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簡字第79號
原 告 張孟倩
被 告 張賴信妹
張麗梅
張貴筑
張麗華
張雪嬌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崇陞
被 告 張信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智煥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⑵、編號2所示遺 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張賴信妹、張信有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張智煥於民國98年5月2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其全體繼承人為配偶即 被告張賴信妹、子女即原告張孟倩、被告張麗梅、張貴筑、 張麗華、張雪嬌、張信有等七人,各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因被繼承人張張智煥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 上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惟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請求分割。爰聲明:被繼承人張智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分割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由原告和被告張麗梅、張貴 筑、張雪嬌四人分得並共有A部分,被告張賴信妹、張麗華 、張信有三人分得並共有B部分(如附件)等語。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麗梅、張貴筑、張麗華、張雪嬌稱:㈠、本件遺產範圍同原告所述,否認被告張信有所稱附表一編號
1部分業經被繼承人張智煥於90年間贈與給伊、附表一編號1 ⑴重建部分為被告張信有重蓋等情,重蓋的錢是拿被繼承人 張智煥的錢去蓋的。
㈡、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張信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以:㈠、附表一編號1建物為被繼承人張智煥於64年間所蓋,於90年 間連同所坐落之土地之土地承租權贈與被告張信有,但因為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故未辦理變更,而被告張信有於103 年間將土地承租權贈與太太劉碧珍、兒子張世孟。㈡、附表一編號1⑴木石磚造部分於921地震倒塌,現重蓋部分為 被告張信有於95年間請他人重蓋,不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 圍。
㈢、附表一編號2部分為被告張信有以35萬元向訴外人張智春購 買,非本件遺產分割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張賴信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智煥於98年5月2日死亡,兩造為 被繼承人張智煥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復為除被告張賴 信妹以外之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智煥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 ,被告張麗梅、張貴筑、張麗華、張雪嬌到庭不爭執,被告 張信有則以前詞置辯。經本院於108年4月10日至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現場勘驗,現場建物外觀,如當 天勘驗測量筆錄現場圖附圖一、二、三所示,其中正面右側 之建物較新,正面左側為鐵皮搭蓋之措施,附表一編號1 ⑴木石磚造部分,於88年921地震時倒塌,現址重蓋部分如 附圖二所示,附表一編號1⑵部分則如附圖一所示,有該日 勘驗測量筆錄可憑,並為當天到場之原告及被告張賴信妹、 張麗梅、張貴筑、張雪嬌、張信有所不爭執,被告張信有嗣 以陳報狀(陳報生存)改稱附表一編號1⑴部分現在此地種 植些許樹木如證四所示云云,未提出足以推翻前開認定之證
據,自不足採。是附表一編號1⑴木石磚造部分既已滅失而 不復存在,自無從將之列為被繼承人張智煥之遺產予以分割 。又關於被告張信有所辯現址重蓋為921地震後伊所重蓋部 分(即附表一編號1⑴部分),核與證人張淵佑到庭證述: 「(被告張信有問)我是否有請你幫我蓋現在房子的客廳、 車庫?)有,都是張信有叫我幫他蓋的。(法官:你所蓋的 是哪部分?)附圖二及附圖三車庫的屋頂部分。(被告張信 有問)是我花錢請你蓋的?)是」等情相符,原告及被告張 麗梅、張貴筑、張麗華、張雪嬌固稱被繼承人張智煥的錢都 是被告張信有管理、處理,重蓋的資金來源既係來自被繼承 人張智煥,應為被繼承人張智煥所興建云云,然未有任何舉 證,自難採信。則重蓋部分為被告張信有出資興建,非被繼 承人張智煥所有之事實,堪予認定,自非本件遺產分割之範 圍。另關於附表一編號1⑵、編號2部分,被告張信有抗辯附 表一編號1⑵業經被繼承人張智煥於90年間贈與給伊、編號2 部分為伊以35萬元向訴外人張智春購買,均非本件遺產分割 範圍,為原告及到庭之被告所否認,被告張信有未有任何舉 證,且證人張淵佑到庭證稱:「(有無看過卷附附圖之房子 (系爭房屋的位置)?)我有看過,小時候我就看過。(是 否知悉是誰的房子?)因為我以前也住在那邊,以前是合建 ,由我爸爸張智春跟我叔叔張智煥合建的,後來我當兵那段 期間,我回來的時候,我爸爸就把他那部分賣掉,賣給誰我 不知道。(回來的時候有無聽聞賣給誰?)有,我爸爸跟我 說是賣給我叔叔(即本件被繼承人張智煥)。」,故其所辯 稱附表一編號1⑵、編號2均非本件遺產範圍,礙難採憑。四、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公 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 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 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 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經查:就被 繼承人張智煥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⑵、編號2所示之房屋,本 院審酌被繼承人張智煥所遺上開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使用現況,如僅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對 於兩造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位置之價 值不同,而有由兩造相互找補問題;又原告及被告張麗梅、 張貴筑、張麗華、張雪嬌對上開分割方法並不爭執,而被告 張賴信妹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可推認渠亦不反對上開分割方法,足 認上開分割方法核屬妥適。從而,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 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⑵、編 號2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張智煥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⑵、編號2所 示之財產未為分割,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 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 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原告主張分割方案:
( 如附件)
附表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之未辦保 存登記之建物(坐落於屬中華民國所有之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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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本院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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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稅籍編號71050254000 │⑴木石磚造(雜木)--22平方公尺 │已滅失無從分割│
│ │(門牌號碼:臺中市和├──────────────────┼───────┤
│ │平區南勢里東關路3段 │⑵木石磚造(磚石造)--40.9平方公尺 │由兩造按附表二│
│ │181號) │ │所示應繼分比例│
│ │ │ │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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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稅籍編號Z00000000000│ │由兩造按附表二│
│ │(門牌號碼:臺中市和│ │所示應繼分比例│
│ │平區南勢里東關路3段 │ │分別共有 │
│ │ 181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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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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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名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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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賴信妹│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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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孟倩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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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麗梅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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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麗華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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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貴筑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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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雪嬌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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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信有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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