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420號
TCDV,106,訴,1420,2020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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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20號
原   告 曾安賢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代理人  王家鴻 
      鄧郁晨 
被   告 李瑞鵬 
      李秩一 
      李俊毅 
      李健彥 
      李萬來 
      黄李勝惠
      李伯勲 
      李伯堂 
      盧國献 
      盧國明 
      李衡庭 

      李雙二 

      李信義 
      李伯英 
      李伯勇 
      李香菱 
      李麗專 
      李人俊 
      李伯堅 
      李明昌  原住新北市○○區○○路0號

      李惠華(兼李陳梅燕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貞 
      李建昌 
      李建東 
      黃英彥 

      黃月亭 
      李經國 
      曾彥嘉 
      曾安義 
      李楙程 
      江榮坤 
      江榮發 
      李明黛(兼李九伍之承受訴訟人)

      盧怡慧 
      盧玟妏 

      盧文華 
      盧文富 
      盧淑智 
      盧淑月 
      盧淑燕 
      李元雄 
      許麗珍 
      李嘉銘 
      李季容 

      李信勇 
      李信南 

      林李美珠
      李淑珠 
      李宜真 

      李經綸 
      李經仁 
      李幸媛 
      陳聰敏 
      陳聰文 
      陳惠昭 
      陳聰仁 
      莊持循 
      莊持端 
      馬厚人 

      邱銀色 

      董木源(即董李瓊馨之承受訴訟人)

      董美齡(即董李瓊馨之承受訴訟人)

      董美妤(即董李瓊馨之承受訴訟人)

      董美慧(即董李瓊馨之承受訴訟人)

      董美育(即董李瓊馨之承受訴訟人)


      李高阿金
      李秉叡 
      李麗如 
      李明西 
      李鈺奐 
      邱婉浥 

      李婉瑟 
      王惠珈 
      李明姬 
      李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瑞獅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1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60分之6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十郎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1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60分之6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15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所示,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位置、面積暨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附表三原告及被告應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查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5日時起訴,請求分 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15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所列被告李瑞獅、李十郎於訴訟 繫屬前即已死亡,原告其後以書狀陳明:
㈠追加李瑞獅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李瑞鵬李信義李明昌、 李惠華、李淑貞李建東黃英彥黃月亭李經國、李明 黛、盧怡慧盧玟妏盧文華盧文富盧淑智盧淑月盧淑燕李元雄許麗珍李嘉銘李季容李信勇、李信 南、林李美珠李淑珠李宜真李經綸李經仁李幸媛陳聰敏陳聰文陳惠昭陳聰仁莊持循莊持端、馬 厚人、邱銀色、董李瓊馨為被告,嗣因董李瓊馨於107年10 月17日死亡,再追加董木源、董美齡、董美妤、董美慧、董 美育為被告,並於109年1月21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聲明四 狀再追加李高阿金李秉叡李麗如李明西李鈺奐、邱 婉浥、李婉瑟、王惠珈、李明姬、李明珠為被告,有原告所 提被繼承人李瑞獅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其上開追加被告之聲請,應予准許。 ㈡追加李十郎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李明昌、李惠華、李淑貞李經國、李明黛、李經綸李經仁李幸媛陳聰敏、陳聰 文、陳惠昭陳聰仁莊持循莊持端馬厚人、董李瓊馨 為被告,嗣因董李瓊馨於107年10月17日死亡,再追加董木 源、董美齡、董美妤、董美慧、董美育為被告,並於109年1 月21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聲明四狀再追加李高阿金、李秉 叡、李麗如李明西李鈺奐、邱婉浥、李婉瑟、王惠珈、 李明姬、李明珠為被告,有原告所提被繼承人李十郎之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上開 追加被告之聲請,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陳梅燕於106 年6月3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即原來被告李惠華承 受;另被告李九伍於106年7月18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告 李明黛繼承登記(分別見本院卷三第頁、本院卷四第48頁系 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故原告聲請被告李惠華、李明黛 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 爭土地原共有人李全富、李全能、李義昌、李聰輝於106年8 月間,已各自將其應有部分120分之1之持分,移轉於原告曾 安賢、被告曾彥嘉及被告曾安義三人(見本院卷二第6至15 頁)、被告李惠美、李壽美則於107年10月11日,各自將應有 部分360分之4之持分,移轉予原告曾安賢、被告曾彥嘉、被 告曾安義等三人(見本院卷四第43至51頁),業經上開被告 6人出具同意書(見本院卷四第52-57頁),同意由被告曾彥 嘉、曾安義承當訴訟,並經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以民事陳 報四狀同意,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除被告盧國献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因共有人數眾多,就系爭土地無法 做有效之利用,且兩造不曾訂立分管契約且無其他不能分割 之原因,準此,若能按現各共有人實際使用之狀況及持分為 分割,始得讓系爭土地發揮其應有之使用價值。系爭土地上 存在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且為第三人居住中,故為達土 地有效利用及保存建物,原告依法院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 務所107年10月15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條規定,並提出系爭土地分割方案表(見本院卷 四第59頁),及提出分割方案如下:
⒈編號甲土地東側分割線,沿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 4日複丈成果圖之C、D、E等建物右側劃設,並以之作為編號 甲土地之東側地籍線;而西側地籍線則為本案系爭土地之西 側地籍線。而編號甲土地範圍面積足以單獨建築使用,且可 保留甲土地上A、B、C、D、E等五棟建物,而因被告李俊毅 之土地持份達6分之1,換算後面積約為404.17平方公尺與編 號甲土地面積差異不大,故應由被告李俊毅單獨分得。 ⒉編號乙土地西側地籍線,即為編號甲土地的東側地籍線即分 割線;沿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4日複丈成果圖之 G、H、I建物交界,畫一與系爭土地北側地籍線垂直90度之 地籍線,為編號乙土地之東側地籍線。而編號乙土地由被告 李萬來單獨分得,因被告李萬來之土地持份達6分之1,換算 後面積約為404.17平方公尺,與編號乙土地面積差異不大。 而編號乙土地面積足以單獨建築使用,且有人使用之F、G建



物仍可完整坐落之編號乙土地範圍上;又H、I建物雖會受分 割線劃設影響,惟I建物右側及突出部分之建物僅為簡易鐵 皮搭建或無人使用且破落;而H建物僅為鐵皮所搭建且未必 有合法佔有權源,綜上,分割後縱有拆除問題亦無法律或事 實上困難。
⒊編號丙土地之西側地籍線,即為編號乙土地的東側地籍線; 沿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4日複丈成果圖之J、K、O 建物交界,畫一與系爭土地北側地籍線垂直90度之地籍線, 為編號丙土地之東側地籍線。因被告李經國於107年2月7日 具狀表示其與被告李瑞鵬等人業達成協議,於分割後願意繼 續分別共有分得的土地,又被告李建昌亦於107年2月8日言 詞辯論時當庭表示,願與上開被告李經國等人於分割後,繼 續分別共有所分得土地。因此,編號丙應由被告李經國等人 分得,並繼續維持分別共有關係。
⒋編號丁土地的南側地籍線,係以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7 年5月4日複丈成果圖之M、O、Q建物之交界點為下沿,並與 系爭土地北側地籍線平行劃設,再與編號丙土地東側地籍線 垂直相交。被告黄李勝惠李伯堂李衡庭李伯英、李伯 勇、李香菱李麗專李楙程李健彥李伯堅李明昌李淑貞等12人,其所有之土地持份換算土地面積後與編號丁 地面積相等,故由上述被告等12人共同分得。 ⒌編號戊土地的北側地籍線,即編號丁土地的南側地籍線,再 與編號丙土地東側地籍線垂直相交。因編號戊之土地之地上 物,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4日複丈成果圖之Q建 物,現為原告及被告曾彥嘉曾安義所有並長期居住使用, 若有超出原告曾安賢及被告曾彥嘉曾安義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曾安賢及被告曾彥嘉曾安義可以補償價金方式處理, 故編號戊地仍由原告、被告曾彥嘉曾安義共同取得,並繼 續維持分別共有關係。
⒍編號己之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應由分得系爭土地 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之。
⒎另因被告李建東黃英彥黃月亭3人,其公同共有應有部 分360之6,而被告江榮坤江榮發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2分之 1、李瑞獅、李十郎等人之繼承人繼承部分均為公同共有, 為簡化共有關係,爰將渠等之持分予以變價分割,由其他共 有人予以找補。
㈡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按附圖及原告上揭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李九伍於106年6月15日於審理時,陳稱不同意原告分割 方案,希望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不要做分割;土地上有建 物但是沒有門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經國陳述意旨略以:其已與被告李惠美、李壽美(已 由原告承當訴訟)、李瑞鵬李秩一李雙二李信義、李 明黛、李人俊盧國献盧國明、李伯勳、李惠華、李經綸李經仁李幸媛等共16人達成協議,願將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合併分割,並就該部分維持共有關係,以達成土地最佳 利用。但原告及被告曾彥嘉曾安義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 意,違法建築房屋於系爭土地上,長年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竟以此事實主張該侵占土地分割為其等所有,其他 共有人難予以同意。又被告16人之應有部分合併面積,與原 告及被告曾彥嘉曾安義等無權侵占、並欲藉由分割而取得 之面積相等,故請求將附圖戊部分土地分割予被告16人。退 萬步言,若認原告分割方案為適當,請求合併分割至附圖戊 部分旁之土地,以利土地將來使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㈢被告李建昌本院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陳述略以:同意與被 告李經國等人一起繼續保持共有。
㈣被告李瑞鵬李萬來盧國献陳稱: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 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 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 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 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012號、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查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分別為系爭土地原共有 人李瑞獅、李十郎之繼承人,迄未就被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權 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李瑞獅及李十郎之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原告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 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 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 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 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 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土地右下角為原 告及被告曾彥嘉曾安義所搭建之工廠,從事研磨加工,舊 門牌號碼為二崁路72號,係在舊有房子上加蓋鐵皮,即臺中 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4日複丈成果圖之Q建物,另系爭 土地上其他門牌號碼為二崁路563號(舊門牌號碼為二崁路 73號)、565號、567號、569號建物部分,則均非原告或各 被告共有人所使用,業經本院於107年3月12日至現場勘驗明 確,並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7 至1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系爭土 地若採取原告其後所主張之修正方案(即如附圖所示),附 表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部分均得有面臨路道路,可自由出入



,亦符合現狀使用,且該修正後之分割方案,經本院囑託臺 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經該所於107年10月16日提出複 丈成果圖(如附圖,並見本院卷四第30、31頁)可憑,其後 到庭之原告及被告李萬來盧國献均表示同意,其餘未到庭 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再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可視為無意見,本院鑑於 上開理由,並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之性質、使用現況、共有人 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 等情事,認應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較為合理及公 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即如附表二所示。至被告李 經國雖以:原告及被告曾彥嘉曾安義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 同意,違法建築房屋於系爭土地上,長年享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希望將附圖戊部分土地分割予被告16人等語,惟 查,為維持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現狀,且就各共有人分得部分 ,本院已依被告之聲請,加以鑑定原告及各被告應找補之金 額(如下述),對其餘被告並無不公平之情形,故被告李經 國之抗辯自不可採,併予敘明。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又 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 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 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 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 ,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 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 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 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者,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 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 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 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上,為原告及被告 曾彥嘉曾安義之建物占用,其占用面積與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未能相符,分割後勢難避免產生共有人間相互補償情事, 且附表一編號32至36之李建東黃英彥黃月亭,其公同共 有應有部分為360分之6、附表一編號35、36之江榮坤、江榮 發,其公同共有應有部分為42分之1,及原共有人李瑞獅、 李十郎部分,繼承人眾多,如將上開應有部分亦加以細分,



勢會造成分得土地過於狹小,不利利用,故本院將附圖及附 表二之分割方案,送請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 就各共有人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於分割後所取 得土地之面積及價值,及各共有人間應相互補償金額進行鑑 定,經蒐集並考量一般因素分析(政策面、經濟面)、不動 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區域描述、近鄰地區土地 利用情形、近鄰地區建物利用情況、近鄰地區之消費性或公 共服務設施概況、近鄰地區之交通運輸概況、近鄰地區未來 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分析(分割前、後土地個別條件、分 割後土地之航照示意圖、最有效使用分析,並以比較法及土 地開發分析法二種估價方法評估,經分析及調整之過程以推 算各分割土地單價,據以計算各共有人應互補金額如附表三 所示,有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8年4月24日報告書(見 本院卷三第75頁及外放證物)在卷可證,堪採為本件計算補 償金額之基準。是如附表三各共有人應互補金額表所示,應 補償之原告及被告,應依該表所示應受補金額,補償應受補 償之各共有人被告,爰併依鑑價結果判決應補償之金額如主 文第四項。
四、末按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是則,分割共有物之訴,既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形成權為訴訟標的,係合兩造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 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 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 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 勝負之問題。從而,本件原告形式上固獲勝訴之判決,然若 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茲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配情形等,認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五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附表一:各共有人部分:
┌─────────────────────────────┐
│土地坐落位置: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15 │
│平方公尺) │
├─┬─────┬───────┬─────────────┤
│編│共有人 │應有部分(訴訟│被 告│
│號│ │費用比例) │ │
├─┼─────┼───────┼─────────────┤
│1 │李瑞獅(71│360分之6 │李瑞鵬李信義李明昌、 │
│ │年12月15日│ │李惠華、李淑貞李建東、 │
│ │死亡) │ │黃英彥黃月亭李經國、 │
│ │ │ │李明黛、盧怡慧盧玟妏、 │
│ │ │ │盧文華盧文富盧淑智、 │
│ │ │ │盧淑月盧淑燕李元雄、 │
│ │ │ │許麗珍李嘉銘李季容、 │
│ │ │ │李信勇李信南林李美珠、│
│ │ │ │李淑珠李宜真李經綸、 │
│ │ │ │李經仁李幸媛陳聰敏、 │
│ │ │ │陳聰文陳惠昭陳聰仁、 │
│ │ │ │莊持循莊持端馬厚人、 │
│ │ │ │邱銀色、董木源、董美齡、 │
│ │ │ │董美妤、董美慧、董美育、 │
│ │ │ │李高阿金李秉叡李麗如、│
│ │ │ │李明西李鈺奐、邱婉浥、 │
│ │ │ │李婉瑟、王惠珈、李明姬、 │
│ │ │ │李明珠 │
├─┼─────┼───────┼─────────────┤
│2 │李十郎(35│360分之6 │李明昌、李惠華、李淑貞、 │
│ │年1月23日 │ │李經國、李明黛、李經綸、 │
│ │死亡) │ │李經仁李幸媛陳聰敏、 │
│ │ │ │陳聰文陳惠昭陳聰仁、 │
│ │ │ │莊持循莊持端馬厚人、 │
│ │ │ │董木源、董美齡、董美妤、 │
│ │ │ │董美慧、董美育、李高阿金、│
│ │ │ │李秉叡李麗如李明西、 │
│ │ │ │李鈺奐、邱婉浥、李婉瑟、 │




│ │ │ │王惠珈、李明姬、李明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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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俊毅 │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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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萬來 │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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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瑞鵬 │360分之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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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李明黛(李│360分之6 │ │
│ │九伍之承受│ │ │
│ │訴訟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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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李秩一 │360分之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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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李伯 │840分之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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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盧國献 │360分之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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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盧國明 │360分之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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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李雙二 │360分之6 │ │
├─┼─────┼───────┼─────────────┤
│12│李信義 │360分之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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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李人俊 │360分之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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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李惠華(兼│120分之1 │ │
│ │李陳梅燕之│ │ │
│ │承受訴訟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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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李建昌 │360分之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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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李經國 │360分之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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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李健彥 │360分之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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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黄李勝惠 │840分之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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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李伯堂 │840分之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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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李衡庭 │12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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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李伯英 │168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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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李伯勇 │168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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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李香菱 │168分之1 │ │
├─┼─────┼───────┼─────────────┤
│24│李麗專 │168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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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李伯堅 │4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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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李明昌 │24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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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李淑貞 │24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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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李楙程 │840分之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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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曾安賢 │3780分之30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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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