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Icyang. Parod)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憲森律師
王聖凱律師
被 告 張文典
周治平
葛乃安
岳斯湧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文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第137 之1地號、第139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 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周治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 本判決附圖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葛乃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第140 之1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岳斯湧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第141 之1地號、第141之2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即附表一編號4所 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五、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 及各自附表二「起算日」欄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自民國107年6月1日起至各將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土地 返還原告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按月給付金額 」欄所示金額。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至六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各以 附表五「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五「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欄所
示金額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和平區梨山段(下稱同段)第 137、137之1、138、139、140、140之1、141、141之1、141 之2地號等九筆國有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各筆土地之 面積即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8年3月7日 、同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各筆土地「合計 欄」所示之面積;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系爭土地 各遭被告張文典、周治平、葛乃安、岳斯湧(下合稱被告四 人)無權占有並濫墾(被告四人各人占用系爭土地及其等所 有地上物之態樣,各如附圖所示即:其中被告張文典部分, 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周治平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告葛乃安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岳斯 湧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下就被告四人之前揭地上 物,合稱為系爭地上物),被告四人各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 法正當之權源。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各將系爭土地拆除,並各將系爭地上 物之坐落土地返還原告。再者,被告四人各無權占有系爭地 上物之坐落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參諸被告 四人在系爭土地上各種植果樹、茶樹等農作物之用途,每年 獲利頗豐,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且該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為五年。為 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 人給付原告自本件起訴(即107年5月31日)回溯五年之土地 使用補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及自本件起 訴之翌日起(即107年6月1日)至各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 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土地使用補償金如附表三之一所示。 並聲明:
㈠被告張文典:⒈應將坐落同段第137、137之1、139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即如附表一編號1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⒉應給付原告98,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及自本件起 訴之翌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26 元。
㈡被告周治平:⒈應將坐落第13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即如 附表一編號2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⒉應 給付原告25,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及自本件起訴之翌日起至上開 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8元。
㈢被告葛乃安:⒈應將坐落第140、140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即如附表一編號3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 告;⒉應給付原告5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及自本件起訴之翌日 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元。 ㈣被告岳斯湧:⒈應將坐落第141、141之1、141之2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即如附表一編號4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⒉應給付原告69,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及自本件起 訴之翌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5元 。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四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雖占用而各坐落在系 爭土地上,惟本件係政府為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鼓勵開墾 荒地,被告四人之長輩於48年間依行政院於47年間訂頒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輔導退除役官兵承墾荒地 辦法(下稱承墾荒地辦法)之規定各承墾系爭土地,並於49 年間開墾完成,依土地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無償取得 各該土地之耕作權。嗣被告四人已因繼續耕作屆滿10年,依 土地法第133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59年間依法各無償取得各 該土地之所有權,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79年發布 施行,原告迄至於85年12月間始為成立。被告四人依法已取 得各該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乃為嗣後成立之機關,則在被告 四人依法取得各該土地所有權後、完成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 前,原告對被告四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各該土地,顯有 不當。至於原告提出被告張文典、被告周治平之父親周鴻倫 、被告葛乃安(邵其君代理)、被告岳斯湧依序於86年4月 16 日、86年4月16日、87年5月1日、88年11月24日簽立之保 證切結書,不能證明被告四人已放棄系爭土地放領取得之所 有權或耕作使用權;又因系爭土地坐落在梨山地區,為臺灣 省政府民政廳之省有土地,並非福壽山地區之農場土地,故 福壽山農場先前要求被告四人簽立之保證切結書,其內記載 放棄農場土地並未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原告自不得據以主張 被告四人為無權占有。再者,被告四人自48年起依法承墾系 爭土地,開墾完成後依民法第133條規定取得各該土地之耕 作權並繼續耕作,並非自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 當時屬於未登記之不動產,被告四人自得依民法第770條規 定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四人雖非原住民,惟仍應類推 適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故被告 四人係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自屬
無據。退步言,縱使認為被告四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 系爭土地位處偏遠之梨山地區,僅作為種植水果之用,土地 利用之經濟價值不高,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 算不當得利,亦屬過高。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下列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 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測繪屬 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臺中市東勢地政事 務所復本院函附之附圖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 屬實:
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各 筆土地之面積,即如附圖各筆土地「合計欄」所示之面積) ,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
⒉被告四人各人占用系爭土地及其等所有系爭地上物之態樣, 各如附圖所示即(其中被告張文典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告周治平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葛乃 安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岳斯湧部分,即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
㈡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 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 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參見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民事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 民事判決,亦同此旨)。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且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有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原告 自得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而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 四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係各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亦如前述, 依前開說明,被告四人就其等各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之坐落 土地,各具有正當合法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 責。被告四人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四人主張其等各為依承墾荒地辦法及農墾綱要承墾系爭
土地之墾員,固有福壽山農場配耕墾員之原住民保留地清冊 (其中被告周治平部分,為其父親周鴻倫)、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65年7月5日函文、配耕證明書、108年8 月20日復本院函文及其附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7至62 頁,本院卷二第53至58頁)。惟土地法第133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承墾人之權利):「承墾人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 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應即依法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 政機關聲請為耕作權之登記。但繼續耕作滿十年者,無償取 得土地所有權。前項耕作權不得轉讓。但繼承或贈與於得為 繼承之人,不在此限。」又承墾荒地辦法第18條規定:「『 依本辦法承墾之荒地墾竣後之耕作權及所有權之登記』,『 由本會函請臺灣省政府轉飭所在之縣市政府依土地法之規定 辦理』」(見本院卷一第49頁背面)。依上開規定,承墾荒 地辦法固援引土地法相關規定為其立法依據,惟行政院退輔 會為輔導退除役官兵承墾荒地,既已另行制定承墾荒地辦法 以為遵行,即應適用該辦法。依承墾荒地辦法第18條之規定 ,固僅稱墾竣後之耕作權及所有權之「登記」,由退輔會函 請相關機關依土地法之規定辦理之,至於取得所有權之要件 為何,該條條文雖付之闕如。惟退輔會為使輔導退除役官兵 個別從事農墾有所準繩,另特別制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就業輔導委員會輔導退除役官兵個別農墾實施綱要」(見 本院卷一第51至53頁背面,下稱農墾綱要)。依農墾綱要第 8條規定:「配墾荒地悉依照本會輔導退除役官兵承墾荒地 辦法辦理。」、第9條第2項第4款規定:「受配耕地於耕作 滿5年以上,憑承領證書及授田憑據換取土地所有權狀」。 嗣退輔會將農墾綱要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 員會個別農墾貸款辦法」合併修正為「國軍退除役軍官個別 農墾輔導辦法」(下稱農墾輔導辦法),有福壽山農場108 年8月20日福農產字第108000271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53至55頁)。又依農墾輔導辦法第15條規定:「個別農 墾之土地,於遵守本辦法開墾完竣時,依本會開發農地放領 辦法之規定定期辦理放領」(見本院卷二第60頁)。依前開 規定,系爭土地如係合法配墾地,其所有權之取得,亦應循 開發農地放領辦法規定之放領程序辦理,始符規定。而被告 四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等就系爭土地已循上開規定進行放領程 序,則被告四人上開所辯已依土地法第133條之規定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乙節,為屬無據,並無可採。
⒉綜參卷附被告張文典、被告周治平之父親周鴻倫、被告葛乃 安(邵其君代理)、被告岳斯湧依序於86年4月16日、86 年 4月16日、87年5月1日、88年11月24日簽立之保證切結書(
見本院卷一第112至115頁)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福壽山農場(下稱福壽山農場)104年6月18日函文(見 本院卷一第116頁)、福壽山農場108年5月24日復本院函文 及承領農地證明書存根(見本院卷一第頁207至211頁)、臺 中市○○地○○○○000○0○00○○○○○○○段○000○0 地號等1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22至235頁 )、松柏巷配墾人放領清冊(見本院卷二第71頁),顯見其 等已自福壽山農場領有其他放領之土地,並因此切結放棄其 他農場土地一切權利。是被告四人先前就系爭土地縱使曾有 耕作權,均因簽立前揭保證切結書而不得再就系爭土地主張 有合法耕作之權利,堪以認定。況且,配耕之法律關係因其 特有之行政目的而具屬人性、不得為繼承轉讓之標的外,被 告四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並依法登記前,尚難以配耕之法 律關係或土地法公有荒地之相關規定主張其等就系爭土地係 有權占用,益見被告四人以其等就系爭土地有耕作權等語置 辯,委無可採。
⒊被告四人以其等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得請求為 所有權登記等語置辯。惟被告四人先前係因承墾而在系爭土 地上耕作使用,有如前述(見前揭第⒈點理由),堪認被告 四人係以取得耕作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以所 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
⒋此外,被告四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就其等系爭地上物各占用 系爭土地,確有正當合法權源之事實加以證明,自無從為有 利被告四人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四人係各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堪予憑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四人各將系爭地上物(其中被告張文典部分,即 如附圖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周治平部分,即如附圖即 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葛乃安部分,即如附圖即附表一編 號3所示;被告岳斯湧部分,即如附圖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 拆除,並各將系爭地上物之坐落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 ,依一般社會通念,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 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占有人 自應返還所有權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依土地法第11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耕地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8%; 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土
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 未於公告期間內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平均地權條例第13條亦明文之。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 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 得利之標準。而土地申報地價8%,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 ,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 為決定。另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 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經 查:
⒈被告四人之系爭地上物係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 對原告而言自無正當使用權源,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四人返還因占用系 爭地上物之坐落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有理由。再 者,原告請求被告四人就未到期之不當得利給付性質,雖為 將來給付之訴,但被告四人對於已到期之不當得利迄未給付 ,且其答辯聲明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顯然有到期不為履行 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 有據。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處於臺中市和平區偏遠山區,當地人民 對外聯絡僅能通行中橫谷關便道或繞行南投縣合歡山、清境 農場之台14線省道抑或宜蘭山區下山,交通極為不便,生活 機能不佳,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並佐以卷附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所示之申報地價(詳附表二所示各筆土地申報地價之數 額),及被告四人各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各如附表一 編號1、2、3、4所示)用途等情以觀,本院認為應以系爭土 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較為允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並無可採。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四人各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07 年5月31日,見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回溯五年期間
之不當得利即如附表二「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四人翌日(見本院卷一第34至36頁之被 告四人送達回證)即各自附表二「起算日」欄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四人自本件起訴 之翌日即107年6月1日起至各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 ,各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按月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四人各將系爭地上物(其中被告張文典部分,即如附 圖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周治平部分,即如附圖即附表 一編號2所示;被告葛乃安部分,即如附圖即附表一編號3所 示;被告岳斯湧部分,即如附圖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拆除 ,並各將系爭地上物之坐落土地返還原告,為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又原告依民法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不當得 利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二「起算日」欄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自107年6月1日 起至各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如附 表三「按月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五、六項所示。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不當得利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雖提出內政部函文2紙及載明「行政院協商要點」1紙, 請求本院函詢上開公文之出處及協商進度,惟該等函文僅係 內政部對於土地法第133條規定如何辦理登記乙節釋疑,且 另所謂「行政院協商要點」則未註明製作人,亦與公文格式 不符,難認與本件訴訟有關,核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宣 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酌原告僅不當得利(即不另計 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附帶請求)中之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敗訴部分尚屬輕微,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原住民族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附表一【土地均坐落臺中市和平區梨山段,即如附圖(即臺中市 東勢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3月7日、同年5月9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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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告 │ 地上物 │附圖符號│ 面積 │地上物 │
│號│ │ 坐落地號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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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37 │ 3063 │茶園 │
│ │ │ ├────┼─────┼────┤
│ │ │ │137(1) │ 129 │鐵皮工寮│
│ │ │第137地號 ├────┼─────┼────┤
│ │ │ │137(2) │ 22 │祠堂 │
│ │ │ ├────┼─────┼────┤
│1 │張文典│ │137(3) │ 4 │水塔 │
│ │ ├──────┼────┼─────┼────┤
│ │ │第137之1地號│137-1 │ 422 │茶園 │
│ │ ├──────┼────┼─────┼────┤
│ │ │ │139 │ 1978 │茶園 │
│ │ │第139地號 ├────┼─────┼────┤
│ │ │ │139(1) │ 12 │鐵皮工寮│
│ │ ├──────┴────┼─────┴────┤
│ │ │ 合計│ 5630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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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38 │ 1411 │果園 │
│ │ │ ├────┼─────┼────┤
│ │ │ │138(1) │ 1 │水塔 │
│ │ │ ├────┼─────┼────┤
│2 │周治平│第138地號 │138(2) │ 6 │水池 │
│ │ │ ├────┼─────┼────┤
│ │ │ │138(3) │ 1 │水塔 │
│ │ │ ├────┼─────┼────┤
│ │ │ │138(4) │ 20 │鐵皮工寮│
│ │ ├──────┴────┼─────┴────┤
│ │ │ 合計│ 1439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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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40 │ 2125 │果園 │
│ │ │第140地號 ├────┼─────┼────┤
│ │ │ │140(1) │ 33 │鐵皮工寮│
│3 │葛乃安├──────┼────┼─────┼────┤
│ │ │第140之1地號│140-1 │ 842 │果園 │
│ │ ├──────┴────┼─────┴────┤
│ │ │ 合計│ 3000平方公尺 │
├─┼───┼──────┬────┼─────┬────┤
│ │ │ │141 │ 1667 │果園 │
│ │ │ ├────┼─────┼────┤
│ │ │ │141(1) │ 85 │鐵皮工寮│
│ │ │第141地號 ├────┼─────┼────┤
│ │ │ │141(2) │ 37 │水泥地 │
│ │ │ ├────┼─────┼────┤
│4 │岳斯湧│ │141(3) │ 1 │鐵皮工寮│
│ │ ├──────┼────┼─────┼────┤
│ │ │ │141-1 │ 294 │果園 │
│ │ │第141之1地號├────┼─────┼────┤
│ │ │ │141-1(1)│ 46 │鐵皮工寮│
│ │ ├──────┼────┼─────┼────┤
│ │ │第141之2地號│141-2 │ 270 │果園 │
│ │ ├──────┴────┼─────┴────┤
│ │ │ 合計 │ 2400平方公尺 │
└─┴───┴───────────┴──────────┘
附表二: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 │ 占用土地 │ 回溯五年期間 │計算式:(申報地價× │ 不當得利 │ 起 算 日 │
│ │ │ │面積×5%×使用年數) │ 金額 │ │
├───┼──────┼────────┼──────────┼─────┼──────┤
│ │ │102年6月1日起至 │45×5630×5%×(7/12 │ │ │
│ │第137、137之│106年12月31日 │+4)=58059 │ │ │
│張文典│1、139地號土├────────┼──────────┤ 61,578元 │107年6月15日│
│ │地 │107年1月1日起至 │30×5630×5%×5/12 │ │ │
│ │ │107年5月31日 │=3519 │ │ │
├───┼──────┼────────┼──────────┼─────┼──────┤
│ │ │102年6月1日起至 │45×1439×5%×(7/12 │ │ │
│ │ │106年12月31日 │+4)=14840 │ │ │
│周治平│第138地號土 ├────────┼──────────┤ 15,739元 │107年6月15日│
│ │地 │107年1月1日起至 │30×1439×5%×5/12 │ │ │
│ │ │107年5月31日 │=899 │ │ │
├───┼──────┼────────┼──────────┼─────┼──────┤
│ │ │102年6月1日起至 │45×3000×5%×(7/12 │ │ │
│ │第140、140之│106年12月31日 │+4)=30938 │ │ │
│葛乃安│1地號土地 ├────────┼──────────┤ 32,813元 │107年6月14日│
│ │ │107年1月1日起至 │30×3000×5%×5/12 │ │ │
│ │ │107年5月31日 │=1875 │ │ │
├───┼──────┼────────┼──────────┼─────┼──────┤
│ │ │102年6月1日起至 │45×2060×5%×(7/12 │ │ │
│ │ │106年12月31日 │+4)=21244 │ │ │
│ │第141、141之├────────┼──────────┤ │ │
│ │2地號土地 │107年1月1日起至 │30×2060×5%×5/12 │ │ │
│ │ │107年5月31日 │=1288 │ │ │
│岳斯湧├──────┼────────┼──────────┤ 43,144元 │107年6月21日│
│ │ │102年6月1日起至 │250×340×5%×(7/12 │ │ │
│ │ │106年12月31日 │+4)=19479 │ │ │
│ │第141之1地號├────────┼──────────┤ │ │
│ │土地 │107年1月1日起至 │160×340×5%×5/12 │ │ │
│ │ │107年5月31日 │=1133 │ │ │
└───┴──────┴────────┴──────────┴─────┴──────┘
附表二之一:原告主張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被告 │ 占用土地 │ 回溯五年期間 │計算式:(申報地價× │ 不當得利 │
│ │ │ │面積×8%×使用年數) │ 金額 │
├───┼──────┼────────┼──────────┼─────┤
│ │ │102年6月1日起至 │45×5630×8%×(7/12 │ │
│ │第137、137之│106年12月31日 │+4)=92895 │ │
│張文典│1、139地號土├────────┼──────────┤ 98,525元 │
│ │地 │107年1月1日起至 │30×5630×8%×5/12 │ │
│ │ │107年5月31日 │=5630 │ │
├───┼──────┼────────┼──────────┼─────┤
│ │ │102年6月1日起至 │45×1439×8%×(7/12 │ │
│ │ │106年12月31日 │+4)=23744 │ │
│周治平│第138地號土 ├────────┼──────────┤ 25,183元 │
│ │地 │107年1月1日起至 │30×1439×8%×5/12 │ │
│ │ │107年5月31日 │=1439 │ │
├───┼──────┼────────┼──────────┼─────┤
│ │ │102年6月1日起至 │45×3000×8%×(7/12 │ │
│ │第140、140之│106年12月31日 │+4)=49500 │ │
│葛乃安│1地號土地 ├────────┼──────────┤ 52,500元 │
│ │ │107年1月1日起至 │30×3000×8%×5/12 │ │
│ │ │107年5月31日 │=3000 │ │
├───┼──────┼────────┼──────────┼─────┤
│ │ │102年6月1日起至 │45×2060×8%×(7/12 │ │
│ │ │106年12月31日 │+4)=33990 │ │
│ │第141、141之├────────┼──────────┤ │
│ │2地號土地 │107年1月1日起至 │30×2060×8%×5/12 │ │
│ │ │107年5月31日 │=2060 │ │
│岳斯湧├──────┼────────┼──────────┤ 69,030元 │
│ │ │102年6月1日起至 │250×340×8%×(7/12 │ │
│ │ │106年12月31日 │+4)=31167 │ │
│ │第141之1地號├────────┼──────────┤ │
│ │土地 │107年1月1日起至 │160×340×8%×5/12 │ │
│ │ │107年5月31日 │=1813 │ │
└───┴──────┴────────┴──────────┴─────┘
附表三:按月給付之金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 │ 占用土地 │計算式:(申報地價 │按月給付│
│ │ │×面積×5%÷12月) │ 金額 │
├───┼──────┼─────────┼────┤
│ │第137、137之│30×5630×5%÷12 │ │
│張文典│1、139地號土│=704 │ 704元 │
│ │地 │ │ │
├───┼──────┼─────────┼────┤
│周治平│第138地號土 │30×1439×5%÷12 │ 180元 │
│ │地 │=180 │ │
├───┼──────┼─────────┼────┤
│葛乃安│第140、140之│30×3000×5%÷12 │ 375元 │
│ │1地號土地 │=375 │ │
├───┼──────┼─────────┼────┤
│ │第141、141之│30×2060×5%÷12 │ │
│岳斯湧│2地號土地 │=258 │ │
│ ├──────┼─────────┤ 485元 │
│ │第141之1地號│160×340×5%÷12 │ │
│ │土地 │=227 │ │
└───┴──────┴─────────┴────┘
附表三之一:原告主張按月給付之金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被告 │ 占用土地 │計算式:(申報地價 │按月給付│
│ │ │×面積×8%÷12月) │ 金額 │
├───┼──────┼─────────┼────┤
│ │第137、137之│30×5630×8%÷12 │ │
│張文典│1、139地號土│=1126 │1,126元 │
│ │地 │ │ │
├───┼──────┼─────────┼────┤
│周治平│第138地號土 │30×1439×8%÷12 │ 288元 │
│ │地 │=288 │ │
├───┼──────┼─────────┼────┤
│葛乃安│第140、140之│30×3000×8%÷12 │ 600元 │
│ │1地號土地 │=600 │ │
├───┼──────┼─────────┼────┤
│ │第141、141之│30×2060×8%÷12 │ │
│岳斯湧│2地號土地 │=412 │ │
│ ├──────┼─────────┤ 775元 │
│ │第141之1地號│160×340×8%÷12 │ │
│ │土地 │=363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