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反訴原 告 張文典
反訴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Icyang.Parod)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 人 葉憲森律師
王聖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張文典提
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260 條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以其為坐落臺中市和平區梨山段 (下稱同段)第137、137之1、138、139、140、140之1、14 1、141之1、141之2地號等九筆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其中 同段第137、137之1、第139地號土地(該三筆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遭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張文典無權占有;其中 同段第138地號土地遭本訴被告周治平無權占有;其中同段 第140、140之1地號土地遭本訴被告葛乃安無權占有;其中 同段第141、141之1、141之2地號土地遭本訴被告岳斯湧無 權占有等情為由,據此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於民國107年5月31日對反訴原告及周治平、 葛乃安、岳斯湧等四人提起本訴(見反訴被告起訴狀之本院 收文章戳),請求其等四人拆除各人無權占有前開土地之地 上物並返還土地,及就各人無權占有前開土地給付反訴被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經本院就本訴之兩造爭執事項調 查相關證據、勘驗現場、囑託鑑定機關測量及進行多次言詞 辯論期日。反訴原告於時隔逾20個月,遲至本院109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進行中始當庭提出反訴起訴狀而對反訴 被告提起本件反訴,並為反訴先位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及為反訴備位聲明 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耕作權存在。經 核反訴被告除當庭表示不同意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且本
訴之訴訟程序已進行至相當程度,堪認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 訴,係意圖延滯訴訟,依前開規定,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所 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原住民族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