面, 與原告施作琉璃位置無涉。㈡附表編號2 部分,依照系爭合 約書、施工項目(即指原證4-1 )與設計圖(即指原證4-3 第2 頁以下),並無貓道之設計,若為必要的設計,一開始 即會列入系爭合約書之施工項目及設計圖內,原證4-3 第1 頁之設計圖其上有劉亮均簽名並指示如何修改或刪減,且貓 道並非工程慣例,此部分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㈢附表編 號3 部分,非屬隔音標準材料,而屬高檔隔音建材,亦非系 爭合約書內原施工項目範圍,如屬系爭合約書施作範圍,自 會將之逐項臚列品質、數量、價格。㈣附表編號4 、6 部分 ,被告並無意見。㈤附表編號5 部分,被告已承認是因實際 施作困難,不得已進行變更。被證11(見本院卷㈡第87頁) 所載105 年12月13日竣工僅為部分竣工,並非系爭工程之完 工日期,否則自原告105 年11月25日訂立系爭合約書時起至 上開竣工日期,期間僅有19日,從放樣、備料、材切、施工 、完工、驗收等,實不可能於19日內完工。
三、備位聲明部分:就附表所示追加工程之品質、數量、施工位 置,均經過被告大買家公司指示,由公司專任設計師劉亮均 在原證5 估價單及追加工程對照圖(即指原證4-3 第1 頁) 簽名認可,再於106 年9 月19日經被告中陽公司之課長蔡資 文與原告第1 次議價至160 萬元,翌日(20日)再由被告中 陽公司經副理賴東霖第2 次議價,原告同意在降至150 萬元 ,被告中陽公司之承辦人工務主任張國基、經副理賴東霖在 原證6 簽呈上簽名,原告在追加工程完工啟用後,依約請求 給付追加工程款,被告大買家公司竟片面以追加工程項目為 原契約工程範圍為由拒絕給付。上開原證6 簽呈為被告大買 家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被告中陽公司所擬簽,簽呈承辦人及 二次議價人分別為被告中陽公司之員工、工務主任、經副理 ;且被告大買家公司承攬臺中軟體園區之國際會議廳新建工 程,為完成該工程乃以法人出資方式成立被告中陽公司,並 分包與被告中陽公司,但二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相同,被 告中陽公司之股東均為被告大買家公司之法人代表,是被告 中陽公司確為被告大買家公司百分百持股,二家公司事實上 具有同一性,為此,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中陽公司應給付上開 追加工程款項。
四、起訴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大買家公司應給付原告170 萬4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中陽公司應給付原告170 萬4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兩造在訂立系爭合約書前,曾多次就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及 內容多次進行磋商,協商工程內容即包含如附表所示之追加 工程,經多家廠商比價後,因原告報價最優惠,被告始將系 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惟因工程基地預計於105 年12月25 日辦理第一屆台灣文創藝術博覽會,所有工程均日夜趕工, 國際會議廳亦需在開幕前完工,原告突然表示附表所示工程 均屬追加工程,督工人員因而未查,為如期順利完工,誤在 報價單上簽名,被告大買家公司事後審理時查知上情,自無 再給付工程款。
二、被告於105 年11月19日原證5 估價單及105 年11月25日簽署 系爭合約書,當時已確認估價單施作問題,且系爭工程於10 5 年12月13日竣工,主管機關於105 年12月30日核發使用執 照(見被證7 ,見本院卷㈡第55頁),故附表所示之工程, 均屬原工程範圍內,另說明如下:㈠就附表編號1 部分,依 據施工圖說圖號17-31-03,詳圖右下文字註明「結構支撐料 ,整體強度需求施工廠商設計後施作」,座位區牆面施作時 需有結構強體支撐,於設計階段、締約時均為雙方知悉,圖 說上已記載強度需求由原告設計後施作,則系爭合約書之牆 面需附屬施作結構支撐牆,故屬原工程範圍。㈡附表編號2、 3 部分:國際會議廳新建工程為大型工程,為安裝多項視聽 設備,天花高度較高,為避免將來維護及使用上安全問題, 設置貓道為工程慣例,且貓道已於105 年10月28日已架設完 成,非屬追加工程。輕鋼架內填隔音材料(岩棉)是標準化 工,尤其在會議廳類的場所常見,並於105 年12月25日完成 封牆,非屬追加工程。㈢附表編號5 部分:依據設計圖說14- 51b、14-52a、14-53 中可見,設計係可透音之金屬網,惟 因實際施作困難,不得已進行變更。㈣附表編號4 、6 部分 :沒有意見。㈤設計圖說係經原告用印,為系爭合約書之附 件,依據系爭合約書第9 條約定,如圖說未經註明,而為完 工說必須、慣例上所應為之零星事項、或為工程習慣上不給 價之附帶工作,乙方(即指原告)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故 依工程慣例(註:被告所指工程慣例係指法規上所規範符合 公共安全之施作工程,即建築技術規則第88條、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6條)應施作之項目應包含於原工程承攬之範圍,原 告請求支付額外工程款顯無理由。且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 追加工程,並未經被告同意,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3 項約 定,所有工程變更(與契約數量、尺寸、施工規範、法規規 定等等不同)需經甲方(即指被告大買家公司)工地主管簽 章後以書面通過,三日內乙方(即指原告)需以書面再向甲 方總公司確認後,經甲方總公司書面回函確認始生效力,故 監督人員於報價單上簽名,並未符合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工程 追加規範,被告大買家公司並未同意系爭工程。三、就備位聲明部分:被告中陽公司係受被告大買家公司委任, 管理臺中軟體園區文創數位3D示範基地新建工程之工程發包 、設計、監督等相關事宜。
四、先、備位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叁、本件兩造整 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 ㈠第224 頁反面至225頁正面):
一、不爭執事項:
㈠大買家與原告就臺中軟體園區國際會議廳之木作工程,於105 年11月25日訂立契約(原證4)。
㈡系爭工程於原證6 上簽呈時,即已完工。
㈢系爭工程施作範圍確實在被告承作之中部軟體科學園區之國 際會議廳,且已完工啟用。
㈣被告就工程尾款及本件請求170 萬444 元,迄今尚未給付。 ㈤雙方不爭執部分:
1.舞臺前沿包覆面貼防火木皮。
2.舞臺上方(音響遮蔽)不鏽鋼固定及噴漆。 3.使照天花板(安裝及拆除)。
㈥原告就請求170 萬444 元請款程序,經由原告向被告提出請 款,再由被告當時員工張國基上簽,並經其採發部主管蔡資 文、賴東霖在原證6 上議價,且議價價格均如同原證6 簽呈 無誤。
㈦原證5 施工項目,該單據上之劉亮均署押,確實為證人劉亮 均簽名無誤(108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且簽 名當時,劉亮均為被告員工。
二、爭執事項:
㈠原證5 所載的施工項目是否為追加工程?(原告認為是追加 工程,被告認為原證5 所列之工程項目,屬原證4 的系爭合 約書契約範圍內)
㈡原告請求170萬444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買家公司承攬臺中軟體園區之國際會議新建 工程後,將系爭工程分包與原告,並於105 年11月25日簽立 工程合約書,系爭工程已完工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不 爭執事項第㈠、㈡項),並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佐(見原證4 ),應堪信實而憑採。
二、查,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1 項約定:「甲方(指被告大買 家公司)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設計、內容及增減其工 程數量之權,乙方(指原告)不得異議。雙方並應參考本契 約所定之單價計算增減數量之工程款。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 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但乙方不能以新增單價未議妥 而停工,如因上述原因停工,所造成之損失概由乙方負責」 。參以證人即前工務主任張國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如 果屬於原契約工程款的請款,不需要簽呈,每次請款都要附 原契約書影本、發票、上一期請款的工程項目資料(累計)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1 頁);證人即前採發部門員工蔡資 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如果在原工程施工項目範圍內得 工程單價,不需要經過採發部門處理,請款也不需要。如果 工程款有追加工程項目,請款時工務部需要上簽呈跟主管呈 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2 頁反面)。證人即中陽建設公司 採發部經理賴東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追加工程通常都 是業主依照原合約,廠商沒有做到的部分,才請廠商追加。 追加工程的公文作業流程是工務部上簽呈之後會簽採發部, 採發部會做確認、議價,所有簽呈核准與否,都會回到工務 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正、反面)。依上揭系爭合約第 10條約定及上開證人證詞,足見系爭工程若有新增工程項目 時,得由原告與被告大買家公司雙方協議合理單價,但原告 不能以新增單價未議妥而停工,否則如因此停工所造成損失 ,概由原告負責。
三、附表所示之工程,非系爭合約書之原工程項目範圍,確屬追 加工程:
㈠參以證人即中陽公司前設計師劉亮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是確認圖面跟最後設計的部分,才在原證5 估價單上簽 名。我是負責設計檢討,這個案自是委外設計,設計公司把 設計平面圖給我們,我們以專業檢討平面圖是否有瑕疵,在 跟上級陳報,上級會做最後決議是否要修正,上級做出決定 ,如果同意,會告知相關所屬單位,去跟廠商討論,一個是 採購、一個是工地主任會拿估價單來確認項次,我簽名之後 就會回到原單位,如果單純是確認工程項次,不會有第38頁 的簽呈,只會拿估價單來。原證5 項次1 、2 、3-9 、4 、



5-、5-1 、5-2 、5-3 、6 與原證4-1 不同,原證5 後面附 的照片(即指本院卷㈠第32、33頁)就是原證5 的項次4 、5 、5-1 、5-2 、5-3 ,我於106 年1 月份離職時,現場確 實有做照片所示之工項,並已完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8頁 反面至130 頁反面)。足見原證5 估價單上所載工程項次, 與系爭合約書內之報價單(即原證4-1 )所載工項不同,因 有原證6 簽呈,故原證5 並非僅是單純確認工程項次。 ㈡觀以系爭工程合約書後有附系爭工程之施工圖說(見原證4-1 第2 頁以後),圖上均有編號,亦均有原告與被告大買家 公司之騎縫章,而原證4-3 第1 頁之設計圖說並無編號,僅 有證人劉亮均簽名並指示如何修改或刪減、署押日期,核與 證人劉亮均上開證述,設計師拿到委外公司之設計圖說後, 以專業檢討平面圖是否有瑕疵,在跟上級陳報,待上級決定 同意後,再跟廠商討論,一個是採購、一個是工地主任會拿 估價單來確認項次等程序相吻合,益徵系爭工程確有追加工 程,原證5 所載工項即屬追加工程。
㈢再者,如附表編號1 工項部分,依據施工圖圖號17-31 (即 本院卷㈠第125 頁原證7 )右下文字註明「結構支撐料,整 體強度需求施工廠商設計後施作」外,在右上角亦有記載「 主結構之勁板(色同MA-01 )整體強度需由結構或承包商設 計重量後方能施作」,上下文字乃針對國際會議廳本體建築 結構支撐牆強度為記載,此部分屬本體結構承包商所處理範 ,非屬從事室內裝潢之範圍;另依圖說圖號17-31 、32圖面 可知,屬原告施作部分僅B 區裝潢壁面詳圖,該圖左下角均 對琉璃施作位置詳加標示,與被告所指結構牆面無涉。附表 編號2 工項,依系爭合約書、施工項目(即指原證4-1 )與 設計圖(即指原證4-3 第2 頁以下),並無貓道之設計,否 則自應列入系爭工程合約內,又何需經證人劉亮均在原證4- 3第1 頁之設計圖其上簽名並指示如何修改或刪減。且附表 編號3 工項雖與原證4-1 所列A-11、A-13、A-16、B-1 、B- 4 、B-6 、C-3 、C-4 之工項名稱相符,但附表編號3 所列 工項與原證4-1 所列A- 11 、A-13、A-16、B-1 、B-4 、B- 6 、C- 3、C-4 工項之材質不同,否則在歷經原證6 簽呈層 層轉呈時,即應予以刪除,足見應屬不同於原證4-1 之隔音 標準材料甚明。綜此,倘如附表所示之工項,如屬系爭合約 書施作範圍,自會將之逐項臚列品質、數量、價格,然原證 4-1 並未見該等工項,又豈會再以原證4-3 第1 頁圖說補充 ,再以原證6 簽呈方式處理原證5 之估價單之議價程序,足 證附表工項應屬追加工程。
㈣另依證人即前工務主任張國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證6



簽呈是我上簽呈的,我會上簽呈是有附件,有依據才上簽 呈,是處理合約工程的工程款及追加事宜,是合約以外要追 加的部分,必須由廠商提供,我簽呈提報上面裁示,再核撥 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8頁反面、100 頁反面)。即前 採發部門員工蔡資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原證6 上面記 載「蔡資文9/6 (18)」、「與峻品劉先生議定總價160 萬 元(含稅)」是我寫的。我們議定的是追加案去跟原告做議 價的動作,是依照工務部會給採發部去跟廠商議價,是希望 廠商能降低總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1 頁反面、102 頁反 面)。證人即中陽建設公司採發部經理賴東霖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我在簽署原證6 簽呈時,有參酌原證5 的估價單 ,此份簽呈是工務部上簽,原證5 是由工務部去做認定是否 屬於追加工程項目,採發部會根據工務部的簽呈內容去議價 (見本院卷㈠第177 頁正面)。由此足見,原證6 之簽呈是 當時任職工務部主任之證人張國基上所為之簽呈,確實有參 酌附件,並非憑空恣意作為,並會採發部門證人蔡資文,再 呈轉採發部經理,經經賴東霖參酌原證5 之估價單後,於原 證6 上批註「第二次議價:150 萬(含稅)」等字樣,於10 6 年9 月14日原證6 簽呈當時,系爭工程確已完工,系爭工 程工程金額為670 萬9532元,依追加工程金額為170 萬444 元,已佔系爭工程之25%,是倘無追加工程項目,證人張國 基、蔡資文、賴東霖豈會在原證6 簽呈上為批註、與原告議 價等動作,益證系爭工程應屬追加工程,且係經上級指示由 工務部與廠商議價之追加工程。
㈤綜上所陳,附表所示之工程確屬追加工程,則原告基於系爭 合約書、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買家公司給付追加工 程款,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請求工程款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 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 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7 月18日,見本院卷 ㈠第43頁)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伍、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合約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先位



聲明請求被告大買家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170 萬444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7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陸、備位聲明請求部分: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附本位之訴為有 理由之解除條件,而與本位之訴合併提起之訴訟,故於本位 之訴為有理由時,法院就備位之訴,即無庸再為審判(最高 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08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先位之 訴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備位之訴部分,本院無再予審 理判決之必要,附為敘明。
柒、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捌、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玖、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附表:

編號 追加工程名稱 金 額(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座位區牆面鋼架加強結構牆 68萬3700元 原證5 項目、附圖、照片(卷㈠18至20 頁) ⒈詳細項目如原證5 ⒉對照系爭合約書,座位區原僅有石膏板 2 天花板上方貓道鋼架加6 分防水夾板走道寬60CM間距80CM 10萬3500元 同上(卷㈠第21至22 頁) ⒈詳細項目如原證5 ⒉對照系爭合約書,原無此貓道裝設之項目 3 接待區、座位區後台化妝區、舞台後方牆面、壁面內襯增加100K岩棉 44萬5390元 同上(卷㈠第23至32頁) ⒈詳細項目如原證5 ⒉對照系爭合約書,原僅有鍍鋅骨架加石膏板或矽酸鈣板,並無內襯100K岩棉 4 舞台前沿包覆面貼防火木皮 17萬880 元 同上(卷㈠第33至34頁) ⒈詳細項目如原證5 (3 至3-8) ⒉對照系爭合約書、座位區原僅有石膏板 5 舞台上方(音響遮蔽)不鏽鋼固定及噴漆 18萬1200元 同上(卷㈠第35至36頁) ⒈詳細項目如原證5 (5 至5-3) ⒉對照系爭合約書4-1,舞台上方並無音響朝壁之遮蔽物及其固定物件等 6 使照天花板(安裝及拆除) 3 萬48000元 同上(卷㈠第37頁) ⒈詳細項目如原證5 ⒉對照系爭合約書,此校木非原工程範圍 合計 170 萬444 元(含稅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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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竣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告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