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7年度,27號
TCDV,107,家繼訴,27,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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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徐來弟 



被   告 王牧童 
      王榮裕 
      王榮堃 
      王榮南 
      林雅淳 
      林岳伸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宗毅 
被   告 林銘沂 
      洪林阿䕃
      林美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宏昌 

被   告 林銘坤之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
被   告 林銘芳之遺產管理人許智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若瑀 
被   告 林銘聰 
      林銘隆 
      林子峰(即林益增蔡佳蓉之承受訴訟人)


      林千鈺(即林益增蔡佳蓉之承受訴訟人)

      林妤襄(即林益增蔡佳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林李蓮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 表三合計持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被告就被繼承人林傳枝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



四應分得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 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 序在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又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17日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熊 明河,嗣於訴訟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調貴,業據黃調貴 於106年8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又被告林銘芳於107年1 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經本院108年度司繼 字第112號民事裁定指定許智捷律師為林銘芳之遺產管理人 ,故由林銘芳之遺產管理人許智捷律師於108年5月22日具狀 承受訴訟。另被告林益增及其配偶蔡佳蓉先後於102年6月17 日、108年6月24日死亡,林子峰林千鈺林妤襄為其2人 之子女,且均未拋棄繼承,並由原告於108年10月18日具狀 為被告林子峰林千鈺林妤襄聲明承受訴訟,均無不合。貳、又按家事訴訟事件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遺 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 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李蓮枝、林傳枝之遺產,其中被告 張美月林宜泓林紫綺林羣培林甄凰、林久翔即林鶴 樺均已拋棄繼承,前經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017號民事裁 定指定林助信林銘坤之遺產管理人,且就不動產業辦理更 正登記,原告遂於107年7月20日撤回被告張美月林宜泓林紫綺林羣培林甄凰、林久翔(即林鶴樺)部分,追加 林銘坤之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為被告,核無不合。參、復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 、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張 美月、林宜泓林紫綺林羣培林甄凰、林久翔林鶴樺 應予塗銷附表一所示編號1、2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被告 林銘沂王牧童王榮裕王榮堃王榮南林雅淳、林岳 伸、林宗毅洪林阿䕃林銘芳林美惠林銘聰林銘隆林子峰林助信林銘坤之遺產管理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林李蓮枝、林傳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之遺產,准予 按被告與被代位人林助信林銘坤之遺產管理人之應繼分比 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迭經變更訴之 聲明,最終於109年2月20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林銘沂、王 牧童、王榮裕王榮堃王榮南林雅淳林岳伸林宗毅洪林阿䕃許智捷林銘芳之遺產管理人、林美惠、林銘 聰、林銘隆林子峰林千鈺林妤襄林助信林銘坤之 遺產管理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李蓮枝、林傳枝所遺如附表 一及附表二之一所示之遺產,准予按附表三合計持分比例欄 之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林銘沂王牧童、王榮 裕、王榮堃王榮南林雅淳林岳伸林宗毅洪林阿䕃許智捷林銘芳之遺產管理人、林美惠林銘聰林銘隆林子峰林千鈺林妤襄林助信林銘坤之遺產管理人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傳枝所遺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遺產,准 予按附表四應分得比例欄之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見10 9年2月12日變更聲明狀及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 屬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情形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訴訟資料可共通使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應予准許。
肆、本件被告王牧童王榮裕王榮堃王榮南林雅淳、林岳 伸、林宗毅林銘聰林銘隆林子峰林千鈺林妤襄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張美月林張美月、繼承人林銘坤(於94年6 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前經指定林助信律師林銘坤之遺產管理人)之債權人,因訴外人張美月即林張 美月、林銘坤未清償債務,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並由鈞院 核發96年度執字第89238號債權憑證。林銘坤除因繼承關係 取得被繼承人林李蓮枝、林傳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外



,其名下並無有實益之遺產可供原告執行,而附表一、二所 示之不動產雖已辦理繼承登記,然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林銘坤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林李蓮枝、林傳枝 之遺產,迄今均未協議分割,被繼承人林李蓮枝、林傳枝如 附表一、二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林銘坤怠於行使 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1、2項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林銘坤請求分 割被繼承人林李蓮枝、林傳枝所遺留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 ,並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繼承人林李蓮枝於64年1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由其配偶即被繼承人林傳枝(於78年12月20日死亡 )與其子女即被告林銘沂洪林阿䕃、訴外人林銘壽(於64 年1月28日死亡)、林銘坤(於94年6月8日死亡)、林銘芳 (於107年1月4日死亡)、王林靜(於87年9月10日死亡)繼 承,應繼分各為1/7(其中長女林玉葉已於昭和12年6月7日 死亡,未婚無子嗣,並無繼承人):其中訴外人林銘壽於64 年1月28日死亡,離婚、無配偶,由其子女即被告林宗毅林岳伸林雅淳及訴外人林巧敏(於64年1月28日死亡,未 婚無子嗣,並無繼承人)、林玉敏(於64年1月28日,未婚 無子嗣,並無繼承人)繼承,應繼分為1/21(1/7×1/3); 林銘坤於94年6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前經指 定林助信林銘坤之遺產管理人;訴外人林銘芳於107年1月 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經指定許智捷為林銘 芳之遺產管理人;訴外人王林靜於87年9月10日死亡,由其 配偶即被告王牧童及其子女即被告王榮堃王榮裕王榮南 繼承,應繼分各為1/28(1/7×1/4)。三、被繼承人林傳枝嗣於78年12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遺產;其繼承人除與其配偶即被繼承人林李蓮枝所生育之 子女即被告林銘沂洪林阿䕃、訴外人林銘壽林銘坤、林 銘芳、王林靜外,尚有與訴外人林時所生育之子女即被告林 銘聰、林銘隆林美惠及訴外人林益增(於102年6月17日死 亡)繼承,應繼分各為1/10(其中長女林玉葉已於昭和12年 6月7日死亡,未婚無子嗣,並無繼承人)。而如前所述,訴 外人林銘壽於64年1月28日死亡,離婚,由其子女即被告林 宗毅、林岳伸林雅淳及訴外人林巧敏(於64年1月28日死 亡,未婚無子嗣,並無繼承人)、林玉敏(於64年1月28日 ,未婚無子嗣,並無繼承人)繼承,應繼分為各1/30(1/10 ×1/3);訴外人林銘坤於94年6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前經指定林助信林銘坤之遺產管理人;訴外人



林銘芳嗣於107年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另 經指定許智捷林銘芳之遺產管理人;訴外人王林靜則於87 年9月10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王牧童及其子女即被告王 榮堃、王榮裕王榮南繼承,應繼分各為1/40(1/10×1/4 );訴外人林益增於102年6月17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訴外人 蔡佳蓉(於108年6月24日死亡)及其子女即被告林子峰、林 千鈺、林妤襄繼承,應繼分各為1/40(1/10×1 /4),因訴 外人蔡佳蓉於108年6月24日死亡,其取得之應繼分自應由被 告林子峰林千鈺林妤襄繼承,故被告林子峰林千鈺林妤襄應繼分合計各為1/30(1/40+1/40×1/3);惟訴外人 蔡佳蓉與被告林子峰林千鈺林妤襄林益增所取得被繼 承人林李蓮枝、林傳枝之遺產,早已協議由被告林子峰單獨 繼承,是被告林子峰應分得比例為1/10。
四、又被繼承人林傳枝除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外,另有繼承 自被繼承人林李蓮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1/7應繼分, 是其所取得之應繼分,應由其繼承人繼承,故被告林銘沂洪林阿䕃、訴外人林銘壽林銘坤林銘芳王林靜所取得 被繼承人林李蓮枝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應繼分合計各為11 /70(1/7+1/7×1 /10),被告林銘聰林銘隆林美惠及 訴外人林益增所取得被繼承人林李蓮枝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之應繼分各為1/70(1/7×1/10)。而如前所述,訴外人林 銘壽所取得被繼承人林李蓮枝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應繼分 ,由其子女即被告林宗毅林岳伸林雅淳繼承,應繼分為 11/210(11/70×1/3)。訴外人王林靜所取得被繼承人林李 蓮枝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應繼分,由其配偶即被告王牧童 及其子女即被告王榮堃王榮裕王榮南繼承,應繼分各為 11/280(11/70×1/4)。林益增所取得被繼承人林李蓮枝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應繼分本由其配偶即訴外人蔡佳蓉及其 子女即被告林子峰林千鈺林妤襄繼承,應繼分各為1/28 0(1/70×1/4);因訴外人蔡佳蓉嗣於108年6月24日死亡, 其取得之應繼分自應由被告林子峰林千鈺林妤襄繼承, 應繼分各為1/30(1/40+1/40×1/ 3);惟訴外人蔡佳蓉與 被告林子峰林千鈺林妤襄早已協議由被告林子峰單獨繼 承,是被告林子峰應分得之比例為1/70。
五、並聲明:
(一)被告林銘沂王牧童王榮裕王榮堃王榮南林雅淳林岳伸林宗毅洪林阿䕃許智捷林銘芳之遺產管 理人、林美惠林銘聰林銘隆林子峰林千鈺、林妤 襄與林助信林銘坤之遺產管理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李 蓮枝、林傳枝所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之一所示之遺產,准



予按附表三合計持分比例欄之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被告林銘沂王牧童王榮裕王榮堃王榮南林雅淳林岳伸林宗毅洪林阿䕃許智捷林銘芳之遺產管 理人、林美惠林銘聰林銘隆林子峰林千鈺、林妤 襄與林助信林銘坤之遺產管理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傳 枝所遺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遺產,准予按附表四應分得比 例欄之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銘沂洪林阿䕃林美惠林銘芳之遺產管理人許智 捷律師、林銘坤之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均表示:同意原告 之請求等語。
二、被告王牧童王榮裕王榮堃王榮南林雅淳林岳伸林宗毅林銘聰林銘隆林子峰林千鈺林妤襄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供本院審 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 同時死亡,民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 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依同法第1147條之規定,繼承因被 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則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於繼 承開始時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故繼承人應於繼承開始時生存 之人,即繼承開始時,尚未出生或已死亡者,則無繼承人之 資格,此為同時存在之原則。又按代位繼承,係代位繼承人 本其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並非繼受被 代位人之繼承權,故不以被代位人具備「同時存在原則」, 於被繼承人死亡,繼承開始時,尚屬存活而要件,此觀之民 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 繼分。」自明,按被代位人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即可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則於被代位人與被繼承人同時死亡 ,在不具備同時存在原則,對被繼承人不發生繼承之情況下 ,依論理作擴張解釋,宜解為可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方屬公平合理。又所謂「同時死亡」,係指同一時間死 亡,而無先後之分者而言(法務部(77)法律字第648號函 釋參照)。經查,被告林銘沂到庭主張被繼承人林李蓮枝、 訴外人林銘壽,及林銘壽之子女林巧敏、林玉敏於64年1月2 8日,在臺中市中區興中街發生大爆炸時同時死亡,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按,因不能證明其等死亡之先後,則被繼承人林



李蓮枝、訴外人林銘壽林巧敏、林玉敏應推定為同時死亡 ,依前揭說明,並不發生相互繼承之結果,故被繼承人林李 蓮枝之遺產應由林銘壽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而林巧敏、林玉敏因與林銘壽、被繼承人林李蓮枝同時死 亡,且二人均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故被繼承人林李蓮枝所遺 之遺產應由林銘壽之其他子女即被告林宗毅林岳伸、林雅 淳代位繼承。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李蓮枝、林傳枝死亡後分別遺有附表一 、二所示之遺產,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分別如附表三 、四所示,而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被告迄今均未辦理遺產分割,而原告對林銘坤有債權存在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本院96年度執字第89238號債權憑證、借據、土 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本院105年度 司繼字第201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8年度司繼 字第112號民事裁定等為證,並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4月6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60003409號函附之辦理繼承登記 、分割繼承登記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6年4 月28日中區國稅東山營所字第1061552331號函檢送林銘坤之 遺產稅課稅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6年4月27 日中區國稅民權營所字第1061603834號函檢送被繼承人林李 蓮枝、林傳枝之遺產稅課稅資料、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 權分局106年8月1日中市稅民分字第1064608672號函檢送房 屋稅籍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106年9月21 日中市稅山分字第1065610716號函、106年10月24日中市稅 山分字第1065611881號函檢送房屋稅籍登記表、臺中市中正 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14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090000458號函附 之辦理繼承登記、分割繼承登記資料附卷可憑,且本院調取 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742、751、753號拋棄繼承民事卷宗, 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係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 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 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 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



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按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絛 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規定。經查:(一)林銘坤因繼承而取得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 ,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 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 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林銘坤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 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 得對林銘坤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
(二)原告對林銘坤之債權未獲清償,亦經取得執行名義,且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惟因林銘坤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 法就林銘坤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林銘坤之債 權能獲得清償,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林 銘坤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李蓮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應按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各人之應分得比例,採分別共有方 式分割;被繼承人林傳枝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應 按附表四所示被告各人之應分得比例,採分別共有方式分 割。亦即被繼承人林李蓮枝、林傳枝共有如附表一、附表 二之一所示即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22-56 地號及36建號之不動產,被告各人取得被繼承人林李蓮枝 、林傳枝如附表一、二之一之不動產之持分比例,應如附 表三「合計持分比例」欄所載;至被繼承人林傳枝所遺如 附表二之二所示之不動產,則應按附表四被告各人之應分 得比例,採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本院認如此分割符合公平 原則,且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並不損及被告之 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 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復審酌被繼承人林李蓮枝、林傳枝死亡後,被告迄今就其 所留遺產迄未能分割,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共



有人間彼此權益,本院認被告就被繼承人林李蓮枝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三合計持分比例欄所示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就被繼承人林傳枝所遺如附表二所 示之遺產,應依附表四所示應分得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 為妥適。
四、本件被告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被告各按如附表五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淑 燕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李蓮枝之遺產
┌─┬──┬─────────────────┬─────┐
│編│財產│ 財 產 所 在 │ 權利範圍 │
│號│項目│ │ │
├─┼──┼─────────────────┼─────┤
│1 │土地│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2分之1 │
│ │ │面積:142平方公尺 │ │
├─┼──┼─────────────────┼─────┤
│2 │土地│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2分之1 │
│ │ │面積:18平方公尺 │ │
├─┼──┼─────────────────┼─────┤
│3 │建物│臺中市○區○○段○○段00○號 │ 2分之1 │
│ │ │門牌: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林傳枝之遺產
 
附表二之一
┌─┬──┬─────────────────┬─────┐
│編│財產│ 財 產 所 在 │ 權利範圍 │
│號│項目│ │ │




├─┼──┼─────────────────┼─────┤
│1 │土地│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2分之1 │
│ │ │面積:142平方公尺 │ │
├─┼──┼─────────────────┼─────┤
│2 │土地│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2分之1 │
│ │ │面積:18平方公尺 │ │
├─┼──┼─────────────────┼─────┤
│3 │建物│臺中市○區○○段○○段00○號 │ 2分之1 │
│ │ │門牌: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 │
└─┴──┴─────────────────┴─────┘
附表二之二
┌─┬──┬─────────────────┬─────┐
│編│財產│ 財 產 所 在 │ 權利範圍 │
│號│項目│ │ │
├─┼──┼─────────────────┼─────┤
│1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 全部 │
│ │ │面積:41平方公尺 │ │
├─┼──┼─────────────────┼─────┤
│2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 全部 │
│ │ │面積:42平方公尺 │ │
├─┼──┼─────────────────┼─────┤
│3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 全部 │
│ │ │面積:205平方公尺 │ │
├─┼──┼─────────────────┼─────┤
│4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 全部 │
│ │ │面積:25平方公尺 │ │
├─┼──┼─────────────────┼─────┤
│5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 全部 │
│ │ │面積:26平方公尺 │ │
└─┴──┴─────────────────┴─────┘
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及應分得比例
┌──┬─────┬─────┬─────┬───────────────┐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應分得比例│合計持分比例(被告合計取得被繼│
│ │ │ │ │承人林李蓮枝、林傳枝如附表一、│
│ │ │ │ │二之一之不動產持分比例) │
├──┼─────┼─────┼─────┼───┬───────────┤
│1 │林銘沂 │11/70 │11/70 │9/70 │計算式: │
│ │ │ │ │ │1/2×11/70+1/2×1/10 │
├──┼─────┼─────┼─────┼───┼───────────┤
│2 │林宗毅 │11/210 │11/210 │3/70 │計算式: │




│ │ │ │ │ │1/2×11/210+1/2×1/30 │
├──┼─────┼─────┼─────┼───┼───────────┤
│3 │林岳伸 │11/210 │11/210 │3/70 │計算式: │
│ │ │ │ │ │1/2×11/210+1/2×1/30 │
├──┼─────┼─────┼─────┼───┼───────────┤
│4 │林雅淳 │11/210 │11/210 │3/70 │計算式: │
│ │ │ │ │ │1/2×11/210+1/2×1/30 │
├──┼─────┼─────┼─────┼───┼───────────┤
│5 │林助信即林│11/70 │11/70 │9/70 │計算式: │
│ │銘坤之遺產│ │ │ │1/2×11/70+1/2×1/10 │
│ │管理人 │ │ │ │ │
├──┼─────┼─────┼─────┼───┼───────────┤
│6 │許智捷即林│11/70 │11/70 │9/70 │計算式: │
│ │銘芳之遺產│ │ │ │1/2×11/70+1/2×1/10 │
│ │管理人 │ │ │ │ │
├──┼─────┼─────┼─────┼───┼───────────┤
│7 │王牧童 │11/280 │11/280 │9/280 │計算式: │
│ │ │ │ │ │1/2×11/280+1/2×1/40 │
├──┼─────┼─────┼─────┼───┼───────────┤
│8 │王榮堃 │11/280 │11/280 │9/280 │計算式: │
│ │ │ │ │ │1/2×11/280+1/2×1/40 │
├──┼─────┼─────┼─────┼───┼───────────┤
│9 │王榮裕 │11/280 │11/280 │9/280 │計算式: │
│ │ │ │ │ │1/2×11/280+1/2×1/40 │
├──┼─────┼─────┼─────┼───┼───────────┤
│10 │王榮南 │11/280 │11/280 │9/280 │計算式: │
│ │ │ │ │ │1/2×11/280+1/2×1/40 │
├──┼─────┼─────┼─────┼───┼───────────┤
│11 │洪林阿䕃 │11/70 │11/70 │9/70 │計算式: │
│ │ │ │ │ │1/2×11/70+1/2×1/10 │
├──┼─────┼─────┼─────┼───┼───────────┤
│12 │林美惠 │1/70 │1/70 │2/35 │計算式: │
│ │ │ │ │ │1/2×1/70+1/2×1/10 │
├──┼─────┼─────┼─────┼───┼───────────┤
│13 │林銘聰 │1/70 │1/70 │2/35 │計算式: │
│ │ │ │ │ │1/2×1/70+1/2×1/10 │
├──┼─────┼─────┼─────┼───┼───────────┤
│14 │林銘隆 │1/70 │1/70 │2/35 │計算式: │
│ │ │ │ │ │1/2×1/70+1/2×1/10 │
├──┼─────┼─────┼─────┼───┼───────────┤




│15 │林子峰即被│1/210 │1/70 │2/35 │計算式: │
│ │告蔡佳蓉之│ │ │ │1/2×1/70+1/2×1/10 │
│ │繼承人 │ │ │ │ │
├──┼─────┼─────┼─────┼───┼───────────┤
│16 │林千鈺即被│1/210 │0 │0 │ │
│ │告蔡佳蓉之│ │ │ │ │
│ │繼承人 │ │ │ │ │
├──┼─────┼─────┼─────┼───┼───────────┤
│17 │林妤襄即被│1/210 │0 │0 │ │
│ │告蔡佳蓉之│ │ │ │ │
│ │繼承人 │ │ │ │ │
└──┴─────┴─────┴─────┴───┴───────────┘
附表四:應繼分比例及應分得比例
┌──┬─────┬─────┬─────┐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應分得比例│
├──┼─────┼─────┼─────┤
│1 │林銘沂 │1/10 │1/10 │
├──┼─────┼─────┼─────┤
│2 │林宗毅 │1/30 │1/30 │
├──┼─────┼─────┼─────┤
│3 │林岳伸 │1/30 │1/30 │
├──┼─────┼─────┼─────┤
│4 │林雅淳 │1/30 │1/30 │
├──┼─────┼─────┼─────┤
│5 │林助信即林│1/10 │1/10 │
│ │銘坤之遺產│ │ │
│ │管理人 │ │ │
├──┼─────┼─────┼─────┤
│6 │許智捷即林│1/10 │1/10 │
│ │銘芳之遺產│ │ │
│ │管理人 │ │ │
├──┼─────┼─────┼─────┤
│7 │王牧童 │1/40 │1/40 │
├──┼─────┼─────┼─────┤
│8 │王榮堃 │1/40 │1/40 │
├──┼─────┼─────┼─────┤
│9 │王榮裕 │1/40 │1/40 │
├──┼─────┼─────┼─────┤
│10 │王榮南 │1/40 │1/40 │
├──┼─────┼─────┼─────┤




│11 │洪林阿䕃 │1/10 │1/10 │
├──┼─────┼─────┼─────┤
│12 │林子峰即被│1/30 │1/10 │
│ │告蔡佳蓉之│ │ │
│ │繼承人 │ │ │
├──┼─────┼─────┼─────┤
│13 │林千鈺即被│1/30 │0 │
│ │告蔡佳蓉之│ │ │
│ │繼承人 │ │ │
├──┼─────┼─────┼─────┤
│14 │林妤襄即被│1/30 │0 │
│ │告蔡佳蓉之│ │ │
│ │繼承人 │ │ │
├──┼─────┼─────┼─────┤
│15 │林銘聰 │1/10 │1/10 │
├──┼─────┼─────┼─────┤
│16 │林銘隆 │1/10 │1/10 │
├──┼─────┼─────┼─────┤
│17 │林美惠 │1/10 │1/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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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